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维权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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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维权唐芬引言培养专业思维能力思考比传道重要,观点比解惑重要法律思维的基本规则可归纳为:Quanli“法无规定皆自由”——“法无授权皆禁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法律?(从两个错误认识进行分析)第一种错误:混淆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第一种错误:混淆道德和法律略准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宪法》第四十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视频:钟山说事——高考天问高考状元无缘清华北大2005年,海南理科高考状元李洋先是以897分的成绩夺得海南省理科第一名,上清华大学的梦想就要实现了,然而,随着其“高考移民”身份的曝光,与其他27名考生一起受到了“不能报考第一批院校”的处罚。海南省高招办有关负责人说,对省外就读生进行限报,是为了堵住投机取巧的“高考移民”,维护国家政策,保证高考招生工作的公正性。9月14日,香港城市大学迎新典礼开幕,敏锐的新华社记者发现了李洋的身影,“移民状元”的归宿至此已无悬念。其他27位同学命运各异。“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齐玉苓案1990年,原告齐玉苓与被告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初中学生,都参加了中等专科学校的预选考试。陈晓琪在预选考试中成绩不合格,失去继续参加统一招生考试的资格。而齐玉苓通过预选考试后,又在当年的统一招生考试中取得了超过委培生录取分数线的成绩。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给齐玉苓发出录取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并在其父亲陈克政的策划下,运用各种手段,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直至毕业。毕业后,陈晓琪仍然使用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齐玉苓发现陈晓琪冒其姓名后,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为陈晓琪、陈克政(陈晓琪的父亲)、济宁商校、滕州八中和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原告诉称: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精神损失40万元。高院二审一审判决作出后,齐玉苓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这个案件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经过研究后,作出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此《批复》已被废止,前进?倒退?不好说)。该决定全文如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批复》以后,继续审理此案并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滕州八中未将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线通知到齐玉苓本人,且又将录取通知书交给前来冒领的被上诉人陈晓琪,才使得陈晓琪能够在陈克政的策划下有了冒名上学的条件。又由于济宁商校对报到新生审查不严,在既无准考证又无有效证明的情况下接收陈晓琪,才让陈晓琪冒名上学成为事实,从而使齐玉苓失去了接受委培教育的机会。陈晓琪冒名上学后,被上诉人滕州教委帮助陈克政伪造体格检查表;滕州八中帮助陈克政伪造学期评语表;济宁商校违反档案管理办法让陈晓琪自带档案,给陈克政提供了撤换档案材料的机会,致使陈晓琪不仅冒名上学,而且冒名参加工作,使侵权行为得到延续。该侵权是由陈晓琪、陈克政、滕州八中、滕州教委的故意和济宁商校的过失造成的。这种行为从形式上表现为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其实质是侵犯齐玉苓依照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上诉人对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各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才使得齐玉苓未接受高等教育另外再进行复读,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交纳城市增容费,为诉讼支出律师费。这些费用都是其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他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惩戒侵权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陈晓琪在侵权期间的既得利益(即以上诉人齐玉苓的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陈晓琪的必要生活费)应判归齐玉苓所有,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晓琪等侵犯了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权,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认定齐玉苓放弃接受委培教育,缺乏事实根据。齐玉苓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权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宪法第46条[5]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对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予以部分维持、部分撤销,并判决:(1)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按陈晓琪以齐玉苓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后计算)41,045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费50,000元。第一讲大学生校园法律纠纷大学生校园法律纠纷可分为大学生与高校的纠纷、大学生与教师的纠纷以及学生之间的纠纷三种大学生与高校的纠纷Case:女大学生怀孕被开除学生不服告学校2002年10月初,重庆邮电学院大二女生李静突感腹痛去校医院治疗,被校医怀疑为怀孕,她自费住进地方医院,经诊断是宫外孕,于10月9日做了手术。学校以严肃校规校纪、正确引导学生为由,依据原国家教委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该校《学生违纪处罚条例》等相关规定,给予两名当事学生勒令退学的处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驳回李静、张军要求学校撤销处分决定的起诉。分歧:内部处罚是否合法1990年1月20日原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特别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很多高校因此制定了本校的学生违纪处罚条例,规定学生哪些行为属于违纪行为,这些违纪行为应该受到什么处罚。但学校的规定也有给人反驳的理由: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的处罚,学校依据内部规定就可以处罚吗?谁来认定内部规定某些表述的合法性?北京西城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吴鸣表示: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每一位公民的重要权利,学校仅凭自己制定的内部违纪处罚条例剥夺公民的受教育权,其合法性令人质疑。长期以来,高等教育内部一直适用自己的规章制度。但随着人们维权意识的提高,学生告学校的情况也屡屡出现。因此有人士认为,教育领域的法律法规如果不进行相应修改,适应社会的发展,一旦学生告学校,学校自认合理的事可能也会败诉。Case: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刘燕文系北大无线电电子学系1992届的博士生,主攻电子物理,其导师是以吴氏理论著称于世的光电阴极专家、中国科学院院士吴金德。对刘燕文的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的审查经过了三道程序:其一是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审查(7位委员全票通过);其二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电子学系分会的审查(13位委员中12票赞成,1票反对);其三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共计21位,对刘文进行审查时到场16位委员,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1996年1月24日,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投票结果,决定不授予刘博士学位,只授予其博士结业证书,而非毕业证书。这一决定结果未正式地通知刘燕文,他为此曾多次向系、校有关部门询问未获得学位的原因,也曾向国家教育部、国务院学位办反映情况,均未得到答复。1997年他向法院起诉,法院以“尚无此法律条文”为由不予受理1999年7月,他从报上看到“北京科技大学本科生田永诉学校拒发‘两证’行政诉讼案,田永胜诉”一事的报道后,带着报纸来到海淀法院,院方终于受理了他的诉讼,至此他得以与北大对簿公堂。第一次开庭时,刘燕文独自面北大两位诉讼代理人(北大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周其凤和法学院行政法学副教授湛中乐),第二次开庭时与北大法学院博士生何兵与何海波作为其代理人出庭。海淀法院由此展开了一场被媒体称为“学子告北大,学生辩先生“的别开生面的一幕。刘燕文的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搞物理不搞电子学,搞电子学不搞光电,搞光电不搞阴极,都不懂更何况,是厉以宁(搞经济)、季羡林(搞文学)、沈崇灵(搞法理)等这样一群物理盲枪毙了一个尖端的物理课题,这些人同北大食堂师傅有何区别?问题一: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定位:民事关系抑或行政关系?高校与大学生关系是一种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特殊法律关系。首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育者与教育对象之间既非双方权利义务平等的民事关系,又非上下级之间的行政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关系。从教育具有“公务”性质意义上分析,可以把这种法律关系称为准行政法律关系。其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方面把握:一方面,高校是一种教育机构,大学生是受教育者,因而高校与大学生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对于学校和学生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都分别作出了规定,为高校和大学生享有其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了依据。另一方面,高校是一种组织管理系统,学生是该系统中的一个要素。就是说,高校是组织者,学生是被组织者,因而高校和学生又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高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特定主体,依法享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特别权利,《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同时,法律也规定大学生应遵守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承担认可和服从学校管束的义务。问题二:高校处分权的合法合理界限在哪里?对于高校的处分权应把握以下三点:(1)应当依法进行,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高校内部规章制度即“小法”必须符合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的“中法”和国家的“大法”,不能仅从学校自身利益出发,擅自出台一些与上位法相悖的规定。(2)应尊重学生的知情权、申辩权与诉讼权,在涉及到学生的根本性权利时,法律上应有一定的渠道加以救济。(3)必须既合法又合理。“合法合理”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其一,主体与权限要合法,处分必须以高校的名义作出,而不能以其院、系名义作出;其二,内容要合法,即处分所依据的事实、证据要真实,充分,并且还得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处分条件、处分种类与处分幅度。在一般情况下,原则上应“就低不就高”,尽量别往勒令退学、开除学籍上靠。其三,目的要合法,处分学生必须是为了教育学生、维护教学秩序,提高教学质量等公共目的,而不能纯粹是为了学校本身的利益。其四,要有程序保障,高校在处分学生时要告诉学生处分所依据的事实、法律依据、听取学生的意见与申辩。在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情况下,还应举行听证会,提供行政复议、诉讼等救济途径。正当程序的限制问题从目前发生的高校学生状告母校的案件来看,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是,学生普遍认为学校作出的处分是武断的。既没有告诉学生处分的理由与依据,也没有认真听取学生的申辩。显然。这与现代社会提倡的“程序公正”的观念与实践相背。现代行政法的一个发展趋势就是越来越重视程序正当性。高校行使处分权一般应遵循以下程序:首先是告之相对人作出处分决定的理由与根据,听取其申辩,在作出重大处分时举行听证会,允许相对人进行抗辩、质证,最后是送达书面处分决定,并告之可以申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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