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留置权概念的立法比较及对其实质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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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对留置权概念的立法比较及对其实质的思考梅夏英、方春晖关键词:留置权/留置权性质/立法模式内容提要: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中留置权的概念并不完全统一。就现有理论模式来看,留置权大致被区分为债权的留置权和物权的留置权,但这种区分是将留置权人为地置于物权和债权系统中予以认定,容易产生语义学上的混淆,在理论上仍欠合理,本文认为,我国民法中的留置权概念与其他国家难以接轨,因而应在考察留置权实质的基础上,妥善处理我国的留置权立法。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中留置权的概念是不完全统一的。在理论认定上,各国立法所揭示的倾向不一,就现有理论模式来看,留置权大致被区分为债权的留置权与物权的留置权。前者指德国民法与法国民法上的留置权,后者指瑞士、日本及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民法上的留置权。①这种区分是将留置权人为地置于物权和债权系统中予以认定,容易产生语义学上的混淆,在理论上仍欠合理。本文试图从另一种视角,即立足于各国立法上留置权概念表面的不统一,来探求留置权在各国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立法例中的定位,进而分析留置权的实质,并以此为背景,就我国留置权的立法模式提出一些看法,以供商榷。一、概念层面上的留置权之立法比较债权的留置权与物权的留置权的分类模式是建立在概念比较的基础之上的。然而这是一种对号入座的比较,其结论的可靠性在两种情况下受到限制:其一,有的国家的法律体系中不存在与所研究概念等同的名词;其二,虽然存在对等的名词,但二者所指向的实质内容是不同的,因此最终比较的可能是不同的事物。事实上就对留置权概念的研究而言,以上两种情况都存在,因此在这一前提下使用纯粹的概念比较方法,导致偏颇的研究结论似乎是不可避免的。但作者认为由于这种比较方法是认识留置权概念的一个必经阶段,因而本文仍有必要加以叙述。自罗马法至近代的法国民法典,均没有独立的留置权概念。一般认为留置权源于罗马法中的恶意抗辩,在法国司法实践中,学者们认为法国民法上的“留置权”是债权人未能受领其给付时,对特定的债务人的财产拒绝交付的权利。这是一种对债务人施加精神压力的方式,即为恢复对其财产的占有,债务人将不得不清偿债务。②可见,留置权并未形成一项完整的权利,仅为促成债务履行的手段。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留置权的专门规定最早出现在《德国民法典》中,该法典第273条[留置权]规定:“债务人基于与作为其义务发生根据同一的法律关系,对债权人享有到期的请求权,除债务关系另有规定外,可在其应得的给付履行前,拒绝负担的给付。对物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在其因对此物支付费用或因此物给其造成的损害而享有到期的请求权时,具有相同的权利,但其因故意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取得此物的不在此限。”此条是关于留置权的定义,可以看出这是一种拒绝给付的权利。同时,第274条规定了留置权的效力:“(1)因债权人提起诉讼而主张的留置权,只具有判决债务人在受领其应得的给付时给付(同时履行)的效力。(2)根据此种判决,债权人在债务人受领迟延时,可以不履行其负担的给付而依强制执行程序实行其请求权。”③由此条可以看出,此处的留置权只具有请求权的效力,而非物权。日本民法典则明确将留置权列在担保物权部分,该法典第295条[留置权内容]规定:“他人物的占有人,就该物产生债权时,于其债权受清偿之前,可以留置该物。”第298条规定:“留置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占有留置物,未经债务人承诺,不得使用、租赁留置物,亦不得提供担保。”④显然,此处所指留置权是指一种法定担保物权,这与法国、德国的立法体例完全不同,不仅如此,该法典规定的留置物的范围比较宽泛,包括动产、权利与不动产。比如,受邻人狗伤害者在未得到补偿前,可对狗进行留置;房客改良建筑物外墙在得不到补偿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的情况下,可以留置建筑物的全部等。然而日本法把物的留置(占有)作为留置权效力的本体,留置权人无变价权及优先受偿权。留置物灭失后,留置权人对于原物的保险金或赔偿金没有物上代位权。⑤所以,可以看出,日本民法上留置权的物权性也不是完整的。《瑞士民法典》也将留置权当作担保物权的一种予以规定,依该法典第895条:“债权已到期,按其性质该债权与留置的标的物有关联时,债权人在受清偿前,得留置经债务人同意由债权人占有的财产或有价证券。”在此情形下,与日本民法不一样,该法第898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经事先通知债务人,得变卖留置物,但此规定限于债权人未得到充分担保的情形。”⑥显然,与日本民法相比,其留置权的物权性更完整,并且其效力及于第三人的物。台湾地区民法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在立法体例上与日本相同,而理论结构上则与瑞士相通。⑦其也将留置权作为物权,归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客体限于动产。除此之外,在留置权类型上也有一般留置权与特殊留置权之分,特殊留置权即所谓不动产出租人留置权与营业主人留置权。我国立法则对留置权的适用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担保法》第84条进一步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该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可见,担保物权意义上的留置权在我国目前只产生于保管、运输与加工承揽合同。在此前提下,留置物应满足以下条件:(1)为动产,不及于不动产;(2)该动产与债权之发生有牵连关系;(3)该动产因合同关系而非侵权行为而占有。通过以上的比较,我们发现在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中没有明确的留置权的概念,当这一概念首先出现在德国民法典中时,是被规定在债务关系法部分的,实质上为拒绝给付的抗辩权;日本民法典中的留置权被归在担保物权部分,但与我国民法中限于因保管、运输与加工承担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留置权不同,其范围及于动产与不动产,对占有物与留置权的牵连关系规定较松,并且仅将占有作为留置权效力的本体;瑞士民法中的留置权亦属于担保物权之一种,其范围及于动产及有价证券,并且及于第三人的物,留置权人享有变价受偿权。将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中的留置权区别为债权的留置权与物权的留置权的观点,正是建立在这种比较之上的。二、实质层面上的留置权之立法比较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诚如霍姆斯所云,历史研究在法律知识研究中必然具有重要性,当我们面对法学中的问题时,通常会追溯其历史沿革以助得出正确的结论。在一个实施以移植来的法律为主的国家,这种历史研究对于准确定位和理解法律概念、规则以及立法意图、立法技术,以达到消化吸收而实现法的本土化的目的更是必不可少的过程。由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制订时间的先后,可以大致看出留置权立法演变的历史过程。但机械地按图索骥,也可能得出错误的结论。上面就关于留置权形式上的立法分析,容易得出存在一个由债权的留置权到物权的留置权的发展过程的结论。但作者认为,作为具有相对稳定意义的留置权概念,自法国民法典至今一直存在,均表现为一种严格意义上的物权,并不存在所谓债权的留置权与物权的留置权的区分。以下对留置权的实质层面上的立法比较将证明,留置权概念语义学上的差别是很大的,足以将研究者导入误区。考察德国民法典中的留置权概念,首先应注意的一个事实是,其被规定于债务关系法部分,这较为清楚地表明这一概念在德国法中具有债权性。但细究之,可以发现这种留置权实际上包括三种情况:其一为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其二为对所占有的应交付的物支付了费用者的拒绝交付权;其三为对给自己造成损害的物的拒绝交付权。三者有一共同特点,即“暂时地阻止了其针对的权利的实现,故称延期抗辩。”⑧这不仅与我国民法中的留置权大相径庭,而且根本不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具有物权效力。那么德国民法中是否就没有一种法定物权性质的留置权呢?如果抛开这一概念而探究其内容,去考察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会发现德国民法典第647条规定:“承揽人以其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对由其完成或修理的,因完成工作或为了修理目的而处于其占有之下的定作人的动产,享有质权。”⑨另外商法典464条规定了关于承运人的法定质权,第475条规定了仓储人的法定质权。[10]上述三种法定质权,与我国民法中的加工承揽、运输、保管合同的留置权相对应,其保护手段是相同的。因此,与我国民法中所谓物权的留置权相对应的担保物权在德国民法中是存在的,只不过以法定质权的形式体现出来,而德国民法中的留置权概念被债权的抗辩占用了。用相同的方法也可以研究法国民法典中的有关规定,如该法典第2012条规定:“……(3)为保存物件所支出的费用,就该物件有优先权;……(6)运输费用与附加费用,就所运输物品有优先权。”[11]在法国民法中,优先权是指,“依据债权的性质,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先于抵押权人受清偿的权利。”[12]基于该定义及优先权在民法典中的位置,一般认为,“动产优先权为物的担保形式之一。”[13]与我国民法中的留置权制度大致相同,至此可以认为法国民法典的法条中实际上规定了我们所说的“物权的留置权”。晚于法国民法典的德国民法典为何放弃了优先权的概念?笔者的观点是:法国民法典没有物权法编与债权法编之分,二者同属于第三卷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该卷的第十七编为质押,第十八编为优先权与抵押权,从体例上看,该法典将优先权与抵押权视为同类,但优先权部分事实上混杂着债权与物权。[14]而德国民法典追求高度的抽象与理论体系的自足,无法接受兼具物权性和债权性的优先权体系的存在,故而在进行物权编与债权编的划分后,将法国民法中的一部分具有物权权能的优先权分散地规定在不同的具体债务关系中,称为法定质权。其他的优先权则被抛弃了,因为这种不经公示甚至可优先于抵押权的特权,被学者认为是与现代物权公示制度相矛盾的。[15]日本民法典中的留置权除了包括不动产留置权以及无变价受偿权外,与我国民法中的留置权还有另外的区别。其将留置权单独列为担保物权,同时又设置了另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即先取特权。[16]可以认为,这是对法国民法典中的优先权的直接继承。我国民法规定的保管合同的留置权实际上同于日本民法典第331条中规定的动产保存者享有的先取特权。另外,日本民法中的留置权虽被列为担保物权,却不具有变价受偿权,这是应当注意的一个特点。由此我们可得出结论,我国所谓的物权的留置权实际上既存在于德国法中,也存在于法国法与日本法中,只是形态稍有不同而已,因此也没有所谓债权的留置权与物权的留置权的区分。从技术上看,留置权概念本身的混用造成了债权的留置权实际存在的假象,然而从实质上分析,具有物权权能的留置权一直存在。应该指出,本文虽然将留置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权与德国法上的法定质权、法国法上的优先权以及日本法上的留置权和先取特权等同地进行比较,但它们并非是等同的。事实上,日本民法中的留置权虽被归于法定担保物权,其概念的内涵与德国民法中的留置权仍然是一致的。因为在日本法中,这种所谓的法定担保物权的权能仅限于“留中不发”,再无变价受偿的权能,将其归为物权只是基于这种对物的占有的考虑。但我国民法中的留置权不仅不同于日本民法中的留置权,而且实质上是与日本民法中特定动产的先取特权中所规定的一部分实体权利相对应的,在法国民法中则与特定动产的优先权对应,在德国民法上则是一种法定质权,并且是一种占有质权。三、留置权性质的分析上文的比较为我们提供了多维的视角。但对于留置权性质的认定,理论上仍然模糊不清。留置权在我国被规定为“法定担保物权”,在德国为“法定质权”,在法国属于“优先权”,而在日本,实际上是一种先取特权。这种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