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学》第一部分总论一、宪法的概念与本质概念一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根本法律地位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宪法渊源是其外部形式,宪法规范是其实质内容概念二不仅具有作为法律形式的宪法,而且还包括宪法创制、宪法监督等宪法运作的制度,同时还包括与宪政制度相关的宪法思想和宪法意识二、宪法的特征1、宪法是公法2、宪法是授权法3、宪法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社会契约”4、宪法是基本法5、宪法的相对稳定性6、宪法的无所不在需要注意:宪法与一般法律相比的特征1、法律效力2、制定程序3、规定内容三、宪法与宪政的关系(一)宪政的概念宪政——是指一种使政治运作法律化的理念或理想状态,它要求政府所有权力的行使都被纳入宪法的轨道并受宪法的制约。如果说法治是法律的统治,那么,宪政就是宪法的统治。(二)宪政的内容1、存在宪法2、确立人民主权原则3、实行代议制民主4、确立法治原则(宪法与法治)5、宪法具有最高权威(宪法是更高的法)6、政府有限7、以保障人权为目标8、权力制约9、建立违宪审查制(宪法与司法审查)10、确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三)宪法与宪政的关系联系1、逻辑上,宪政以宪法为起点2、内容上,宪法的内容决定宪政的内容3、价值取向上,都是商品经济的产物,都是民主政治和法治建设的重要表现,都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根本价值取向区别1、宪法指宪法典及宪法性法律;宪政是指宪法的实际运行,还包括宪政制度2、宪政不限于宪法,除宪法外,宪法惯例、宪法判例也是宪政的内容3、宪法并不一定意味着民主,它也可以成为专制的工具,但宪政则一定意味着民主,宪政就是民主政治四、宪法渊源、宪法典结构、宪法规范五、宪法监督(一)宪法监督的概念宪法监督——是指国家保障宪法在社会生活中的贯彻实施,依照宪法规定的监督宪法实施的程序,保障文本上的宪法成为现实中的宪法的一种宪法实施制度。(二)宪法监督的范围(一)审查国家立法行为的合宪性(二)审查国家具体行为的合宪性(三)审查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四)审查特定的私人行为侵害个人基本权利(三)宪法监督的体制(三种模式)(一)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体制(二)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体制(三)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体制六、宪法解释(一)概念宪法解释是指根据宪法的原则与精神,采用一定的方法,对宪法的规定与条文含义的理解、说明与分析。(二)宪法解释的特征首先,宪法解释具有规范性;其次,宪法解释具有被动性;再次,宪法解释具有中立性;最后,宪法解释具有适应性。(三)宪法解释的必要性宪法解释的必要性在于:第一,在宪法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出现一些在宪法制定时没有明确考虑到的问题,这些问题需要宪法解释予以明确化、具体化。第二,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在宪法实施中需要具体解释予以明确。(四)宪法解释的方法文本解释方法原旨解释方法学说解释方法结构解释方法平衡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历史解释方法先例解释方法七、宪法修改(一)概念宪法修改——是指宪法正式实施以后,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与变化,出现宪法规范与社会生活冲突时,特定机关依据宪法规定的程序,以明示的方法对宪法典的条文或文句进行重订、修订、调整、增删的活动。(二)宪法修改之必要性1、人类认识的局限性——不可能达到绝对真理,对真理的认识永远是一个过程。2、现实的客观需要——社会发展的速度总是要比具有相对稳定性的宪法快(三)宪法修改的方式全面修改——是指在原有宪法的基础上对宪法内容进行全面更新,实际上是以新宪法代替旧宪法。部分修改——也称局部修改,是指宪法修改机关按照法定修宪程序,对宪法中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或变动的活动。重要概念:立宪主义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宪法规范违宪审查制度宪法监督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宪法惯例宪法关系制宪权第二部分基本权利(人权总论人权分论)1、基本人权的概念基本权利——是指宪法所保障的对个人而言至关重要的权利,也称“基本人权”或“人权”。自由宪政理论一般都将基本权利或人权的保障作为宪法的存在理由。国家行使权力的目的只能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的权利和自由。人权的内涵“权利”的涵义权利——指的是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一方对另一方所享有的可以要求作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并为法规范所认可的一种资格。权利三要素:A、权利反映了主体之间的一种对等的法律关系B、权利是由法规范所认可的C、权利是一种法律上的资格2、人权的基本性质1、固有性与法定性2、不受侵犯性和受制约性3、不受侵犯性4、受制约性5、普遍性与特殊性3、人权的享有主体一般主体:公民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特殊主体:法人与外国人特定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妇女、老人、儿童、外国人等4、基本人权的侵害主体侵害主体一:作为对公权力拥有独占性的承担者——国家权力(国家机关),被假定为基本人权的侵害主体。侵害主体二:特定的私主体也可能成为个人基本人权的侵害主体。(一般是指公司、企业等)5、基本人权的保障人权保障的方式绝对保障模式相对保障模式折中型保障方式绝对保障模式——是指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其它法规范不能加以任意限制或规定例外情形的方式。相对保障模式相对保障模式——即允许其它法规范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加以直接有效的限制或客观上存在这种可能性的方式。采取这种模式,一般也是宪法自身的一种选择。如规定某种宪法权利“其内容由法律规定”、“在法律的限制之内”或“在法律的范围内”予以保障、“其例外依法律规定”以及“非依法律不得限制”等等,都表明宪法自身选择了相对保障的模式。战前的欧洲各国宪法、日本明治宪法以及我国民国时代的历部宪法,基本上也属于这一范畴。折衷型保障方式这种模式即一方面存在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另一方面宪法本身又将对某些基本权利的保障委之以普通法律。6、人权的规范性界限与公益(“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他者权利(其它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可能发生冲突的临界点,即成为基本人权的界限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也被称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行使的原则7、人权规范的效力一般而言,宪法中的权利规范的效力,也就主要限定于个人与国家或公共权力之间的关系以及国家或公共权力内部的关系,而不及于个人与个人、或私人之间的关系这一场域。这乃是传统西方宪法学界的主流观点。(理论基础: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人权规范的放射效力即承认宪法对权利的保障,可在一定条件下适用于规限私主体之间的基本人权侵害行为。德国魏玛宪法甚至率先规定了一些具有私人之间效力的权利条款(《魏玛宪法》第118条第1款、119条)。德国公法学上“第三者效力”说西德联邦宪法法院在1958年著名的吕特事件案的判决中亦明确地作出如下论断:“基本权主要是人民对抗国家的防御权,但在《基本法》的各个基本权规定中也体现了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被视为宪法上的基本决定,有效地适用于各个法律领域”。第三者——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者即国家对人民之关系外之第三者也即私人对私人间关系日本的宪法学“私人之间效力”说直接效力说直接效力说认为宪法中的人权规定对私法领域具有直接效力我国学者有谓:“公民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间接效力说间接效力说则在维护了宪法权利主要乃是针对国家或国家权力之权利这一传统观点的前提下,认为宪法权利规范只能透过私法规范中的那些一般条款或具有概括性的规定(如民法中的公序良俗条款等)才发挥其效力二、人权分论自由权社会权平等权(一)自由权人身自由财产权表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文化活动自由1、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人身自由,是指身体的控制自由,即公民的人身(包括肉体和精神)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广义的人身自由,指的是人身人格权,具体包括生命健康权、身体活动的自由以及由狭义的人身自由所衍生的人格尊严、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不受侵犯的权利。广义的人身自由具有非财产性、不可转让性、不可放弃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等特点,因此,任何公民都不能用与自己肉体有关联的人身人格权去换取金钱和权力(但法律特别允许捐献器官的情况除外)。(1)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指国家有义务尊重公民的生命和身体完整,而不能妄加杀戮和伤害。其中:生命权是一种维持生命存在的权利,即活着的权利;健康权是指对于一个活着的人来说,有权维持自己身体各器官的正常功能的权利。生命健康权的法律保障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享有其他权利和自由的前提和基础。生命权的保障A、许多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B、限制或废除死刑生命健康权的限制为有效打击最严重的犯罪行为,在特定的背景和具体的历史发展阶段中,就必须承认在一定范围内限制某些人的生命健康权具有必要性。国家机关在特殊情况下,例如追捕逃犯、制止暴乱等,有使用武器的权力,这种权力的行使就很可能剥夺公民的生命或伤害其健康。再如,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为打击严重危害社会的暴力犯罪,就必须对某些罪大恶极的人判处死刑。与生命权相关问题:死刑存废问题主张保留死刑的理由:A、对可能犯罪的人,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B、对罪犯本人而言,死刑可以一劳永逸地制止其再犯罪;C、死刑是重罪犯人应当得到的报应,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D、死刑比长期监禁那些最危险的犯人所花费的成本要低得多。随着人类社会发展到当代,死刑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面临严峻的挑战。不少人主张废除死刑,其理由是:A、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B、人死不能复生,如果死刑执行后,发现为误判,则将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C、“杀人偿命”、“以牙还牙”的刑事正义观是野蛮时代血腥复仇的残留,现已为“教育刑”思想所取代D、给予因一时之愤而触犯死罪的人以自新机会,使其在经过反省与教育后重新回归社会,并成为对社会有价值的一员,更人道E、死刑容易成为国家镇压和排除异己的手段F、罪犯之所以犯罪,往往有其成长、教育环境等方面的原因,社会对犯罪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应当为犯罪行为承担一定的代价中国对待死刑的态度高法新闻发言人:目前不具备废除死刑条件四川新闻网消息时间:2006年3月12日网址:(记者田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任、新闻发言人孙华璞11日下午表示,中国目前不具备立即废除死刑条件。孙华璞当日做客中国政府网和新华网,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在回答网友关于“中国目前有无可能废除死刑”的提问时,孙华璞说,目前,世界上一半以上的国家还保留有死刑制度,中国也在其中之列。逐步减少直至废除死刑,是世界的一个趋势。孙华璞说,就中国目前的国情而言,立即废除死刑的条件还不具备。一方面,中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属于发展中国家,物质文明程度还不够高;另一方面,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杀人偿命”等观念在公众的头脑中根深蒂固,死刑的存在仍有广泛的社会心理基础,立即废除死刑不会得到广大人民的认同和支持。因此,目前中国还不能完全废除死刑。但是我们的政策是严格控制死刑,从立法、司法等方面严格限制死刑的实际适用和执行,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中国法律规定的死刑分为立即执行和缓期二年执行两种情况,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如果没有重新犯罪的,二年后可减为无期徒刑,因此,真正执行死刑的只是极少数。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死刑复核制度以及将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都是这一政策的具体体现。……一般认为,我国目前废除死刑是不现实的。主要理由是:A、国人的传统观念,死刑是维护正义的不二法门B、死刑在当前仍然是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穷凶极恶之徒的有效手段C、废除死刑将加大对罪犯的改造成本,我国在现阶段还难以承担2、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是指公民享有不受任何非法搜查、拘禁、逮捕或奴隶般拘束,即公民对自己身体的活动自由不受非法限制或剥夺的权利3、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格尊严——是指作为人应具有的最起码的资格,是公民个人自由发展其个性而不受干涉的权利,是人之为人所必须享有的地位、待遇或应受的尊重,集中表现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