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切实保障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本市市、区所属原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工作人员(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除外,下同)均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第三条哈尔滨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承办市、区所属原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统筹范围内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第四条原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于本办法施行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五条原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统筹基金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制度”的原则筹集,缴费率为工作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的30%,其中单位负担22%、个人负担8%。(一)本办法施行前已按国发104号文件规定办理了离退休(职)手续的人员实行“老人老办法”,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应享受的养老金由同级财政按离退休费实际数额直接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二)本办法施行后退休(职)人员按新制度,财政不再负担退休费,应享受的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三)2004年2月23日后新进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实行“新人新制度”,单位对新进工作人员按其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的22%比例缴费,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四)2004年2月23日前(含2004年2月23日)已在册的工作人员,单位应承担的22%部分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同级财政按已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际数额直接划转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六条工作人员每月按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的8%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按月代扣代缴。第七条工作人员缴费工资基数的构成,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第八条单位和工作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特约委托收款”的方式收缴,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并按月转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第九条单位和工作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逾期缴纳的,自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必须一次性足额补交欠费及滞纳金后,方可办理各项养老保险结算转移手续。第十条单位和工作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各项税、费,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人员支出一社会保障费”科目列支。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本息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参保人员在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个人账户不转移;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个人账户随同转移。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建立个人账户的参保人员制发养老保险手册,记载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及其在职期间的缴费情况。养老保险手册由所在单位保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年初进行审核。第十三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权按规定查询缴费记录。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其本人可申请一次性支取个人账户余额;死亡或经法院宣告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可申请一次性支取个人账户余额;调入行政机关或未参保单位且在该单位退休的,其本人可在办理完退休手续后一次性支取个人账户余额。参保人员一次性支取个人账户余额后,其养老保险关系即行终止。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支付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第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后退休(职)人员养老金不分统筹内外全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在国家出台新的养老保险政策前,除按现行办法计发养老金外,再以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80计算的金额(分15年返还)按月加发养老金。第十七条离退休(职)人员死亡的,其丧葬费、抚恤金仍由单位按原经费渠道解决。.第十八条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的,由原单位按人事管理权限报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第十九条工作人员符合退休条件的,单位应按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报政府人事部门审批退休后,由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缴费情况并办理养老金支付手续。第二十条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一条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参保单位缴费情况进行稽核。参保单位应积极协助,提供所需资料。第二十三条凡不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并予以处罚,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等文件的通知来源:作者: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日期:04-02-23哈尔滨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聘用工作组织、聘用权限、条件及程序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第四章聘用合同期限内的人事管理第五章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第六章违反或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第七章未聘人员的管理第八章聘用合同鉴证与争议处理第九章附则哈尔滨市事业单位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代理机构及人员第三章代理形式及程序第四章代理内容第五章代理协议第六章附则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办委,市支各党组、党委(工委):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等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年2月23日哈尔滨市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根据《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黑龙江省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意见)的通知》(黑办发[2001]2l号)和《黑龙江省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有关精神,按照之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事业单位改革方案的通知》(哈发[2003]23号)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一、指导思想按照政事分开、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整体规划、分类改革,衔接配套、稳步实施,着力调整结构、优化布局、转换机制、理顺关系,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事业单位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现机构设置科学规范,人员编制配备合理精干,自我约束及活力不断增强,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二、基本原则(一)坚持政事、事企分开。按照“脱钩、分类、放权、搞活”的要求,合理划分行政管理职能与事业单位职责,逐步剥离事业单位未被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职能,分离中介组织和改企转制的事业单位。(二)坚持精简、统一、效能。各项改革必须有利于事业单位合理配置资源,有利于减编增效,有利于减轻财政负担,有利于经济和社会发展。(三)坚持社会化、市场化。凡可面向社会经营的事业单位,要积极进入市场,参与竞争。由市场配置资源的事业单位,要改变政府统包的局面,积极引入市场机制,充分挖掘和广泛利用社会资源,逐步实现事业单位举办主体多元化。(四)坚持分类规范。根据事业单位职责任务,进行科学分类;针对不同特点,实施科学规范管理。(五)坚持积极稳妥。按照分级负责、强化领导的总体要求,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区别情况、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稳步推进,确保社会稳定。三、实施范围全市各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包括党政机构改革中已撤销的专业经济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群众团体所属事业单位。四、主要任务(一)清理整顿,优化布局结构采取撤销、合并、转制、脱钩的方法,对事业单位进行清理整顿,优化布局结构,逐步构建结构布局合理、资源有效配置的事业单位发展新格局。l、撤销。对职能已转移,经费无来源或长期不出成果,经济、社会效益差、市场无需求的事业单位,予队撤销。2、合并。对设置过于零散、规模过小、服务对象单一、职责相近、市场需求不足和因部门所有重复设置的事业单位,要适当合并。3、转制。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资源配置以市场为主、能够自负盈亏、已经具备市场化条件和营利性的各类培训中心、房管站、基建处、物资站、招待所、应用科研所和勘察设计等事业单位,进行转企改制或实行企业化管理,使其成为市场竞争的主体。4、脱钩。对各类经济鉴证类、职业介绍所、信息咨询等具有社会中介服务性质的事业单位进行清理整顿,不能撤销的,原则上财政不予补助,经费自理;具备条件的,逐步与主管部门脱钩。(二)科学分类,转变管理方式依据职能,将保留的事业单位分为行政支持、纯公益、准公益和经营四种类型(分类范围附后),逐步实现分类管理。l、分类标准(1)行政支持类事业单位。主要指经国家法律和法规授权、受政府委托承担具体行政行为或具有为政府行政行为提供行政支持、执法监督、行政保障等职能的单位,如各类行政执法机构、独立监督机构等。(2)纯公益类事业单位。主要指承担国家交办的发展公益事业任务,面向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单位。如义务教育、基础科研、社科研究、信息统计、公共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文物保护、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公共卫生服务、环境保护、体育运动、社会福利等单位。(3)准公益类事业单位。主要指承担国家交办的发展公益事业任务,面向社会提供普遍服务但不是国家指定性任务,而是国家允许、提倡和鼓励发展的公益事业。如非义务教育、非营利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水利资源维护、文化设施、体育设施、基层农业社会化服务机构等单位。(4)经营类事业单位。主要指承担的不是国家指令性任务,而是国家允许、提倡和鼓励的公益事业,其产品具有一定公益性的单位。如大中专学校所属的实习工厂、农场、俱乐部、宾馆(培训中心)、招待所、房屋维修队、劳动服务公司、物资供应站、开发性科研机构、市政施工单位、房地产管理单位、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非公益性地质勘察单位、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电影公司、各类农林牧渔场等单位。2、分类管理(1)行政支持类。只允许政府举办,经费来源完全靠财政拨款,有执法收费职能的单位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依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编制,严格控制总量和编制规模,其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可依照国家机关进行管理。(2)纯公益类事业单位。要严格控制发展规模和增长幅度。在控制总量和编制规模的同时,参照国家有关标准,按照其所承担的社会公益性、基础性和业务项目的多少,核定人员编制和财政补助,实现宏观控制、科学管理和合理布局,适应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需要。(3)准公益类事业单位。建立政府补贴和收费相结合的、非营利的成本补贴机制,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公益服务价格进行收费,收不抵支时,政府核拨一定经费予以支持。要实行社会化、市场化运作,逐步削减财政补贴。几涉及由财政支持的单位要严格控制机构编制。(4)经营类事业单位。按照人员编制实行总量控制的要求,从有利于事业发展需要出发,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由市编办审批后,其内设机构编制调整均实行备案制。对这类单位实行社会化管理,逐步由依法进行法人登记取代机构编制行政审批。(三)实施“九定”,规范机构编制管理按照依法规范的原则,对保留的事业单位实施“九定”、具体操作要注重合理配置职责任务,精简人员编制,规范机构管理。1、定机构名称。名称要体现事业单位自身特点,要与党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单位名称有所区别。事业单位名称由三部分组成:一是机构地域位置或隶属关系;二是基本工作内容或工作性质;三是机构组织方式中心词。中心词一般称院、校、馆、所、台、站、社、团、队、园、中心。2、定隶属关系。属于主管部门设立的,明确由哪个主管部门管理;属于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设立或双重领导的,明确主管、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