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农村建设贷款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文件农发银发〔2010〕185号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农村建设贷款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总行营业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农村建设贷款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经总行2010年第17次行办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开展新农村建设贷款业务的重要性。当前,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不断推进,农村土地整治、农民集中住房建设已经成为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城镇化进程和开拓农村市场的重要途径。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今年中央1号文件等一系列强农惠农政策精神,进一步加大对农村土地整治、农民集中住房建设的支持力度,有效缓解工业化城镇化“缺地”、新农村建设“缺钱”、耕地保护“缺动力”、统筹城乡“缺抓手”等矛盾,总行决定推出“新农村建设贷款”产品,积极支持统筹城乡发展,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将新农村建设贷款逐步打造成为集政策性、专业性、品牌性于一体的主打产品,更加彰显“建设新农村银行”的品牌效应,充分发挥农业政策性银行的支农作用。二、准确把握有关政策要求。新农村建设贷款是对县域城镇建设贷款中有关农村土地整治和农民集中住房建设支持领域的产品创新整合。在制定《办法》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农村土地整治、农民集中住房建设项目的运作规律,根据国务院规范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的有关政策要求,结合我行信贷管理制度实际,按照“政策支农、规划先行、依法合规、防控风险”的原则,努力体现《办法》的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各级行要认真组织学习,充分认识新农村建设贷款业务的产品特性,准确把握有关政策要求,结合本地实际,采取有力措施,加强业务指导,确保新农村建设贷款业务合规经营。三、加强与地方政府合作。新农村建设贷款业务具有贷款投向符合国家支农政策、充分体现政府主导作用和还款主要来源于财政土地出让收入返还等特征,是政策性银行与地方政府合力支农的重要领域。各级行在业务开展中,要高度重视与地方政府的沟通与合作,积极向地方政府解释我行新农村建设贷款有关政策。同时要不断改进客户营销和服务工作,主动介入项目建设方案、融资方案制订等项目前期工作,充分发挥我行支持新农村建设的专业优势,认真做好项目培育工作,为项目后期营销奠定基础。各级行要将新农村建设贷款项目作为业务发展重点,加大业务资源的倾斜力度,保证业务发展需要。总行将进一步加大重大项目营销工作力度,并采取单独配置信贷规模等方式,促进新农村建设贷款业务的有效开展。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和事业法人承贷的新农村建设贷款项目,要严格执行《办法》。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和机关、事业法人承贷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县域城镇建设(符合《办法》支持范围除外)贷款项目继续执行现行制度和有关政策要求。其他企业承贷的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执行我行商业性固定资产贷款办法。新农村建设贷款审批权限执行非经营性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权限,目前暂纳入县域城镇建设贷款有关科目核算。各分行要按照总行有关要求,做好新农村建设贷款业务统计分析工作。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二○一○年九月十日(此件发至二级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农村建设贷款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强农惠农政策,支持统筹城乡发展,把城镇化进程与新农村建设相结合,充分发挥农业政策性银行作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基本制度》等制度,制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农村建设贷款办法(试行)》。第二条新农村建设贷款,是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向借款人发放的县(市)、城市郊区(县)内农村土地整治和农民集中住房建设等政策性贷款。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农发行各级机构新农村建设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的办理。第二章贷款对象、种类、用途和条件第四条贷款对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第五条贷款种类。按贷款期限,分为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第六条贷款用途。贷款主要用于解决借款人在农村土地整治、农民集中住房建设等方面的资金需求。(一)农村土地整治,包括农村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农村村庄整治、土地收储整理开发等。(二)农民集中住房建设,包括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与改造、农村危房改造、棚户区和泥草房改造等。第七条借款人条件。借款人除符合农发行信贷基本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企业法人须同时符合的条件。1、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2、经政府委托(授权),承担农村土地整治、农民集中住房建设项目融资、建设和运营职能。3、具备与债务相应的权益性资本,信用记录良好。4、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组织健全、财务规范、内控到位,在“借、用、管、还”等环节建立完备的管控机制。5、具有稳定的经营性现金流或者可靠的偿债资金来源,财务可持续性良好。6、承担农民集中住房建设施工的(或经借款人委托具体施工的企业),须具备三级以上(含)行业资质,并经过有权部门年检。(二)事业法人须同时符合的条件。1、经省、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从事农村土地整治、农民集中住房建设的事业法人。2、信用记录良好。3、经营管理规范,财务状况良好,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第八条贷款项目条件。(一)项目由政府主导,充分体现政策支农,切实保护农民利益,符合国家农村土地整治、农民集中住房建设等有关政策。须提供明确项目建设内容、建设主体、项目总投资、资金来源等内容的政府相关文件。农村危改房、棚户区、泥草房改造项目,原则上需提供已列入地市级以上(含)政府改造计划的文件。(二)项目建设内容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等规划。(三)项目资本金符合有关规定。(四)项目立项。项目须取得有权部门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并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具有相当性质的项目相关资料。涉及土地收储整理开发的项目须取得有权部门同意借款人收购、整理、储备项目用地的审批文件,并提供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五)项目用地。项目须取得合法有效的用地审批手续或提供项目用地预审许可文件。土地收储整理开发项目须取得已列入当地政府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证明文件,可不提供用地预审许可文件。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须取得有权审批部门批准的土地周转指标。涉及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收的项目,须取得政府有权部门批准文件。(六)项目规划许可。项目须取得政府有权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涉及建筑工程建设的项目,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分期建设、分期办理规划许可文件的项目,须按照工程建设进度提供相应的规划许可文件,并提供当地规划部门出具的有关分期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相关材料。(七)项目施工许可。项目须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批准证明。对于包含拆迁内容、先拆后建的项目,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可不提供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批准证明。(八)项目拆迁许可。涉及农民住房拆迁的项目,须先安置后拆迁,并提供经有权审批部门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涉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须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涉及城镇房屋拆迁的项目,须提供有权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分期拆迁的项目,须按照拆迁工程进度提供相应的拆迁许可证明。(九)项目环境评价。项目须取得环评审批手续,土地收储项目可不提供。第三章贷款期限、利率、额度和方式第九条贷款期限。短期贷款一般不超过1年(含);中长期贷款一般不超过5年(含),最长不超过8年(含),确需超过8年的须报经总行批准。第十条贷款宽限期。宽限期原则上不超过项目建设期,可视借款人和项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1年。第十一条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和农发行相关利率管理规定执行。第十二条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的实际资金需求、偿债能力及所提供的风险保障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额度。第十三条贷款方式。贷款采用担保贷款方式,可采用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出让收入返还质押等担保方式。采用土地出让收入返还质押担保,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具备抵押条件的土地,应及时办理抵押。第四章管理要点第十四条项目库管理。贷款项目须纳入项目库进行管理,经培育成熟后,开户行及时受理贷款申请。第十五条调查评估。按照农发行相关规定组织开展调查评估,将借款人综合收益或项目收益能否覆盖贷款本息作为贷款项目是否可行的主要判断依据,重点评估借款人(项目)现金流、借款人偿债能力、借款人(项目)财务生存能力和贷款担保等情况。(一)借款人综合收益评估。主要分析评估借款人的偿债能力和财务生存能力。借款人综合收益包括借款人自身收益和本级财政补贴收入。借款人自身收益包括业务经营收益、投资收益,以及已注入借款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土地出让收入返还、其他政府部门的专项补贴(如车辆通行费)等其他经营性收入,还包括上级财政补贴收入。(二)项目收益评估。主要分析评估项目未来收益的可靠性和稳定性,评估项目盈利能力、偿债能力和财务生存能力,对于项目收益主要来源于土地出让收入返还的项目,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各类用途可出让土地的面积,参照相似土地近期出让价格,审慎预测项目土地出让收入,并按照当地土地出让收入分配程序和方法,合理测算借款人可得到的土地出让收入返还金额。(三)贷款担保评估。执行农发行担保有关规定,重点评估抵(质)押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抵(质)押物价值评估和抵(质)押率是否合理,抵(质)押物担保额度是否充足。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其价值按照市场评估价值确定;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的,在核定抵押率时需考虑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影响,有限制转让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以政府储备土地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须为土地储备中心等事业法人,且具备合法有效的、无权属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证,其价值按照市场评估价值扣除应当上缴政府的土地出让收益确定,抵押程序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程序执行。以土地出让收入返还设定质押权利的,须通过专用账户质押设定权利,地方政府和财政部门须出具书面文件,并明确土地出让收入返还至借款人质押账户、同意办理土地出让收入返还质押、土地使用权和出让收益不得为第三方抵质押等内容,在测算质押可担保金额时需扣除相关税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及各级财政留存的土地出让收益。第十六条贷款条件落实与发放支付。贷款发放前,须严格落实各项贷款条件,贷款的发放和支付严格按照农发行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账户管理。借款人一般应在农发行开立基本账户,农发行贷款占借款人全部贷款比例较低的,可开立一般账户。借款人可依据约定,在农发行开立偿债基金账户。对于项目收益主要来源于土地出让收入返还的项目,借款人须在农发行开立土地出让金归集账户。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先收后返的,当地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在农发行开立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财政专户和土地资金专户。项目建设主要施工方原则上也应在农发行开立结算账户。第十八条贷后管理。贷款要严格按照农发行有关规定加强贷后管理。第十九条监测分析。贷款的信贷监管记录、信贷分析、风险预警及重大事项报告、风险处置措施等按照农发行信贷监测分析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贷款展期。贷款展期可按照农发行贷款展期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贷款后评价。项目建设竣工后,应及时进行贷款项目后评价,对发现的问题,应采取整改措施。贷款后评价结论应作为贷款管理的依据。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二条采用银团贷款方式的项目,应按照农发行银团贷款相关规定,确定银团贷款的各项条件。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