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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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最大在线法律服务平台()完善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思考【内容提要】完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对证人进行有效保护,既是消除证人作证顾虑、救济其合法权利的现实需要,也是保障被告人质证权、彰显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法律程序社会价值的体现。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进行了增补修改,在相当程度上弥补了原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但仍然存在一些缺憾。应进一步完善刑事证人保护立法,明确刑事证人保护的具体机构,健全刑事证人社会救助体系,确立刑事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刑事证人保护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据此规定,只要是证人,就有作证的义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证人拒不作证特别是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却相当普遍。据有关学者研究,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较少,一般占案件数的6%左右。而且出庭作证的大部分是被害人一方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一方的证人,其他的证人到庭的很少,即使是在证言非常重要,如证据出现矛盾的情况下也是如此{1}.应当说,证人不出庭作证,既不利于案件真相的查明,也不利于保障被告人质证权、辩护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缺乏有效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则是重要的原因。虽然《刑事诉讼法》、《刑法》等法律中也规定有证人保护的内容,但总的来说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还不够完善。鉴于此,本文拟对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研讨。一、刑事证人保护的价值基础(一)救济证人合法权利、消除证人作证顾虑的现实需要。在实践中,证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遭受威胁或损害的现象并不鲜见。特别是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腐败犯罪案件中,证人受到威胁或者遭受打击报复的现象更为严重。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数据显示,从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全国发生的对证人、举报人报复致残致死的案件由每年不足500件上升到现在的每年1200多件,这个势头还在上升。这种现实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刑事案件中有明确证人的案件超过80%,中国最大在线法律服务平台()最后能出庭作证的却不足5%{2}.由上可见,切实保护刑事证人安全,创造良好的证人出庭作证环境,确实非常必要和迫切。事实上,也只有为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提供有效保障,才能解除证人的后顾之忧,从根本上破解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诚如英国著名法律改革家丹宁勋爵所言:“每个法院都必须依靠证人,证人应当自由地、无所顾忌地作证,这对执法来说是至关重要”,“假如案件一结束,证人就要受到那些不喜欢他作证的人的报复,那么还能指望证人自由地和坦率地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言么?”{3}在刑事证人保护上,美国司法界更是有着“你为国家冒着危险,国家应该保护你!”{4}的名言。因此,司法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护刑事证人,对威胁或者损害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从而消除证人作证顾虑,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二)保障被告人质证权、彰显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在法治发达国家,质证权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有的甚至认为是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质证权在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以及发现案件事实等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实现控辩双方在审判程序中平等对抗,就证据展开充分的辩论与质证,也是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如果证人保护制度不健全,保护措施不得力,致使证人不敢或者不愿出庭作证,被告人就无从对证人进行直接质询,庭审质证无法有效展开,这不仅不利于法院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极大地限制了庭审功能的发挥,那就无法彰显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价值。事实上,只有证人出庭接受质证,被告人一方才能更好地动用己方掌握的事实或者证据对控方的指控进行反驳,同时感受到法庭对己方地位和意见的尊重,从而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和公信力。当然,被告人质证权的有效保障以及刑事诉讼正当程序价值的实现,需要一系列的制度设计和程序保障方能得以实现,其中对证人进行有效保护就是非常重要的一环。通过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切实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可以消除其后顾之忧,鼓励和促进证人出庭作证,从而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三)法律程序社会价值的充分体现。刑事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法律程序,直接关涉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以及对犯罪的惩处,有其相应的社会价值,其运行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形塑人们的社会生活秩序。如果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因作证带来极大危险,感到顾虑重重,在法律中失去安全感,那他们便不会再愿意为中国最大在线法律服务平台()社会秩序的维持、为社会生活的安宁和平而站出来。相反,若制定完善的证人保护措施,对证人进行有效保护,证人敢于出庭陈述有关案件事实,那么犯罪分子便会无所遁形,同时也有利于遏制潜在犯罪分子作案的想法,这无疑会有助于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正如美国大法官卡多佐所言:“司法活动要回应社会和反映未来,所以,证人保护必然要作为司法活动的一部分而存在”{5}.此外,刑事证人保护对于维护法律的规制功能以及促进民众对法律的忠诚和信仰,也发挥着重要的正向激励作用。没有证人保护制度,证人不出庭作证,犯罪分子也相应会逃避法律追究,这样势必会动摇民众对法律的忠诚和信仰,法律的权威就会受到不当的弱化。因为法律对证人保护无所作为,实际上无异于宣告法律的软弱无力;而立法中明确昭示保护证人,对威胁或者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就昭示了法律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威。因此,加强刑事证人保护,建立行之有效的证人保护制度,发挥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仅对于犯罪的惩处大有裨益,而且对于维护法律权威、形塑社会生活秩序以及弘扬社会正气,也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二、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和问题(一)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据此可知,在我国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作证是一项法律义务。那么对于证人在履行公民作证义务时,国家又给予其哪些人身财产安全方面的保护呢?这就涉及到刑事诉讼中证人的保护问题。我国没有关于证人保护的专门法律法规,但在《刑事诉讼法》、《刑法》中有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这些规定初步确立了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框架。就刑法规定而言,《刑法》对妨害作证和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进行了刑事规制,设置了妨害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即第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刑罚是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故而《刑法》将妨害作证、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有利于从根本上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保障证人履行作证义务和创造良好的作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就刑事诉讼法规定而言,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4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中国最大在线法律服务平台()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43条也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取证。”第56、57条也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如有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将予以逮捕。由上不难看出,1997年《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制度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强调的只是事后保护,而且没有规定具体的保护措施,事实上在实践中实施的效果也不甚理想。2012年3月14日,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对1997年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保护制度作了重要修改,进一步加强了对刑事诉讼中证人的保护。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除了保留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49条关于证人保护的原则性规定外,还增补了两个条文,分别对特定案件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保护的具体措施,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助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即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1)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2)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3)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4)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5)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二)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缺憾。应当说,随着法制的日益健全和完善,我国刑事证人保护的立法也取得了长足进步。特别是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制度所作的增补修改,从证人保护范围、具体保护措施和证人作证经济补助等方面对证人保护制度进行了完善,在相当程度上弥补了原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和缺漏,对于切实保护证人的合法权利,鼓励证人积极出庭作证,促进刑中国最大在线法律服务平台()事诉讼程序的有效运转具有重要意义。当然,也还存在一些缺憾,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证人的保护主体不尽明确。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都是保护证人的责任主体,但在三机关都有保护证人义务情况下,很有可能会出现权责不明、相互推诿的现象,这势必会影响到证人保护制度的效果。二是缺乏对证人财产安全的保护。在现实生活中,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多种多样,有针对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也有针对其财产安全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将证人的人身安全以及证人因出庭作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纳入了法律保护或保障的范围,但对证人财产安全方面的保护没有涉及。三是不同性质的特别保护措施规定在一起不甚妥当。《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1款规定了五项保护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特别保护措施,这五项特别保护措施大致可以分为影响被告人质证权行使的保护措施(前面两项)和不影响被告人质证权的保护措施(后面三项),其适用案件范围均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五种犯罪案件。诚然,在现代法治国家,对匿名作证及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一般限定在特定案件中,以在证人保护与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质证权)之间进行平衡{6}.因而将影响被告人质证权行使的特别保护措施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等五种犯罪案件中,是合理和可行的。但是,对于《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1款规定的后三项特别保护措施,由于其并不会对被告人的公正审判(质证权)产生影响,因而其适用的案件范围理当是开放的,而不应限制在特定类型案件中,因为除了上述五种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案件中同样也存在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问题。四是未明确规定有关单位克扣或者变相克扣证人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法律后果。虽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2款规定了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但是并没有明确所在单位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情况下的法律后果。这就使得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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