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新规严惩性侵未成年人犯罪2009年4月,结合2006年至2008年媒体报道的340个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案件,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发布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统计分析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恰逢贵州习水公职人员性侵幼女案件发生,研究报告率先由中国青年报以《花季泪: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分析报告》为标题做了长篇专题报道后,引起社会高度关注。多年来,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持续关注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问题。今年初以来,媒体又报道了大量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案件,这一问题再次引发社会高度关注。今年上半年,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主,就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做了大量调研。我们提供了相关报告和研究资料,也参加了有关征求意见座谈会,提出了很多具体修改意见。可以说,最高司法机关在推进这项工作的过程中是认真负责的。今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四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的发布非常必要和及时,绝大多数意见针对性很强,可以说是回应了现实社会的关注和需要,如果严格依法落实,将对有效预防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加大打击此类犯罪发挥重要作用。我希望结合2009年我们发布的研究报告以及最近一些年来对这一问题的关注重点,来介绍最高法院等部门所发布的最新意见社会背景和重大意义。一、平衡保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益。报告指出,“在统计分析的340个案件中,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有42件,占到案件总数的12.4%,可见所占比例是比较大的。未成年人对其他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存在利益保护平衡问题。”所以报告提出,“行为人与被害人都是未成年人,依法对双方的利益保护进行平衡”。意见首先在最初基本要求中明确了平衡保护的原则,第4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准确适用法律部分的第27条再一次重申了原来最高法院已有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另外还要提到的一个问题是,在法律援助部分,以往我们更强调要帮助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97年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在审判阶段必须保障未成年人的辩护权,新修订的刑诉法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的权利延伸到侦查阶段,这是重大的进步。但遗憾的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我们对未成年被害人尤其是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的法律援助重视不够,以致很多受到性侵的未成年人并不能获得法律援助。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1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就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但对被害人,却是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才可以申请,而要知道,在侦查阶段律师的帮助对被害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害人也非常重要。意见强调了对受到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工作,意见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是,上述规定与现实依然存在差距,从平衡保护的视角看,希望未来所有刑事案件未成年受害人尤其是受到性侵害的被害人,不仅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而且在公安的侦查阶段,都能获得法律援助。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不仅有助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安抚其情绪,避免矛盾激化和仇视社会,有助于社会和谐稳定。二、通过加强和改进公安机关立案工作、规定强制举报义务等措施,让此类案件尽快进入司法程序1、加强和改进公安机关立案工作报告中指出,“在贵州习水县的案件中,被害人李某的母亲发现女儿被侵害后,在8月份带其报案,到10月份仍然没有消息,由于担心被人报复,只能赶紧带着女儿偷偷躲到外地。到11月初,公安机关才通知案件有了突破。从报案到有答复经过了将近三个月的时间,这充分体现了性侵害案件立案的困难。实际上,立案难也是被害人不主动报案的主要原因。在统计的340个案件中,不主动报案的案件有36件,占案件总数的10.6%。”其实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湖南唐慧案件首先就涉及到最初当地公安机关不及时立案问题,这必然引起唐慧不满。所以在报告中我们提出,“现有的立案严格标准对于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并不适合。因为如果按照现有的立案标准,不仅会放纵犯罪人,使更多的未成年人受到伤害,而且会对本来已经遭受侵害的未成年人造成更大的伤害。对于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只要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就应当立即立案而且开展调查。要充分意识到,对犯罪进行侦查获取证据是公安机关的职责,被害人没有能力获取足够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发生,尤其是对那些监护人、熟人侵害的案件,又怎么可能要求一个年幼的女孩自己来提供这些证据呢。”这次意见对此有了更进一步的规定,意见第十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未成年人被性侵害的报案、控告、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迅速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发现可能有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或者接报相关线索的,无论案件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都应当及时采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被害人、保护现场等紧急措施,必要时,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对被害人予以临时安置、救助。”为了加强对公安机关立案工作的法律监督,意见第11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据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这一规定有明显进步,但坦率地说,与现实需要还有差距,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的严格审查依然可能成为推诿立案的借口。在同样是上述四部门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了凡是接到拐卖妇女、儿童的报案、控告、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以刑事案件立案,迅速开展侦查工作,这条规定对推进打拐工作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还是建议未来公安机关进一步改进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的立案工作,凡是接到未成年人被性侵害的报案、控告、举报的,不仅是及时受理,而是要马上立案,立即展开刑事侦查工作。2、规定强制举报义务报告曾经介绍了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案件的两个鲜明特点,那就是受害人往往众多、受害时间往往持续很长,这两个特点尤其在熟人作案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在统计分析的39个监护人实施的性侵害案件中,“39个案件中时间最长的为13年,一件案件持续了10年,有两件案件持续了8年;总共39个案件的持续平均时间约为4.8年。”“受害人数多和侵害持续时间长也是校园内性侵害案件的特点。受害人人数多一方面表现为平均受害人人数众多,在50个案件中,平均受害人数为25人;另一方面体现为在个别案件中,受害人人数之多令人震惊,如在一起案件中,乡小学校长在20年的时间内共强奸猥亵70名女生,犯罪人曾经担任三所小学的校长,在三所学校都实施过犯罪行为,一直没有受害人采取报案等措施。”“案件持续时间长和不积极报案的态度表明此类案件非常容易成为隐蔽案件。”尽管受害人数多、持续时间长以及很多案件容易成为隐型案件有着复杂的原因,但缺乏举报也是原因之一。报告提出尤其是对家庭内发生的此类案件,要规定“强制举报义务”。这次意见规定了负有特定职责人员的举报责任,意见第9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下简称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和单位,发现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职责的人对此类案件有举报义务,具有重大意义,有助于让此类案件尽快进入司法程序。尽管没有规定明确的法律责任,也就是不举报的法律后果,但在追究机构或个人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过程中,这样的规定显然将有重大作用。三、通过完善取证方式、提高侦查水平、保护当事人隐私等措施,预防和减轻对受害未成年人“二次伤害”。在2003年我接受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委托的中国儿童立法体系研究中,我就重点关注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后的“二次伤害”问题。所谓“二次伤害”就是指儿童在遭受性侵犯之后,受害儿童的亲属、邻居、老师、同学等人和在寻求司法帮助过程中公、检、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在言语上、态度上对她们的继续伤害。当时我在给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报告中指出,“公、检、法机关在办理儿童性侵害案件过程中,因为诉讼阶段的独立性和分离性,受害儿童往往被不同的部门反复的询问情况,使她们不断的回忆和说出自己被侵害的过程及细节,往往会再次造成更深的伤害。还有,公、检、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在询问受害儿童时言语、态度和方式方法上的不合适,也会让受害儿童感觉到伤害。再有,公案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不主动侦查、搜集证据,或者让受害儿童及其亲属自己提供或寻找证据,以及对案件久拖不决等消极做法,也会继续伤害受害儿童。这些都属于‘二次伤害’。儿童性侵害案件是属于绝对的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公、检、法部门在办理儿童性侵害案件过程中,都能够做到不公开报道和披露案情,但是也存在着有的办案人员向自己的家属、朋友传说案情,或者办案人员到被害儿童的住处、学校询问或调查时开警车、鸣警笛、不避讳众人等等不利于保护受害儿童隐私的情况。这些做法也会给受害儿童造成‘二次伤害’。以上这些情形是在刑事诉讼中可能会给被害儿童造成“二次伤害”的主要情况。此外,儿童遭受性侵害后,受害儿童的父母、家庭成员、老师、同学、邻居、朋友等人对其的抱怨、疏远、歧视、议论等也属于对受害儿童的‘二次伤害’。结合上述问题,本次意见规定了多项具体措施。为了提高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的侦查水平,意见第12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及时对性侵害犯罪现场进行勘查,对未成年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提取体液、毛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指甲内的残留物等生物样本,指纹、足迹、鞋印等痕迹,衣物、纽扣等物品;及时提取住宿登记表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及时收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为了避免造成社会影响、保护被害人隐私和避免反复询问,意见第13条规定,“办案人员到未成年被害人及其亲属、未成年证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调查取证的,应当避免驾驶警车、穿着制服或者采取其他可能暴露被害人身份、影响被害人名誉、隐私的方式。”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确有必要出庭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播放未成年人的陈述、证言,播放视频亦应采取保护措施。”为了在询问时保障孩子有安全感以及保障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权利,意见第14条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律师应当坚持不伤害原则,选择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害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或者所在学校、居住地基层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有关人员到场,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这些规定有重大进步。但未来还有很多工作可以深化,比如,从工作层面,要考虑能否采取录像、录音的方式录下其完整的口供,供检察院、法院日后使用,以避免多部门反复询问。要达到这种证据要求,就需要加强对侦查人员办案以及询问能力的培训。另外,询问时是否通知受害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亲属等到场,也要征求有辨别能力的受害未成年人的意见。四、保障受害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权利在贵州习水案件中,受害女生康某的父亲甚至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