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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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许可使用人:授权资料,请注意保存;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可转录、摘抄、复制。黑龙江博贯律师汪维权保留本文文本权利。1大庆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1-10-1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合理配置公共资源,提高停车场利用效率,加快城市停车设施发展,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大庆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概念解释和分类】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公众停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住宅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第四条【职责分工】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公安、交通、财政、工商、税务、价格、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规划、建设和管理原则】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应遵循节约利用资源、设施差别供给、停车需求调控管理、高新技术引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第六条【经营原则】公共停车场可以提供经营性服务。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公众提供经营性服务。第七条【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投资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的相关优惠政策。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专项规划编制】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编制全市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全市停车场专项规划要充分考虑城市停车设施系统与城市交通枢纽、公共交通换乘站(点)紧密衔接,形成高效便民的城市停车换乘体系。第九条【规划调整】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发展和城市交通变化情况相适应,并根据各类建设项目的性质和停车需求及时调整,适时提高配建标准。停车场专项规划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条【用地保护】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第十一条【建设计划】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并列入全市年度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计划。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十二条【建设原则】停车场的建设应当与园林绿化、城市景观等人居环境相协调,符合应用绿化与停车相兼容的要求。第十三条【配套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和相关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增建停车场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市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增建停车泊位或易地就近补建停车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编号:许可使用人:授权资料,请注意保存;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可转录、摘抄、复制。黑龙江博贯律师汪维权保留本文文本权利。2建设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第十四条【停车场配建标准】停车场的选址应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进行,符合有关城市规划。鼓励建设项目利用地下空间配建停车场,按配建标准建设的地下停车场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范围。第十五条【交通影响评价】主城区范围内的公共停车场以及场馆与园林和医疗类建设项目配建100个以上机动车停车泊位的,应按照规定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第十六条【建设要求和标准】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停车库(场)安全管理系统技术要求》(GA/T761-2008)、《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97)等现行国家标准和《城市公共停车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128-2010)等规定。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在出入方便的位置上为残疾人车辆设置专用停车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第十七条【规划设计方案审核】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实行许可制度。建设单位应在停车场建设施工之前,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停车场规划和设计图;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受理申请材料当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受理申请的,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第十八条【竣工验收管理】停车场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通知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九条【移交和备案】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单位应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停车场以及停车场建设过程中取得的审批文件、竣工验收资料等材料移交市城市管理部门。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专用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停车场建设过程中取得的审批文件、竣工验收资料等材料。第二十条【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补充】在停车需求紧张的区域,城乡规划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其周边增设公共停车场或施划临时道路停车泊位,缓解停车压力。第二十一条【停车场补建】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及时补建:(一)公共广场、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公路客运站等;(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学校、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三)市场、商场、旅馆、餐饮、娱乐、仓储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第二十二条【住宅区内增设停车场】住宅区内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要时,经市政府统一规划或住宅区业主大会依法决定,可在不影响车辆及行人通行、不堵塞消防通道的前提下,将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泊位或停车场,鼓励改建绿荫式停车场。住宅区增设停车场或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和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不得阻碍交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第二十三条【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道路交通状况,结合停车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并及时进行调整。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挡车器等影响车辆停放的障碍物。编号:许可使用人:授权资料,请注意保存;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可转录、摘抄、复制。黑龙江博贯律师汪维权保留本文文本权利。3第二十四条【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要求】道路红线以内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四)根据场地情况,规定停车类型、泊位数量和使用时间;(五)按照有关规范施划停车泊位线。第二十五条【施划禁止】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一)交通性、景观性城市干道、机动车双向通行净宽小于7米和单向通行净宽小于5米的其它道路的车行道,以及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共用道;(二)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临时停车的范围内;(三)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路段;(四)有碍机动车通行或者占用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的;(五)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六)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第二十六条【评估调整】公安交通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及时调整。因交通管理、城市建设需要撤除或者迁移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服从调整。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对本小区停车场和停车泊位每年组织一次评估,评估结果经业主大会通过后,报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经营管理第二十七条【社会开放】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鼓励向社会公众开放。其中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市区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第二十八条【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方式】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属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依法确定经营者。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始经营的,应当重新依法确定经营者。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或委托专业停车服务经营单位进行经营。自行经营或委托专业停车服务经营单位经营的,应当符合特许经营条件,并办理特许经营手续。第二十九条【公共停车场经营收入管理】公共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上缴市、区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第三十条【公共停车场特许经营条件】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编号:许可使用人:授权资料,请注意保存;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可转录、摘抄、复制。黑龙江博贯律师汪维权保留本文文本权利。4第三十一条【转让禁止】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已取得的停车场经营权。第三十二条【公共停车场管理要求】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者或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适当地点和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场标志和车辆停放信息公示牌,标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二)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三)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四)强维护管理,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确保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行;(五)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管理人员并佩带明显标志,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六)停车服务费必须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税务统一发票,公示停车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七)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八)除道路客货运输经营的停车站(场)外,不得在停车场内设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托运部及客货运信息代办点或者从事其他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活动;(九)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十)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十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信息系统;(十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主管部门要求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稳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第三十四条【专用停车场经营管理方式】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