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thesissubmittedto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对受害人社会评价之降低是侵害名誉权的主要后果《民法通则》颁布以来,不少学者撰文讨论侵害名誉权的理论和实践方面的问题,包括侵害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界限问题、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与赔偿数额问题等,也有学者对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进行了一些讨论。但是,在我国乃至世界许多国家的民法理论中,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问题仍然是一个缺乏深入研究、没有定论的问题。而这一理论上的缺如,又严重影响到立法和司法实践,致使审判工作中相关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难以确定,赔偿数额难以掌握。本文试图通过对由名誉的二重性决定的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的多样性、侵害名誉权的各种损害后果的适当民事救济方式进行探讨,以解决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件中的某些难点问题。一、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对受害人社会评价之降低(外部名誉的损害)(一)概述我们在讨论名誉概念时,必须明确名誉具有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两重属性。如果承认名誉具有客观与主观两个方面的属性,那么也就必然要承认侵害名誉权的后果可能包括两个主要方面:一是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二是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是侵害他人名誉权造成的主要损害后果。我们也将对受害人评价的降低这种损害称为外部名誉的损害,将精神损害称为内部名誉的损害。在这两种损害中,外部名誉的损害是必备的和主要的,内部名誉的损害是可能出现的并由外部名誉损害这一前提事实所决定的。(二)对受害人社会评价之降低是侵害名誉权的主要后果一个人之所以需要保持一个较好的名誉,其主要原因就是希望得到社会(即与其存在联系或者可能存在联系的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他人)一个良好的评价。这种评价是存在于受害人的自身意识之外的,在受害人与社会其他人之间的一种关系(谓之人格关系)。当受害人的名誉权受到不法侵害时,首当其冲受到损害的是其社会评价之降低。而其社会评价降低之后导致的必然结果是:(1)社会其他成员对其产生不良的看法,出现不利于受害人的各种议论、评论甚至攻击等;(2)使受害人在社会生活中受到孤立、冷落等;(3)使受害人在其职业、职务、营业等方面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困难。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他人(可以笼统地称为第三人)对受害人的评价之降低,是以这样一个事实为前提的:第三人直接或者间接知悉受害人被加害人侮辱或者受害人受到诽谤这一事实,并且由于对这一事实的知悉,而影响了第三人对受害人的看法、评价等。这种影响是负面的,起到降低或者可能降低对受害人名誉一般评价的作用。就对受害人的侮辱而言,其结果可能是使第三人产生对受害人无能、窝囊等不利的看法和评价;就对受害人的诽谤而言,第三人可能错误地相信加害人非法传播的不利于受害人名誉的虚伪事实是真实的或者认为加害人的不当评价是真实的、中肯的,由此产生对受害人不信任、轻视、蔑视、厌恶等不利的看法,进而在行为上冷落、孤立受害人,不与其发生正常的往来,不与其进行可能的合作,不为其提供可能的方便与机会等。这就是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最为主要的后果——受害人的社会评价被不当降低。人格方面的损害或者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是一切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之构成的必备要件。如果不存在受害人人格方面的损害或者说对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则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行为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应当指出的是,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是作为一种观念、认识而存在于第三人的思想和情感之中的,而不是一种可以看得见、摸得着的有形之物。这种观念可能外化为第三人的态度或者行为而影响第三人与受害人的关系,也可能不外化为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行为。而这种评价之降低的强度、范围等更加难以进行量化的分析。在这样的情况下,一种似乎具有客观性的损害后果——社会评价之降低又变得不那么确定,乃至难以认识。这就是名誉权损害案件后果的特殊性。而这一特殊性也决定了侵害名誉权案件的难度,它还对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理论以及诉讼法上的举证与证明责任的理论提出了挑战。在通常的侵权案件中,总是要求受害人对其所受到的损害加以举证和证明,但是要求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对其人格方面的损害即社会评价的降低进行举证和证明却很困难。我们一方面要坚持损害后果作为侵害名誉权案件的一个构成要件的观点,另一方面又要妥善处理受害人举证困难的问题。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美国侵权行为法采取了一种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办法:(1)对于书面诽谤,不要求受害人对所谓的“特别损害”(specialharm)进行举证和证明,而是推定存在一种一般的或者名义上的损害,受害人得当然提起诉讼;(2)对于大部分口头诽谤行为,不要求受害人对所谓的“特别损害”加以举证,也是推定存在一种一般的或者名义上的损害,即适用所谓的无特别损害举证负担的责任,受害人得当然提起诉讼,这些口头诽谤包括诬指他人有犯罪行为、诬指他人有令人厌恶的疾病、诬指他人有严重不当性行为以及对他人营业、贸易、职业或者职位的口头诽谤等;(3)对于少数口头诽谤,法律规定了特别损害为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受害人需要对此种特别损害进行举证和证明,这些口头诽谤的种类主要有重复传播不利于受害人名誉的虚伪事实等。〔1〕美国侵权行为法的这一解决方案,实质上是以损害之存在的事实推定为原则,以要求受害人举证为例外的一种方案。我国有的学者已经观察到了在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要求受害人对人格损害或社会评价之降低这一损害后果的举证和证明,是极为困难的,进而主张采取事实推定的方法解决这一困难:“考虑到名誉权的特殊性质和受害人承担名誉损害事实举证责任面对难以克服的困难,应该免除受害人对名誉损害事实发生的举证责任,而采取推定的方法确认损害事实的存在。受害人应提供证据证明针对自己的诽谤和侮辱性内容已经为自己以外的第三人所知。在这个基础上,法官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则推定必然产生损害结果。这种推定属于事实推定的范畴。”学者进一步指出,这种推定是不能以反证的方式推翻的,即使加害人提出受害人没有因为诽谤性事实的传播而受到名誉上的不利影响,也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之不存在。〔2〕这是一种完全主张事实推定的方案。笔者基本同意上述观点,但又认为:(1)对于以重复传播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区别对待。如果加害人只是重复传播他人已经公开的诽谤性事实,没有增加新的诽谤内容,是否造成了对受害人更大的损害,似乎不能简单地推定这一后果当然存在,应当由受害人加以举证和证明。这样更加有利于受害人与加害人(这里是重复传播人)在诉讼权利和义务上的利益平衡。重复传播人较之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之侵权人和首先传播之人或者公然侮辱他人人格之人,具有较少的可非难性。重复传播人往往是因好奇而传播,因不良个人习惯(如嘴碎)而传播,也有的是因为“关心”受害人的成长等而传播的。绝大部分重复传播都不是基于故意,多数重复传播不是基于恶意。正是考虑到这一点,法律在实体法上为重复传播人提供了若干抗辩事由。这样的价值认识,也应当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有所体现。而实现这样的价值认识,就是对以重复传播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的损害后果作特殊处理,要求受害人加以举证和证明,而不是一概进行事实上的推定。由此可见,原则上采取事实推定,但在重复传播的情形时则要求受害人进行举证,就显得更为合理。(2)推定的损害事实是指人格方面的损害或者说外部名誉的损害,而不包括对精神损害之存在的推定。作为内部名誉损害的精神损害是不能推定存在的,笔者将在稍后进行详细的讨论。二、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内部名誉的损害)(一)精神损害概述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曾世雄先生认为,非财产上损害、赔偿抚慰金与精神损害基本上是相同的概念,而无必要加以严格区分。精神损害即为生理或心理之痛苦,它与财产之增加与减少无直接关系,其损害属于心理或者生理上的痛苦、疼痛等。精神损害包括三个层次:最广义的、广义的和狭义的精神损害。最广义的精神损害包括一切生理上和心理上的痛苦,也包括低层次的不快或不适;广义的精神损害是指不涉及财产之增减但是可以感觉到的痛苦;狭义的精神损害,是指“损害赔偿法对于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另有规定,广义之非财产上损害中仅符合损害赔偿法规定要件之部分。”〔3〕笔者认为,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方面,应当作出如下界定:(1)精神损害只是非财产损害的一部分,外部名誉之损害是非财产损害但是不属于精神损害。在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案件中,非财产损害包括精神损害。广义的非财产损害除了精神损害之外,还包括外部名誉的损害(社会评价之降低),狭义的非财产损害仅仅指精神损害。(2)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失无直接关系。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生理、心理(或精神)上的痛苦,它与财产之增减无直接关系,也不能等同于外部名誉之损害。民法研究的精神损害,以法律、法规有规定者为限。(3)本文讨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鉴于本文的目的,我们在此讨论的精神损害的赔偿仅仅限于对在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受害人精神方面的损害所进行的赔偿,不包括对受害人外部名誉的损害(社会评价的降低)和附带的财产损害进行的救济。一个人的健康,不仅表现为生物学意义上的完好性,而且还应当表现为精神方面的健康和正常。侵害受害人的身体,除了可能引起受害人的伤残乃至死亡等后果外,也可能引起受害人的痛苦、疼痛等精神方面的损害。侵害受害人的人格,除了在客观方面可能导致他人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之降低以外,受害人本身也可能感受到精神方面的损害。轻者表现为痛苦、情绪低落、焦虑不安、羞愧等,重者表现为精神反常或者失常、精神方面的疾病等。对于受害人的人身、人格的侵害都可能导致受害人精神方面的损害。〔4〕近十多年来,精神损害问题一直是我国民法学界热烈讨论的问题之一。《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有的学者便认为《民法通则》突破了苏俄民法的传统,确认了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制度。〔5〕笔者以为,我国关于精神损害的立法远远没有完善,而有关的理论研究也有待进一步深入。在此,特提出若干提纲性的建议:(1)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人身或者人格受到损害而产生的精神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等,是对受害人正常心理、精神状态的一种损害;(2)精神损害不仅存在于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也存在于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情况;(3)对于精神损害可以采取多种救济方式,其目的是为了抚慰受害人以使其摆脱精神痛苦;(4)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多方面的因素加以确定。(二)侵害他人名誉权造成的受害人之精神损害作为一种心理现象,当一个人的名誉受到侵害,他人对其社会评价降低或者可能降低时,受害人对此种情况会表现出一种反常的精神现象。这种反常的精神现象可能具体表现为气愤、愤怒、焦虑、忧虑、痛苦、烦恼、暴躁、好斗、羞愧、悲伤、失望、仇恨等非正常状况,也可能出现短时的失眠、记忆减退、神经质、反应迟钝等情况,严重的精神损害还可能出现长期的精神方面的障碍或者疾病。这就是侵害他人名誉可能造成的精神损害。这些损害都是存在于受害人精神或者心理中的,而不是存在于他与其他人的相互关系中,因此是内部名誉的损害。精神损害只是公民(自然人)的一种特有的精神现象,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有的学者主张将生物学意义上精神损害与“法律上的精神损害”区别开来,进而主张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而且认为法人也存在精神损害。〔6〕笔者似乎不能赞同这样的观点。这是因为:(1)法律上的精神损害与生物学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虽然不完全相同,但是前者是以后者的存在为基础的,完全割裂二者的联系,就必然使得法律规范成为没有任何可循依据的无本之木,生物学意义上的精神损害是法律上确认精神损害的基础;(2)精神利益与精神痛苦不是两个相互并列的概念,只是在精神利益受到侵害后才产生精神痛苦问题,精神痛苦之金钱赔偿就是对于精神利益的补救;(3)法人诚然存在一些人格方面的利益,但是这样的利益并不需要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加以救济,而可以适用商誉权等方式进行救济。也许正是基于对于精神损害概念与性质的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