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我省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保障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适应云南“边疆、山地”城镇建设及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县级以上城镇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规划、管理,涉及国防、人民防空、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条件的乡、镇及村庄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参照本办法实施。2第三条(地下空间定义)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及省、市工业园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利用公共绿地、公共广场、公共城市道路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空间。第四条(原则)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贯彻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平战结合、兼顾防空与防灾、注重安全与生态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战备效益相结合,做到合法利用、科学利用、综合利用、有偿利用。优先发展城市基础设施、人民防空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鼓励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和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开发。第五条(权属)城市地下空间与地面空间同属于国土资源,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严禁擅自开挖建设,严格按国家法律、法规审批开发建设,开发建设合法权益人有使用权和经营权。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除以划拨3方式建设的人防工程外,应当实行有偿、有期使用。为了开发建设的统一性、协调性和可持续发展,依法可以转让、租赁和抵押。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因国家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占用或拆除已开发利用的地下空间设施设备,采取评估协商征用机制,依法给予合法权益人补偿。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为本辖区地下空间规划和开发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及产权管理等总体工作。同时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重点区域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地下空间(含市政综合管线)普查及信息平台建设工作。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好地下空间相关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立项、核准或备案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土地管理工作。人民防空部门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空间的计划和项目报建陪审,并按规定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4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与地下空间环境技术标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消防监督管理及技术标准的制定。水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防洪排涝标准制订和技术指导。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应工作。第二章规划管理第七条(规划原则及要求)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地下空间规划应当契合当地发展实际情况,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并与人民防空规划、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地下管线规划、城市竖向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地下空间规划应当按照地面功能与地下功能相结合的原则,突出地下空间的系统性,注重地下空间的合理、综合利用,鼓励和引导重点地段地下空间的连通。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应当优先安排地下交通、应急防灾、公安消防、公共安全、人民防空、垃圾处理、电力设施、通信、水务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5明确地下综合管廊等公共工程和特殊工程的地下空间控制范围。地下空间规划应结合我省“城镇上山”相关工作要求,充分体现山地城镇规划建设特点,保护生态、减少投资,科学合理进行地下空间规划建设。采取政府引导、部门协调、市场推动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协调机制,建立与地面规划之间的联动优化修改机制,促进城市(镇)建设的统一性、协调性和可持续发展。第八条(地下空间利用专项规划的编制及报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同步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的发展方向和战略目标编制,规划期限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的目标和战略、地下开发空间管制(平面管制与竖向管制)、地下功能分区、人民防空建设、环境保护要求、安全保障措施及规划控制导则等内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变更。编制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必备的城市勘察、测量、水文、地质等资料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要求。6第九条(地下空间利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及报审)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确定适宜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地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或者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地下空间开发范围、总体布局、使用性质、建设规模、竖向高程等内容。现有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逐步补充和完善有关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内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确定适宜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地区,若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具体规定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逐步补充和完善有关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内容,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应当在相应地下空间预留地下管线位置,应当征求管线建设单位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城市管线办)。已经预留地下管线位置的区域不得新建架空线及其杆架。城市新区,新经济开发区应当制定综合管廊(共同沟)规划。第十条(地下空间利用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地下空间利用项目,应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定,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中结建地下工程应与地上工程一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单建地下工程需单独编制修建7性详细规划。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未对地下空间利用进行明确的区域,以修建性详细规划为准。第十一条(专业发展规划)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与地下空间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部门行业专项规划。编制或者修改前款专项规划如涉及地下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公开展示规划草案,征询公众意见。经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各专业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第十二条(规划修编程序)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及详细规划的修改、调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第十三条(规划行政许可程序)结建地下空间项目,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申请,与地面建设工程合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单建地下空间项目,向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单建地下空间项目,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书面地役权合同。8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时,项目涉及发展改革、人民防空、防震减灾、公安消防、环境保护、住建、园林、水务、交通、国土、文物、电力、军事、信息化、应急管理、轨道等部门的,应同步办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手续,并充分听取有关人民政府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划行政许可内容)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下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设规模等总体要求、出入口、地下与地上的交通联系或组织、地下空间之间连通等内容。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的位置、地下与地上的交通联系或组织、地下空间之间的连通等具体内容并预留地下管线通道。地下空间分层开发利用的,应当共用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设施。第三章工程建设管理第十五条(工程建设原则)地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州(市)等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规定、标准和规范,符合地下空间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地下空间的建设单位应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护措施,科学合9理地协调地表空间和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噪声及相邻建筑物安全,不得破坏地下市政管线功能,不得影响地面交通运输,不得妨碍地表的规划功能,不得对文物、古树名木、公共绿地的安全造成影响,不得对他人建筑物、附着物造成危害。第十六条(工程资质要求)地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环境评估、测绘、档案管理等任务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由具备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资质等级单位承担,且应符合地下空间环境、安全和既有设施的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要求。第十七条(工程设计要求)地下工程设计应满足地下空间对人民防空、环境保护、排水防涝、抗震防灾、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与地面建设相协调。地下建设项目应当对存在的地震活断层采取工程措施进行避让或处置,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抗震设防和人民防空防护抗力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地下空间使用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履行地下连通义务。先建单位须与后建单位就连同位置、标高等达成一致后,先建单位按照相关设计规范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10地下工程连通义务。第十八条(工程施工许可)结建地下工程,必须与地上工程一并申领施工许可证。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进行设计审查并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设计的,变更设计须经规划、人防部门审定,并经施工图审查合格后按照变更的设计进行施工。第十九条(市政道路地下空间的利用)市政道路地下空间应首先满足市政、交通、人防设施对地下空间开发要求,才能考虑商业开发利用,优先选择在城市次、支道路上,设置纯交通性连通通道。如确需进行开发利用的,须报地下空间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已建道路下设置的连通通道,不得对现状管线、绿化、路面结构、设施产生影响;在拟建道路下设置的连通通道,须与道路一并设计,设计方案应满足地下管线埋深、绿化覆土等要求。第二十条(施工安全防护要求)地下空间工程施工应确保地表相邻建(构)筑物安全,探明保护好地下管网设施,按照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要求,选强配齐专业施工队伍和管理人员,匹配专业安全防护设备、个体防护11装备及应急救援设备,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针对性做好地下空间工程施工安全。第二十一条(地下工程竣工验收)结建地下工程应当与地表工程一并验收。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依据性质和用途,按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和相关专业规范要求,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地下空间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图纸移交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存档。第二十二条(维护义务)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合法权益人应当履行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义务,并按照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内容保障共同通道及出入口的开放性,配合人防要求维护和保养好地下空间人防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在谁使用谁管理维护的基础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有权进行执法监督管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协调公安消防、环境保护部门督促地下空间责任主体单位(个人)搞好地下建(构)筑物结构性安全检查维修,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等工作,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地下设施设备。12第二十三条(环保卫生要求)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要求,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通风、排烟、排污等设施,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的要求。第二十四条(排水防涝要求)地下空间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做好防洪排涝、雨污分流等工作。第二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