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实施细则(暂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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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贷款担保运作,确保担保资金安全,分散、减少和化解担保风险,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担保公司以安全性、流动性、合法性、政策性为基本运作原则。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信用担保,是指吉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担保公司)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省担保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担保方式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比例分全额担保和部分担保。第四条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担保种类为银行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担保,逐步开展中长期贷款、融资租赁以及其它经济合同的担保。第五条省担保公司不提供任何形式的外汇担保。第六条本公司只为协作银行推荐的企业提供担保,并要求被保证人提供反担保。第二章担保申请第七条担保对象:在吉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有利于就业,有利于税收,有利于带动地方经济发展,高起点、高附加值、高效益的特色企业(“小而专”“小而精”“小而特”)和政府已决定救助并有贷款人认可的具体救助方案的企业,以及经批准实行分立重组、转机建制的企业。第八条申请担保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经省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二)具有健全的经营机构,财务制度健全;(三)在协作银行开立基本帐户,资信良好;(四)正常生产经营一年以上,经济效益较好,有按期偿还贷款的能力;(五)能够提供真实、有效的反担保条件;(六)省担保公司要求具备的其它条件。第九条申请担保的企业需提供以下文件资料:(一)协作银行开具的担保推荐函;(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公章;(三)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四)贷款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五)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六)具体经办人授权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七)主要负责人简历(包括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或主管财务负责人等);(八)董事会就对外借款、担保抵押等所做出的决议;(九)公司章程;(十)注册验资报告复印件;(十一)近两年经会计(审计)事务所验证的财务报表及当期财务报表;(十二)财务报表编报说明;(十三)企业及主要产品技术专利证书、获奖证书复印件;(十四)有关证明属于高起点建成技改项目、高附加值产品、高效益企业的资料;(十五)产品市场占有率、订货合同;(十六)同级经贸委、开户银行认同的分立重组、转机建制文件;(十七)有经济实力的法人(申保企业委托人)无条件按照省担保公司要求出具的反担保合同承诺函;(十八)采用抵(质)押反担保,则需要抵(质)押人无条件地按照省担保公司要求签订抵(质)押反担保合同的承诺函;(十九)抵(质)押物物权权属证明文件;(二十)抵(质)押物清单及价值评估报告;(二十一)反担保人的营业执照;(二十二)反担保人近三年及最近期的财务报表;(二十三)省担保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材料。第三章担保的审批程序第十条省担保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业务:(一)受理担保申请。企业申请借款,协作银行要求担保的,出具推荐函。企业向省担保公司提交银行推荐函和委托担保申请书及其它必要文件资料。(二)担保审核。省担保公司受理企业担保申请后,对申保企业及其申报资料进行核实和对反担保条件进行审查,确定对其担保的可行性。(三)担保审批。经审核后,省担保公司审保委员会对项目进行审批。(四)经审批后,通知申保企业一次性交足担保费和风险抵押金。(五)签订合同。省担保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与协作银行和企业共同签订保证合同,同时与企业签订反担保合同,并予以公正。(六)银行贷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协作银行对借款人正式办理贷款审批发放手续,借款人按贷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七)协作银行对企业贷款后,省担保公司正式履行保证责任。第十一条省担保公司应根据企业的资信等级、担保种类、担保期限、担保风险确定担保费率。担保收费标准按规定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以内。同时,申保企业应按实际担保额的3%向担保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风险期过后,返还给企业。第四章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省担保公司为申保企业提供担保,应与协作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一)合同编号;(二)被担保贷款种类、利率、金额;(三)履行债务的期限;(四)担保方式;(五)担保范围;(六)担保有效期;(七)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八)违约责任;(九)代偿条件;(十)合同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反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一)合同编号;(二)担保金额、范围和方式;(三)借贷合同协议与担保合同关系;(四)担保合同与反担保合同的关系;(五)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条款;(七)偿付方式;(八)反担保有效期;(九)担保费;(十)合同的生效和期限;(十一)适用法律及属地法院;(十二)其他。第五章信用反担保第十四条信用反担保指由第三者出具的反担保函。本公司在考虑是否接受信用反担保时必须审查反担保单位的经济地位、经济实力、经营范围及经营状况等。其基本要求是:(一)出具反担保的单位应为有偿还能力的经济实体;(二)原则上,反担保合同金额不得超过反担保单位的净资产;第十五条对反担保合同的审查:(一)反担保合同利用我公司拟就的格式;(二)反担保合同的金额应与我公司出具的担保合同金额一致;(三)反担保合同的付款条件、责任不应低于我公司对外担保的条件、责任。第六章抵押反担保第十六条在接受抵押时,要求抵押人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批准、核准和登记备案手续。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十七条抵押人的下列财产可以作为本公司反担保的抵押物:(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本公司认可的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十八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抵押的,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抵押。以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九条下列财产不得作为本公司反担保抵押物:(一)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财产;(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三)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四)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无法实行强制执行的财产;(五)未经财产所有权一方同意的租赁、承包企业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二十条抵押人必须对抵押物拥有财产处分权。以可分割的共有财产作抵押的,应以抵押人的拥有份额为限,并要取得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第二十一条用作本公司抵押反担保的抵押物必须按《担保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第二十二条本公司应对抵押物认真进行审查,并参照现行市场价格,重新估算其价值。抵押物的估价,由专门评估机构作出有法律效力的鉴证。在没有经专门估价机构估价的情况下,本公司应与企业协议,对抵押物作出合理的估价。第二十三条抵押人必须与本公司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二十四条抵押物需要保险的,应由抵押人向抵押物所在地的保险机构投保,明确本公司为保险第一受益人。其投保额不低于抵押物的总价值,投保期限要长于贷款期,并将保险单正本交本公司保管。第二十五条抵押物的咨询、登记、公证、鉴定、保险、维修、保养、估价等费用均由抵押人负担。第二十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必须取得本公司的书面同意,否则转让行为无效。第二十七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对抵押物应妥善保管和保养,本公司定期对抵押物的保管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抵押人因保管不善或其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本公司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抵押。第二十八条借款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未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的,本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实施追偿。第七章质押反担保第二十九条质押分权利质押和动产质押。被保证人以权利为质押物的,称为权利质押。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本公司认可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所有权有争议、已挂失、失效或依法止付的有价证券等不得作为本公司质押担保的质物。被保证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为动产质押。第三十条质押人必须与本公司以书面形式签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质押担保的范围;(五)质物移交的时间;(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三十一条动产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本公司占有时生效。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被担保人应在质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本公司,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第三十二条本公司对质押反担保的质物应严格审查。动产质押的质物应是易封存、易保管、易变现的动产。权利质押应认真辨别权利凭证的真伪。第三十三条移交本公司保管的质物,由被担保人造册,本公司核实后由专人专库保管,不得动用。本公司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丧失或者毁损的,应承担责任。非因本公司保管守失而质物有明显减少的,应及时通知出质人,并要求增加提供相应的质押。第三十四条借款履约期届满,被担保人履行债务的,本公司应当返还质物。被担保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本公司有权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质物。第三十五条动产、权利质押除适应本章规定外,也适用第六章的有关规定。第八章担保赔付与责任第三十六条贷款到期前十五天,省担保公司应配合协作银行共同催收贷款。第三十七条省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在法律关系上由担保人变为债权人,依法行使追偿权,追偿措施:(一)帮助债务人制定还款计划,尽快收回债务;(二)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押物;(三)依法提起诉讼;(四)委托经营或租赁其抵押资产,以其收入弥补损失;(五)本公司确定的其他处理方式。第三十八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省担保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一)协作银行与被保证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省担保公司书面同意;(二)协作银行允许被保证人转让债务未经省担保公司书面同意;(三)协作银行允许被保证人延长偿还期限而未经省担保公司书面同意;(四)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发放的贷款;(五)其他侵害省担保公司权益的行为。第九章风险防范与控制第三十九条省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要确保资金安全,控制风险,减少损失,将当年代偿总额摈在资本金的5%以内,接近或超过预警界限,应立即停业整顿,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第四十条合理控制担保总额。省担保公司对外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10倍。对单个被保证人提供的担保额度,应不超过省担保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10%。第四十一条落实反担保措施,对还款能力弱的申保企业必须要求其提供充分的反担保条件。第四十二条(一)省担保公司按当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