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农业厅、吉林省水利厅、吉林省物价局吉水保[1995]136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水土流失补偿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等易于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区,进行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毁、压没原地貌或植被,降低或丧失其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标准附后)。第三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机构按下列职责范围负责水土流失补偿费的统一征收工作。县级水土保持机构负责征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补偿费。市(州)水土保持机构负责征收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建设、生产项目的水土流失补偿费。省水土保持机构负责征收跨市(州)建设、生产项目的水土流失补偿费。第四条水土流失补偿费,按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毁、压没原地貌或植被的面积和危害程度,以及能否恢复植被,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机构现场勘测后,按本办法附表规定的标准征收。第五条各级水土保持机构在审批建设、生产项目中的水土保持方案时,征收水土流失补偿费。第六条农村中小学建校舍、敬老院、福利院及农民个人修建非营业性房屋,在指定地点挖砂取土的,免收水土流失补偿费。第七条征收水土流失补偿费,必须持同级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征,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样式附后)。第八条水土流失补偿费可以委托银行代收,代收单位可提取总额3%的手续费。第九条对逾期不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按《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第十条县级水土保持机构征收的水土流失补偿费返给建设和生产项目所在乡(镇)水利管理站(所)30%;上缴市级水土保持机构10%、省水土保持机构5%。市级水土保持机构征收的水土流失补偿费返给建设和生产项目所在县级水土保持机构35%,上缴省水土保持机构5%。省级水土保持机构征收的水土流失补偿费分别返给建设和生产项目所在的市级、县级水土保持机构各20%。第十一条水土流失补偿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转下年继续使用。第十二条水土流失补偿费只准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恢复和维修、养护、水土保持林、草的种植与补植。二、水土流失监督、监测仪器、设备购置和维修。三、水土保持工程勘测、规划和设计。四、水土保持宣传、培训、教育。五、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六、水土保持工作有功人员的奖励。第十三条使用水土流失补偿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机构编报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使用,同时上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机构备案。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附:1.吉林省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标准表2.吉林省水土流失补偿费收费票据样式(略)附1:吉林省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标准表单位:元/米2项目/依据0°~10°(含10°)10°~20°(含20°)20°以上(含20°)能恢复植被无法恢复植被能恢复植被无法恢复植被能恢复植被无法恢复植被开垦荒地0.30.4修路0.30.50.40.60.50.8种植人参0.30.60.40.70.50.9建厂、开矿0.50.70.60.80.71.0其他0.40.60.50.70.60.9注:适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收费项目,未在此表1一4的项中列出的,均属其他收费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