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修正宪法修正与宪政民主观的确立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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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hesissubmittedto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宪法修正与宪政民主观的确立提要:宪政民主论构成了现代国家政治权力存在和运行的首要正当性基础。八二年以来的四次宪法修改特别是新近的宪法修正案,不仅使宪法内容和形式更完善,更凸显了朝野关于民主的新认识。政治文明、人权保障、“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等内容入宪表明我们正在放弃历时长久的“革命”民主观,并形成一种新的宪政民主思维。宪法是人民的圣典。每当修宪时,它都要氤氲一层神圣而美丽的光环。这不仅是因为媒体的聚焦会使修宪议题演变为公共话语,更因为现代修宪已成为与社会各阶层、公民个人密切相关的利益博弈,对利益安排的预期和憧憬使它吸引人们的凝视与关怀。但宪法终究不是凡器,它高贵得让人陌生,抽象得让人疑惑,灿烂得让人不能亲近。因此,宪法修正案的正式出台,不是宪法行程的归宿,而只是漫漫征程的起点。我们要认真对待、深入解读宪法修正所折射出的宪政民主理念。纵观中国的修宪历程,我们不难发现,八二年以来的四次宪法修改特别是新近的宪法修正案,不仅使宪法内容和形式更完善,更凸显了朝野关于国家权力的新认识。八二宪法将“公民权利”的内容置于“国家机构”之前,反映了人们关于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孰本孰末的认知变迁。公民权利的“顺序在先”引导着公民意识的复苏和勃兴,并为法治理念的导入储备力量。九九宪法修正案写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树立宪政民主观的重要里程碑,它表达了任何权力都必须是法律之下的权力的法治信念。而二零零四年宪法修正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则表达了依法治国首先要依良宪治国的坚定决心,是对“宪法者,公民权利之保障书也”这一法治普遍真理的回归,是对国家权力价值的鲜明认知。二十年,四次宪法修改,“权利优位”、“法治模式”和人权理念随之确立。显然,这样的价值和制度选择,昭示了人们对宪政民主观的趋近。新近的修正案对“政治文明”和“人权”等的宣示,正是这一理念的写照和固化,它反映了人们关于国家权力正当性基础和价值根基的新认知。一、宪政民主论构成现代国家政治权力正当性的首要基础权力何以能正当存在并保持持久一直是政治国家面临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尽管垄断有组织的暴力以抵御外来侵扰、维持国内政治社会秩序,是任何政权得以存在、统治得以施行的现实基础。但暴力并不能为政权提供正当性的支持。正如卢梭所言,“最强者也不能总是强大得足以永远作主人,除非他能把力量转化为权利和服从的义务”[①].事实上,没有获得某种普遍性的认可,单纯凭籍暴力和强制统治,只会使整个社会处于持续的紧张之中。自政治权力存在以来,人们便不断追问其存在并为少数人执掌的正当性,并创造种种理论来论证其合法性。在现代政治国家,宪政民主论构成了政治权力存在和运行的首要正当性基础。(一)权力正当性理论的演变在近代以前,为政权提供正当性依据的意识形态主要是各种形式的“天命论”。近代以前的集权主义政治形成了心理动机、思想逻辑到行为方式三者合一自成体系的政治模式,为其政治体制的正当性提供了几个重要来源:一是“君权神授论”,借助原始宗教意识并虚拟超世俗社会的神秘主体,来论证政治权力操于一人之手的正当性;二是“奉天承运”,借助主宰自然界的所谓“天道”、“天命”的神秘力量,来论证政治权力建立和更替的正当性。天子乃“君权神授”和“奉天承运”派生而来。通过这样的意识形态铺垫,“天子”与皇帝合二为一而获得独掌国家大权的正当性。《左传》中说“国之大事,在祀与戎”,正是这一“天命论”的注脚。“祀”的重要性排在“戎”的前面。祈天祭祖,神道设教,为政治权力提供了一种不可或缺的正当性基础,并塑造了人民对对统治权的认可。取代“天命论”的是社会契约论-其发展最终形成宪政民主论的意识形态。自然法思想家为这一意识形态的建立贡献了汗马功劳。近代以洛克、孟德斯鸠为代表的启蒙思想家在反对封建专制过程中,重新阐释了自然法理论,从自然状态推衍出自然权利、社会契约、人民主权、限权政府、公民自由等概念。与亚里士多德视城邦国家与社会为一体的一元观不同,他们主张国家与社会相区分的二元主义观念,将政权(主权、国家权力所有权)和治权(国家权力行使权)成功分离。主权属于人民,治权委托给政府。宪法是人民的委托书,也是政府权力的构成书;它坚定地守护着主权者的意志,通过宪法这个“高级法”和平地解决了封建社会靠刀光剑影、宫廷阴谋或世袭传承才能解决的权力交接问题;通过权力制约制度初步解决了权力的无限膨胀和腐败难题,并在试错与纠错的过程中给现代社会带来一种政治稳定与政治创新的动态平衡。宪政民主论作为一种流行的意识形态,是公众对于保障基本人权和限制权力行为的共识,与“天命论”相比,具有鲜明的特征。[②]第一、民族国家观念。在宪政民主论中,对民族的忠诚取代了对帝王天子的忠诚,进而形成对建立在民族之上的国家共同体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如美国宪法开篇便宣称“我们美国人民”。第二、人民主权。国家的合法性从纵向盟约(即与上帝的盟约)转向横向盟约(社会契约),国家权力是被构建的权力,是人民主权逻辑运动的产物。统治者必须效忠于人民,而不是相反。第三、宪法权威至上。宪政民主在否定人格性权威的同时建立制度性权威,即宪法的权威,并通过法制的统一性来实现理性治理。第四、一系列的“共和”制度。人民通过代议制、选举制等共和制度将权力委任给政府。第五,人权保障。宪政民主国家的宪法以人权保障为终极目标,并通过分权制衡、划定公私域以及权利救济来实现人权保障的宪政价值。(二)宪政民主论构成一国政治权力的首要正当性基础从政治文明的角度看,可以说宪政民主论是一种政治理性主义和人文主义。它不反对至高权威的存在和必要性,但将这一至高权威附着于宪法之上;它承认国家和政治权力不可或缺,但却坚持认为它们是必要的“恶”,必须受到制度性的制约;它承认权力所有者与权力行使者之间的分离,但建构了代议制、选举制和政党制等制度来保证主权者的意志得到充分表达和实现;最为重要的是它倡导公民文化和身份平等,它并不否认多数和少数的存在和相互之间的差异,但它允许少数和多数之间的相互分化;它坚持任何社会成员不得被固定化为特定的少数身份并受到与多数完全不同的宪法待遇。易言之,宪政民主论关注的核心是政府怎样代表每一个公民并保障个人权利,以及公民通过怎样的程序来制约自己选出的代表,最终实现个人权利保护和社会利益增进的协调。无论不同的文化传统和意识形态对宪政、民主和人权的解读是如何的不同,但在现代政治国家,宪政民主论及其制度化形态的宪法所确立的权力渊源制度(人民主权)、民主制度和人权保障制度所达致的程序性正义和实质正义,已构成了一国政治权力的首要正当性基础。人民主权原则为权力的正当性规定了逻辑前提。人民主权原则从渊源上规定了权力的正当性。它表明具有原构性质的原始权力唯有人民享有才是正当的,它的逻辑运动使具体宪法权力得以产生并从这一逻辑运动中获得正当性支持。自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宣布“全部主权的本原根本上存在于国民之中”以来,人民主权原则作为一国宪法权力存在和运行正当性的逻辑基础便获得了根本法的确认和精心呵护。在现代各国宪法中,人民主权原则已成为基本原则,得到了宪法规范或直接或间接或原则或具体的承认和表达。以选举制为核心的种种民主制度为宪法权力的正当性提供了制度和程序性基础。任何权力,要么是授予的,要么是篡夺的。人民主权原则从根源上说明只有人民的权力让渡才构成宪法权力产生的正当途径,任何篡夺的权力都是非法的。但是,它更多地是预设了一种前提,并未将这一让渡行为本身实证化和制度化为稳定可操作的程序,因而只是提供了宪法权力正当存在的可能性。以选举制为核心的种种民主制度则使这样一种预设成为一种制度性和程序性共识、一种制度化的程序。它使宪法权力从这些制度和程序中获得正当性,从而为宪法权力的正当性提供了制度和程序性基础。易言之,只有当宪法权力由公民普遍选举产生才具有正当性。正是如此,选举制度构成了当代民主政治的核心制度。人权保障的终极目标为宪法权力正当性提供了价值基础。人民主权原则和以选举制度为核心的民主制度只是从终极来源、获取途径两个方面规定了宪法权力的正当性。即使宪法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予并通过合法的民主程序而获得,宪法权力只不过是获取了程序性的正当性支持。宪法权力设置和行使的合目的性才是宪法权力正当性的实质性要素。依人民主权理论,宪法权力是人民固有权力的转化,其逻辑设定的首要功能在于满足民主对公共权力行使正当性的要求。尽管关于国家权力有所谓“自然生成说”、“上帝创造说”、“社会契约说”等学说,但在民主政治下,一切国家权力只能来源于人民,政府及其机关和公务员都是服务于人民的。人权保障是宪法权力存在的价值根基。美国《独立宣言》对宪法权力的这一正当性理念进行了全面的表达:“我们认为下述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让渡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才在他们中间建立了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利,则来自被统治者的同意。任何形式的政府一旦对这些目标的实现起破坏作用时,人民便有权予以更换或废除,以建立一个新的政府。新政府所依据的原则和组织其权利的方式,务使人民认为唯有这样才最有可能使他们获得安全和幸福。”按照上述理念建立的资本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宪法有效地促进了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公民权利及人权的广泛实现并防止了公共权力的危害性,获得了存在近几个世纪的正当性。人权保障已成为现代政治国家宪法的核心原则。如果一国宪法权力践踏人权,侵害生命、财产和自由,无论其是否是通过正式的民主程序而获得,必将立即丧失其继续存在的事由或者只能依靠暴力来维持统治。二、宪法修正与权力正当性诉求的转变(一)“革命”民主的权力正当性理论无论是在革命过程中还是新中国诞生以来,我们理解和建立的都是一种不同于宪政民主的民主形式。本文将之称为“革命”民主,它构成了我国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基础。“革命”民主有其独特的内涵,其民主主体和专政对象随历史的发展不断变化。[③]“革命”民主首先是指“革命形式”的无产阶级专政。列宁曾经指出,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应当是新型民主的(对无产者和一般穷人是民主的)国家和新型专政的(对资产阶级是专政的)国家”[④].在这一形态的“革命”民主下,民主的主体是绝对数额巨大、社会地位相对低下的广大工人和贫困人民,专政对象是以资产阶级为首的剥削阶级。此时,人民民主专政的主体和对象都是一个完整的阶级或集团。这一形态的“革命”民主持续的历史十分短暂。它是无产阶级由一个被统治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进而掌握国家权力机器的过程。伴随这一过程的是两个阶级激烈的革命斗争。“革命形式”的民主是阶级斗争过程中的动态民主,它更多的是一种斗争原则和策略,而不是表现为一套系统的国家制度。“革命”民主发展的第二阶段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政权”,即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毛泽东说:“对人民内部的民和方面和对反动派的专政方面,互相结合起来,就是人民民主专政。”[⑤]在这一阶段,无产阶级已经夺取了政权,掌控了国家权力。民主的主体是广大的劳动人民,主要是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二者都是完整的阶级,而专政的对象则是剥削阶级的“残余”,它们已不是一个完整的阶级。与“革命形式”的无产阶级专政相比而言,“革命”民主的人民民主专政形态并不是以激烈的革命斗争和阶级斗争为中心。虽然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但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从理论的层面而言,“革命”民主两个发展阶段的分界清晰明了,其特征也十分的明显。首先,“革命”民主论是一种社会分层的理论。在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下,社会中存在一个潜在的身份划分:一部分人属于民主的主体,通常是广大的劳动人民,被称之为“人民”,另一部分人则属于专政的对象,它们是少数的社会制度破坏者,也是一部分独特的刑事犯罪分子,被称之为“敌人”。人民与敌人的分界并非总是清晰明了,而且相互之间会转化。但是,在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总有一小部分人被视为潜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