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範圍及其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名稱現行名稱說明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範圍及其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一、修正本辦法之名稱。二、將原「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內容併入「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範圍及其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廢止該辦法,並修正該準則名稱。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一條本辦法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一條本準則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一、明訂本辦法之法律依據。二、因法規名稱作修正,爰將「準則」修正為「辦法」。第二條為強化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之專業經營績效,提升負責人兼任子公司職務之經營效率,及職務之制衡機制,以落實公司治理,訂定本辦法。一、本條新增。二、明訂本辦法訂定之目的。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負責人,指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第二條本準則所稱負責人,指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將「準則」修正為「辦法」。第四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金融控股公第三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金融控股公一、為督促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遵守各類之金融2司之發起人或負責人: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六、違反本法、銀行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司之發起人或負責人: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六、違反本法、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法令,爰於本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一款增列「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農會法、漁會法、農業金融法」,以資周延。二、金融控股公司投資之事業應以金融相關業務為主,故為促進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專注金融本業之經營,爰增訂第三項,另為兼顧投資事業利益之維護,爰僅對負有主持董事會責任之董事長與綜理經營之總經理為規範主體。並對兼任非屬營利事業者予以放寬,以兼顧公益目的之推動。3法、農會法、漁會法、農業金融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十一、因違反本法、銀行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漁會法、農業金融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十一、因違反本法、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十三、擔任其他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者。但因合併之需要,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4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十三、擔任其他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者。但因合併之需要,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或負責人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不得擔任其他非金融事業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但擔任財團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者,不在此限。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不得兼為其他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金融控股公司以金融機構轉換設立,其發起人為原金融機構股東者,不適用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其不適合擔任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或負責人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不得兼為其他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金融控股公司以金融機構轉換設立,其發起人為原金融機構股東者,不適用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第五條金融控股公司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第四條金融控股公司總經理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經營金融控股公司之能一、考量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後,公司經理人之職稱5及有效經營金融控股公司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擔任總公司(總行)經理或同等職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二、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及金融專業知識,可健全有效經營金融控股公司業務者。擔任金融控股公司總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者,其資格應事先檢具有關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擔任總公司(總行)經理或同等職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二、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任三年以上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主管領導能力及金融專業知識,可健全有效經營金融控股公司業務者。擔任金融控股公司總經理者,其資格應事先檢具有關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不再由法律強制規定,且金融控股公司在其公司章程或組織章程中,大多亦已依照該公司之性質、職權範圍,給予經理人不同之職稱,就其分層負責之職權落實需要,按職稱別對金融控股公司經理人予以不同資格條件規範,於金融監理考量,實有其必要性,並鑒於實務上金融控股公司經理人職稱之多元化,爰將與總經理職責相當之人之積極條件予以明定,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以期更周延並符合金融監理需要。二、為與實務運作相符,具備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之公務員欲擔任金融控股公司之總經理等職務,得依修正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個案審核認定之方式辦理,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三、具備本會主管之金融服務業經驗,而非屬本法第四條所稱之金融機構者,如期貨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等,欲擔任金融控股公司總經理職務,得依修正後之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6個案審核認定之方式辦理。第六條金融控股公司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金融控股公司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總公司(總行)副經理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二、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經營金融控股公司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金融控股公司業務,並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者。第五條金融控股公司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經營金融控股公司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總公司(總行)副經理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二、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控股公司之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金融控股公司業務,並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者。金融控股公司副總經理、協理、經理之充任,金融控股公司應於充任後十五日內,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依其他法律或金融控股公司組織章程規定而與副總經理、協理、經理職責相當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一、同第五條說明一所述,明定與副總經理、協理、經理等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於第一項增列「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並刪除本條原第三項之規定。二、同第五條說明二所述,刪除原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具有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之公務員,得依修正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個案審核認定擔任副總經理、協理、經理之適任性。四、按金融控股公司經理人之委任係屬該公司董事會之權責,為落實公司治理,並就金融監理之重要性考量,除本條第二款之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控股公司之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金融控股公司業務,尚須事先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外,其他適用本條第一款規定負責人之任用,宜責由金融控股公司依本辦法所規定之資格條件自行審核,爰刪除原第二項規定。四、具備本會主管之金融服務業經驗,而非屬本7法第四條所稱之金融機構者,如期貨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等,欲擔任金融控股公司副總經理、協理、經理職務,得依修正後之第二款規定,以個案審核認定之方式辦理。第七條金融控股公司監察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擔任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前項之規定,於政府或法人之自然人代表亦適用之。第六條金融控股公司監察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擔任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為使規範更為明確,增列第二項。第八條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負有選任經理人之責任,應確實審核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並就經理人資格條件之維持與適任性,負監督之責。一、本條新增。二、按公司法第二十九條有關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應負責選擇及監督經理人之任務。本辦法雖已將負責執行金融控股公司重要政策及業務管理功能之經理人所應具備資格條件予以規定,惟該等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之維持,及其是否適任,均為影響金融控股公司穩健經營之要素。為落實公司治理,並強化金融控股公司8董事會選任及監督經理人之職責,爰增訂本條規定。第九條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應具備良好品德,且其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有二人,人數超過五人者,每增加四人應再增加一人,其設有常務董事者,應有二人以上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總公司(總行)副經理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二、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經營金融控股公司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金融控股公司業務者。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長應具備前項所列資格之一。金融控股公司之監察人應至少有一人具備第一項所列資格之一或具備對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五年以上之查帳經驗,成績優良者。金融控股公司之董第七條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應具備良好品德,且其人數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