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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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一、案件基本情况2009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一辆车牌号为新A39545、挂车车牌号为新A1733的斯达—斯太尔王重型半挂车用于运输货物。同年11月,李某某与马某某、杨某某商议用这辆车办理假牌照骗货卖,后三人驾车到乌鲁木齐,李某某拿着被告人马某某的照片,办理了姓名为马强的假驾驶证和新B22866的一套假车牌。同年11月18日,三被告人驾车来到昭苏县,杨某某将假牌照换上。随后,李某某安排马某某、杨某某联系货物,马某某、杨某某在昭苏县安安信息部用马强的假驾驶证和新B22866的假车牌获取了在74团拉运油菜的派车单,两人驾车到74团3连,马某某以马强的名字与新疆天康植物蛋白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装载油菜38.139吨。之后三被告人驾车赶往伊宁市,李某某电话联系上买主伊某,由马某某、杨某某出面以每公斤3.9元的价格将油菜全部售予伊某,计148742.10元。马某某将所得款项全部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分别给马某某、杨某某5000元。后经鉴定,三被告人诈骗的油菜籽价格为150649元。二、分歧意见对李某某、杨某某、马某某以假的车辆牌照和驾驶证件骗取安安信息部出具派车单,虚构自己具有合法货物运输资格事实,与被害人签订运输合同,进而私自变卖运输的油菜籽获利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三人与对方当事人签订运输合同后,收受对方当事人货物后逃匿,私自变卖货物谋利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成立合同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假的车辆牌照和证件,虚构自己具有合法运输资质的事实,取得当事人的信任,进而与其签订运输合同后取得货物私自变卖谋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三、评析意见本人赞成第二种观点,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一种特殊的诈骗方式,其与诈骗罪属一般条款与特殊条款的关系,在实务操作中往往易于混淆,这里就以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在实务中如何区分作为焦点问题对本案予以简单评析:诈骗罪,是指以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务的行为。其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对其行为方式有明确的规定:(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其作为特殊的诈骗罪在行为方式上亦要满足普通诈骗罪成立的五个要素。从两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上看,两罪在主观上都是故意,并且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其构成要素上看,合同诈骗罪作为特殊的诈骗罪在行为方式上亦要满足诈骗罪成立的五个要素。但比较两罪,其区别也是显然的:首先,两罪的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其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其客体系复杂客体,即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其次,就两罪的客体方面来看,两罪的行为方式均采取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诈方法,是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的财产。但较之于诈骗纷繁多样的行为方式,刑法对合同诈骗的行为方式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并且其行为方式多是利用合同作为其“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媒介和手段,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达到行为人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产的目的。再次,从两者的主体上看,诈骗罪属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而合同诈骗罪的主体除了自然人外,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并且基于本罪的性质决定,构成本罪的主体应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主体。最后,两罪在社会生活中成立的条件上亦有不同。诈骗罪作为常见的财产性犯罪,多发于社会生活中的各个领域,而合同诈骗罪则仅见与经济活动中,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但是,不能简单的以有无合同为标准来判断是否成立本罪。合同诈骗罪里的“合同”不限于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合同,但就合同内容而言,宜限于经济合同,即合同的文字内容是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润,而有的诈骗罪虽然采取了合同的形式,但是却与经济方面的交易内容无关,如监护、收养、抚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单纯的劳务合同等,这是由本罪的性质决定的。结合以上分析再来看本案:第一,三被告主体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成立要求。一方面,该案中三被告人使用假的车辆牌照和身份证件,虚构自己具有运输能力的事实,欺骗安安信息部取得拉运货物的资格,并与天康公司签订合同,实际上其运输资格为三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取得的,而并不为其实际拥有;另一方面其在承担运输业务时也并不是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主体,通过与天康公司签订的合同达到获取经济利润的目的,其与天康公司之间不存在钱、物交易的关系,而是简单的劳务关系。第二,该案中的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要求的“经济合同”。三被告人与天康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涉及通过市场经济活动达到获取经济利益的内容,合同仅仅是对三被告人完成一定的运输劳务任务进行了规定,其合同实质不涉及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问题,因此该合同是劳务合同而非经济合同。第三,三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三被告人以伪造的车辆牌照和身份证件获取安安信息部的信任,使得其为他们出具能够拉运货物的派车单,在这之前,三被告人实际上具有履行该劳务合同的能力,只是不具有进行货物运输的资格。也就是说事实上,在马某某与天康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之前,其就已经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从信息部获得拉运货物的资格,这种虚构事实手段的实施就是为了获得正当的货物运输资格,从而达到其拉运他人货物后不履行合同要求,而变卖货物谋利的目的。因此天康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交付货物,并不是基于对三被告人具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错误认识,而是基于安安信息部的派车单产生了对三被告人具有正当的货物运输资格的错误认识。换句话说,此处三被告人实施诈骗的媒介不是与天康公司签订的劳务运输合同,而是安安信息部出具的派车单,基于此派车单,三被告人完全可以诈骗包括天康公司在内的任何有货物运输需求的对方当事人。司法实务中认同本案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一个观点是,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中“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或“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方式。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第一,从刚才的评析当中可以看出,合同诈骗罪成立的主体要件要求行为人是市场经济中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主体,那么反之亦然,“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方式要求虚构的主体身份也应当是经济主体,而本案中三被告人系劳务主体身份,其虚构的也是虚假的劳务运输资格,因此不符合该行为方式的成立条件。第二,本案中,虽然三被告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产生于签订合同之前,并且其也确实实施了收受对方货物后逃跑的行为,但是合同诈骗罪规定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行为方式,要求对方给付货物,是由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所致,是行为人利用合同作为诈骗的媒介和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欺诈的行为,获得合同当事人的财产,而不实际履行合同,采取逃匿等行为以达到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产的目的。而从本案以上的评析当中可以看出,三被告人实施诈骗的手段非在签订、履行合同当中,而是在此之前,也不是以合同作为诈骗的媒介与手段,再有基于本罪的性质,符合该行为方式的合同性质与主体身份也有着特别的要求,关于此点已于以上案件评析中予以论述,此处不再展开评说。综上所述,李某某、杨某某、马某某以假的车辆牌照和驾驶证件骗取安安信息部出具派车单,虚构自己具有合法货物运输资格事实,与天康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进而私自变卖运输的油菜籽获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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