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社区发展工作纲要【颁布部门】【颁布时间】1999-12-14【效力属性】已修正【正文】社区发展工作纲要第1条为促进社区发展,增进居民福利,建设安和融洽,团结互助之现代化社会,特订定本纲要。社区发展之组织与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纲要之规定。第2条本纲要所称社区,系指经乡(镇、市、区)社区发展主管机关划定,供为依法设立社区发展协会,推动社区发展工作之组织与活动区域。社区发展系社区居民基于共同需要,循自动与互助精神,配合政府行政支援、技术指导,有效运用各种资源,从事综合建设,以改进社区居民生活品质。社区居民系指设户籍并居住本社区之居民。第3条社区发展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在乡(镇、市、区)为乡(镇、市、区)公所。主管机关办理社区发展业务单位,应加强与警政、民政、工务、国宅、教育、农业、卫生及环境保护等相关单位协调联系、分工合作及相互配合支援,以使社区发展业务顺利有效执行。第4条各级主管机关为协调、研究、审议、谘询及推动社区发展业务,得邀请学者、专家、有关单位及民间团体代表、社区居民组设社区发展促进委员会;其设置要点由各级主管机关分别定之。第5条乡(镇、市、区)主管机关为推展社区发展业务,得视实际需要,于该乡(镇、市、区)内划定数个社区区域。社区之划定,以历史关系、文化背景、地缘形势、人口分布、生态特性,资源状况、住宅型态、农、渔、工、矿、商业之发展及居民之意向、兴趣及共同需求等因素为依据。第6条乡(镇、市、区)主管机关应辅导社区居民依法设立社区发展协会,依章程推动社区发展工作;社区发展协会章程范本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社区发展工作之推动,应循调查、研究、谘询、协调、计划、推行及评估等方式办理。主管机关对于前项工作应遴派专业人员指导之。第7条社区发展协会设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及监事会。另为推动社区发展工作需要,得聘请顾问,并得设各种内部作业组织。第8条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为社区发展协会最高权力机构,由左列会员(会员代表)组成:一个人会员:由社区居民自动申请加入。二团体会员:由社区内各机关、机构、学校及团体申请加入。团体会员依章程推派会员代表一至五人。社区外赞助本社区发展协会之其他团体或个人,得申请加入为赞助会员。赞助会员无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及罢免权。第9条理事会、监事会由会员(会员代表)于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中选举理事、监事分别组成之。第10条社区发展协会置总干事一人,并得聘用社会工作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若干人,推动社区各项业务。第11条社区发展协会应根据社区实际状况,建立左列社区资料:一历史、地理、环境、人文资料。二人口资料及社区资源资料。三社区各项问题之个案资料。四其他与社区发展有关资料。第12条社区发展协会应针对社区特性、居民需要,配合政府发展指定工作项目、政府年度推荐项目、社区自创项目,订定社区计划、编订经费预算、积极推动。前项社区发展指定工作项目如左:一公共设施建设:(一)新(修)建社区活动中心。(二)社区环境卫生及垃圾之改善与处理。(三)社区道路、水沟之维修。(四)停车设施之整理与添设。(五)社区绿化与美化。(六)其他。二生产福利建设:(一)社区生产建设基金之设置。(二)社会福利之推动。(三)社区托儿所之设置。(四)其他。三精神伦理建设:(一)加强改善社会风气重要措施及国民礼仪范例之倡导与推行。(二)乡土文化、民俗技艺之维护与发扬。(三)社区交通秩序之建立。(四)社区公约之制订。(五)社区守望相助之推动。(六)社区艺文康乐团队之设立。(七)社区长寿俱乐部之设置。(八)社区妈妈教室之设置。(九)社区志愿服务团队之成立。(一○)社区图书室之设置。(一一)社区全民运动之提倡。(一二)其他。政府年度推荐项目由推荐之政府机关函知,社区自创项目应配合政府年度社区发展工作计划。第13条社区发展计划,由社区发展协会分别配合主管机关有关规定办理,各相关单位应予辅导支援,并解决其困难。第14条社区发展协会应设社区活动中心,作为举办各种活动之场所。主管机关得于辖区内设置综合福利服务中心,推动社区福利服务工作。第15条社区发展协会应与辖区内有关之机关、机构、学校、团体及村里办公处加强协调、联系,以争取其支援社区发展工作并维护成果。第16条社区发展协会办理各项福利服务活动,得经理事会通过后酌收费用。第17条社区发展协会之经费来源如左:一会费收入。二社区生产收益。三政府机关之补助。四捐助收入。五社区办理福利服务活动之收入。六基金及其孳息。七其他收入。第18条社区发展协会为办理社区发展业务,得设置基金;其设置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第19条第十二条第一项政府指定及推荐之项目,由指定及推荐之政府机关酌予补助经费;社区自创之项目,得申请有关机关补助经费。第20条各级政府应按年编列社区发展预算,补助社区发展协会推展业务,并得动用社会福利基金。第21条各级主管机关对社区发展工作,应会同相关单位办理评鉴、考核、观摩,对社区发展工作有关人员应举办训练或讲习。第22条推动社区发展业务绩效良好之社区,各级主管机关应予左列之奖励:一表扬或指定示范观摩。二颁发奖状或奖品。三发给社区发展奖助金。第23条本纲要施行前已成立之社区理事会,于本纲要发布施行后,由主管机关辅导其依法设立为社区发展协会,但理事会任期未届满者,可继续行使职权至届满时办理之。第24条本纲要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