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行李延误-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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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行李延误保险条款第一条附加保险条款订立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境外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使用。第二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条款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旅行期间,随行托运的个人行李在被保险人所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不含出租车)抵达目的地后,未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约定的时间段内到达,保险人按每连续时间段的延迟在本附加条款相应的保险金额限额内给付保险金。第三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行李延误或造成任何下列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被保险人旅行出发前已意识到任何将可能导致行李延误的情况;二、海关或其他政府机关的没收、扣留、检疫、隔离、征收或销毁行为;三、被保险人托运的个人行李置留在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处;四、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目的地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托运行李延误情况并取得有关行李延误的证明文件;五、非该次旅行时托运的个人行李;六、被保险人的行李中含有禁止托运物品;七、被保险人返回原出发地时发生的行李延误;八、主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第四条保险期间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一致。第五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一、投保人必须在被保险人离开境内前投保本附加条款。二、本附加条款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于保险单中或保险凭证上载明。不同被保险人的附加行李延误保险金额可以不同。保险金额一经确定,投保单次保障计划的,中途不得变更。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三、本附加条款的保险金额分每连续时间段延误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两种。累计赔偿限额是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承担行李延误事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四、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单上或保险凭证上载明。投保人应于投保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第六条受益人指定和变更本附加条款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七条保险金申请一、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通过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3.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文件正本,包括事故发生日期、行李延误的原因以及领回托运行李的时间等信息;4.公共交通工具票据的原件;5.托运行李的凭证原件;及6.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二、以上资料和证明是保险索赔的重要依据,如索赔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第八条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第九条名词解释一、本附加条款所有有关延误时间的界定均以北京时间为准。二、定义1、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当地政府主管部分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以下交通工具:1)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2)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经营的来往商业客运机场的定翼飞机;3)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往来商业客运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直升机站之间营运的直升飞机;4)按固定路线和时间表营运的固定机场客车。若上述所列的各种公共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不符合本附加条款中“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另政府、企业及私人包机亦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定义之内。2、行李:指旅客在旅行中为了穿着、使用或者便利而携带的必要及适量的物品和其他个人财物。3、托运行李:指被保险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交由承运人负责照管和运输、并已经填妥行李票的行李,不包括托运的商业货物。4、原出发地指本次行程的最初出发地。本附加条款的未解释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条款中的名词解释为准。第十条其他条款的适用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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