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框架下透视中日东海大陆架划界争端[内容提要]中日两国在东海大陆架划界问题上的症结在于:是按“自然延伸”标准采用“公平原则”划界,还是按“距离”标准采用“中间线”方法划界。从长远来看,以国际法为依据,本着务实态度,承认客观存在的分歧,综合考虑各种相关情况,和平解决东海划界争议,是中日两国的最佳选择。[关键词]中日关系东海划界国际法东海是中国大陆东岸与太平洋之间的一个半封闭海,西接中国、东邻日本的九州和琉球群岛、北濒韩国的济州岛和黄海,南以台湾海峡与南海相通,总面积约为75万平方公里。20世纪60年代末,东海大陆架及钓鱼岛周边发现蕴藏丰富的石油资源以来,中日两国间东海海底资源争端浮出水面。1994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正式生效后,双方在东海海域大陆架划界问题上的分歧日渐突出,争端愈演愈烈。一、中日东海大陆架划界争端的缘起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近海海域的资源勘探开发备受瞩目。1961年美国伍兹霍尔海洋学院地质学家埃默里和日本东海大学新野弘通过二战期间日美潜艇在钓鱼岛海域收集到的海底资料进行研究,首次暗示东海海域的钓鱼岛周边可能蕴藏石油资源[①]。1967年,二人又在《朝鲜海峡及中国东海的地层与石油远景》研究报告中确认黄海、东海及南海大陆架藏有丰富的石油资源。1968年在联合国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的资助下,埃默里和新野弘等美国、日本、韩国、中国台湾的地质专家对东海和黄海进行了实地勘测,在其后发表的技术调查报告(“埃默里报告”)中明确指出“台湾与日本之间的大陆架很可能是世界上最富饶的石油储藏地之一”[②]。一时间,国际石油资本纷纷聚焦东海海域,而石油资源极其短缺的日本、韩国等东海周边国家和台湾地区更是捷足先登,迫不及待地在东海大陆架上划定了石油采矿区。到1970年9月底,日本、韩国和台湾地区分别与美国等国际石油资本在东海海域设定了17块采矿区,其中仅有4块矿区未出现重叠[③],东海大陆架划界争端随之浮出水面。大陆架原本是地理学上的概念,通常是指大陆海岸向海延伸到大陆坡为止的一段比较平坦的海底区域。1945年美国把地理学上的大陆架概念引伸到法律领域,主张处于公海之下的大陆架底土和海床的自然资源应由沿海所在国进行管理[④]。1950年国际法委员会开始研究大陆架的法律问题。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的《大陆架公约》首次明确了国际法上的大陆架概念,并且规定了相邻和相向国家间的大陆架划界原则。即“邻接海岸但在领海以外之海底区域之海床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逾二百公尺,或虽逾此限度而其上海水深度仍使该区域天然资源有开发之可能性者”。“(1)同一大陆架邻接两个以上海岸相向国家之领土时,其分属各该国部分之界线由有关各国以协议定之。倘无协议,除因情形特殊应另定界线外,以每一点均与测算每一国领海宽度之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之中央线为界线;(2)同一大陆架邻接两个毗邻国家之领土时,其界线由有关两国以协议定之。倘无协议,除因情形特殊应另定界线外,其界线应适用与测算每一国领海宽度之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之原则定之”。[⑤]自1973年联合国又召开了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并于1982年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该公约由17部分320条和9个附件构成,内容涉及海洋法的各个主要方面,明确规定了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海域的法律地位和制度。但是,由于各国对海洋划界原则分歧较大,并出现了意见完全相左的“公平原则”集团和“中间线”集团,在此情况下,《公约》采取了折中办法,对相邻或相向国家间的大陆架划界,笼统地规定为,“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⑥]。1974年,在未经中国同意的情况下,日本与韩国签订了《日韩南部大陆架共同开发协定》,日本根据“中间线”方法、韩国依据自然延伸原则所划定的“共同开发区”深入到了中国主张的大陆架权利范围之内,引起中国的强烈不满和多次抗议[⑦]。1978年,中日两国开始就东海大陆架划界问题进行磋商,但因双方对东海海域的权利主张、划界原则等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谈判没能取得任何进展[⑧]。近年来,中国在东海海域相继发现了多个油气田,并在日本单方面提出的所谓“中间线”中方一侧进行了开发,引起日本异乎寻常的关注。日本方面要求中方提供勘探资料,又授权帝国石油等民营公司对东海大陆架进行开发,这当然是中国所不能接受的。东海海域的划界问题引发中日双方政府和民间争论不休,已经成为障碍两国关系的重要因素之一。二、中日在东海划界问题上的不同权利主张中日间的大陆架最大宽度为325海里,最小宽度167海里,一般宽度为216海里,这就在客观上造成了两国大陆架与专属经济区的部分重叠,导致双方在海域权利主张上出现相互对立。1.中国的划界立场与主张由于历史原因,中国没有加入1958年《大陆架公约》[⑨]。1971年10月,中国恢复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后,积极参与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起草和审议工作。1972年,中国政府代表安致远在联合国海底委员会上首次提出了平等协商的海洋划界原则[⑩]。1978年4月,当第三届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围绕海域划界是采取“公平原则”还是“中间线”方法而陷入争执时,中国代表指出,“中间线或等距离线只是划分海洋界限的一种方法,不应把它规定为必须采取的方法,更不应把这种方法确定为划界原则。海洋划界应遵循的根本原则,应该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如果采用中间线或等距离线的方法能够达到公平合理的划界结果时,有关国家可以通过协议加以使用。但反对在有关国家未达成划界协议前单方面将中间线或等距离线强加于另一方”。[�7�6]强调了中国在海洋划界中的原则立场是公平合理、共同协商。1982年12月,中国政府签署《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96年5月,正式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98年6月,第九届全国人代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该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200海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依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海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缘的距离不足200海里,则扩展至200海里”。明确了中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主张是基于自然延伸标准。关于海域划界原则,该法进一步强调了“在国际法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以协议划定界限。”[�7�7]就东海海域而言,中国认为东海大陆架无论从地形、地貌、地质上都与中国大陆有着连续性,是中国大陆在水下的自然延伸,中国大陆的大陆架终止于冲绳海槽。即:中国在东海海域的权利主张是自然延伸,冲绳海槽是中日东海划界的天然分界线。2.日本的划界立场与主张日本是联合国第一次海洋法会议的与会国,但并未签署《大陆架公约》。1974年10月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讨论大陆架的外部界限时,日本认为深度标准和自然延伸将会减少国际海域,导致不公平结果,为此主张大陆架的最大宽度不应超过200海里,明确反对设立200海里专属经济区[�7�8]。在讨论海洋划界问题时,日本加入了等距离“中间线”集团。1983年7月,日本签署《联合国海洋公约》,并开始对其周边海域进行外大陆架调查。1996年6月,日本国会通过《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规定,“日本的专属经济区是从其领海基线量起向外延伸到其每一点同领海基线的最近点的距离为200海里的线以内的区域,包括海床、底土和上覆水域(不包括领海)。如果专属经济区外部界线的任何部分超过了中间线(中间线是一条其每一点同日本领海基线的最近点和与日本海岸相向的其他国家的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相等的线),中间线(或者是日本与其他国家协商同意的其他线)将代替那条线。”“日本的大陆架包括从日本的领海基线向外延伸到其每一点同领海基线的最近点的距离等于200海里的线以内的海域的海底及其底土。如果大陆架的外部界线的任何一部分超过了中间线,中间线(或者日本与其他国家协商同意的其他线)将代替那条线。”[�7�9]表明了日本对大陆架的权利主张是基于200海里距离标准。具体到中日东海划界问题,日本认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是以大西洋的地形地貌为参照而制定的,并不适用于地形复杂的东海及太平洋海域。具体到东海海域,日本认为,中日两国属于共同大陆架,冲绳海槽只是两国自然延伸之间的一个偶然凹陷,不能中断两国大陆架的连续性[�7�0]。基于此,日本主张中日东海划界应忽视冲绳海槽的法律效力,具体的划界方法应按照等距离标准以“中间线”确定界线[�7�1]。由此可见,中日两国在东海海域的权利主张和划界原则等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首先,在大陆架权利主张上:中国主张自然延伸标准,而日本主张距离标准。其次,在划界原则上,中国主张适用公平原则,日本则主张适用等距离“中间线”。第三,在是否共架问题上:中国认为冲绳海槽无论在地理地形地貌和地质构造上,都具有把东海陆架、陆坡与日本琉球群岛分开的明显特征,在大陆架划界上具有特殊意义,是划界应该的考虑重要因素。日本认为冲绳海槽仅是两国大陆边缘延伸中偶然的凹陷,日本的200海里大陆架要求不受其影响,冲绳海槽的法律因素在东海大陆架划界时应不予考虑。三、中日东海权利主张与划界原则的国际法分析《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赋予每个沿海国都对其近海区域拥有权利。当有关方的权利主张发生冲撞时,应在国际法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与判断。1.从大陆架权利制度上,“自然延伸”原则优越于“距离标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第1款对大陆架作了如下定义,“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关于大陆架的外部界限,《公约》第76条第5款规定,“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应超过连接2500公尺深度各点的2500公尺等深线100海里。”[�7�2]《公约》提出了自然延伸和200海里距离两个概念,为地理有力和不利的沿海国规定了不同的权利基础。但是,在自然延伸与200海里距离之间的关系上,自然延伸标准居于首要地位,距离标准则处于从属地位。这是因为《公约》第76条第1款前半部分首先明确的是“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后半部分中的200海里距离,是考虑大陆架宽度不足200海里的沿海国利益而规定的。而第4款和第5款有关划定大陆架外部边界的两种方法,也是从自然延伸原则出发,宽大陆架沿海国根据其地理和地质特征选择其最大限度的大陆架界限。至于第3款和第6款有关深洋洋脊和海底洋脊上的大陆架外部界限的规定,更是从地质构造上来区分是否构成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国际法院在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的判决中对自然原则的科学性作了系统的理论阐述,指出,“国际法赋予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系基于沿海国对陆地的主权,它的存在是根据事实从开始就有的……。简言之,这是一种固有权利。行使这一权利,既不必经过任何特别的法律程序,也不需要履行任何特别法律行为。”[�7�3]在1982年突尼斯-利比亚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再次提到“自然延伸是所有权唯一基础的原则”,并明确指出,《海洋法公约》(草案)第76条第1款第一部分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是主要标准,200海里距离在一定条件下是沿海国的权利基础。国际仲裁庭在1985年几内亚-几内亚比绍案中认定,距离标准没有背离自然延伸标准,而只是缩小了它的范围[�7�4]。不可否认,国际法院在审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通过后的第一个大陆架案例——利比亚/马耳他大陆架案时把自然延伸标准和距离标准都说成是“大陆架法律概念的基本因素”,并指出“在200海里以内的,作为大陆架而提出权利主张的任何海床区域,其权利只能依据提出权利主张的国家从其海岸量起的距离来决定,而这些区域的地质的或地貌的特征是完全无关紧要的。”[�7�5]但这不能成为否认自然延伸作为主要标准的有力证据。因为国际法院在该判决书中还同时指出,“尽管由于法律和实践的原因,距离标准现在必须适用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