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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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山东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山东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有序开展,指导企业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正确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银监会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等规定,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本规程。第二条本规程所称境内结算银行,是指山东省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有关规定,为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的银行。本规程所称境内代理银行,是指山东省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代理其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收付的银行。本规程所称主报告银行,是指按照本规程要求负责提示企业履行相关信息报送和备案义务的境内结算银行。为企业首次办理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的境内结算银行即为该企业的主报告银行。—2—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逐笔收集并长期保存企业、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与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有关的各类信息。当地人民银行负责对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与维护工作,及时收集和录入企业的有关基本信息,适时对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监测。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对山东省企业、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第六条山东省企业和银行开展跨境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其他经常项目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适用本规程。第二章企业第七条企业可以按照本规程直接以人民币进行进口货物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结算。第八条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实行试点企业管理制度。第九条省政府、计划单列市政府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推荐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最终审定试点企业名单。第十条经审定后的试点企业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货物贸—3—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第十一条企业应当依法诚信经营,遵守人民银行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相关规定,并对其开展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交易真实性及交易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负责。企业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第十二条企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办理报关和出口货物退(免)税时无需提供外汇核销单。第十三条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选择多家境内结算银行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第十四条企业首次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下列材料(对材料没有特殊说明的,均可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下同):(一)《企业信息情况表》(附表1)(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进出口企业提供);(五)《税务登记证》;(六)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第十五条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收付业务时,应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进出口报关时间或预计报关时间及其他有关交易信息,—4—如实填写《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附表2),配合境内结算银行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第十六条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企业应当自收到境外人民币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交超比例书面情况说明及下列材料:(一)出口报关单;(二)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第十七条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应当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相应的贸易合同原件及主要条款复印件。预收预付最高比例暂以合同金额为限,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比例进行调整。预收预付人民币对应货物报关后,或对应货物无法按照预计时间报关的,企业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境内结算银行实际报关时间或调整后的预计报关时间。至货物出口后210天时仍未将人民币货款收回境内(以下简称逾期未收货款)的,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交《企业出口延期收款及存放境外备案表》(附表3),并通过境内结算银行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企业将出口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应当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交《企业出口延期收款及存放境外备案表》(附表3)和存放境外的—5—人民币资金账户对账单,并通过境内结算银行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第十八条企业进(出)口项下退款业务应在原付(收)款境内结算银行办理。企业应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情况说明、进(出)口合同、退款协议、原付(收)款凭证等材料。第十九条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企业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收到跨境人民币款项时,企业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并于5个工作日内办理申报;对外支付人民币款项时,企业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同时办理申报。第三章境内结算银行第二十条银行用于人民币跨境结算的系统调试正常、业务及会计核算系统能够有效记载人民币跨境收付情况并能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规定的信息数据,加入大额支付系统,并持以下材料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后,可成为境内结算银行:(一)人民币跨境贸易境内结算银行备案表(附表4);(二)银行分支机构需提供上级行的授权文件;(三)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四)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员和操作员名单;(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6—当地人民银行审核无误后在《人民币跨境贸易境内结算银行备案表》上盖章确认。第二十一条境内结算银行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大额支付系统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第二十二条境内结算银行为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时,首先应该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企业信息是否激活。如果企业是首次办理该项下业务,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或其他有效方式,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受益人等自然人的身份进行核查,并提示企业按照本规程第十四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境内结算银行在核实企业信息后后将企业填制的《企业信息情况表》传真当地人民银行,由当地人民银行激活企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受益人等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不能确认的,或企业不能提供企业基本信息等材料的,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境内结算银行应于每月10日前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上月首次办理业务企业的《企业信息情况表》。第二十三条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根据企业提交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并审核相关单证后,为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收付手续,留存相关单证复印件。第二十四条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对办—7—理的每一笔跨境人民币资金收付进行相应的贸易单证真实性和一致性审核,并将人民币跨境收支信息、进出口日期或报关单号和人民币贸易融资等信息最迟于每个工作日日终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第二十五条对企业的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境内结算银行在应审查企业贸易合同并留存主要条款页复印件,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信息时应当标明该笔资金的预收预付性质及企业提供的预计报关时间。当企业提供预收预付对应货物报关或未按预计时间报关信息后,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相关更新信息。第二十六条对企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境内结算银行应要求按照本规程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超比例书面情况说明、出口报关单和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等材料。对于企业有逾期未收货款或将出口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境内结算银行应及时提示企业按照本规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企业出口延期收款及存放境外备案表》等相关材料,并于每月10日前报送人民银行。对于经提示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上述材料及凭证的企业,境内结算银行应暂停为其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并及时书面报告当地人民银行。第二十七条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8—易,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法人机构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申报以人民币形式发生的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第二十八条境内结算银行可以向境外企业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融资金额以企业与境外企业之间的贸易合同金额为限。第二十九条境内结算银行应于每个工作日日终前,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人民银行报送当天发生的以下人民币跨境业务信息:(一)首次办理业务的企业基本信息;(二)每一笔跨境人民币资金收付相关信息;(三)每一笔向境外企业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信息;(四)经批准或备案的其他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第四章境内代理银行第三十条境内代理银行可以同时作为境内结算银行,为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第三十一条境内代理银行在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时,应当要求境外参加银行提供其在本国的登记注册文件或者本国监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作为开户证明文件,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9—行认真审查。第三十二条境内代理银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应在账户开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人民银行报送开户信息。同时持以下材料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一)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附表5);(二)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三)境外参加银行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他开户资料;(四)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当地人民银行审核无误后在《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上盖章确认。第三十三条境外参加银行的同业往来账户只能用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该账户暂不纳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但境内代理银行应在本行管理系统中对该类账户做特殊标记。第三十四条境外参加银行开户资料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境内代理银行,并按开户时签订的代理结算协议办理变更手续。境内代理银行接到变更通知后,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境内代理银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同业往来账户变更手续后,应于账户变更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人民银行报送变更信息。第三十五条因业务变化、机构撤并等原因,境外参加银行需撤销在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应向其提出撤—10—销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书面申请。境内代理银行应与境外参加银行终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并为其办理销户手续。境内代理银行应于撤销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人民银行报送销户信息。账户撤销时,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结清相互间人民币账户融资业务后,账户余额可以划转到境外参加银行在其他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或者兑换成外汇汇出。第三十六条境内代理银行可对境外参加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设定铺底资金要求,并为境外参加银行提供人民币铺底资金兑换服务。第三十七条境外参加银行开立在山东省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也可用于与其他境内结算银行以及境内其他试点地区的人民币跨境资金结(清)算业务。第三十八条境内代理银行在代理境外参加银行与境内结算银行办理人民币跨境资金结算业务时,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大额支付系统办理,并随附相应的跨境信息。第三十九条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为在其开有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外参加银行提供人民币账户融资,用于满足账户头寸临时性需求。境内代理银行对境外参加银行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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