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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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关系案例:技术转让费征税案甲国的A公司将其专利技术转让给乙国的B公司,获技术转让费10万美元。乙国依其本国税法和与甲国签定的税收协定之规定,征收A公司预提税1万美元,后甲国政府也就该技术转让收益权征收A公司1万美元之所得税。提问:(1)本案例涉及几个国际税收关系?具体是哪些关系?(2)本案例中的国际税法主体是谁?(3)本案例中的国际税法客体是什么?其涉及的具体是预提税还是所得税?教师讲解: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总称。国际税收关系包括国家间的税收权益分配关系和国家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两个方面。国际税法的主体是国家与跨国纳税人,国际税法的客体主要是跨国所得。因此,国际税法涉及的税种主要是所得税。预提税不是一个独立的税种,它是因来源国在对非居民来源于本国的投资所得进行所得税征收时一般采用预先扣除的方式而得名。本案例涉及3个国际税收关系。它们分别是乙国政府与A公司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甲国政府与A公司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以及甲国政府与乙国政府之间的税收权益分配关系。本案中的国际税法主体是甲国、乙国和A公司。本案中的国际税法客体是跨国所得,即A公司来源于乙国B公司的10万美元特许权使用费收益,其涉及的具体税种是所得税,而非预提税。居民税收管辖权:麦德龙国际税收管辖权案麦得隆是美国一家船运公司的船长,经常往返于美国和加拿大之间的航程,并且在加拿大境内拥有1幢住宅,每年携夫人来此度假两周。1950年,加拿大政府要求麦德隆就其境外收入纳税,麦不服,遂诉至法院,这即是有名的“麦德隆诉国家财政部长”案。提问:(1)加拿大政府要求麦德隆纳税的依据是什么?(2)加拿大法院应如何判决这一案件?教师讲解:依照居民税收管辖权理论,一国居民纳税人必须向居住国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所得税。而“住所”、“居所”等通常是各国认定居民纳税人身份的重要标准,但采用什么样的客观标志来确定住所、居所,又往往发生争议。本案中,加拿大法院认为仅拥有一栋住宅,而不在境内经常生活,不足以构成对“居所”的认定。依加拿大税法规定,“居所”是确定居民税收管辖权的重要标志之一。本案中,加拿大政府认为麦德隆船长在加拿大境内拥有住宅,是构成“居所”的客观标志。最后加拿大法院判决麦德隆不具有加拿大的居民纳税人身份。居民税收管辖权:比尔斯公司国际税收管辖权案比尔斯联合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尔斯公司)1902年在南非注册成立,总机构设在南非金伯利。1906年,英国政府要求比尔斯公司就其全部企业所得纳税。比尔斯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认为该公司的注册地、总机构所在地均为南非,其产品金刚石的开采与销售地也都在南非,故该公司应为南非公司,不应向英国政府交税。但英国法院则认为,原告公司的大部分董事和终身董事均住在英国伦敦(部分董事和终身董事则住在南非),董事会大多在伦敦举行,公司经营与管理的重要决策,诸如矿产开发,钻石销售与利润分配,其他资产处置,任命公司经理等决定均在伦敦作出。所以,原告公司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位于伦敦,其为英国的居民公司,应就环球所得向英国政府纳税。提问:各国确定法人居民身份的标准有哪些?教师讲解:依不同的标准,同一个公司法人,有可能被不同的国家都确定为该国的居民纳税人,这是有关法人的税收居所冲突。国际税法上一般是通过双边协商或确定统一的标准来解决这一冲突的。各国税法确定法人居民身份的标准主要有:注册地标准、法人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总机构所在地标准、资本控制地标准等。本案法院采取了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的标准来确定法人居民的身份,因为原告公司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位于伦敦,因此判定其为英国的居民公司,应就环球所得向英国政府纳税。尼尔公司法人纳税居民身份确认案尼尔矿产勘探和开发有限公司在南非注册成立,其产品钻石的勘探、开采和销售地均在南非境内,但是由于公司大部分董事均在英国居住,所以董事会多在英国伦敦召开,公司经营管理的主要决策地也均在英国伦敦作出。1974年,英国政府认定尼尔矿产勘探和开发公司为英国的纳税居民,要求尼尔矿产勘探和开发有限公司就其境内外财产向英国政府纳税。法律问题:1、英国政府要求尼尔矿产勘探和开发有限公司就其境内外财产向英国政府纳税的依据是什么?2、法人居民身份的确定标准有哪些?教师讲解:英国税法以“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作为法人纳税居民的认定标准之一,而公司董事会所的地点,是判断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的主要标志。本案中,由于尼尔矿产勘探和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多在英国伦敦召开,公司经营管理的主要决策也均在英国伦敦作出,因此英国政府可以将其视为纳税居民,向其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对于法人居民身份的确定,各国税法实践中主要采用的标准有以下两种:(1)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标准。按照这一标准,法人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处在哪一国,便为该国的居民纳税人。而所谓法人的实际控制和管理中心所在地,指的是作出和形成法人的经营管理重要决定和决策的地点,通常就是董事会或股东会经常召集开会的地点。英国、印度、新西兰等国,都采用这种标准;(2)总机构所在地标准。按此标准,法人的居民身份决定它的总机构所在地,而所谓总机构,一般是指负责管理和控制法人的日常经营业务活动的中心机构,如总公司、总部经理或主要事务所等。中国和日本均采此种标准。居民税收管辖权英国人查尔斯常年在中国经商并异常喜爱中国文化。为了让其独生女儿从小就接受中国文化的熏陶,查尔斯特意将女儿接来在北京上学,并在望京新区购买公寓一套,雇佣了一个中国保姆照顾女儿。查尔斯的夫人则对其从事的莎士比亚文学研究情有独钟,不愿因随丈夫来中国而抛弃自己的事业,所以一直居住在伦敦的家中。查尔斯为了商务,同时也为了照顾妻子和孩子,不得不经常往返于伦敦、北京两地。提问:你认为查尔斯应为中、英哪一方的居民纳税人?为什么?教师讲解:查尔斯应为英国的居民纳税人。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关于自然人双重居所冲突的案例。中国、英国的税法均规定以“住所”标准确定自然人的居民身份。查尔斯在北京和伦敦都有固定的“住所”并经常居住,这就有可能使其同时成为中、英双方的居民纳税人,造成双重居所冲突。中英双边税收协定为了解决双重居所冲突问题,采用了两个《范本》共同建议的序列选择性冲突规范,即永久性住所所在国、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习惯性住所所在国、国籍所属国、缔约国双方协商解决。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常设机构确定案甲国与乙、丙、丁三国均签有双边税收协定。甲国的M公司在乙国设有一分公司,在丙国设有一常驻代办处。1996年10月,M公司在丁国又开办了一次为期6个月的展销会。此外,M公司在日常经营中,还经常直接与乙、丙、丁三国的居民公司开展贸易活动。提问:(1)M公司在乙、丙、丁三国设立的分公司、常驻代办处、展销会等,是否构成在东道国设有“常设机构”?为什么?(2)M公司与乙、丙、丁三国居民公司从事直接贸易活动所取得的营业里云应如何纳税?教师讲解:1、M公司在乙国设立的分公司、在丙国设立的常驻代办处视为在东道国拥有常设机构,而在丁国举办的展销会不构成常设机构。2、如果乙、丙两国对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采用“引力原则”,则M公司与乙、丙两国的居民公司从事直接贸易所取得的营业利润则要分别引归入其在乙国设立的分公司和在丙国设立的常驻代办处而向乙、丙两国纳税。反之,如果乙、丙两国对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采用的是“实际联系原则”,则M公司的这部分利润可以享受免税。至于M公司与丁国的居民公司从事直接贸易活动所获取的利润,是不用向丁国纳税的,因为M公司在丁国根本没有设立常设机构。常设机构确定案之二1997年3月,美国的圣达建筑工程公司同时在乙国和丁国各承建了一项建设工程,两工程先后于1997年12月和1998年1月完工。美国政府和E国与丁国均签有双边税收协定,但前者是依《联合国范本》签定的,后者是依《经合组织范本》签定的。提问(1)乙国能否对美国的圣达建筑公司在该国的工程收益征收企业所得税?为什么?(2)丁国能否对美国的盛大建筑公司在该国的工程收益征收企业所得税?为什么?教师讲解:乙国可以对美国的圣达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国的工程收益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丁国则不能。本案涉及对工程类项目的常设机构认定问题。《联合国范本》规定,建筑安装工程活动连续存在6个月以上即可构成常设机构,而《经合组织范本》则要求需延续12个月以上方可构成常设机构。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常设机构利润范围确定案甲国A公司在乙国首都设立了一个代表机构,主要用于订立销售合同,接收、发送货物以及提供售后服务。1991年,A公司总经理在乙国参加某国际论坛会议时,与乙国B公司签订合同,向B公司售出价值30万美元的货物,货物的运输等由B公司全面负责,A公司设在乙国的代表机构对此毫不知情。乙国政府在核定A公司代表机构当年的应税所得时,要求将A公司与B公司直接订立合同产生的利润纳入,但A公司的代表机构却不同意,认为其总机构A公司的利润与该办事处没有联系,不应列入自己的应税所得。但乙国的税务机关则认为,A公司与B公司订立合同的营业活动属于该代表机构的经营范围,故应由该代表机构纳税。法律问题:1、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什么?2、国际上确认常设机构利润范围的标准有哪些?教师讲解:本案中A公司代表机构与乙国税务机关争议的焦点在于二者对常设机构利润范围的确定标准不一。在对非居民的营业利润和征税问题上,国际上通行的是常设机构原则,即只对非居民公司设在境内常设机构的活动所产生的利润征税。但在确定将何种利润划归常设机构时则存在两种不同的标准:实际联系原则和引力原则。实际联系原则是指利润的取得应与常设机构本身的活动有关,如常设机构本身的营业利润与常设机构对其他企业投资贷款的股息、利息等,凡属此类所得,来源国才可以征税,本案中A公司所主张的就是实际联系原则。引力原则是指非居民公司来自于收入来源国的所得,即使是通过自行开展营业活动获得,但只要该项营业活动属于常设机构的营业范围,收入来源国均可以按照“引力原则”将其所得引归常设机构,实行从源征税。本案中乙国税务机关所主张的就是引力原则。总代理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案ACE公司是一个经销通讯器材的跨国公司。1995年。为了展销其新型J25EC型手机,ACE公司在甲国特派员设立了一个首席代表处,在异国委托议价通讯公司做总代理。甲,乙两国ACE公司的居住国均是双边税收协定的缔约国。提问:(1)ACE公司在甲国设立的代表处是否构成“常设机构”为什么?(2)ACE公司在乙国的总代理是否构成“常设机构”?为什么?教师讲解:首席代表处也可以构成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一个固定场所,只要其活动直接具有商业性,而非准备性或辅助性。代理人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应视具体情况而言。原则上讲,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在缔约国另一方的非独立代理人进行营业活动,构成常设机构,除非这种活动只具有准备性或辅助性;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在缔约国另一方的独立代理人进行营业活动,则不构成常设机构,除非这种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者几乎全部是代表该企业。本案ACE公司在甲国的代表处构成常设机构,在乙国的总代理不构成常设机构。但是,如果环宇通讯公司的全部营业活动或几乎全部活动都是为ACE公司推销手机,则这种代理活动构成常设机构。劳务所得案汤姆和珍妮是一队美国夫妇,1998年9月1日同时来华。汤姆开办了一家医疗诊所;珍妮在一所中国民办大学任英语教师。2000年3月,该夫妇因儿子突患重病而临时决定返回美国。汤姆遂关闭了诊,珍妮辞去了工作。夫妇俩于2000年4月10日离境。提问(1)汤姆和珍妮在华期间所取得的收入各属于什么性质?(2)汤姆和珍妮在华期间所取得的收入应否向中国纳税?为什么?教师讲解:中、美为双边税收协定缔约国。依协定,独立劳务所得应仅由其居住国课税,但劳务提供者在来源地国设有经常从事独立劳务活动的固定基地(本案中为医疗诊所),或一个历年内连续或累计停留183天以上者,来源地国有权征税。对于非独立劳务所得,来源地国一般有权征税。本案汤姆在华期间所取得的收入为独立个人劳务所得,珍妮在华期间所取得的收入为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汤姆和珍妮在华期间所取得的收入均应向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交响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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