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流派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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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私法立法与学说发展史一览表名称历史时期代表人物主要内容评析国际私法的萌芽罗马法时代古代至公元476年随着罗马的扩张和同其它民族交往的增加,在公元前242年前后设立了外事裁判官,处理涉及非公民的诉讼。外事裁判官可以不受程序上的形式主义以及严格的本地法的限制,在市民法以外创立了“万民法”(Jusgentium),即调整罗马市民与非罗马市民间、以及非罗马市民相互之间的民事关系。万民法属于罗马国内实体法,不是法律适用规则。这种法律制度的显著特征是:由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血统确定法律的适用范围。这常被人们视为国际私法的萌芽。有学者认为国际私法肇始于在罗马帝国崩溃之前由外事法官对所涉国家的法律而设计出的实体法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采用这种方法追求的乃是“实质正义”,“冲突正义”的观念还未出现。只是这种方法在罗马帝国崩溃前就已消失。而当罗马法在欧洲复兴时,这种方法并未随之复兴,而是冲突法产生了。种族法时代公元476年后400余年西罗马帝国灭亡后,欧洲大陆各民族迁徙频繁而产生了种族法,即法律只支配本民族,不以领土来法律效力范围。不同种族的人之间发生法律行为时受各族法的支配。后世学者称该时期为“种族法时代”(periodofraciallaws)或者“属人法时代”(periodofpersonallaws)。由于每一民族的人,无论居住在何地,永远受其民族固有法律和习惯的支配,故可称为“极端属人法时代”。这种极端属人法与现代国际私法上的属人法截然不同,它不是在法律冲突情况下选择当事人的属人法。尽管种族法不是国际私法的雏形,但其中的某些规则在形式上与后世的冲突规范相类似,对国际私法的产生有一定的影响。2属地法时代10世纪至13世纪自10世纪后,封建制的生产方式在西欧建立,形成割据局面,建立了许多封建王朝。属人主义逐渐被属地主义所代替,在一国居住的任何民族都必须服从当地的法律和习惯。这种极端的属地法时代也可称为“领土法”时代。这种极端的属地法时代,是封建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必然要求。这种属地法严格限制了外国人的法律权利,阻碍了各国人民之间的往来,影响了通商贸易的发展。国际私法正是在限制法则的属地性斗争中产生的。法则区别说时代意大利的法则区别13世纪至16世纪巴托鲁斯(Bartolus,1314-1357年)巴尔多(Baldus,1327-1400年)巴托鲁斯主张从法则本身的性质入手,把所有的“法则”分为“物的法则”(statutarealia)、“人的法则”(statutepersonalia)和“混合法则”(statutamixta)。“物的法则”是属地的,其适用只能而且必须及于制定者领土之内的物;“人的法则”是属人的,它不但应适用于制定者领土内的属民,而且在它的属民到了别的主权者管辖领土内时,也应适用;“混合法则”是涉及行为的法则,适用于在法则制定者领土内订立的契约,是既涉及人又涉及物的。他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许多重要的冲突法规则,诸如:1、关于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问题,依属人法;2、按照当时的情况,能产生效力的契约,则依契约地法;3、关于法律行为的方式,依行为地法;4、关于行为的限制,依法院地法,但已指定履行者,依履行地法;5、关于继承的冲突,可分为两种情况:(1)无遗嘱的继承一般认为国际私法乃肇始于意大利13世纪前后出现的“法则区别说”。巴托鲁斯完全借助于法则的语法结构来划分“人法”和“物法”而决定法则的适用,是不科学的。意义:第一,这个学说纠正了绝对属地主义的弊端,抓住了法律的域内域外效力这个法律冲突的根本点,首先站在双边的立场上研究法律的适用问题,使国际私法后来能真正具有国际性。第二,这个学说在当时有利于对外贸易的发展,符合当时历史发展的需要,促进了处于萌芽状态3说依物之所在地法;(2)关于遗嘱执行的方式,依行为地法;6、关于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7、关于诉讼程序,依诉讼地法。巴尔多主张取得权利和为法律行为的能力,应当受当事人的住所地法支配,而不应适用他的出生地法(lexoriginis);对于继承问题,趋向于认为关于继承的法则都是物的,并且应该重视死者的意图。的资本主义因素的成长,具有进步意义。第三,它所创立的一些基本冲突规范,对于后来国际私法的形成与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有的规则至今仍为世界各国采纳。例如,法则区别说最早把实体法和程序法加以区别,并主张程序问题依法院地法决定,而实体问题,如契约依契约订立地法决定,从而使“场所支配行为”原则最早得以确立。因此,不少别西方学者把巴托鲁斯称为“国际私法之父”。尽管巴托鲁斯的语言分析方法应该彻底否定,但区法律性质以决定法律的选择是现代不可否定的一种法律选择方法。例如:凡在涉外案件中,涉及到的行政法、税法、金融法、海关法等公法一般不考虑适用外国法的问题。对于涉及到直接适用的法的调整范围,也不能适用外国法。法国16世纪杜摩兰(CharlesDumoulin,1500-1566年)杜氏也主张把法则分为人法、物法和行为法三类,但他认为只有在不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而直接取决于法律的强制性时,才有必要作这种区分。他也承认“物法”从物,“人法”从人,杜摩兰的学说代表了新兴商人阶级的利益,在客观上有利于促进贸易的发展和统一市场的形成,有利于先进的法国商业中4的法则区别说达让特莱(D’Argentré,1519-1590年)不过,他极力主张扩大“人法”的适用范围,而缩小“物法”的适用范围。特别重要的是,杜摩兰在《巴黎习惯法评述》一书中,提出了“意思自治”原则(autonomyofwill),即在契约关系中,应该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那一习惯法,即令当事人于契约中未作明示的选择,法院应推定其默示的意思,以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即根据案件事实来判断双方当事人意思之所在。与杜摩兰同时代的学者达让特莱,著有《布列塔尼习惯法释义》和《布列塔尼的历史》二书,他反对契约当事人实行“意思自治”,而极力推崇属地原则。他的主要观点是:1、一切习惯法原则上都是属地的,仅在立法者的境内有效,由于主权是属地的,主权只及于它的境内,法律的效力也只及于它的境内。根据这个原则,他提出了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不动产的继承依不动产所在地法。2、在适用属地原则的条件下也有例外,关于纯属人的身份能力的法律,可例外地适用属人法。3、对于兼及人和物两方面的“混合法则”,适用属地法。心巴黎习惯法适用于法国全境而实现法国法律的统一。促进了当时法国资本主义的发展。他提出的“意思自治”原则已发展成为国际上普遍接受的确定契约准据法的首要原则。达让特莱的思想反映了当时封建势力的要求,他极力推崇具有封建割据性质的地方自治,主张一切法律附着于制定者的领土。这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几乎又回到了过去的绝对属地主义立场,显然阻碍了国际私法的发展。荷兰的17世纪、18世纪巴根多斯(Burgundus,1586-1649年)保罗·伏特(PaulVoet,1619-1677年)巴根多斯对达让特莱的学说推崇备至,他主张在解决法律冲突时,主要依属地原则,他还从新的国家主权观念出发,认为每一独立主权的国家必然要排除任何适用外国法的权利,但出于商业的需要,只要与本国主权与利益不相悖,出于一种礼让,也可以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约翰•胡伯继承和发展了达让特莱的学说,虽然都主张属地原则,但有实质不同,胡伯的学说代表了新兴资产阶级的利益,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国际礼让说把国家主权思想5法则区别说约翰·伏特(JohnVoet,1647-1714年)优利克·胡伯(UlicusHuber,1636-1694年)伏特也认为主权概念本身意味着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至于事实上有时适用外国法,那只是例外情况。全面奠定国际礼让说的是胡伯,在其专著《论罗马法与现行法》的第二编“论法律冲突”中,提出了著名的三原则:1、任何主权者的法律必须在其境内行使并且约束其臣民,但在境外无效;2、凡居住在其境内的人,包括常住的与临时的,都可视为主权者的臣民;3、每一国家的法律已在其本国的领域内实施,根据礼让,行使主权权力者也应让它在自己境内保持其效力,只要这样做不致损害自己的主权权力及臣民的利益。前两条讲的是属地原则,它是根据主权者管辖权的划分建立起来的国际公法上的原则;第三条讲的是适用外国法的根据和条件,这是国际私法原则。因此,人们常把荷兰的法则区别说称为“国际礼让说”(ComitasGentium)。引入法则区别说,把适用外国法的问题放在国家关系和国家利益的基础上来考察,这是国际私法理论的进步。它对国际私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它奠定了现代国际私法的基础。后来,美国学者斯托雷继承了荷兰的礼让说,英国学者戴赛接受了其中的主权观念而抛弃了“礼让说”,并发展成为保护既得权的思想。但是,这种学说自身包含着不可克服的矛盾。它一方面要求保护自己的主权;另一方面又主张根据国际商业的要求,借国际礼让这一原则,使在本国能有效行使的权利,在别的国家也能得到承认。意、法、荷法则区别说对同时期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在欧洲,1756年的《巴伐利亚法典》、1794年的《普鲁士法典》、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均受到了法则区别说的较大影响。特别是《法国民法典》不仅在法6国为整个19世纪的法院实践奠定了基础,在国际上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它标志着国际私法由学说法进入到制定法阶段,也宣告国际私法从此告别了法则区别说时代而进入新的历史发展时期。近代国际私法德国学派19世纪谢夫纳、萨维尼(Savigny)和巴尔等人萨维尼1849年在其著作《现代罗马法体系》中提出了“法律关系本座说”。他从一种普遍主义的观点出发,认为所适用的法律,只应是各该涉外民事关系依其本身性质有“本座”所在地的法律。他不讨论法律的域外域内效力问题,主张平等地看待内外国法律,这样可以实现判决结果一致性,即不管案件在什么地方提起,均能适用同一个法律,得到一致判决。他认为应该承认存在一个“相互交往的国家的国际法律共同体”,并且存在着普遍适用的各种冲突规则。这是因为法律关系依其性质总与一定地域的法律相联系。他把涉外关系分为“人”、“物”、“债”、“行为”、“程序”等几大类,人的身份能力应以住所为本座,物之所在地应为物权法律关系的本座,债的履行地为债权关系的本座,行为方式以行为地为本座,程序问题以法院地为本座等。萨维尼的学说开创了一条解决法律冲突、进行法律选择的新路子。有西方学者甚至把萨维尼的理论誉为国际私法的“哥白尼革命”。它的贡献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它在法则区别说统治国际私法理论数百年之后,在国际私法的方法论上实现了根本性变革;(2)在荷兰国际礼让说之后,它又在新的基础上回归到国际私法的普遍主义;(3)它大大推动了欧洲国际私法成文立法的发展。但是,他说国际社会存在一种“国际法律共同体”,只是一种幻想;他所说的法律关系的“本座”把复杂的法律关系过于简单化,也没有明确指出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的正确途径。萨维尼的学说统治德国四五十年之久,对其7它国家的理论也有重要意义。后来的“法律关系重心说”、“最密切联系说”都受到了“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影响。意法学派19世纪孟西尼(Mancini)1851年孟西尼发表了著名的《国籍乃国际法的基础》演说,极力主张每个人都适用本民族的法律。他的学说可归纳为三个主要原则:1、民族主义(即国籍)原则。每个人在其本国有不可剥夺的个人自由权,而每个人都与他所属的民族紧密联系着,他无论到哪里,这种权利都应保留。同一民族的人,无论到哪里,都只服从其本国的法律。因此,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中有关人的身份能力、亲属关系、继承关系时,都应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只有这样,才是尊重民族和国家的主权。2、意思自治原则,即自由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合同均应按照当事人的自由意思适用法律。3、公共秩序原则。如果适用外国法(即当事人本国法),或按照当事人意思选择的法律违反本国的公共秩序,就不予适用,而适用法院地法。意大利本来是国际私法的发源地,后来由于欧洲其他国家,特别是法国和荷兰国际私法的发展,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逐渐衰落。但孟西尼的学说反映了意大利资产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