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thesissubmittedto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审前羁押标准解读【摘要】基于对刑事诉讼目的、价值认识的差异及文化传统的不同,各国对其审前羁押标准的界定亦有所区别。笔者于文中对该问题进行了比较,分析了我国审前羁押标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具体的完善设想,以期对我国的审前羁押制度改革有所裨益。在当今社会,绝对禁止对人身自由的剥夺是不可能的。然人身自由毕竟是各国宪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权利,为保障公民该项权利,各国有义务制定法律,清晰而具体地规定在何种条件下,以何种程序对公民的该项权利进行剥夺。在刑事诉讼中,剥夺人身自由的举措主要有两种即审前羁押与监禁。对于监禁刑,各国立法均规定必须通过合法的司法程序,在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条件下才能采用。作为预防性措施,审前羁押的适用程序,并不像监禁程序那样严格,其适用标准各国规定亦各具特色。在我国,审前羁押并非法定的刑事强制措施,而是作为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拘留与逮捕的必然结果而存在。鉴于我国审前羁押制度中存在诸多问题,笔者于文中仅集中探讨审前羁押的标准问题,以期有益于遏止实务当中错误羁押及超期羁押现象之发生。一、确立审前羁押标准的理论基础(一)确立审前羁押标准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权利的尊重英国哲学家约翰·洛克认为:“……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自由是自然法为人类规定的基本权利,是不可剥夺或转让的自然权利,根据社会契约建立起来的政治社会的法律就是用来保护人的自由的。”{1}同时,英国另一位哲学家霍布斯在其《利维坦》一书中亦认为:“天赋的自然权利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生命的自由。因此,这种自由就是用自己的判断和理性使用他认为最合适的手段去做任何事情的自由。”{2}我国学者张文显亦认为:“自由是一种价值。因此,对公民自由的任何限制,无论是通过直接的刑法,还是通过其他的法律,都要说明限制自由的理由和条件。这不仅仅是向法律哲学家们提出的抽象问题,而且也是每个民主国家的立法者面临的不可避免的棘手的问题。”{3}总之,这些学者、哲学家关于自由论断的核心就在于:人生来是自由的,自由乃是人所具有的天然权利,是人的天性的体现,欲剥夺公民的该项权利,必须有法定的理由。另外,英国利敦(Ludon)大学教授约翰·皮兹(JohnPitts)亦言:“在审前程序中,法官的任务不是如何来剥夺或限制这种自由,而是如何保证这种自由的实现及使这种自由的行使符合公众的利益。”{4}而审前羁押标准的确立,目的即在于限制国家权力,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借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同时,赋予公民救济性的条件,以此抵御公权力的侵犯。(二)确立审前羁押标准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利的重要保障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辩护权对于实现控、辩双方的力量平衡,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其收集证据的能力将受到影响,即使法律赋予其充足的辩护权,那也只是一种书面权利。虽然,其依法可以委托辩护人,但因人身受到羁押,其与辩护人的会见、交流必然受到影响,特别是在律师的在场权、会见权及联络权受到限制或禁止的国家,情况更是如此,最终将导致辩护权的虚化。而审前羁押标准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司法、执法机关滥用自己的羁押权,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可能在自由状态下不受阻碍地行使辩护权。其具体效用主要在于:(1)有利于寻找证人及收集有利于本方的证据。在许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许是能够辨认潜在证人的惟一人员,或者只有其本人才真正了解证人的情况。因此,只有在自由状态下,其才能更好地寻找证人或收集相关证据。(2)利于向法庭展示自己的良好形象。在自由状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易于向法庭展示自己诚实、守信、有责任感的良好形象,并向法庭证实他们一直在诚实、辛勤工作,以此对自己及家人负责。(3)利于坚定自己的辩护信心。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由状态下,即可在律师和亲友的帮助下,理顺自己的辩护思路,坚定自己的辩护信心。(三)确立审前羁押标准是限制“公权力”滥用的重要举措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千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直到把权力用到极限方会休止……,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5}因为,权力的过分集中意味着权力的滥用。任何机关或个人拥有过于重要的权力必然导致权力的异化。因此,立法机关应将重要的权力尽可能地分离,避免其集中于某一机关。审前羁押标准确立的实质即在于:国家通过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明确审前羁押的适用条件,借以限制司法机关适用该项权力的范围,避免其在适用过程中出现专断行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权利遭到不应有的损害。因为,如果审前羁押的标准不明确,即意味着在此问题上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合二为一,意味着司法机关在审前羁押适用中的自我授权,自行制定审前羁押的适用标准。因此,制定审前羁押标准的权力必须由立法机关行使,司法机关不得僭越。而司法机关在决定是否羁押时必须遵循立法机关制定的具体标准,以此形成“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衡机制。二、审前羁押国际标准之分析为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各国立法一般均对审前羁押的适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具体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一)从适用原则来看,审前羁押的适用只是一种例外,不应成为普遍现象目前,审前羁押在各国刑事诉讼中虽然客观存在,且有其存在的正当性,但各国现行法一般均规定:审前羁押只是一种例外,并非普遍现象。究其原因主要在于:(1)从法理方面分析,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被判决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的人。既然被视为无罪,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一般不应将其关押;(2)立法方面的严格要求。由于审前羁押会给被羁押人带来一系列不利后果,因此,各国立法一般对其适用均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要件,且对其实质要件作出明确界定,并要求控方为此承担证明责任。否则,裁判官将视为证明不能,驳回其羁押申请。(3)从诉讼经济角度来看,普遍适用审前羁押不利于诉讼经济的实现。这是因为,一方面,现代各国犯罪率持续上升,监狱和看守部门都人满为患,如果将所有被追诉人都关押起来,无疑会增加政府的财政负担,且有可能恶化被羁押人的处境和待遇。另外,从被羁押人的角度而言,审前羁押亦会影响其个人工作收入,甚至会对其以后的生活、工作等产生重大的负面影响。(4)审前羁押对于嫌疑人和被告人尤其是那些初犯以及未成年人来讲,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一定程度的“交叉感染”,不利于犯罪的预防。因此,从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审前羁押一般仅适用于那些情节较为严重、确有必要关押的犯罪行为人。(二)于“犯罪嫌疑”标准方面,各国立法一般要求应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合理怀疑”是指法庭根据目前所掌握的情况,经过审判很可能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而不能是毫无事实依据的猜测和臆断,亦不能是违背逻辑和经验规则的不切实际的联想。各国立法一般要求法官在决定是否羁押时应达到“合理怀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程度。如在美国,根据其1984年《保释改革法》规定,在听证过程中,法官要求控方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应达到“清晰和令人信服”的程度,才能拒绝保释。在德国,侦查法官必须首先调查警察、检察官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嫌疑人实施了有关犯罪行为,才能决定是否发布羁押令。实务当中,作为经验法则,“合理嫌疑”首先发生在对被告人将被处以有罪判决的预知非常强烈的时候。{6}当然,“合理怀疑”在侦查与审判阶段于法官的主观判断方面有一定区别。侦查阶段只要有权批准审前羁押的法官依据现有的证据和法定程序认为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即可予以羁押,而审判阶段的羁押则要求犯罪嫌疑更大;法官在对羁押申请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对追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进行审查,并在适当的时候主动调查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法官在对所有证据进行比较和考察后,依据自己的学识、经验及一般人的常识,在逻辑、情理上认定被告人可能实施了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即可予以羁押。其次,“犯罪嫌疑”还必须具有“紧急性”,即根据当时的情形只能做出这种初步判断,而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既没有时间或能力聘请律师,也不可能准备和做出可信的辩护,而不得不对其予以羁押。当然,如果怀疑的程度在侦查和审判过程中逐渐消减,低于“紧急”的程度,法官应当释放被羁押人。各国立法对于审前羁押的高标准、严要求,迫使控方收集更多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同时,亦相应提高审前羁押的可信性,一定程度上减少了错误羁押的风险。(三)就刑罚标准来看,审前羁押在各国一般仅适用于重罪案件从适度原则的角度考虑,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审前羁押的适用应有一定的刑罚幅度限制。一般来说,刑罚越重,刑期越长,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越大,就越可能发生逃避诉讼及攻击社会的再犯行为。而量刑较轻的犯罪行为人,特别是过失犯罪,发生侵害社会的后果本身已违背其个人意愿,甚至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悔恨交加,一般不会再犯新罪或妨碍诉讼的进行。同时,从利弊得失角度考虑,行为人亦清醒地认识到:“逃避诉讼实乃得不偿失”。因此,其产生逃避诉讼及再犯的可能性亦较小。所以,为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限制审前羁押的适用,各国立法一般对其适用的刑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具体有两种模式:其一是一些国家以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作为审前羁押的适用标准;如在法国,审前羁押仅适用于重罪及轻罪案件,对于违警罪案件不予适用,即使是重罪及轻罪案件亦非均可适用审前羁押。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在重罪案件和轻罪案件中,如果所犯的是现行轻罪,可能判处的刑罚相当于或者高于1年以上监禁,或者所犯的是其他罪行,可能判处的刑罚相当于或高于2年监禁,且司法管制义务不足以起到保障诉讼和安全需要的作用,可以命令临时羁押。在德国,立法虽然允许对轻罪和违警罪的犯罪嫌疑人适用羁押,但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对只判处6个月以下剥夺人身自由或者180日额罚金以下的行为,不允许根据调查真相困难之虞命令审前羁押。只有在被指控人已经逃避程序一次或者已做逃跑准备,在其法律效力范围内无固定住所、居所,或者不能证明其身份的情况下,才允许以逃亡之虞命令审前羁押。而对于特定种类的犯罪如谋杀罪、杀人罪、残害人群罪、故意伤害、危及生命、身体的犯罪、暴力和恐怖组织犯罪、严重伤害、纵火罪、种族灭绝罪、核爆炸罪等可径行羁押。在美国,一些州传统上排除特定罪犯审前释放的权利,这些犯罪一般是指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因为,根据一般常识,无论多少钱都不能确保生命处于危险当中的被告人会自愿到庭接受审判。最近几年,一些州扩大了拒绝保释的罪名范围,即包括所有可能被判处终身监禁或被指控犯特定严重暴力的犯罪行为{7}其二是有些国家根据可能判处的刑期作为确定羁押期间的依据。如在意大利,该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预防性羁押的最长期限:(一)在侦查阶段,预防性羁押的最长期限:1.对于依法应判处6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最长期限为3个月;2.对于依法应判处2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最长期限为6个月;3.对于依法应判处无期徒刑或2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最长期限为1年……。在西班牙,该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可能判处1个月以上到6个月监禁,羁押时限为3个月;如果可能判处6个月以上到6年监禁,羁押时限为1年;如果可能判处最高刑期,羁押时限则为2年。在后两种情况下,时限可以被分别延长至2到4年。在荷兰,该国刑事诉讼法亦规定,在判断应否予以羁押的时候,应将可能判处的刑期作为一项重要的考量指标。(四)在必要性标准方面,各国主要以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与预防再犯作为考量要件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益,防止控方随意使用审前羁押,各国刑事诉讼法一般对“审前羁押的必要性”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具体体现于以下三个方面:(1)“逃避诉讼之危险”。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34条(4)规定:当某人在其被捕时被羁押官认为属逃犯,则不得将其释放。《德国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