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票据法书上案列及答案案例分析1丁某在某证券公司营业部开立账户从事证券投资。某日丁某发出以10元价格卖出本账户A公司股票1000股的指令,但由于该营业部场内交易员小王操作不慎,将丁某卖出指令敲成买入,以每股10元的价格为丁某购入A公司股票1000股,当日该股票收盘价10.20元.并且由于丁某账面资金不足,小王向营业部经理汇报后,给丁某透支了营业部其他客户保证金3000元,次日该股即下跌开盘价为9.80元,最高价为10.18元,收盘价为9.75元,交易员小王在10.15元卖出1000股A公司股票后,将透支的3000元归还。当日丁某发现这件事,即提出索赔。(1)该案中小王有哪些违反《证券法》的行为,小王应直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吗?为什么?答:小王由于工作不慎给客户进行了误操作,违反谨慎原则。小王擅自动用客户证券帐号买卖股票,违反客户指令权威性原则。在此情况下违规为客户融资.小王虽向营业部经理作了回报,但我国证券公司目前不允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小王和营业部经理明知故犯。小王应直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丁某应向谁索赔?从《证券法》角度看,他的索赔依据是什么?答:丁某应向证券公司索赔。索赔依据是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必需按照客户意愿开展经纪业务。证券公司作为法人组织,丁某和证券公司代理关系.证券公司(小王在内}应承担责任。2.A公司为我国境内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为1亿股,假设在本案发生过程中A公司股本总额没有发生变化。B公司为我国境内一家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逐步购买A公司的股票。请依据以下事实,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回答相关问题:(1)B公司持有A公司500万股时,应遵守什么行为规范?(2)当B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A公司3000万股时,若B公司欲继续收购A公司股份,应该怎么做?(3)当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B公司持有A公司已发行股份的多少,A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问题1: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必须马上通知该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上进行公告,并且履行有关法律规定的义务。问题2:我国《证券法》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问题3:我国证券法规定,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75%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3.甲市一个建筑公司因为基建工程资金不足,后期工程无法完成,欲向该市工商银行申请贷款600万元,但是该市工商银行资金困难,无法出货,乙市一家百货商场经理闻知,提出本市银行可以帮助解决资金问题。于是,建筑公司经理、工商银行行长以及信货科长一行数人赶到乙市,约见该市工商银行行长以及商场经理。四方商量提出一个方案:先由建筑公司开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甲市工商银行(以下称甲银行)承兑后,再由百货商场送交乙市工商银行(以下称乙银行)办理汇票贴现,所得1000万元,转汇甲银行600万元,货给建筑公司使用,留下400万元留给商场使用。到期则由乙银行收回各方票款。甲银行当场开出两张汇票,一张600万元,一张400万元,汇票上均未填具交易合同号码和承兑契约编号。当天,乙银行即办理了票据贴现,次日则以百货商场名义转汇甲银行600万元,留下400万元冲抵了百货商场的债务。年底建筑公司如期归还到百货商场,但是,百货商场无力归还400万元本息,汇票到期后甲银行拒绝付款。乙银行遂告甲银行,并将百货商场和建筑公司列为第三人。问:(1)甲银行签发的无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为什么?(2)甲银行有无权利拒绝付款?为什么?(3)如果汇票到期之前乙银行将该汇票背书后转让给了丙银行,甲银行能否拒绝丙银行的付款请求?为什么?答:(1)本案中甲银行签发的两张汇票均有效。依照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四方单位在不同程度上均违反了上述规定。作为甲银行,在明知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之间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违法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并进行了承兑。作为乙银行,同样明知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之间无商品交易,但是为达到收回百货商场所欠贷款的目的,利用他行资金周转困难,诱引他行出具违法承兑汇票,并且违法为其办理票据贴现。另外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均为各自利益参与了这一票据违法活动。但甲银行开出的两张汇票并不因为各方行为的违法性而无效。根据票据法的原理,票据具有无因性的特点,所谓无因,是指利仅以的规定发生,而不需要考虑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或基础。只要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就可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至于权利人持有票据或取得原因以及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易言之,这些原因是否存在、是否发生、是否有效,原则上都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存在。所以,本案没有涉及真实商品交易关系,所签发的属于无商品交易的汇票,可见票据原因是违法的,但是不能认为由此而产生的票据关系是无效的。法律虽有“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的规定,但是,并无“已经签发的无商品交易的汇票无效”的含义。在本案中,从实质要件看,甲银行作为汇票的主债务人显然具有出票和承兑的票据能力,对于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之间无商品交易的情况是知情的,不存在受人蒙骗的事实,所以不能认为其出票和承兑的意思表示是违背意愿的,乙银行作为该汇票的债权人,并无以恶意或欺诈等违法行为而取得汇票。从形式要件看,其签发的承竞签名印章真实。至于没有填写交易合同号码和承兑契约编号等,并不影响汇票本身效力。所以,应该认为甲银行所出具的两张汇票是有效的。(2)甲银行无权拒绝向乙银行付款。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承兑汇票经承兑后,承兑银行就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本案中,甲银行应该对其出票和承兑行为负责。虽然乙银行对于票据原因违法显然负有主要责任,但是在票据关系上,汇票经其贴现之后,它即成为汇票的债权人,甲银行为汇票的债务人。在汇票到期日,甲银行拒绝付款,违反了票据法和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因此乙银行有权要求甲银行按照票据金额付款。(3)甲银行无权拒绝向丙银行付款。首先,丙银行经过乙银行的背书转让之后,属于善意的正当持票人,享有票据法赋予的票据权利。甲银行作为该票据的承兑人,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有义务在票据到期日向丙银行付款。其次,虽然甲银行在开出该票据时具有一定的违法因素,但是应当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进行承兑付款。因此甲银行不能以其票行为的违法性来拒绝付款。第三,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因此,甲银行无权拒绝向丙银行付款。4.A公司为支付所欠B公司货款,于1998年5月5日开出一张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B公司用此汇票进行背书转让给C公司,以购买一批原材料。但不久B公司发现C公司根本无货可供,是一场骗局,于是马上通知付款人停止向C公司付款。C公司获此票据后,又将此票据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以支付其所欠工程款。D公司用此汇票向E公司购买一批钢丝,背书时注明了“货到后此汇票方生效”。E公司于1998年7月5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经审查后拒绝付款,理由是:⑴C公司以欺诈行为从B公司获取票据的行为是无效票据行为,B公司已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⑵该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且背书附有条件,为无效票据。随即,付款人便做成退票理由书,交付于E公司。问:⑴付款人可否以C公司欺诈行为为由拒绝向E公司支付票款?为什么?⑵A公司开出的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是否为无效票据,为什么?⑶D公司的背书是否有效?该条件是否影响汇票效力?⑷E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可以向本案哪些当事人行使追索权?1、不可以拒绝向E公司支付票款。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2、不是无效票据。票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3、背书无效,不影响汇票效力。票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4、可以向出票人A、背书人B、C,以及其债务人D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A银行接受B公司的委托签发了一张金额为8600元人民币的本票,收款人为公司的经理李某。李某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王某。王某将票据金额改写为8.6万元人民币后转让给了C商店,商店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某供销社。当该供销社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时,付款银行以票据上有瑕疵为由退票。问:⑴涉争的本票是银行本票还是商业本票?为什么?⑵王某改写票据金额的行为,在票据法上叫什么行为?王某应该承担哪些责任?⑶如果最后的持票人向前手行使追索权,除王某以外的各位前手应承担怎样的票据责任?法律依据是什么?1、我国法律不承认商业本票,所以,应该是银行本票。票据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2、属于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票据的;(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第一百零三条,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3、承担连带责任。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八十条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460页案例请自行整理,如有不便,敬请谅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