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腐败工作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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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区纪委常委会议材料北林区反腐败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加强协作配合实施细则为适应新形势下反腐败斗争需要,进一步加强纪检监察、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及组织、人事、审计部门在查办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犯罪案件中的协作配合,加大反腐败案件协调力度,发挥各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优势,形成查办腐败案件的整体合力,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和《关于在查办党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犯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意见》(中办发【2015】10号)、《黑龙江省纪检监察机关与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及组织、人事、审计部门在查办案件工作中协调配合的暂行办法》、《北林区反腐败协调小组工作规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一、工作原则1、区委反腐败协调小组在组织协调反腐败案件查处过程中,遵循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2、区委反腐败协调小组在线索处理、办案协作、案件移-2-送、情况通报、组织协调中坚持权责一致、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同级联系的工作原则。二、案件和案件线索的通报、移送3、纪检监察、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及组织、人事、审计部门要建立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犯罪案件和案件线索的通报、移送机制。对各自立案的案件、发现的案件线索,认为相互之间应当通报、移送的,由最初受理案件或者发现案件线索的机关负责向本地区同级相关机关通报、移送。4、纪检监察机关发现案件线索或者收到审判、检察、公安、审计机关通报、移送的案件和案件线索后,决定对党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立案调查并作出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当及时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5、被告人原系党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审判机关依法作出刑事判决(裁定)后,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并提供裁判文书。6、检察、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党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决定立案侦查或者不予立案、撤销案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7、检察、公安机关对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案件,涉及党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应当在作出决定-3-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并随案移送案件移送函、证据材料、涉案款物以及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8、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发现案件当事人系党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并提供处理决定及相关证据材料。9、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涉案对象以外的其他党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犯党纪政纪的案件线索,应当在发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并提供相关材料。10、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考察和来信来访中,发现党员干部和行政监察对象有违纪问题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纪检检察机关通报情况,并移送有关线索材料。11、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工作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涉嫌违犯党纪政纪的案件线索,应当在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并移送有关线索材料。12、政法委在执法监督、综合治理、维护稳定和处理涉法涉诉问题中,发现有关组织或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在发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线索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线索材料移交给纪检监察机关处理。13、通报、移送相关案件和案件线索工作应当严格按照时限要求以书面形式办理。情况紧急的,可以根据需要采取适当-4-形式及时通报、移送。14、纪检监察、检察、公安机关收到移送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纪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移送单位,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15、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应当查证核实案件当事人的政治面貌、是否系国家工作人员等身份信息,并将该信息纳入部门统计工作范围。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应当随案移送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的证据材料。三、协作配合16、纪检监察、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需要提请相关机关提供协助或者采取相关措施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批,按照程序提请相关机关协助办理,相关机关应当依纪依法予以协作配合。17、各机关在协作配合的同时,要坚持依法办案、分工履职,严格规范使用办案手段和借用办案人员程序。办案部门对借用的办案人员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公正执法和办案安全。借用人员在办案中不得以原单位身份开展工作。18、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非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与被调查人相关的违法犯罪问题的,可以提请检察、公安机关依法协同办案。案件涉及的非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其他违法犯罪问题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转送检-5-察、公安机关依法办理。19、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认为被调查人涉嫌犯罪的、需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在正式移送前可以商请检察、公安机关进行初查。商请初查的,应当向检察、公安机关出具正式函件。20、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需要向被行政拘留、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司法拘留的人员或者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调查取证的,可以提请审判、检察、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协助,相关机关应当予以配合。21、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可以就案件性质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向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咨询,相关机关应当予以配合。22.纪检监察机关在案件初步核实或者立案调查阶段,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检察、公安机关对被调查人或者重要涉案人员依法采取信息查询等查控措施,相关机关应当予以配合。23.纪检监察、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或者重要涉案人员逃匿的,应当及时依法提请公安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查缉工作。对符合没收违法所得条件的案件,检察、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启动相关程序,审判机关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24.纪检监察机关需要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党员或者国家工-6-作人员作出党纪政纪处分决定,要求审判、检察、公安机关提供相关材料的,相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25.对同一党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犯罪问题,纪检监察、检察、公安机关中任一机关已经依纪依法启动调查(侦查)程序的,在移送其他机关办理前,其他机关一般不得另行启动调查(侦查)程序;确需启动的,应当事先与最先启动调查(侦查)程序的机关沟通。四、纪检监察机关办理案件的移送处理26.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发现被调查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作出移送决定并通知检察机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与检察机关完成有关移送工作。27.纪检监察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前,一般应当作出党纪政纪处分决定;因案情疑难、复杂等原因难以在移送检察机关前作出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可以先行移送检察机关。对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和审判机关不予处理、终止审理、宣告无罪的案件,当事人涉嫌违犯党纪政纪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党纪政纪处分决定。28.纪检监察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应当随案移送案件移送函,查明的主要违纪违法事实和初步结论意见,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被调查人是否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情节的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涉嫌犯罪问题线索-7-材料,以及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29、纪检监察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的被调查人是否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情节的情况说明,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客观、详细表述。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案发经过、被调查人到案情况、被调查人有无主动交代本人涉嫌犯罪事实、所涉事实在被调查人交代前相关部门是否已经掌握、被调查人有无主动检举揭发同案或者其他人员涉嫌犯罪线索以及查证处理情况、被调查人退缴赃款赃物情况等。情况说明应当由移送单位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名。30、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在接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移送单位。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案件材料退回移送单位。31、检察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在侦查终结前,应当就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问题及线索的核查情况,书面通报移送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对不予认定的问题及线索,应当简要说明理由。作出起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并提供相应法律文书。32.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审判机关如果对案件定性、处理等有重大不同意见,应当及时与纪检监察机关沟通。-8-33.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需要制定异地管辖的,检察机关在确定侦查管辖之前,应当与同级审判机关协商。34.纪检监察、检察机关对暂予扣留、封存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应当妥善保管。纪检监察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将暂扣的涉嫌违法所得的款物及清单一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涉案款物及清单一并移送审判机关。35、经审判机关生效判决依法认定为违法所得的涉案款物,依据判决予以处理;检察机关未指控相关犯罪或者审判机关未认定为违法所得的涉案款物,如涉嫌违纪所得,应当退回纪检监察机关处理。36、纪检监察机关暂扣的其他涉案款物,应当在审判机关作出生效判决后依纪依法处置。审判机关判处财产刑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执行。37.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五、协调机制与纪律要求38.各相关单位在查办案件工作中应当严格按照宪法、党章及相关法律法规、党内法规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作、密切配合。39.各相关单位应当分别明确分管领导负责查办案件工作协作配合事宜,指定日常联系部门和人员,并制定配套制度。-9-40.各相关单位查办案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区委反腐败协调小组报告。在协作配合中,出现重大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必要时,可以提请区委反腐败协调小组协调。41.各相关单位在查办案件工作中违反协作配合规定或者违反办案纪律,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六、附则42.本实施细则执行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相关机关和部门应及时向区委反腐败协调小组报告。43、本实施细则由区委反腐败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44、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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