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研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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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研究姓名:王志彬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经济法学指导教师:毕颖20071201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研究作者:王志彬学位授予单位:北京交通大学相似文献(10条)1.学位论文庄建锋美国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及其借鉴2006金融控股公司作为金融混业经营的一种形式,除具有金融机构的一般共性金融风险外,还会面临控股公司制度特有的风险。由于金融控股公司除具有“控股公司”的法律属性外,更具有特殊的“金融混业”的经济属性,这两种属性的叠加使得金融控股公司中母子公司、兄弟公司之间的法律和经济关系错综复杂。在金融控股公司中,控股公司和金融机构及其管理人员的道德风险也由于“控股结构”和“金融混业”的结合变得更加突出和复杂化。对此,美国通过一系列的监管创新和立法,创设了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该制度通常是指:金融控股公司的金融子公司未达金融监管机构规定的资本充足率、财务状况恶化或破产倒闭时,控股公司必须实施金融援助,协助其恢复正常营运。监管机构有权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如不履行,监管机构有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处罚。由于在传统的有限责任制度中,公司股东的责任限于股东投资于公司的资本,故加重责任制度的发展表明金融监管制度的急剧转变和对传统公司有限责任制的突破。加重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在于对控股公司和金融机构道德风险的关注。美国的理论和实践证明,在加重责任制度下,控股公司具有加强对子公司进行审慎监督和管理的激励机制并能有效降低道德风险,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就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和监管的实际而言,加重责任制度对于我国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完善相关立法具有重要的启示和借鉴意义。从这一背景出发,深入并系统地研究美国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积极借鉴该制度,最后在我国立法中引入该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除了导言和结语外,论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阐述并分析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的具体形式在美国的产生和发展。从监管政策内容看,主要是资本维持承诺制度、实力本源主义和银行关闭新政策。从立法来看,一是交叉保证条款,二是立即改正措施。第二章,鉴于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是对传统的公司有限责任这一基本公司法原则的突破,在法律和经济理论上都是一种重大变革,这种变革必须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对此本文从两个方面进行探讨。一是站在道德风险角度进行一系列分析;二是阐述有关加重责任的多种理论和学说。第三章,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对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的作用和意义进行探讨,并对该制度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第四章,从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情况和监管、立法现状出发,探讨加重责任制度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启示和借鉴意义。主要是对该制度在中国的建立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初步分析,并试图在微观层面上提出立法建议。2.期刊论文姜立文金融控股公司责任承担的新机制--美国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研究-金陵法律评论2004,(2)美国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的主要内容是,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完全或部分地保证其所管理的子公司的清偿能力,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向其不能清偿债务的子公司重新注入资金,或向政府机构赔偿因子公司经营失败而给公众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或赔偿公共保险基金.该制度产生的原因是金融控股公司中特有的道德风险.历史研究和实证研究表明,美国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对改善子公司的经营状况具有重要作用.加重责任制度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同,其法理基础是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加重责任制度抑制了金融控股公司中特有的道德风险问题.加重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加以解决.3.学位论文秦小玲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研究2005金融控股公司是当前我国金融业改革涉及的重要方面,而内部关联交易则是金融控股公司的灵魂,它决定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的成败.因此,本文研究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的理论问题及国外的经验对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具有较强的实际意义.结合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关联交易的两重性,提出了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应当遵循的三大原则,是本文的一项尝试.此外,本文借鉴世界各国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的实践经验,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从立法、政府监管、内部控制和行业自律等多方面进行完善提出构想,这也是本文的新颖之处,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4.学位论文陈曦美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加重责任”及对我国的启示2007金融控股公司的“加重责任”,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末美国金融法上发展起来的一种金融机构责任承担规则,在英文中称之为“enhancedobligations”,或者“expandingobligations”。作为对于法人有限责任的一种例外规则,“加重责任”是指金融控股公司对其缺乏偿付能力的金融子公司负有重新注资(recapitalization)的义务,或者,对该破产子公司由于清偿能力不足而给公众债权人(如存款人)以及/或者存款保险机构造成的损失予以适当赔付。由于该制度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突破,自从其诞生以来,曾经历了一定程度的质疑。但是总体来说取得了不错的监管绩效,并最终获得了立法的支持。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迅猛发展的今天,笔者认为“加重责任”制度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制度的构建具有非常大的借鉴意义。在本文的写作中,笔者采用系统回顾和制度比较的方法,结合金融控股公司的现状特点,并最终落脚于我国的现实情况,对于该制度的产生、特点作了系统地介绍,并且对于在我国构建类似制度体系做了初步的分析。以控股公司的形式组建的金融集团并不鲜见。但是“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出现却还不过是最近十年间的事。在美国《1998年金融服务业法案》涉及银行控股公司组织结构的条款中,创造了“金融控股公司”(FHC,FinancialHoldingCompany)这一新的法律术语,但是,该法对于什么是“金融控股公司”却没有进一步的说明。著名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中对任何机构成为金融控股公司提出了一般禁止性要求,贯彻了其“产融分业”的传统,保持了直接融资市场在企业融资渠道中的主导地位。联合论坛(JointForum)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解释中没有关于“产融分业”的要求,但是明确提出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从事两种以上的金融业务。尽管没有明确一致的定义,但是以控股公司形式组成的金融集团存在一些共性,如集团控股,联合经营;法人分业,规避风险;混业经营,产权联系;等等。这样的结构从经济学上来说可以形成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能够实现资源和信息的共享,可以说这是金融控股公司的优势。但是随之而来的也是的金融控股集团面临了高于一般金融机构的风险。这些风险固然产生于金融行业本身,但是由于控股公司的组织形式能够更充分地利用公司有限责任来规避风险,使得金融从业人员及金融机构的股东道德风险增加,风险敞口加大。因此,在本文第一部分结尾,笔者提出:“金融控股公司模式的结构安排使得金融集团能够更充分的获得协同效应的同时,大大增加了公司所面临的风险,而这些风险的一个共同原因就是公司有限责任所伴随的道德风险,”并进而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有限责任提出质疑。第二部分是对于美国金融法上“加重责任”制度的一个系统介绍。对于“加重责任”最大的理论障碍在于“有限责任”,但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并不是公司法人的当然属性”。在美国,学者们发表过不少理论以阐述“加重责任”的理论合理性,包括成本支付假说、市场自律假说、监管失灵假说、企业责任原理等等;在监管实践中具体又有“力量之源”原则和新银行关闭政策等做法。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加重责任”理论最终被立法者接受,获得了法律的肯定,体现为“交叉担保条款”、“及时改正措施”等等。笔者在在系统地介绍了上述内容之后,进一步分析了“加重责任”与“揭开公司面纱”的区别,认为两者在适用对象、适用情况、责任承担方式和适用机制等等方面都存在差异,“加重责任”作为一种有限责任的例外,有其独立的存在价值。此外,“加重责任”有效地控制了金融控股公司的“道德风险”,同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金融监管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提高了监管的效率。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和开放,金融控股集团在我国也开始出现并呈进一步壮大的态势。面对来自各个金融发达国家、外资金融集团的冲击,再加上金融机构自身提高盈利能力的迫切要求,一些金融机构纷纷采取“绕道海外”的迂回战术,间接实现混业经营的目的。鉴于客观形势的发展,决策层在对待混业经营方面的态度也开始松动,金融业界的整合也随之迅速展开。由于我国金融业特殊的发展过程,目前我国存在的金融控股公司还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在组织结构上,母子公司之间职能划分不清晰,存在两极分化的现象;公开信息与真实情况可能有较大出入;风险防控能力比较差。这些都为金融控股公司方面的监管提出了挑战。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专门规定。不过,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了“但书”,即“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使得在银行业基础上组建和发展金融控股公司有了一定的法律空间。金融业界和理论界对于与国际金融业接轨,修改《证券法》、《保险法》等金融法中的相关限制,逐步发展金融业综合经营的呼声日益高涨,并且也有一些切实可行的立法与政策建议。可以说初步具备了对金融控股公司予以专门立法调整的条件。但是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还存在一定的问题,这首先表现在金融监管手段还比较单一,以分业经营为基础划分监管格局目前还仅停留在机构监管阶段,各监管机构之间在信息沟通方面缺乏默契,在信息交流的及时性和充分性上还有待进一步提高,相互间的配合与协调还不够完善,极容易形成监管真空。再加上转型时期,我国各监管单位除了监督行业的规范经营、防范金融风险职责外,还“肩负着搞活本金融行业及做大做强该行业内国内金融机构的重要职责”'1。为了争夺在未来金融混业经营、混业监管中的话语权,尽量创造比较宽松的环境,鼓励被监管对象积极进行业务创新,拓展业务范围,从而形成不同监管机构间的竞争。“加重责任”制度并不是灵丹妙药,它并不能解决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中的所有上述问题。但是,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加重责任”可以克服道德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监管不足,变外部监管为企业自律,从而有效降低监管成本,弥补监管漏洞,而且对于弥补存款救助制度之不足、减轻政府负担也有所裨益。金融控股公司的“加重责任”,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末美国金融法上发展起来的一种金融机构责任承担规则,在英文中称之为“enhancedobligations”,或者“expaIldingobligations”。作为对于法人有限责任的一种例外规则,“加重责任”是指金融控股公司对其缺乏偿付能力的金融子公司负有重新注资(recapitalization)的义务,或者,对该破产子公司由于清偿能力不足而给公众债权人(如存款人)以及/或者存款保险机构造成的损失予以适当赔付。由于该制度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突破,自从其诞生以来,曾经历了一定程度的质疑。但是总体来说取得了不错的监管绩效,并最终获得了立法的支持。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迅猛发展的今天,笔者认为“加重责任”制度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制度的构建具有非常大的借鉴意义。在本文的写作中,笔者采用系统回顾和制度比较的方法,结合金融控股公司的现状特点,并最终落脚于我国的现实情况,对于该制度的产生、特点作了系统地介绍,并且对于在我国构建类似制度体系做了初步的分析。在正文的第一部分,笔者首先介绍了金融控股公司的概念,同时也就界定了“加重责任”的适用对象和范围。接着分析了金融控股公司的特征以及其经营优势。通过这一部分介绍,笔者希望向读者概略地呈现目前国际上金融控股公司的一个大概情况,同时也初步揭示出对金融控股公司加以合理规制的现实必要性。接着,笔者着重分析了金融控股公司具有的风险。通过分析,发现“股东有限责任”与金融公司特殊的组织架构相结合所产生的巨大的道德风险,从而提出了一个问题:金融控股公司的有限责任是否有必要被突破?该部分的分析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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