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106620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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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一、单项选择1.部门内部的竞争,最通常地、最根本地表现在生产某一商品的企业极力追求个别劳动时间低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2.芝加哥学派是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发展起来的学派,其主要代表人物是博克和波斯纳。该学派不承认有效竞争理论和哈佛学派关于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市场运行之间关系的理论,主张竞争的惟一目标是保证消费者福利最大化,竭力反对政府对市场结构的各种干预。3.竞争法所调整的对象,除了市场竞争关系这一极其重要的方面之外,还应该包括市场竞争管理关系。这两者是有机的、并列的,是不可或缺的,它们共同构成厂竞争法的调整对象。4.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活力的源泉。5.竞争法是经济法的最重要组成部分,经济法所具有的特性,竞争法都会具有。竞争法具有经济法的性质。这是因为:第一.竞争法体现国家对传统私法领域的干预。第二,竞争法是公私兼容性质的法律。第三,综合运用多种调整方法。6.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知识产权法是确认并保护知识产权的财产法,主要包括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商业秘密法等。知识产权法通过对智力成果的产权确认并加以保护而实现其功能。而竞争法本身并不确认知识产权,它只是从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角度,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加以禁止。7.美国没有对不正当竞争进行专门立法。8.横向的价格歧视对实施价格歧视的企业与同一层次的企业之间的竞争产生影响美国反托拉斯法行使域外管辖权的依据主要是效果原则,这一原则是在1945年U.S.Av.ALCOA案中确定的。9.美国竞争法实施的一个最主要特色是设立了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两个职能机构,这两个机构在职能上既有分工又有交叉,两者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竞争法。10.民事责任主要包括3类:(1)3倍损害赔偿。。(2)返还财产。法院可对损害消费者的行为作出行为人返还财产的判决。(3)对公司资产的再分配。11.竞争法的行政责任主要有罚款和停止违法行为两种形式。12.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是罚金和监禁。13.德国的竞争法主要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限制竞争法》构成。14.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系统化的法律,在1896年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15.《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体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共30条,前20条为实体性规范,主要界定并列举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并没有直接对不正当竞争下定义,只是在该法第1条确定了一项基本原则,即行为人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违背善良风俗,可向其请求停止行为或损害赔偿。根据这一概括性规定,可以认为,德国竞争法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采取的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具体言之,主要包含以下几种行为:1.虚假宣传2.不当身份之说明3.不当广告4.不当价格说明5.不当清仓销售6.商事贿赂7.商业诽谤8.滥用营业标志9.侵犯商业秘密16.德国《反限制竞争法》所规制的对象主要是卡特尔、滥用市场优势行为和企业合并行为。17.联邦卡特尔局设在波恩,是联邦一级主管卡特尔工作的独立机构,受联邦经济部长领导。18.公平交易局是英国最重要的竞争法执法部门19.日本的竞争立法在二战前参考了德因的竞争法,二战结束后,其竞争立法较多地体现了美国竞争法的色彩。目前,日本竞争法仍采用厂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分立的立法体例,《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法》(以下简称《禁止垄断法》)、《不当赠品及不当表示防止法》等构成了日本的竞争法律体系。20.《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是迄今为止最广泛、最基本的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也是最早具有限制垄断、促进竞争条款的国际公约。21.《巴黎公约》的主要目的是实行工业产权的国际保护22.《巴黎公约》中的竞争法律制度可分为两部分,其一为原则性规定。主要有1.国民待遇原则2.独立性原则3.强制许可原则4.驰名商标的保护23.欧共体有关机构制定的竞争法属于欧共体竞争法的二级法或三级法,其主要形式为法规、指令、决定、通令、通知等。24.欧共体委员会是执行欧共体竞争法的主要机构。25.故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除了原关贸总协定的法律体系外,还包括:1994年4月15日签署的《马拉喀什宣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最后文本》、《部长会议决议与宣言》、部长会议通过的决定以及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书协议26.(即《反倾销协议》)是最重要的国际反倾销法规27.调查要基于直接的证据而非由于其他因素所导致。28.对补贴的定义及反补贴措施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关于补贴的界定及范围,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对国内生产厂家的补贴与出口补贴要区别对待。对于前者,协定原则上不加限制;而对后者则严加限制。对于这两类补贴,补贴国都必须将其范围、性质、贸易影响及补贴的必要性,书面通知缔约国全体。另一方面,界定初级产品的补贴。协定允许缔约国对初级产品进行出口补贴,但要力求避免这种补贴。29.世界上第一个以不正当竞争这一概念命名的立法却诞生于19世纪末,即德国1896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30.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则始于20世纪80年代。1987年,国务院首次提出要制定全国性的制止不正当竞争法。31.我国最初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出现在地方立法和部门立法之中。1985年11月武汉公布实施的《武汉市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试行办法》是中国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的地方立法。32.商标是区别商品来源的重要标志,它与商品名称、厂商名称、产地名称、外观设计、商品装潢等标示共同组成商品或服务的商业表征,在市场竞争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对商标保护的法律实践,在各国很早的历史时期里就存在,但以成文法规的形式对商标保护加以规定的则首推1803年法国的《关于工厂、制造场和作坊的法律》,它将假冒商标比照私自伪造文件罪处理。33.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行了不注册使用与注册使用并行、只有注册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制度。34.我国在实行改革开放政策的初期就颁布了《商标法》,专章规定了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保护,开始系统地对商标等工业产权进行管理。35.企业名称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文字符号。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并登记注册后,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具有排他性。36.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包括前文所述的法人的名称、自然人的姓名,以及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字号等等。这里的名称或者姓名应该尽量做广泛意义上的理解。37.我国《广告法》则在第一章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明确规定了禁止欺骗和误导性广告是我国广告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38.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以及第9条的规定,立法列举了3类欺骗性商业宣传行为:(1)在商品上的虚假标示;(2)虚假广告宣传;(3)其他虚假宣传。39.从理论上分析,“虚假”和“引入误解”是从不同的角度来限定这种行为的,前者主要是以客观事实即宣传内容作为认定的标准,而“引人误解”则是以受宣传对象即消费者、用户的主观认识作为判断的依据。二者的角度有所差异。一方面,虚假宣传一般会导致购买者的误解,但也有例外另一方面,引人误解的宣传多属虚假的,不过,实践中确实存在看起来是真实的,却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的宣传。40.值得注意的是,在经营场所内的这种演示、说明或者文字标注,无论就形式,或是内容而言,其范围都是极其广泛的。这里的经营场所,不仅指固定的营、比场所,也包括临时性举办的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订货会等,不管名称为何,只要其目的旨在推销商品。41.有奖销售作为市场经济体制的伴生物,有其存在的积极意义;它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起培育市场、活跃市场、促进竞争的作用。但过度的有奖销售行为及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准则的行为也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而有奖销售也具有消极作用。42.大部分国家都在立法中对某些有奖销售加以限制或禁止,规定凡是违反国家法律限制或禁止性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是(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43.一般而言,经营者的欺骗行为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特定人员必须是经营者可以控制、影响的人员。最常见的特定人员是该经营者的职工,为避人耳目,有时是该经营者员工的亲属或朋友。第二,特定人员的中奖是由经营者控制的,即经营者利用自己主办抽奖活动的优势,通过不正当手段事先安排该特定人员中奖,并顺利实施了预谋安排,使特定人员成为中奖人。44.“质次价高”商品应根据市场同期同类商品的价格、质量予以认定。45.“质次”商品既可能是不合格商品,也可能是合格产品中的低档次商品。46.《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行政责任作了具体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47.商业贿赂有以下三个不同于其他贿赂的地方:第一,商业贿赂的目的不同于其他贿赂的目的。商业贿赂以排挤竞争对手、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第二,商业贿赂的行为主体不同于其他贿赂的行为主体。商业贿赂的行为主体是经营者。第三,商业贿赂的对象不同于其他贿赂的对象。商业贿赂的对象一般是交易相对人或是交易相对人之外对交易项目的成交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其他组织或个人。交易相对人是指与经营者直接进行交易的对方当事人。48.商业贿赂行为也有以下3点不同于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一,商业贿赂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商业贿赂行为的本身违法性是指只要经营者有商业贿赂行为,不管行为情节轻重、贿赂财物数量多寡,都算违法。即没有合法的商业贿赂行为与非法的商业贿赂行为之分第二,商业贿赂行为具有多重违法性。商业贿赂行为除违反了竞争法规定之外,还违反了其他经济法、行政法及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三,商业贿赂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49.佣金的法律特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暂行规定》的规定,佣金的法律特征有以下几点:第一.佣金是商业活动中中间人所得的劳务报酬。第二,中间人必须有合法经营资格。第三,支付佣金和接受佣金都必须以公开明示的方式进行,并必须如实入账,这是佣金与回扣的本质区别。第四,佣金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这也是佣金与回扣的区别之一。50.只有符合下面3个条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是商业秘密。(1)这些信息必须是不为52.公众所知晓的,即不是已经公开的或普遍为公众所知晓的信息、资料、方法(2)这些信息必须具有实用性,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3)权利人必须为这些信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51.这是指经营者除采取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例如,通过虚假陈述而从权利人处骗取商业秘密,或通过所谓“洽谈业务”、“合作开发”、“学习取经”以及“技术贸易谈判”等活动套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等等。所有这些行为,都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52.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危害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严重损害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二)助长了社会不正之风,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三)破坏了公平竞争的法律环境53.我国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立法模式选择从世界各国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来看,主要有以下4种类型:1.民法的保护2.刑法的保护3.竞争法的保护4.判例法结合专项立法的保护54.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人,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55.商誉概念的提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是我国立法第一次明确涉及了商誉的概念。根据立法的精神,商誉是指社会各界尤其是经营界和消费者对特定经营者的综合评价。毫无疑问,这一评价与经营者在生产、流通等经营服务行为中形成的产品质量、服务态度、信用因素等紧密相关。因此,商誉是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的统称。56.商誉的特征(1)从存在的形态来看,商誉处于一种信息状态。(2)从表现形态来看.良好的商誉具有完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