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法的概念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二、国际法的词源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万民法”,英国边沁提倡改用“国际法”这一名称,美国传教士丁韪良“万国公法”。三、国际法的法律性质和效力根据否定论:自然法学派:维多利亚,普芬多夫实在法学派:苏支,奥本海,奥斯汀四、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早期学说一元论:国内优先:耶利内克国际法优先:波利蒂斯,赛尔,凯尔逊(规范学派)二元论:国际国内平行:德国特里佩尔,奥本海,安齐洛蒂五、近代国际法的形成及发展进入17世纪,发生了“三十年战争”。1648年为结束这场宗教战争而召开的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及其所缔结的合约,是国际法漫长发展过程中的一块重要里程碑。不仅标志着一个由众多主权国家组成的实际的国际社会的存在,而且标志着一种对国际行为产生约束力的国际法的产生。《威斯特伐利亚合约》对国际法发展的划时代意义,足以表明它是近代国际法的实际源头。六、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主要渊源:(1)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2)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次要渊源:(3)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辅助资料:(4)在第59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七、国际法编纂国际法委员会(InternationalLawCommission)八、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公约第53条规定:“一般国际强制规范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范始得更改之规范。”九、国际法基本原则1.不使用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2.和平解决国际争端3.不干涉任何国家内政4.各国依照宪章彼此合作5.各民族权利平等与自决6.各国主权平等7.善意履行宪章义务十、国际法主体条件1.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2.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3.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的能力十一、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1.国际组织在一定范围内有独立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2.国际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3.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已为许多国际条约和其他国际文件所确认。4.国际组织是现代国际法主体的观点,已为国际法学界普遍接受。5.国际组织虽然是国际法主体,但国际组织又不同于作为国际法基本主体的国家。(主体资格是派生的,有限的)十二、关于个人是否国际法主体的问题没有定论,我们认为在这些领域范围内个人已成为国际法主体:1.有关国际人权公约对人的权利的规定。2.有关国际犯罪的公约对个人责任的规定。3.有关个人权利的司法保护的规定。4.某些解决争端公约对个人在解决争端程序中的地位和权利的规定十三、国家的要素(只要具备,即为国家)1.定居的居民2.确定的领土3.政权组织4.主权十四、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1.独立权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他国的控制和干涉的权利。2.平等权是指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平等的权利。3.自保权是指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的权利。4.管辖权主要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受豁免权者除外)、物和所有发生的时间,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包括领土管辖、国籍管辖、保护性管辖、普遍管辖(领土和国籍为主要)5.国家的主权豁免指国家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而享有的不受他国管辖的特权。有下面五项:1)规定国家及其财产在另一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原则(第5条)。2)规定有资格代表国家的机关、单位、实体和代表。3)规定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诉讼。4)规定“商业交易”的范围及确定一项交易是否属于商业交易的标准。5)在诉讼中免于强制措施的国家豁免。十五、对国家的承认与对政府的承认1.国家承认是指对新国家的承认。对新国家的承认,一般发生在以下四种情况:1)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合并为一个新国家。2)分离。一国的一部分分离出去成立新国家。3)分立。即一国分裂为数国,而母国不复存在。4)独立。即原来的殖民地取得独立后,成立新的独立国家。2.政府承认是指对新政府的承认。政府承认与国家承认的联系和区别。1)联系:当新国家产生时,总是同时建立新政府,因此,承认了新国家同时也就承认了新政府;反之,承认了新国家的政府,当然也就承认了它所代表的新国家。2)区别:在既存国家仅仅发生政府更迭的情况下,则只发生对新政府的承认,而不发生对国家的承认。3.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属于对新政府的承认。十六、关于条约的继承“人身条约”(参加国际组织、政治性条约)由于情势变迁,一般不继承。“非人身条约”(与所涉及领土有关事务)一般是继承,但可以提出修改或终止。规则:1.部分领土变更情况下的条约继承。当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成为另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时,被继承国的条约,自国家继承日期起,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失效,继承国的条约,自国家继承日期起,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生效。2.国家合并情况下的条约继承。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成为一个国家时,对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有效的条约,继续对继承国有效。但适用范围有限制,原则上只对原来适用该条约的那部分领土有效,而不适用于合并后的全部领土。3.国家领土分离或解体情况下的条约的继承。一国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分离而组成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家时,不论被继承国是否继续存在,原来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每一继承国有效。仅对其部分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只对该领土组成的继承国有效。4.新独立国家的条约继承。殖民地和附属地经过斗争而建立的独立国家,对殖民国家或宗主国等被继承国的条约,有权拒绝继承,这是国际法确认的一项重要原则(这种新独立国家不承担前殖民国家任何条约义务的主张,称之为白板主义)十七、关于国家财产的继承1.一个标准:被转属的国家财产与领土之间有关联。2.两项原则:1)国家财产一般随领土的转移而由被继承国转属继承国。2)关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实际生存原则。十八、国际法律责任概念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十九、国际法律责任形式1.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形式1)限制主权指全面或局部限制责任国行使主权,是国家责任形式中最严厉的一种2)恢复原状指将被损害的事务恢复到发生不法行为以前存在的状态3)赔偿指对受害国的物质损失进行相应的货币或物质赔偿4)道歉指犯有国际不法行为的国际法主体向受害者承认错误,给受害者以精神上的满足。2.国际损害的责任形式主要是赔偿,除赔偿外还包括国家与经营者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和经营人单独承担的赔偿责任二十、个人国际刑事责任制度的形成1919年《凡尔赛合约》明确地指出德国发动第一次世界大战是违反国际通用和国际道德的罪行。除了要追究德国的国家责任,还要建立国际法庭来追究德皇威廉二世个人的战争罪责,在国际法上第一次规定对犯有国际罪行的国家领导人和其他个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十一、国家领土主权1.概念:指国家对其领土行使的最高的和排他的权利2.内容:1)领土所有权凡是国家的领土都是以国家所有的形式出现的2)领土管辖权是国家领土主权的主要内容和标志。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物和事,拥有排他的管辖权。3)领土主权不容侵犯领土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国家政治独立的重要标志,是久经确认的最基本的国际关系准则和最重要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一国未得到他国准许,不得派遣军队、军舰或警察进入或通过别国领土,不得在外国领域内行使管辖权,更不得侵占、掠夺别国的领土二十二、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国家领土是由领陆、领水、领空以及领陆和领水的底土等四部分组成的立体结构。领水附属于领陆,领空和底土则附属于领陆和领水。1.领陆指国家疆界以内的陆地,包括岛屿2.领水指位于一国领陆之内的水域与其陆地边界相邻接的一定官渡的水域领陆及领水的底土领陆下面的底土与领水下面的底土领空领陆与领空智商的空气空间二十三、通洋运河苏伊士运河;巴拿马运河;基尔运河二十四、领土的取得方式1.传统的取得方式1)先占(occupation)亦称“占领”,是指国家有意识地取得无主地的领土主权。先占必需具备两个条件:1、先占的对象必需是无主地;2、实行有效的占领。2)时效(prescription)指一国原先不正当地或非法地占有他国领土,而占有者已经长期而安稳地占有并行使事实上的主权,丧失国予以默认或不提出抗议,以致造成一种信念或错觉,以为事物的现状是合乎国际秩序的,占有国即取得被占领土的主权。3)添附(accretion)指由于自然的原因或人为的作用而形成新的土地。自然的添附属于原始的领土取得,是合法的。4)割让(cession)指一国根据条约把部分领土主权转移给另一个国家。5)征服(conquestorsubjugation)指一国以武力兼并他国的全部或部分领土。2.现代领土变更方式1)民族自决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2)公民投票指由居民以投票方式决定领土的归属问题。3)收复失地指收复过去被外国占领的领土。4)交换领土国与国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调整或交换其部分领土是合法的。5)添附指由于自然的原因或人为的作用而形成新的土地。自然的添附属于原始的领土取得,是合法的。二十五、无害通过概念指外国的非军用船舶可以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全或良好秩序的原则下通过一国领海。这是国际法规定非沿海国在沿海国领海上的一项权利,通过是指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从内水驶出或驶入内水的航行。航行必须是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通过必须是无害的,这成了各国允许外国非军用船舶---商船无害通过自己的领海的一项制度飞机,不得到沿海国的同意是不能飞越一个国家的领海上空的二十六、过境通行1.概念:规定各国船舶和飞机享有过境通行的权利2.与无害通过区别:无害通过适用于领海,主要指商船过境通行不仅包括商船还有军舰和飞机,潜水艇可以在水下潜行。3.不适用情况1)如果海峡是由海峡沿海国的一个岛屿和该国大陆形成的,而且该岛向海一面有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公海航道或专属经济区内的航道2)海峡是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外国领海之间3)如果穿过某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有一条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穿过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二十七、公海的管辖船旗国为管辖国二十八、国际海底的开发制度平行开发制:被获准的申请者和国际海底管理局可以共同开发国际海底的资源。1976年,由美国前国务卿基辛格提出,即一半交给国际海底管理局开发,一半交给各个国家的企业开发,但这些企业要向国际海底管理局提供技术和基金。二十九、《巴黎航空公约》1919年《巴黎航空公约》首先确定了国家对于其领土上空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公约规定:“缔约各国承允在和平时期给予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以在其领土上空无害通过的自由”还规定“缔约各国因军事上的原因或者为公共安全起见,有权禁止其他缔约国航空器在其领土一定区域上空飞行”三十、空中劫持指在航空器上“劫夺”或“强夺”飞机的罪行,可以包括在航空器内的任何犯罪行为以及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三十一、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都规定:“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犯罪分子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犯罪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毫不例外地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该当局应该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缔约国对于空中劫持的案犯原则上应予引渡或起诉,这叫做“或引渡或起诉原则”三十二、海牙、蒙特利尔、东京公约区别:《东京公约》规定的“飞行中”是指航空器从其为了起飞开动马力起到着陆滑跑完毕止.《海牙公约》中规定的“飞行中”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为止.《蒙特利尔公约》中规定的犯罪范围不仅包括在“飞行中”,而且包括“使用中”是指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24小时为止.三十三、外空条约1.地位:1966年《外空条约》是1963年《法律原则宣言》的发展和法律化,被称为外层空间宪章。2.外空条约3项基本原则:1)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