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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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一、导论1、国际法,亦称国际公法。罗马人把这个法律部门称为“万民法”,它是一部国内法。荷兰学者格老秀斯被称为国际法之父,他的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为近代国际法建立了相当完整的体系,但他仍将此法称之为“万民法”。直到18世纪末,英国人边沁将此法改称为国际法。2、对于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不同的回答形成了不同的学派,大体上分为两大学派:⑴自然法学派。a、国际法上最早的自然法学家要算西班牙的维多利亚和苏亚利兹。b、17世纪,主要代表人物是德国自然法和国际法教授普芬道夫。c、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出现了新自然法学派,主要有:社会连带法学派,代表人物有法国的狄骥和美国的庞德。他们认为法律的根据在于社会连带关系。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各民族的法律良知”。规范法学派,代表人物有美籍奥地利法学凯尔逊。他们认为整个法律体系的最上级是国际法规范,它的效力来源于一个“最高规范”或称“原始规范”。⑵实在法学派。a、这一学派的发起人是英国的边沁,奥斯汀继承和发展了边沁的思想。b、最先使用实在法学派观点看待国际法的是荷兰的宾刻舒克。c、实在法学派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不是抽象的“人类理性”,而是现实国家的同意或共同意志。英国国际法教授奥本海就属这一派。二、条约的类别造法性条约是指那些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当事方对某方面或某事项上的普遍行为规则的条约。契约性条约则限于特定的交易,规定某个特定事项或特定义务概括性条约真对还处于草创性的或是高度涵盖性的国际问题而签订的,如“WTO条约”三、联邦制与邦联制的区别邦联制--是指若干享有主权的独立国家为实现某种共同的目的(如军事、贸易等)而结成的松散的国家联盟。这种联盟一般以条约为基础,不是以宪法为基础。邦联本身不是独立的主权国家,它没有统一的宪法和法律制度、国家机关、军队也没有税收、预算等,个成员国均保留自己独立和完整的国家主权,公民只具有自己所属国家的国籍,邦联的主要机关是由各成员国派遣代表组成或定期由成员国国籍元首、政府首脑参加的会议,但联邦的决议必须经各成员国批准才能生效。邦联不是国籍法主体,不得对外进行交往。联邦制--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联邦组成单位(如邦、州、共和国等)组成的联盟国家,其组成单位原本是独立的主权国家,为了某个共同目的,而与其他国家组成联盟或加入到联盟国家之中。联邦制的基本标志是:联邦和其组成单位分别有自己的宪法和法律制度,有各自的国家机关体系(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而且互不隶属,在各自的权利范围内进行活动,如联邦有自己的最高法院,其组成单位也有自己的最高法院。公民具有双重国籍,既是组成单位的公民,又是联邦的公民。在对外关系方面,联邦是对外交往的国际法主体,而联邦的组成单位一般没有对外交往的主体资格。联邦制是复合制国家最典型的形式,也是现代最常见的国家结构形式之一。十五、划界的程序和文件制定边界文件三个程序:定界:签订边界条约,对两国边界线的主要位置和走向作出基本的规定,因此边界条约又称为母约;勘界:由两国依据边界条约设立的划界委员会就条约规定的边界线进行实际勘测,具体划定边界的位置和走向,并树立界桩作为标志,称为标界;制定边界文件:双方制定专门的划界文件,主要有边界证书、边界议定书、边界地图、记载界桩的议定书,这些文件称为子约,是确定边界线的根据,经双方批准后,边界即正式划定。如果由于某种原因使边界条约、划界议定书和地图之间出现矛盾,通常按下列原则处理:如议定书与条约规定不符,以条约规定为准;如地图的画法与议定书所载的界线不符,以议定书为准;如界桩位置与地图所标明的界线不符,以地图为准。十六、海洋法划分(大陆架)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如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超过200海里,大陆架在海床上外部界限的各定点,不应超过从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应超过25000公尺等深线100海里。二十、国际法律责任形式增加“限制主权”限制主权是指限制责任国主权或主权某些方面的行使。这是国家责任中最严重的形式。这种责任形式仅适用于对他国进行武装侵略、危害全人类利益并构成国际罪行的某些特定行为。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和日本由于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的侵略行为和其他国际罪行而被全面或部分限制主权。三十五、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是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常用的一项制度,是国与国之间根据某些条约规定的条文,在进出口贸易、税收、通航等方面互相给予优惠利益、提供必要的方便、享受某些特权等方面的一项制度,又称“无歧视待遇”。它通常指的是缔约国双方在通商、航海、关税、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相互给予的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特权或豁免待遇。条约中规定这种待遇的条文称“最惠国条款”。最惠国待遇可分为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和有条件最惠国待遇两种。前者指缔约国的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一切优惠,应无条件地、无补偿地、自动地适用于缔约国的另一方。后者指缔约国的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优惠,缔约国的另一方必须提供同样的补偿,才能享受。最惠国待遇原则也有可以不执行的例外情况:第一,某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工业品及半成品以更加优惠的差别的关税待遇;在非关税措施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差别的待遇;发展中国家之间实行的优惠关税;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优惠;可不给予其他发达国家成员。第二,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及边境贸易所规定的少数国家享受的待遇和经济一体化组织内部的待遇,可不给予其他世贸组织成员。第三,一些成员为保障动、植物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或一些特定目的对进出口采取的所有措施,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第四,当一国的国家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第五,反补贴、反倾销及在争端解决机制下授权采取的报复措施,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第六,货物贸易中的政府采购不受世贸组织管辖,所以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第七,不属世贸组织管辖范围的诸边贸易协议中的义务。三十九、国际法的人权个人人权是传统意义与传统观念上的人权。即使是现时代,个人人权仍然是人权的主要形式。从历史发展看,个人人权的内容是在不断扩展与丰富的。在人类文明已发展到今天的条件下,个人人权的内容已包含如下三个基本的方面:一是人身人格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思想自由权、人格尊严权、通讯自由权、住宅不受侵犯权、私生活秘密权等等;二是政治权利与自由,如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自由权、出版自由权、集体自由权、结社自由权、游行示威自由权、信息权、知情权、监督权等等;三是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如财产权、就业权、享受劳保福利权、同工同酬权、休息权、受教育权、家庭权、参加工会权、享受社会福利权等等。集体人权与个人人权是依照人权主体的不同而对人权所作的一种分类。集体人权是相对于个人人权而言的某一类人所应享有的人权,其权利主体是某一类特殊社会群体,或某一民族与某一国家。集体人权包括国内集体人权与国际集体人权两类。国内集体人权,又称特殊群体权利。这主要是指:少数民族的权利、儿童的权利、妇女的权利、老年人的权利、残疾人的权利、罪犯的权利、外国侨民与难民的权利等等。国际集体人权,又称民族人权,按照现今国际社会通常的理解与承认,它主要是指民族自决权、发展权,此外还有和平与安全权、环境权、自由处置自然财富和资源权,人道主义援助权,等等。发展权是指公民享有在社会中良性发展的权利。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发展权是指公民享有使其现有生存状态随社会发展而良性发展的权利,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公民享有随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发展充分实现其基本自由的权利;二是公民享有参与和促进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发展的权利。狭义的发展权仅指公民在教育、科学、卫生、体育、文学、艺术等社会文化方面随之发展的权利,主要包括教育发展权,科学技术发展权,卫生发展权,体育发展权,文学艺术发展权,新闻广播电视发展权,文化生活发展权等。四十三、外层空间的活动原则《外空原则宣言》提出了适用于外空领域的九项原则,《外层空间条约》在此基础上,以条约的形式确立了有关外层空间活动的基本原则:1、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原则。条约规定,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应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2、自由探索利用和遵守国际法原则。所有国家可在平等、不受任何歧视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自由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自由进入天体的一切区域。3、不得将外空据为己有原则。各国不得通过主权要求、使用或占领等方法,以及其他任何措施,把外层空间据为己有。4、和平利用外空原则。各缔约国保证不在绕地球轨道放置任何携带核武器或任何其他类型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实体,不在天体配置这种武器,也不以任何其他方式在外层空间部署此种武器。5、国际合作原则。各国在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时遵守合作和互助的原则;各国在外层空间所进行的一切活动,应妥善照顾其他国家的同等利益。6、国际责任原则。各国对其(不论是政府部门,还是非政府的团体组织)在外层空间所从事的活动,要承担国际责任。空间物体的发射国,及为发射物体提供领土和设备的国家,对该物体及其组成部分在地球、空间对另一国家或其法人造成的损害,应负国际责任。7、援救宇航员原则。各缔约国应把宇航员视为人类派往外层空间的使者。在宇航员发生意外、遇难、或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公海紧急降落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应向他们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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