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另一方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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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另一方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案情简介】2009年9月,被告陶先生为债务人毕某向原告殷某借款1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毕某未向原告殷某归还借款120万元。原告殷某遂向法院起诉被告陶先生及陶先生的妻子姜小姐,以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毕某所欠借款120万元及利息。【深圳马成律师点评】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上述规定可知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了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该债务形成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夫妻双方已经或应该从该债务行为中获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原告殷某根据该条规定认为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保证人陶先生承担的保证债务亦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的该条规定实际上超越了婚姻法规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精神,如果简单直接的适用该条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是过分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而弱化保护了未从该债务中受益的夫妻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实践中,我们应考虑到我国婚姻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是婚姻家庭关系,其各项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都不能脱离夫妻家庭日常生活和生产经营而独立存在。夫妻双方在法律上都具有独立的人格,其行为有的可以视为夫妻家庭的行为,对应的效果由夫妻共同承受,有的行为却只能是其个人行为,行为效果只能由其个人承受。只有夫妻共同承受的行为才可以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条规定不能脱离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应当结合“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法律精神考虑该债务的形成是否是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对于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如果债务形成时,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夫妻是否共同从该债务中受益,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如果债务形成前后,夫妻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从该债务中受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可以看出,被告陶先生为债务人毕某向原告殷某进行担保这一行为并未得到其妻姜小姐的认可,该债务的形成未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而因债务人毕某不履行债务由陶先生承担保证责任形成的保证债务的受益人只有债务人毕某,姜小姐没有从该债务中受益,所以该债务只能认定为陶先生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陶先生为债务人毕某向原告殷某提供保证系其个人行为,保证行为的受益者是债务人毕某,而不是陶先生的家庭,姜小姐作为陶先生的妻子并未从中受益。陶先生因为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形成的债务应当为陶先生的个人债务,并非陶先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不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小姐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遂判决由被告陶先生归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并驳回对被告姜小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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