大副管理新规补充MARPOLV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2013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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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七、附则Ⅴ: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本附则是任选附则,于1988年12月31日生效,我国于1988年11月21日加入,该附则于1989年2月21日起对我国生效。经2011年修正案修正的MARPOL公约附则Ⅴ于2013年1月1日起生效,其主要内容有:1.定义(1)船舶垃圾:是指产生于船舶正常营运期间并需要连续或定期处理的各种食品废弃物、生活废弃物、操作废弃物、所有的塑料、货物残留物、焚烧炉灰、食用油、渔具和动物尸体,但本公约其他附则中所界定的或列出的物质除外。垃圾不包括因航行过程中的捕鱼活动和为把包括贝类在内的鱼产品安置在水产品养殖设施内以及把捕获的包括贝类在内的鱼产品从此类设施转到岸上加工的运输过程中产生的鲜鱼及其各部分。(2)所有塑料:是指所有含有或包括任何形式塑料的垃圾,其中包括合成缆绳、合成纤维渔网、塑料垃圾袋和塑料制品的焚烧炉灰。(3)货物残留物:是指本公约其他附则未规定的、货物装卸后在甲板上或舱内留下的任何货物残余,包括装卸过量或溢出物,不管其是在潮湿还是干燥的状态下,或是夹杂在洗涤水中,但不包括清洗后甲板上残留的货物粉尘或船舶外表面的灰尘。(4)生活废弃物:是指其他附则未规定的、在船上起居处所产生的所有类型的废弃物。生活废弃物不包括灰水。(5)食品废弃物:是指船上产生的任何变质或未变质的食料,包括水果、蔬菜、奶制品、家禽、肉类产品和食物残渣。(6)操作废弃物:是指其他附则未规定的、船舶正常保养或操作期间在船上收集的或是用以储存和装卸货物的所有固体废弃物(包括泥浆)。操作废弃物也包括货舱洗舱水和外部清洗水中所含的清洗剂和添加剂。操作废弃物不包括灰水、舱底水、锅炉/废气锅炉清洗水或船舶操作所必需的其他类似排放物。(7)特殊区域:是指这样一个海域,在该海域中,由于其海洋学和生态学的情况以及运输的特殊性质等方面公认的技术原因,需要采取防止垃圾污染海洋的特殊强制办法。本附则的特殊区域有:海湾区域、红海区域、地中海区域、黑海区域、北海区域、波罗的海区域、泛加勒比海区域(包括墨西哥湾和加勒比海)以及南极区域。2.适用范围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附则适用于所有船舶。3.禁止排放垃圾入海的一般规定(1)除本附则另有规定外,禁止排放任何垃圾入海。(2)禁止排放任何塑料入海,包括但不限于合成绳、合成纤维渔网、塑料垃圾袋和塑料制品的焚烧炉灰。(3)禁止排放食用油入海。4.对垃圾处理的控制1)在特殊区域之外排放垃圾(1)仅当船舶处于在航状态且尽可能远离最近陆地时,方允许在特殊区域之外向海洋排放以下垃圾,但无论如何须:①在距最近陆地不少于3海里处排放业经粉碎机或研磨机处理后的食品废弃物。这种经粉碎或研磨后的食品废弃物须能通过筛眼不大于25毫米的粗筛。②未经粉碎机或研磨机处理过的食品废弃物,在距最近陆地不少于12海里处排放。③对于无法以常用卸载方法回收的货物残留物,在距最近陆地不少于12海里的地方排放。这些货物残留物不得含有任何被列为有害海洋环境的物质。④对于动物尸体,其排放须尽可能远离最近陆地。(2)货舱、甲板和外表面清洗水中含有的清洁剂或添加剂可以排放入海,但是,这些物质不得危害海洋环境。(3)当垃圾中掺入其他禁止排放或有不同排放要求的物质,或是被此种物质污染时,须适用其中较为严格的要求排放。2)固定或浮动平台垃圾排放的特别要求(1)除(2)的规定外,严禁从固定或浮动平台和所有其旁边或500米范围之内的其他船舶上向海洋排放任何垃圾。(2)当固定或浮动平台和其旁边或500米范围之内的其他船舶距最近陆地超过12海里时,可排放食品废弃物入海,但该食品废弃物须业经粉碎机或研磨机处理。这种经粉碎或研磨后的食品废弃物须能通过筛眼不大于25毫米的粗筛。3)特殊区域内的垃圾排放(1)仅当船舶处于在航状态并遵守以下规定时,方允许在特殊区域内向海洋排放以下垃圾:①排放食品废弃物入海须尽可能远离最近陆地,但距最近陆地或最近冰架须不少于12海里。该食品废弃物须业经粉碎或研磨处理且须能通过筛眼不大于25毫米的粗筛。食品废弃物须未受任何其他类型的垃圾污染。除非已经过无菌处理,否则禁止在南极区域排放包括禽类和禽类部位在内的外来鸟类产品。②对于无法以常用卸载方法回收的货物残留物,须在满足下列所有条件后方可排放:货舱洗舱水中包含的货物残留物、清洗剂或添加剂不包含任何被列为对海洋环境有害的物质;出发港和下一目的港都在特殊区域内,且船舶在这些港口间航行时不会驶出特殊区域;这些港口没有足够的接收设施;排放包含残留物的货舱洗舱水须尽可能远离最近陆地或最近冰架,且距最近陆地或最近冰架不少于12海里。(2)只有在对海洋环境无害的情况下,甲板和船舶外部表面清洗水中含有的清洁剂或添加剂才可以排放入海。(3)以下规则(除(1)的规定外)适用于南极区域:①缔约国,如其港口内有来往于南极区域的船舶挂靠,有义务根据船舶使用需求,确保尽快为所有船舶提供可接收所有垃圾的充足的实用设施,不使船舶发生不当延误;②各缔约国须确保悬挂其船旗的船舶在进入南极区域前,船上有足够容积储存船舶在该区域营运期间产生的所有垃圾,且已完成离开该区域后把这些垃圾排至某一接收设施的安排。(4)当垃圾中掺入其他禁止排放或有不同排放要求的物质,或是被此种物质污染时,须适用其中较为严格的要求排放。5.公告牌、垃圾管理计划和垃圾记录簿1)公告牌(1)总长在12米及以上的船舶,以及固定或浮动平台,均须张贴公告牌,根据具体情况告知船员和乘客有关垃圾的排放要求。(2)公告牌须使用船员的工作语言,对于航行于本公约其他缔约国管辖权限范围内的港口或离岸式码头的船舶,还须使用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2)垃圾管理计划1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经核准载运15人或以上的船舶,以及固定或浮动平台,须配备垃圾管理计划,且船员均须执行。该管理计划须提供书面的有关垃圾减少、收集、存储、加工和处理,包括船上设施使用的程序。该计划还须指定一名或多名人员负责执行垃圾管理计划。该计划须基于本组织制定的导则并使用船员的工作语言。3)垃圾记录簿(1)垃圾记录簿的配备驶向本公约其他缔约国管辖权范围内的港口或离岸式码头的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经核准载运15人或以上的船舶,以及固定或浮动平台,均须配备《垃圾记录薄》。(2)垃圾记录簿的填写发生下列情况时,须在《垃圾记录簿》上记录:①当垃圾被排放至岸上接收设施或其他船舶时:排放的日期和时间;港口或设施,或船名;排放的垃圾的种类;各类垃圾的排放估算量;负责操作的主管高级船员签名。②当垃圾被焚烧时:焚烧开始和结束的日期和时间;焚烧开始和结束时的船舶位置(经纬度);焚烧的垃圾的种类;焚烧估算量;负责操作的主管高级船员签名。③当垃圾排放入海时:排放的日期和时间;船舶位置(经纬度,对货物残留物的排放,应包括排放开始和结束时的位置);排放的垃圾的种类;各类垃圾的排放估算量;负责操作的主管高级船员签名。④垃圾因意外或其他异常情况(包括例外)排放或灭失入海时:发生的日期和时间;发生时船舶所在港口或位置(经纬度、水深,如知道);排放或灭失的垃圾的种类;各类垃圾的估算量;排放或灭失原因以及一般说明。(3)垃圾的数量船上的垃圾量应以立方米估算,如可能,按照种类分别估算。垃圾估算量的精准度尚有待解释,这是公认的。估算量在垃圾处理前后会有不同。一些处理程序可能无法进行数量估算,比如,食品废弃物的连续处理。在记录和解释既有记录时应对这些因素予以考虑。(4)垃圾记录簿的管理与检查①每次排放入海或排至某一接收设施,或者完成的焚烧作业,须及时记录在《垃圾记录薄》中并且由主管高级船员在排放或焚烧作业的当日签署。《垃圾记录薄》每页记录完成时须由船长签字。《垃圾记录薄》须至少使用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填写。如《垃圾记录薄》同时还以船舶的船旗国官方语言填写的,在出现争执或不一致情况时,须以船旗国官方语言填写的为准。②《垃圾记录薄》须留存在船舶、固定或浮动平台上的适当处所,以备在所有合理时间内随时可查。该记录簿在完成最后一次记录后须至少保留2年。③若发生任何例外的排放或意外灭失,须在《垃圾记录薄》中予以记录,或者对于400总吨以下的船舶,须在船舶官方日志中予以记录。记录包括排放或灭失的位置、环境和原因,排放或灭失物的详情,以及避免或尽可能减少该类排放或灭失的合理预防措施。④本公约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可对停靠本国港口或离岸式码头的、本条对其适用的任何船舶上的《垃圾记录簿》或航海日志进行检查,并可将记录簿中任何记录制作副本,也可要求船长证明该副本是有关记录的真实副本。(5)垃圾接收证明船舶向港口垃圾接收设施排放垃圾时,船长须从接收设施管理人员处得到一份写明垃圾估计转移量的收据或证明,并同垃圾记录簿一起留船保存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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