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375号令颁发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人民政府257号令颁发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本市工伤保险按市直和县(市、区)统筹。黄冈城区的中属、省属和市属单位参加市直统筹;黄冈城区的无主管部门企业、私营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愿选择参加市直或黄州区统筹;黄州区直属单位参加黄州区统筹。不属参加市直和黄州区统筹的单位参加所在县(市)统筹。中属、省属和市属不在黄州城区的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的统筹。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全市工伤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统一组织、指导和检查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工伤保险政策和法规,制定具体的有关规定;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对协议医院、用人单位和参保职工贯彻执行工伤保险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五条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由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承办。经办机构负责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缴费基数和额度的核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支付、工伤医疗管理、对协议医疗机构的结算、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等。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监督。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拒不执行《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而不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办法,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工伤保险基金由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储存管理。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九条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第十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和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相关收入、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二)工伤认定调查费;(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对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五)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工伤认定调查费、工伤预防费、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其他费用分别按当年实收缴工伤保险基金额的3%左右、5%左右、3%左右和2%左右提取。以上四项提取总额不得超过15%。第十四条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受伤职工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十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建立市级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由县(市、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上解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核定县(市、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的结余额和上解数额。储备金总额年底达到全市当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暂停上解,储备金总额年底低于当年全市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时恢复上解。县(市、区)发生重大事故,先由县(市、区)的累积结存基金支付,县(市、区)累积结存基金不足支付的,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审核,由储备金调剂。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县(市、区)未按时足额上解储备金,其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垫付。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六条工伤认定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黄州城区按参加市直或黄州区统筹的对象分别由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未参加统筹的单位和个人,原则上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工伤认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受理上级规定或认为应由市本级认定的工伤认定。第十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部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二十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劳动能力鉴定当月及其以前伤残职工工伤待遇的相关费用都由该用人单位承担。第二十一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且因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二)因工外出期间所发生的事故中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的,应提交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关于其执行任务的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三)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用人单位关于因工外出或上下班的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五)复员退伍、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六)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三)记录、录音、录像、拍照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或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第二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并抄送经办机构。《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六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七条省和市依照《条例》的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事项:(一)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二)康复性治疗的确认;(三)劳动能力鉴定;(四)生活护理等级鉴定;(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七)旧伤复发的确认;(八)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鉴定事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县(市、区)不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可直接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可受当地申请人的委托,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转呈申请。申请人委托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管理机构转呈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受理日期以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呈报的日期为准,呈报以前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第二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和专业类别应当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要求和专业要求,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颁发聘书。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