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机制的探讨张立明〔案情〕:2005年11月5日1时01分,原告董睿智作为某机务段司机,担当山海关至锦州间71607次列车牵引任务,列车行至桃园站5道停车后,原告按规定下车检查机车,当原告从机车司机室左侧车门下车后,径直掉入线路边正对着司机室车门梯子的一个坑内,之后,原告被送往某医院救治。经现场调查,该坑位于沈山线247K+890M处桃园站5道北侧,长1.7米、宽1.35米、深3.6米,该坑距线路钢轨外侧1.9米,是被告某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所属津沈项目部开挖的接触网支柱57号坑。坑口垂直于线路方向搭设3块长2米、宽0.16米、厚0.015米的木板,东、西、北三侧各有两个装有半袋泥土的编织袋,坑南侧(靠线路侧即原告掉入处)没有任何防护设施,现场无照明。原告经治疗被诊断为腰第2椎体爆裂骨折、脑震荡、双下肢不全瘫,被确认为工伤,至今尚在康复治疗中。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原告腰部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争辩〕:原告诉称:2005年11月5日1时许,我担当山海关至锦州间71607次牵引机车司机,行至桃园站5道停车后,我按规定下车检查机车,当我从机车司机室左侧车门下车后,直接掉到了一个四、五米深的大坑里,当时就失去了知觉,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调查,此坑是被告施工时挖的,被告没有按规定设置安全设施,亦没有设置红色警示灯,由于被告的过失行为,造成我掉到坑里的严重后果,经长期治疗至今未愈,已形成残疾,无法工作。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总计235094元。被告辩称:原告在其因致残赔偿过程中,发生了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的竞合,被告对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同项差额部分及缺项部分承担补充赔偿,符合我国民法的损益相抵原则,否则原告获得双重赔偿。〔审判〕: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地面施工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专业的施工企业在铁路道旁通道地面上挖坑,由于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以致原告坠入深坑,对原告所遭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基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有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同时,由于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与被告形成人身损害民事赔偿法律关系,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履行向原告赔偿的义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复杂的客体,对于财产性收支造成的损失应当适用财产补偿原则。对于具有人身利益相关的赔偿不应适用补偿原则,原告就人格权利益和身份权利益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判决被告某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睿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4878.77元;驳回原告董睿智其它诉讼请求。〔评析〕: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引发赔偿的纠纷。如何处理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共存的民事纠纷案件,长期以来存在着各种争议。一、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现状在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并存的情况下,世界各国就赔偿问题存在着多元化的赔偿机制。基本存在着择一选择模式、取代模式、兼得模式和补充模式。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并存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得相当模糊,并没有明确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还可以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使当事人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对该条的理解颇有争议,各执一词。有的认为是择一选择模式,也有的认为是兼得模式,还有的认为是互补,但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审判实践中有双赔的案例,也有其它的审判案例。使得审判实践适用法律不统一,严重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也使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性持怀疑态度。二、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请求权是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重要类型出现的,它被确定为权利人可以要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我们从请求权基础的法律思维方法来分析和解决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共存的实际问题。从民法角度来说,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应当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约定。权利人要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权利人应当依据相应的法律规范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没有相应法律规范依据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支持其主张,权利人的请求是不成立的。1、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随着工业的发展,人所在的工作环境时刻存在着对人身损害的危险,因此工伤保险赔偿应运而生。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通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所谓的工伤保险赔偿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其单位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金,与社会保险机构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如果职工发生保险事故则由用人单位为其工伤职工向保险机构办理工伤赔偿,用人单位不再承担工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该工伤保险就是我们通常说的企业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之一。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必须依法予以执行。单位为其职工投保了工伤保险,其职工在从事工作时而受伤害的,受害职工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受害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受害职工基于劳动者的身份,依法所应享受的权利。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集中社会资源力量,将单位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转变为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工伤保险赔偿,用人单位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以降低用人单位的风险责任,保障劳动者的权利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减轻劳资对抗。《工伤保险条例》已对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工伤的认定、劳动能力的鉴定、保险待遇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笔者在此不进行赘述。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从大的方面来说工伤保险应当属于保险范畴的一部分。只不过工伤保险不是商业性的,是由相关的行政法律强制性的规定,用人单位是投保人,而职工是受益人。工伤保险存在着射幸合同特点,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后,在履行工伤赔偿上存在着不确定性,权利人并不必然享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保险赔偿只是一种可能性,只有职工一旦发生了工伤事故,经法定的程序确认为工伤后,才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职工遭受工伤后请求赔偿不是按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由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而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社会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确定了权利人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基础。2、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同时,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为了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明确细化了赔偿的有关规定,更有针对性。这就为受害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提供了请求权的法律基础。3、请求权竞合民事责任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同一违法行为符合两个以上民事责任要件,引发两个以上的民事责任,两个以上的民事责任重迭相排斥,形成法律责任竞合,权利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而作为请求权基础。民事责任竞合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不法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不法行为;第二,同一不法行为违反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法律规范;第三,两个以上民事法律规范的民事责任为同一民事义务主体。典型的民事责任竞合就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条就是一个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民事责任竞合问题,是说债务人的违法行为既符合违约责任要件,又符合侵权行为责任要件,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并存,债权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向债务人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向债务人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对于债务人来说,如果既承担违约责任,又承担侵权责任,就承担了两份责任,因此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有重迭之处,形成了民事责任的竞合,这种请求权竞合不只是民事责任内容的重迭,也包括承担民事义务主体的重迭。如果允许债权人可以行使两个请求权,必然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这对债务人就有失公平。为了体现公平正义,在发生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法律规定尊重债权人的意思,允许债权人选择行使其中一个请求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权利人在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就本案而言,原告与其单位是劳动关系,原告所在单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向工伤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金,投保了工伤保险,形成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由于原告在职场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被确认为属于工伤,基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有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同时,由于原告受到的伤害是被告违反民法的规定造成的,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履行向原告赔偿的义务。故原告与其工作单位形成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和原告与被告形成侵权赔偿两个法律关系,两个赔偿法律关系同时存在,虽然从外表看由两个法律规范产生的民事责任竞合,但却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义务主体,不属于民法上关于同一行为引发的责任竞合,民事责任并不重迭相斥,不应当属于民事责任竞合,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请求权并行,权利人可以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实体法而同时分别向不同的两个义务主体行使两个请求权。故原告依据工伤保险关系向其所在单位行使工伤赔偿请求权;同时,基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享有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被告与原告单位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不存在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不是选择性的关系,原告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原告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不能因受害人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而免除侵权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原告向单位既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又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那就发生了请求权的竞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能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就不是选择请求权了,而是由法律直接确定了只能行使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四、民事赔偿的原则因用人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共存,如果将两个赔偿绝对的分开,有可能存在着受害人重复取得赔偿,产生利益溢出损失现象,这又违背了民法的赔偿原则,可能造成受害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虽然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是二个不同的法律规范,存在着性质上的差别,但它们并不是各自孤立的。为体现民事赔偿公平原则,在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共存案件中,应当贯彻民事赔偿的原则,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1、财产性的赔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产保险合同一节,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