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私有制国家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相关规定一、英国二、美国三、日本四、德国五、匈牙利六、俄罗斯七、加拿大组员:林少丰许婉婉八、韩国九、台湾十、新加坡十一、澳大利亚十二、印度十三、拉美国家私有制占绝对主导地位北京科技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教授赵晓在《世界各国土地产权制度及其启示》中写道,海外大多数国家都实行私有制。目前有代表性的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这两大法系影响最大。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法国、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德国、奥地利、瑞士,以及他们曾经的殖民地国家等。大陆法系等诸资本主义国家土地所有制的特点是:土地的私人所有一般占主要部分,私有土地的价值量一般占各国(地区)全部土地资产价值的绝大部分;私有土地虽受政府调节,但主要以市场机制配置;国有(政府所有)、公有和私有土地处在动态变化中。在英美法系国家,诸如美国、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非洲的个别国家和地区,土地所有权则和英国类似。产权形式有两种海外地产的土地产权形式90%以上为永久业权,可传给子孙后代。其形式主要分为两种:一是永久业权(FreeholdTitle),另一种为租借权(LeaseholdTitle)。永久业权是指当购买一套别墅时,在产权证上所登记内容为土地的边界、面积及土地范围内所有物业的产权拥有者,无使用及租用年限限定;如购买的是一套公寓,业主所购买的不仅仅是此项物业,还包括此房产所占这块土地上1/N的不可分割的永久产权和此套房产所在的空间永久使用权。这两种产权证书均由专业的测量师出具报告,并由政府房产局颁发产权证。土地租借权土地租借权又分为两种:一种是有年限的租借权,如英国的租用保有权就有125年、40年、20年、10年等4种年限,土地契约中明确表明租借期限,每年租金多少,及是否有续约权。另一种是无限的永久租借权。租借人每年均须依租约付一定的土地租金,从而永远拥有此土地使用权。所以实际上这类永久租借地与永久业权土地意义上区别不大。一、英国英国的土地制度历史悠久,体系完整。在英国、英联邦国家和地区,全部的土地从法律上都归英王或国家所有。也就是说英王是唯一的绝对的土地所有人,个人、企业和各种机构团体仅拥有土地的使用权。英国、英联邦国家和地区的土地虽然在法律上都属于英王(国家)所有,但拥有永业权的土地持有人实际上就是该土地的拥有者。因此,英国是一个土地私有制国家,绝大部分土地为私人或法人所有,政府和公共部门所有的土地仅占很小的一部分。在法律中,土地保有权的拥有者称为土地持有人或租借人。土地持有人所保有的土地权利的总和,叫做地产权。地产权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自由保有的地产权,即为永业权,主要有三类。即无限制的单纯地产权、限制继承的地产权和终身地产权。自由保有权为保有权人永久所有,一般以契约或居住、耕作使用等形式为基础确定,在他人土地上居住或使用12年,土地视为使用者保有。另一种是租用保有地产权。也称为租业权,它是有一定期限的地产权,大部分依协议而产生。租用保有权有125年、40年、20年、10年等,并通过合同或协议确定土地权利和内容。而且在租赁期内,确定的土地权利和内容不能随意更改,自由保有权人不能随意干涉。最重要的租借地产权是有期限的地产权和定期地产权。1864年的《土地改进法》给予终身佃户以投资改进土地的权利;1856年和1857年给予终身佃户在法庭允许的情况下出售土地、分割其土地的权利;1877年的法令进一步规定,佃户无须同意便可租种土地21年,但财产授予人可以剥夺终身佃户的这种权利;1882年的法令采取了更为大胆的步骤,把全部土地管理权交给终身佃户,而终身佃户可以不受束缚地行使这些权利。综上,英国的土地产权制度建立在私有制的基础上,主要包括两个层次: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保有权,而英国的一系列关于土地私有权的立法从权属到权利确认以及变更都作了详尽的规定。土地发展权——土地所有权能的一种在英国,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且可以自由交易,然而,土地所有者并不能随意对土地进行开发,这一限制通过土地用途管制来实现。1947年《城乡规划法》规定一切土地的发展权,即变更土地用途的权利归国家所有。这项法律实质上实行“土地发展权国有化”。任何土地所有人或其他人如欲变更土地用途,必须申请规划许可。土地征用虽然英国实行土地私有制,但因公共利益需要,如基础设施建设,可通过行使强制购买权来征用土地。享有这项权力的有政府和其他机构,包括中央政府各部、地方政府、高速公路局、城市发展公司,以及自来水和电力公司等。而何种用地功能属于公共利益范畴则由议会决定,并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征地机构在取得强制征用权后须经过一系列严格的步骤并对被征地人做出最合理的补偿。被征地人如对公开质询的结果仍有异议,还可向最高法院上诉,对于收入在一定范围内的被征地人,还可在法律费用方面获得经济资助。英国复杂的土地强制购买程序保证了强制购买权的慎重使用,土地征用中的平等协商和合理补偿保障了被征地人的合法权益,完备的争议解决机制有效地缓解了征地纠纷的升级和蔓延。英国的房屋购买者须缴纳印花税,08年9月初,英国政府为拯救低迷的楼市,大手笔启用了一份涉及近百亿英镑的财政援助计划。该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便是印花税假期政策,即政府对价格在17.5万英镑以下的住房交易停征印花税1年。而根据英国此前的印花税政策,房屋成交价在12.5万-25万英镑的,印花税税率为1%;房屋成交价在25万-50万英镑的,印花税税率为3%;房屋成交价在50万英镑以上的,印花税税率为4%。启示从英国土地制度变迁的经验和我国的实践情形来看,解决我国农业问题的当务之急就是深化土地改革,使产权逐步明晰,以此来激发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加入WTO后,中国农业面临着新的问题,即经济全球化带来的挑战,我们应当利用中西横向对比的方法,分析我国当前农业土地管理体制,并进一步研究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土地制度改革方案和具体建议。而这就要求我们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土地承包,明确各主体尤其是承包经营者的权责利及其相互关系。具体而言,要以法律的方式明确各主体分别对土地的所有权、经营权、转让权和使用权的权利内涵。二、美国美国国土面积中私人所有的土地占58%,主要分布在东部;联邦政府所有的土地占32%,主要分布在西部;州及地方政府所有的土地占10%。土地以私有制为主,国有土地只占其中一小部分。美国法律保护私有土地所有权不受侵犯,各种所有制形式之间的土地可以自由买卖和出租,价格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联邦政府所有土地主要包括联邦政府机关及派驻各州、县、市机构的土地和军事用地等。州、县、市政府也各自拥有自己的土地。联邦、州、县、市在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受益权上各自独立,不存在任意占用或平调,确实需要时要依法通过买卖、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立法和政策美国的土地立法和土地政策经历了从18世纪后期建国初期到20世纪90年代共200多年的历史发展和完善,已经发展成为一个非常复杂的体系,同时也产生了良好的效果。美国的土地立法和土地政策包含了土地产权制度和管理制度的方方面面。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获得,土地的租佃、转让、登记、抵押及其它相关权益的获得以及夫妻、家族、邻居之间的土地关系,社区发展及土地规划等方面应有尽有,从而保证了农村社区以土地为中心形成稳定的社会关系。土地所有权土地私有制是由欧洲移民引进美国的,美国有全世界最自由的土地制度,土地所有权分为地下权(包括地下资源开采权)、地面权和地上空间权(包括建筑物大小、形状等),这三部分权益可以分别转让。政府无权任意征用与拆迁。地主愿意让政府在自己土地上修路以换取开发权,开发区的道路、学校等基础设施费用由政府负担,开发商仅需提供宅基地内的建设费用,取得私有土地权与开发权的代价不高,使得大笔资金注入土地投机与开发,土地供应量大且地价低。土地使用权美国地产市场十分发达,制度健全,所有的土地都实行有偿使用,在政策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土地可以自由买卖、出租和抵押。政府对私人土地的管理主要是通过登记收费和规划引导。私有土地买卖完全是私人之间的事,手续十分简单,在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之后,只需向政府缴足规定的税金,进行注册登记即可。土地买卖价格,则由买卖双方根据当时土地的市场价值进行估计,完全由买卖双方协商,也可由私人估价公司帮助双方达成协议,并完成交易。土地征用在征地方面,世界各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合自己的行政赔偿制度,形成各自不同的“适当”、“公平”、“公正”、“合理”等补偿原则。美国是按征用时市场上的公平价值补偿,这种市场价值,不仅包括征用时的使用价值,而且包括被征用财产的最佳使用价值,即财产因其开发潜力所具有的“开发价值”,体现了对私有财产利益的保护。美国征用土地主要分两种形式:第一种是警察权,指政府为了保护公众健康、安全、伦理以及福利而无偿对所有人的财产施以限制乃至剥夺的行为。警察权包括土地区划、建筑和健康法规、让移要求、土地分割、污染以及出租管制等。警察权准许政府规划私人土地,而不需要支付补偿。这种征用的方式适用的场合非常有限,并受相关法律严格制约。第二种是有偿征用,指政府依法有偿取得财产所有人的财产的行为。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了关于有偿征用的三个要件:正当的法律程序、公平补偿以及公共使用。在有偿征用中,同样有相当严格的步骤需要遵守。启示美国的农地绝大部分属于私人所有,但是农地私有制度并没有给所有者带来完整的土地权利,国家保留了相当多的对农地控制和管理的权利。比较而言,我国农民获得从集体土地所有权中分离的使用权,它的权益已近似于美国农户对私有土地的使用权。这一点是我国与美国的农地制度中相像的地方。但不同的是美国的土地私有权却是极有保障的,而我国农民对农地的使用权在权利保障方面却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就目前我国农地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来说,重要一点就是要赋予农民稳定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这样才能推动农地流动的市场化进程。农地使用权的稳定和农地的市场化流转,不仅可以实现农地的适度规模经营,使农地资源得到更有效率的配置、利用,而且可以充分体现农地的商品属性,使农民更珍惜土地,从而稳定并提高农民的土地利用预期,减少乃至杜绝短期化行为。三、日本•1952年日本政府制定和•公布了《农地法》,•从法律上确立了•农民所有制的永久地位。一是20世纪40年代在美国占领当局领导下的“自耕农”阶段,通过象征性的赎买(基本相当于无偿没收),实现了耕者有其田;二是20世纪60年代的促进“自立经营”阶段,推动农地有序流转,扩大家庭经营规模,提高农地经营效率,增加农民收入,并与城镇居民保持同一收入水平;三是20世纪90年代后的“农业经营体”阶段,想进一步促进耕地向认证经营者集中,使其承担大部分农业经营并稳定持续下去。然而,日本的土地制度改革并没有完全达到目的,规模经营始终无法实现,日本的土地制度在战后已经走过了三个阶段:《农地法》是农地制度的基础,也是最重要的法律。它规定了取得农地的资格以及对农地的所有权及利益的关系。《农业经营基盘强化促进法》是建立在《农地法》基础上的,其目的在于促进农地的流动和经营规模的扩大。《农业振兴区域整备法》旨在协调农用地和非农用地利用之间的关系,规定了农业振兴地区的基本条件。《土地改良法》规定了土地改良事业的实施方法,以达到促进农业基本建设的目的。土地法律体系土地流转政府不断完善农地制度,促进农地流转。1980年,日本政府颁布了《农用地利用增进法,其主要内容是:一是以土地租佃为中心,促进土地经营权流动;二是以地域为单位,组成农用地利用改善团体,促进农地的集中连片经营和共同基础设施的建设;三是以农协为主,帮助“核心农户”和生产合作组织妥善经营农户出租和委托作业的耕地。启示事实上,日本在农业发展的客观条件方面与中国有许多相似之处:山地较多、人多地少和一家一户分散的小规模经营等。因此,日本在农地制度改革过程中所积累的经验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虽然不同时期日本农地法律和政策的侧重点不一致。但“只有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的权利才应获得保障”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