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政服务人员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为保障家政服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其抗风险能力,特开办本保险。第三条凡与家政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年龄在16周岁(含)以上,55周岁(含)以下,从事家政服务的人员均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责任和赔偿限额第四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家政服务的过程中,因疏忽或过失致使雇主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残疾或因下落不明而被法院宣告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规定并在以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每人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年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第五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家政服务的过程中,因疏忽或过失致使雇主或其家庭成员遭受意外伤害而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在以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100元,年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第六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家政服务的过程中,因疏忽或过失造成雇主的家庭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在以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人民币,年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第七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家政服务的过程中,因疏忽或过失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在以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元,年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0元。责任免除第八条由于下列原因致使雇主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残疾或因下落不明而被法院宣告死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1、自杀、自残、殴斗、家庭暴力、犯罪行为、酗酒、吸毒;2、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3、从事潜水、跳伞、攀高、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4、精神失常、罹患各类疾病、分娩、人工流产;5、医疗责任事故。第九条因下列原因造成雇主家庭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1、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恐怖活动、罢工、暴动;2、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3、雷击、台风、暴风、暴雨、龙卷风、洪水、雪灾、雹灾、地震等自然灾害;4、盗窃、纵火;5、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第十条由于被保险人下列行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1、故意、恶意行为;2、欺诈行为;3、犯罪行为。第十一条对于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门、急诊医疗费用;2、误工费;3、精神损害赔偿;4、各类间接损失和费用;5、任何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6、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第十二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期间第十三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费第十四条本保险为定额保险,每份保险的保险费为人民币350元。保险人义务第十五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六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七条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九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二十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第二十二条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缴清保险费,如未缴清保险费,则本保险合同不生效。第二十三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事项发生变更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第二十四条投保人、被保险人从事家政服务时,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克尽职业操守和守则;从业时,应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以减少事故的发生;意外事故发生后,应积极采取抢救、施救措施,尽可能使损失减少至最低限度。第二十五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处理第二十六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对索赔方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仲裁或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损失清单、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仲裁机构的裁决书,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第二十八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如造成雇主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残疾或因下落不明而被法院宣告死亡,保险人根据法院最终判决或裁定、仲裁机构裁决或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为准予以赔偿。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由此而产生的雇主或其家庭成员的住院医疗费用或家庭财产损失,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在扣除规定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予以赔偿。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如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根据法院最终判决或裁定、仲裁机构裁决或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为准予以赔偿。但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本保险规定的各项保险事故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每次事故中,对于雇主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残疾或因下落不明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本保险规定的人身伤亡每人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本保险规定的各项保险事故的累计赔偿限额。第二十九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累计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第三十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第三十一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第三十二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三条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其他事项第三十四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附表规定的短期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将剩余部分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释义保险人:是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政服务: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以家庭事务为服务内容的有偿服务,包括家庭保姆、家庭清洁、家庭护理、家庭教师以及其他有偿家庭服务活动。家政服务企业:是指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与被保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家庭服务为经营范围的企业。被保险人:是指与家政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年龄在16周岁(含)以上,55周岁(含)以下,从事家政服务的人员。雇主:是指在保险单上载明的,与家政服务企业签订家政服务合同,雇佣被保险人为其提供家政服务的个人。家庭成员:是指在保险单上载明的,与雇主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与雇主长期居住在一起的人员。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雇主或其家庭成员身体遭受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家庭财产:是指雇主或其家庭成员所有、与他人共有、代保管或租赁的,存放于保险单载明的保险地址房屋内的家具、家用电器(不包括移动电话和便携式电脑)、床上用品、衣物以及室内的装饰装潢。第三者:是指被保险人、雇主及其家庭成员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住院医疗费用:是指雇主或其家庭成员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手术费、检查费、床位费、医疗费。手术费:是指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卫生、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范围和项目,并在费用标准范围内的手术费用,包括手术费、材料费、麻醉费、用血费、输氧费,但不包括购买移植器官的费用。检查费:是指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卫生、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范围和项目,并在费用标准范围内的检查费、检验费、化验费(包括试剂费)、摄片费等。床位费:是指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卫生、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范围和项目,并在费用标准范围内的住院床位费。医疗费:是指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卫生、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