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时间:2005-05-2517:02字体:(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活动的管理,促进个人理财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投资顾问等专业化服务,以及商业银行以特定目标客户或客户群为对象,推介销售投资产品、理财计划,并代理客户进行投资操作或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第三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按照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则,审慎尽责地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商业银行不得利用个人理财业务变相突破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进行变相高息揽储,或者恶意逃避国家财务、税收等行政管理。第四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严格相关授权管理。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分类及定义第六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按照业务资金管理主体、管理方式不同,分为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和个人理财综合委托投资服务。第七条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以下简称顾问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产品咨询、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等服务,以及根据客户的委托和指令,代理客户并以客户的名义操作客户账户进行的代理投资等服务。在顾问服务活动中,商业银行按照客户的委托或指令管理和运用客户资金,客户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第八条个人理财综合委托投资服务(以下简称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相关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由银行选择、决定投资工具的买卖并代理客户进行资产管理等的业务活动。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客户授权银行代表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投资收益与风险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方式承担。第九条综合理财服务按照服务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向特定客户提供的私人银行服务和向特定目标客户群提供的理财计划服务。第十条私人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与特定客户在充分沟通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有关投资和资产管理合同,客户全权委托商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计划、投资范围和投资方式,代理客户进行有关投资和资产管理操作的综合委托投资服务。第十一条理财计划服务,是指商业银行通过理财计划向客户提供的代理投资和资产管理操作的综合委托投资服务。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在对潜在目标客户群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第十二条按照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又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第十三条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一定的收益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计划。第十四条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保证本金支付,本金以外的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并依据实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客户实际收益的理财计划。第十五条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根据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浮动收益,并不保证客户本金安全的理财计划。第十六条理财计划可以是商业银行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体设计开发的投资产品(以下简称理财产品),也可以是商业银行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体设计开发的原有产品、新业务产品,以及商业银行代理销售的产品组成的产品组合。第十七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计划汇集的理财资金应按照理财计划合同约定使用,理财计划的收益率应与理财资金投资组合收益率直接相关,客户承担部分或全部投资风险。理财计划的产品组合中,可以包括储蓄存款产品和储蓄存款结构性产品。其中,储蓄存款产品应按照储蓄存款业务管理;结构性存款产品应将基础资产与衍生交易部分相分离,基础资产应按照储蓄存款业务管理,衍生交易部分应按照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管理。第十八条商业银行通过理财计划销售本行产品形成的银行资产,属于银行的清算资产。第三章个人理财业务的管理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管理体系,明确个人理财业务的管理部门,针对顾问服务与综合理财服务的不同特点,制定顾问服务与综合理财服务的管理规章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区分一般性的业务咨询活动与向客户提供专业化投资建议、以销售投资产品为目的的顾问服务,按照防止误导客户或不当销售的原则制定个人理财业务人员的工作守则与工作规范。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综合理财服务的内部控制和定期检查制度,保证综合理财服务符合客户的投资目的,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要求,交易工具的买卖符合客户合同约定和授权。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向特定客户提供私人银行服务时,应当针对客户的投资目的和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以及银行面临的风险收益情况,制定私人银行服务的最低资金限额。商业银行不得向特定客户承诺可获得的投资收益。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对理财计划或理财产品的研发、定价、风险管理、销售、资金管理运用、账务处理、收益分配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内部审核程序,严格内部审查和稽核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建立个人理财业务法律手续完备性检查制度和检查规程,针对个人理财业务活动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制定必要的防范措施。理财计划或理财产品的研发与销售,应征询法律工作部门的意见,明确产品的性质以及在销售和交易过程中需要重点关注的法律风险。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配备与开展的个人理财业务相适应的理财业务人员,至少每半年对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进行一次专业培训,并应保证个人理财业务人员每年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小时。商业银行应详细记录理财业务人员的培训方式、培训时间及考核结果等,未达到培训要求的理财业务人员应暂停从事个人理财业务活动。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时,应与客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根据业务需要签署必要的客户委托授权书和其他代理客户投资所必须的法律文件。第二十七条理财计划可以包括储蓄存款产品,但商业银行不得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当作理财计划或理财产品销售,或者将理财计划与储蓄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或捆绑销售。第二十八条理财计划产品组合中的银行产品,应按照相关产品的性质确定业务属性,进行管理。第二十九条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或相关理财产品中的保证收益,应是客户的有条件保证收益。在存款利率未实现市场化之前,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的保证收益率低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并且理财投资收益率高于保证收益率时,高出部分可以由商业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计划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商业银行使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由客户承担。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根据理财计划或相关理财产品的风险状况,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计划汇集的理财资金,应当按照理财计划合同约定管理和使用。商业银行除对理财计划进行正常会计核算外,还应当为每一个理财计划建立一个专门账户,进行独立的明细核算。第三十三条在理财计划的存续期内,商业银行应当向客户提供其所持有的所有相关资产的账单,账单提交应不少于两次,并且至少每月提供一次。商业银行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按季度编制有关理财计划的财务报表,说明投资收益情况,相关客户有权查询或要求商业银行向其提供相关报表。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在理财计划终止时,或理财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时,向客户提供理财计划投资、收益的详细情况报告。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个人理财业务的性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适宜的会计核算和税务管理方法。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商业银行应当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并就所采用的会计核算和税务管理方法,制定专门的说明性文件,以备有关部门检查。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可就相关服务向客户收取适当的费用,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应当在与客户签订的理财合同中明示。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需要统一调整与客户签订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时,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客户;商业银行根据业务发展和投资管理情况需要对已签订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进行调整时,应获得客户的同意。第四章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当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并将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体系之中。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应当覆盖个人理财业务面临的各类风险,并就相关风险制定有效的管控措施。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在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时,应当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所包含的各种法律关系,进行严格的合规性审查,明确可能会碰到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确实防范法律风险。第四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有关监管要求,制定内部理财业务人员资格条件、行为准则等必要的工作规范,对理财活动进行独立的审核监督,有效控制不当销售或错误销售。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人员,应包括为客户提供专业化投资顾问的业务人员,为客户提供财务分析、规划或理财规划的业务人员,销售理财计划或投资性产品的业务人员,以及其他与个人理财业务销售和管理活动紧密相关的专业人员。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利用顾问服务向客户销售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制定理财计划或产品的研发设计工作流程,制定内部审批程序,明确所开发设计的理财计划或产品的主要风险以及应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并应按照有关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的资金成本与收益进行独立核算,采用科学合理的测算方式预测理财投资组合的风险价值与收益率。商业银行不得销售不能独立核算或者风险加权资本收益率为零或负值的理财计划。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理财计划的宣传和介绍材料中,以及商业银行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应包含理财计划预期收益率的测算数据、测算方式和测算的主要依据,并应就收益率预测模型中有关外生变量可能出现的相反变化,提醒客户注意。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理财计划的宣传和介绍材料中,应包含明确的风险提示内容,并以醒目、通俗的文字表达。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分别设置所有理财计划和每一个理财计划投资组合的市场风险监测指标,建立完整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商业银行将有关市场监测指标作为理财计划合同的终止条件或终止参考条件时,应在理财计划合同中对相关指标的定义和计算方式作出明确解释。第四十七条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在进行相关市场风险管理时,应当对利率和汇率等主要金融政策的改革与调整进行充分的压力测试,并评估可能对银行经营活动产生的影响,并应制定相应的风险处置和应急预案。商业银行不应销售经压力测试,可能的潜在损失超过商业银行警戒标准的理财计划。第四十八条个人理财业务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或者外汇管理规定的,商业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通过理财业务交叉销售证券类、保险类产品时,应建立健全防火墙制度,防止不同业务风险的相互传染。第五章个人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开展以下个人理财业务种类,应向中国银监会申请批准:(一)销售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或产品;(二)销售与金融衍生交易联结的新的理财投资产品;(三)销售与证券市场、保险市场相关的投资产品;(四)突破现有法律法规和相关行政规章规定的个人理财业务;(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类型。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申请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种类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