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規定98年7月28日第1360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高市府社二字第0980048739號函頒一、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以下簡稱本資格)認定之審核作業,特訂定本作業規定。二、本資格之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一)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負責:1.本資格認定審核作業之計畫、督導及考核。2.法令研訂、宣導及定期重新清查之策劃等事宜。(二)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負責:1.本資格認定申請案件及年複查案件之受理、調查、審核、通知及建檔。2.配合辦理本資格之重新清查。三、申請本資格之認定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年滿二十五歲且未滿六十五歲,設籍本市,具有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規定之本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並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要件,而無下列情事之ㄧ者:(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二)符合中度、重度或極重度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四、申請人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關家庭總收入及工作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ㄧ至第五條之三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無扶養能力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五、下列各款屬其他收入,應合併家庭總收入計算:(一)退休俸、撫恤金或其他非屬社會救助之各項保險給付。(二)自行開業之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之營利所得。前項第一款收入屬年金給付者,以支領金額明細表計算;屬一次金給付者,以申請人於申請日起回溯至前一年度所申領之金額總數為併計範圍。六、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或檢附薪資(餉)證明單,其全年薪資以十三點五個月計算,換算每月薪資所得。(二)自行開業之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依其行業別之主管及監督人員之平均經常薪資計算工作收入。(三)醫師、律師、會計師及建築師等專業人員依財稅清單執行業務所得計算。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七、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書。(二)家庭應計算人口最新全戶戶口名簿影本。(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前項申請委託他人辦理者,並應檢附委託書及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八、區公所受理前點之申請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核,必要時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或補件。逾期未陳述意見或補件者,得駁回其申請。本資格認定之申請,經審核通過後溯及受理申請日當月份發生核定本資格之效力。各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儘速鍵入「審核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申辦系統」,並於收受該系統查調結果後二週內審查完畢。九、經核定符合本資格者,而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為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並追繳溢付之保險費;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一)提供不實資料。(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需資料。(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資格者。十、經核定符合本資格者及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以下異動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通報,區公所並得就相關主管機關之實際通報狀況予以重新審核,並通知異動結果:(一)婚姻關係變動。(二)生育、收出養或認領子女。(三)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四)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就學或學業終結之情事。(五)在學領有公費。(六)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戶籍遷移。(九)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十)取得低收入戶資格。十一、經核定符合本資格者而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資格:(一)不符合第三點所定資格者。(二)死亡者。十二、本資格認定作業除因符合第十一點而由區公所隨時接受辦理本資格之重新審核外,自本保險開辦後每二年應於一月至二月重新辦理清查作業。前項清查結果有疑義者,應通知當事人補正或陳述意見,經審查未符資格、逾期不補正或未陳述意見者,應為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