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天津水域环境和资源,防治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活动造成水域污染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我国批准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管辖水域(下称“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船舶(下称“船舶”)及其他影响水域环境的活动。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下称“主管机关”)主管所辖水域内防治船舶及相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下属各海事处、海上巡查执法支队,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船舶管理与文书审批第一节船舶管理第四条船舶应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安全管理,防止在水域内发生碰撞、搁浅、火灾、爆炸等海难事故,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第五条禁止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活动违反规定向水域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含油污水、洗舱水、生活污水或船舶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禁止船舶在水域内使用油水分离设备处理船舶含油污水。2第六条主管机关根据《交通部渤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程序规定》,对相应船舶的排污设备实施铅封管理。第七条船舶和码头经营人从事散装油类或散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所配置的装卸管系和设备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遵守操作规程,落实有效的防污措施,防止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第八条凡总长为12米及以上的国际航线船舶(含港澳航线)应张贴或悬挂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监制的垃圾公告标牌,并符合下列要求:(一)400总吨及以上的国际航线船舶应至少于船员餐厅及主甲板两舷梯口三处配备铜质标牌;经核定可载运15人及以上的国际航线的船舶应于每个餐厅及有旅客活动的每层甲板两舷处配备铜质标牌;(二)400总吨及以上和经核定可载运15人及以上的港澳航线船舶至少配备两块硬塑质标牌,并置于两侧外走廊;(三)高速客船应在每一客舱内配备一块铜质标牌。第九条船员应当持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规则要求的有效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熟悉所在船舶防污染设备及操作规程。第二节船舶文书及审批第十条船舶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配备相应的防污染文书:(一)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轮应配备有《油类记录簿》和《船上油污应急计划》;(二)400总吨及以上和经核定可载15人及以上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含港澳航线的船舶),应配备有《垃圾记录簿》和《船舶垃圾管理计划》;(三)国际航线船舶应持有《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国内航线船舶应持有《防止油污证书》;3(四)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国际航线船舶应持有《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配有原油洗舱设备的油船,应备有《原油洗舱设备和操作手册》;(五)载运散装液体化学危险品的船舶应持有相应的《散装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或《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及《货物记录簿》、《程序和布置手册》、《装载和稳性资料手册》;(六)载运散装液化气体的船舶应持有《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适装证书》或《散装运输液化气体适装证书》,及《装载和稳性资料手册》;(七)按规定应持有的其它防污染证书或文书。第十一条本港籍船舶按规定要求需配置船舶防污染文书的,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及《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并分别按相应规定要求附送下列资料:(一)《船上油污应急计划》文本三份,《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复印件一份;(二)《船舶垃圾管理计划》文本一份;(三)经由主管机关认可的保险机构出具的有效保险证明书一份,并应在其“保险类别”栏中注明“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四)《程序与布置手册》文本,及与其航线相适的《散装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或《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复印件、《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副本各一份。第十二条主管机关应在本条规定的工作日内将前条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对未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一)《船上油污应急计划》、《程序与布置手册》20个工作日;(二)《船舶垃圾管理计划》10个工作日;(三)《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7个工作日。4第三章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与应急反应及损害赔偿第一节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第十三条船舶发生或造成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当事人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及时向主管机关提交污染事故报告书,接受调查处理。污染事故报告书的内容主要包括:(一)船舶或者设施的名称、呼号或者编号、国籍、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名称及地址;(二)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气象和水文情况;(三)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四)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或预估数量及污染范围;(五)已经采取或准备采取的清除污染措施及污染控制情况;(六)援助或者救助要求等。船舶在初始报告以后,应当根据事故的进展情况作出进一步补充报告。第十四条主管机关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赶往现场,并依法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取证。第十五条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失的,主管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并听取其意见。第十六条接受主管机关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隐瞒或毁灭证据。第十七条主管机关应当在污染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污染事故当事人。主管机关应依法对污染事故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第十八条发生污染事故或违章排污的船舶被处以行政处罚或需负担清除、5赔偿等经济责任的,应当在开航前办妥缴纳手续或有关财务担保手续。第二节船舶污染应急反应第十九条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应立即按船上污染应急程序,采取消除或减轻污染损害的措施。船舶发生海难事故,如须弃船,应尽可能在弃船前将船上各舷外排放口堵死或关紧相应的阀门,并及时将船上污染物的留存位置、种类、数量等情况报告主管机关。第二十条主管机关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评估,并在必要时组织开展应急反应行动。主管机关负责统一指挥本水域船舶污染应急计划的实施。第二十一条应急计划的编制与实施:(一)主管机关负责组织编制所辖水域污染应急计划,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并负责实施;(二)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其所辖区域内污染应急预案的实施;(三)散装液货码头、装卸站应编制与其所装卸货品相适应的污染应急计划,报主管机关备案,并负责实施。第二十二条船舶污染损害程度尚不致启动《天津海域污染应急计划》的情况下,污染责任人可直接或通过其所属船公司或代理人(包括船舶代理人和通讯代理人)或主管机关联系本港具有一定清污能力的船舶污染应急作业单位(下称“应急作业单位”),签订应急作业协议或合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污染责任人与应急作业单位自行协商解决。主管机关对清污过程及效果实施监督,但在污染责任人清污能力明显不足或其行动过于迟缓或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损害,主管机关将依法采取减少或避免污染损害的强制性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污染责任人承担。6第二十三条应急作业单位应根据船舶和港区特点,结合本单位能力,制定船舶污染应急预案,并按应急预案规定程序组织定期演练,不断完善应急预案和提高应急能力。应急作业单位还应至少具备以下作业条件:(一)适用于港区水域的400米及以上围油栏;(二)便携式可燃气体探测仪1台;(三)便携式溢油分散剂喷洒装置1台;(四)溢油机械回收装置1台;(五)高温、高压冲洗装置1台;(六)应急卸载泵浦及软管;(七)防爆型通讯和照明设备;(八)槽罐车或陆上临时存储设备;(九)消油剂、吸油毡各300公斤;(十)运输车辆;(十一)清污作业船、艇2艘;(十二)具有陆上处理污染物的相应能力及其他应急辅助设备、器材和材料。第二十四条应急反应行动中,污染责任人与应急作业单位均承担清污行动的记录与证据的收集责任。第二十五条船舶污染应急作业过程中,确需使用化学溢油分散剂的,应急作业单位、船舶或其代理人应事先向主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并应事后及时向主管机关提交化学溢油分散剂使用情况报告。递交书面申请时,还应附送下列资料:(一)拟使用化学溢油分散剂的品种、型号及使用说明材料;(二)说明污染情况和化学溢油分散剂的使用理由、时间、区域、方法、计划用量、效果预测;(三)大量使用时,还应提供有关专家或相关人员的评估意见。7主管机关经审查,认为满足下列条件应予批准:(一)已被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二)使用条件及方法符合《溢油分散剂使用准则(GB18188.2-2000)》规定;(三)化学溢油分散剂的使用应与处理的溢油相当。第三节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船舶污染损害索赔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损害是由污染引起的;(二)实际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二)预防措施所涉及的费用是合理的。第二十七条因船舶污染对水产、旅游、海洋生态、海洋保护区造成损失的,船舶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应急救助、污染清除等措施的费用以及实施该措施造成的新的灭失或损害所应承担的费用。第二十八条索赔双方当事人申请主管机关调解的,应向主管机关提交调解申请书,并负责提供详实确凿的证据。第四章船舶防污染作业活动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九条船舶防污染作业单位(下称“作业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作业能力,并向主管机关备案,取得主管机关颁发的《船舶防污染作业单位备案证明》(见附件)后,方可从事船舶防污染作业活动。8作业单位向主管机关备案时,应提交下列资料:(一)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证明文件;(二)固定办公场所证明材料;(三)安全与防污染作业管理制度和现场操作规程;(四)污染应急处置方案。第三十条作业单位的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掌握船舶防污染与应急反应方面知识,由主管机关考核或评估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明文件。第三十一条船舶需进行行政许可作业活动的,应直接或通过其代理人事先向主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并附送安全与防污染作业操作程序和应急处置措施。主管机关应在1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对未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申请中所涉作业单位、地点、方式或船舶代理人发生变化时,船舶或作业单位应于作业前将变更信息报告主管机关,并办理相应地变更手续。第三十二条主管机关发现作业单位在从事防污染作业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或造成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将停止其相关作业活动,直至达到主管机关规定要求。第三十三条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的垃圾、压载水、洗舱水,应在卫生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在本港进行处理。第二节船舶残余油类物质排放及清(洗)舱作业管理第三十四条船舶应委托经主管机关备案的作业单位接收残余油类物质或进行清(洗)舱作业。接收残余油类物质的作业单位应至少具备以下备案条件:(一)专用的接收船,槽罐车;9(二)确保船岸之间联络畅通的通讯设备;(三)合格的软管,并提供软管的年度试验报告;(四)专用泵;(五)吸油毡至少300公斤;(六)消油剂100公斤以上;(七)其它作业辅助器材或材料;(八)提供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具有相应处理能力的厂、站(下称“污水处理厂”)签订的处理有效协议,证明具有陆上含油污水的处理能力。从事清(洗)作业的单位除满足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便携式可燃气体探测仪;(二)防爆型通讯和照明设备;(三)作业人员穿戴的防静电服;(四)防静电和防止产生火花的机具。第三十五条船舶提交排放残余油类物质或进行清(洗)舱作业申请时,还应附送相应的安全与防污染作业操作和应急处置措施,以及作业单位备案证明等资料。第三十六条船舶应在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有效时限内,进行残余油类物质排放作业或清(洗)舱作业。作业时,作业双方应至少遵守下列要求:(一)作业开始前,船舶和作业单位应备妥防污器材,采取防污措施,并在商妥泵的压力、排量、启动与停止信号等事项后,向主管机关报告具体的作业时间、地点、接收设施名称等情况,以备主管机关现场督查;(二)清(洗)舱作业前必须按规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