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标准必要专利相关立法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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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标准必要专利相关立法例研究一、标准制定战略(一)美国长期以来,美国推行的是民间标准优先,同时鼓励政府部门参与的标准化政策。其标准化体系由联邦政府标准体系、以美国国家标准学会(ANSI)为协调中心的国家标准体系、非政府机构(民间团体)的专业标准体系三部分构成。美国国家标准学会(ANSI)是美国政府认可的全国性标准化机构和国家标准协调中心,它是一座架设在联邦政府和民间标准化机构之间的桥梁,通过它,政府有关部门和民间团体的标准化活动得以相互配合、协调一致。美国国家标准的产生有三种方式:ANSI设立专门委员会自行制定国家标准、对相关机构制定的标准通过投票表决认定为国家标准、直接将行业标准提升为国家标准。在欧洲标准化战略的强大压力下,美国于2000年9月发表了“美国国家标准化战略“,进一步加大美国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的力度,提升美国在国家标准化中的竞争力;力争承担更多你的ISO/IEC秘书处工作;大力推介采用事实标准。为了确保提交ISO的标准提案符合美国的利益,1997年12月ANSI理事会批准了《美国参加ISO国际标准化活动程序》,其核心内容是核心内容是由ANSI以召开全体成员会议或者通过民意调查的方式,在广泛听取国内各利益方观点意见的基础上,决定在ISO技术活动新领域中美国的立场或者向ISO提交符合美国立场的提议ISO活动新领域的书面请求,之后再通过选择或成立参与ISO标准制定的技术委员会(TC)或分技术委员会(SC)的方式让最终制定并通过的国际标准符合美国的立场。(二)欧盟为了进一步实现欧洲标准向国际标准的转化,2001年7月26日,欧盟公布《欧洲关于国际标准化的策略原则》和《关于标准及合格评定盟外贸易政策通告》,对欧盟借助标准化拓展国际市场提出了具体政策方针和工作安排。其主要内容包括:(1)通过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消除壁垒和开放市场;(2)通过多边和双边合作协定,拓展市场;(3)通过对第三世界的技术援助,促进其建立对欧盟友好的管理体制,进行标准协调。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和欧洲电气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是具体代表欧盟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的机构,1998年10月,它们同时发布了CEN2010年标准化战略和CENELEC2010年标准化战略,战略的核心是:充分利用ISO/CEN“维也纳协定”和IEC/CENELEC“德累斯顿协定”,制定国际标准。ISO/CEN“维也纳协定”和IEC/CENELEC“德累斯顿协定”是欧盟为了实现利用欧洲标准化来加强国际标准化工作的目的,1991年由ISO与CEN之间、IEC与CENELEC之间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这两个协议的基本原则是:①尽一切可能确保国际标准和欧洲标准的相等;②确保国际标准与欧洲标准相等的方法。“维也纳协定”和“德累斯顿协定”使欧洲法规和欧洲标准在国际贸易中发挥重要作用,同时也推动了国际标准化的发展。1(三)日本日本确立了由政府机构组织制定、颁布、实施国家标准(JIS标准和JAS标准)的方针。多年来,日本国内标准化主管机构虽经多次变更,但一直置于政府控制之下。而由政府部门组织制定的国家标准(JIS标准和JAS标准)是自愿性质的,从而形成了与美、欧等不同的以政府为主导的标准化管理体系。为了适应来自美、欧的国际标准化的巨大压力,日本工业标准委员会(JISC)在2002年向政府提交了一份包括加强国际化标准的战略文件,其具体内容包括国内标准的国际化、创造有利环境,培养标准化专门人才并进行标准化研究、促进私营企业的标准化活动、支持有1杨帆:“技术标准中的专利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页118-122助于建立技术标准的专利联盟二、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确定FRAND(Fair,Reasonable,andNon-discriminatory),即“公平、合理、无歧视”,是标准化组织(Standard-settingOrganizations,SSOs)多年来的一项知识产权许可政策,通常指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许可过程中所遵守的”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但标准化组织和标准化协会并未界定FRAND许可的具体内涵,而是将届时的工作留给了司法人员。(一)假想谈判理论与Georgia-Pacific因素假想谈判是指专利权人可以接受的最低价格和潜在侵权人愿意支付的最高价格之间为许可费区间,当事人在这一区间内商定最终的许可价格,许可协议便可以达成。当然,假想谈判理论中并非所有的谈判都不会突破双方当事人的底线。当专利权人能够接受的最低许可价格高于潜在侵权人愿意支付的最高许可费用时,谈判破裂;最低价与最高价之间形成谈判破裂区间,许可协议自然无法达成。在谈判破裂的情况下,美国法院多项判例支持侵权人按照专利权人能够接受的最低许可价格。尽管侵权人实际支付的许可费超过了其在“假想谈判”中愿意支付的最高价格,但美国法院仍然坚持这样裁决,理由是“专利权人能够接受的最低许可价格能够更加充分补偿专利权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害”。在具体许可费的确定上,美国地区法院在“Georgia-Pacific公司案“中提出了15个影响专利许可费用的因素,被称为”Georgia-Pacific因素“。2013年”MicrosoftCorp.v.MotorolaInc.”案中,Robart法官对Georgia-Pacific因素进行了修改,用以计算FRAND许可费,这些因素包括:(1)其他类似FRAND许可的谈判中,专利权人对涉案专利曾收取的许可费(2)被许可人为类似标准必要专利所支付的许可费(3)许可的性质和范围,例如,是独占许可或非独占许可,是否限制许可的地域或专利产品的销售对象(4)除去专利技术被标准采用所带来的价值之外的、专利技术自身的价值(5)相比在制订标准时可用的替代技术,该专利所具有的实用性与先进性(6)该专利发明对标准的技术层面的贡献以及对实施者及其产品的技术贡献(7)在涉及RAND许可的商业实践中,为获许使用该发明或相似发明支付的费用在利润或售价中所占的比例(8)专利产品的当前盈利能力、商业成功状况和市场普及程度(9)考虑假想谈判时,为达成协议,标准必要专利的权利人所提出的RAND许可条件必须符合RAND许可承诺的目的,即通过避免专利套牢和专利堆积,促进标准的广泛使用。2但在司法实践当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如法院并没有说明Georgia-Pacific因素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计算许可费用时的权重问题;假想谈判理论计算的许可费用通常高于现实中所达成的许可费等。(二)最小可售单元——许可费基数与标准必要专利所主张的发明涵盖的实际功能密切相关在微软诉摩托罗拉案中,法院采纳了MarvellWifi芯片估价作为参考估值方法之一,许可费的价格是基于芯片的销售价格,而非芯片所嵌人的终端产品的销售价格,即每个能使运行802.11的芯片1%的使用费价格,即每个芯片3~4美分作为摩托罗拉802.11SEP协议的参2罗娇:“论标准必要专利诉讼的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内涵、费率与适用”,《法学家》2015年第3期,页90考项。又如,在激光公司诉广达电脑公司案(美国上诉法院联邦巡回法院2012年,案号:694F.3d51)中,法院认为:“普遍要求许可费不应基于整个产品,而应基于‘最小的可出售的专利应用设备’”,以光驱而非笔记本电脑作为计价基础。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认定许可费率(该许可费率能够准确反映相关发明对于一个更大更复杂的产品的贡献)的实际困难通常会导致选择最小的可定价的部件,该部件引入了相关创新性特征。”三、标准制定中的反垄断与不正当竞争规制1、标准技术专利信息不披露行为规制在Dell公司案、Unocal公司案、以及Rambus公司案中,联邦贸易委员会适用《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对技术标准中专利信息不披露行为进行了调查,提起了指控,最后与不披露技术标准中专利信息的公司达成和解,迫使专利权人放弃实施专利权,使得纠纷得到圆满解决。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国际电信联盟(ITU)于2005年2月联合成立特别工作组,以ITU-T的专利政策为基础制定了三个组织共同的专利政策,该通用政策已于2007年4月发布。同时发布的还有该通用政策的实施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标准中涉及专利的说明和许可声明。通用政策中的专利信息披露原则包括:(1)标准组织应尽量披露标准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的全部信息;(2)标准组织应提请所有利益相关方注意标准中可能涉及的任何已知专利或待批专利,及时反馈给标准制定组织。(3)专利持有人愿意在合理无歧视(RAND)基础上,与其他各方就免费许可专利使用权进行磋商。这种磋商由有关各方在标准组织以外自行开展。(4)专利持有人愿意在RAND基础上,与其他各方就许可专利使用权进行磋商。这种磋商由有关各方在标准组织之外自行开展。(5)专利持有人不愿意遵守上述两种情况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标准化文件则不包括基于专利技术的条款。32、《知识产权许可的反垄断指南》的反垄断审查为了处理好知识产权保护和反垄断的关系,一些国家制订了协调和平衡两种权利的法律法规。美国司法部和联邦委员会1995年4月6日联合发布了《知识产权许可的反垄断指南》。欧盟1996年1月31日发布了《技术转让规章》,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1999年7月3日发布了《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证合同中的反垄断法指南》。4在《知识产权许可的反垄断指南》中有关于交叉许可、联营协议、排他许可、许可回授等规定。在MPEG-2技术标准案中,美国司法部根据《知识产权许可的反垄断指南》认为MPEG-2技术标准的专利联营模式是非独占性,该专利联营利用独立专家来选择那些专利是必须的,避免了不适当的将联营中其他专利的竞争性替代专利包括在内的情况,该专利联营承诺平等进入,没有任何内容限制被许可人开发替代技术,该专利联营协议不会限制创新,因此该技术标准通过了知识产权反垄断审查。而在Dell公司案中,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Dell公司在标准的制定过程中违反诚信原则,违反标准化组织的内部规定文件,没有在知识产权权利披露前置阶段披露有关的专利技术,却在时候主张自己知道的知识产权权利,因此否决了其关于向其标准技术收取专利使用费的主张。3、《欧盟运行条约》102条作为欧盟竞争规则的核心条款,《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也非3时艳蕾:“技术标准制定中的专利信息披露制度研究”,河南大学2010年,页124张平,马骁:《标准化与知识产权战略》,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页39.常严格,该条主要禁止在欧洲共同市场中占支配地位的经济主体滥用其垄断地位对欧盟市场经济带来限制竞争性负面影响的行为。该条列举了四种法律禁止的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但并不仅限于该四种:(1)不公平贸易条件;(2)限制生产、销售或技术开发,使消费者遭受损害的行为;(3)歧视性商业行为;(4)搭售和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2014年的摩托罗拉诉苹果案中,欧盟委员会认为摩托罗拉在德国针对苹果公司寻求禁令救济,是违反《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同时认为摩托罗拉以禁令相威胁,让苹果公司放弃质疑其相关标准必要专利有效性的权利,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无独有偶,在三星诉苹果案中,欧委会认为三星在欧盟若干成员国基于标准必要专利针对苹果公司寻求禁令救济,可能违反《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5四、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救济(一)美国1、永久性禁令:永久性禁令是在侵权终局判决后且不存在专利无效或不可执行的情况下发出的。在最高法院对eBay,Inc.v.MercExchange,LLC案作出判决之前,联邦法院实际上一直将授予永久性禁令作为专利权人胜诉后的一个标准程序。这种救济永久性地禁止侵权人在专利存续期间再进行任何侵权行为。而最高法院2006年在eBay案中做出的判决表示胜诉的专利权人不再自动获得永久性禁令。法院宣称不会在每件有效专利被确认侵权的案件中都自动颁发永久禁令,地区法院在做出是否颁发永久禁令的决定时,均需考虑适用于各种类型案件的传统衡平原则。也就是说,在判断是否发布永久性禁令时所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