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商禹刑:“夏有乱政,而作禹刑”性质:相当于现代的刑法典内容:昏、墨、贼,杀。死刑为主,或已有肉刑。西周1、质剂西周时期的买卖契约称为“质剂”,这种契约写在简牍上,一分为二,双方各执一份;质,是买卖奴隶、牛马所使用的较长的契券;剂,是买卖兵器、珍异之物所使用的较短的契券。“质”、“剂”由官府制作,并由“质人”专门管理。2、六礼“六礼”是西周礼制所规定的婚姻成立的六道程序,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纳采,是男家请媒人到女家提亲,获准后备彩礼前去求婚;问名,是男家请媒人问女方的名字、生辰,卜于宗庙,请示吉凶;纳吉,是男家卜得吉兆后通知女家,决定订婚;纳征,又称纳币,是男家送聘礼到女家;请期,是男家择定吉日为婚期,商请女家同意;亲迎,是新郎至女家迎娶。至此,“六礼”完毕,婚姻成立,实际上是包办买卖婚姻。西周的“六礼”对后世影响极大,古代的聘娶婚源于此。3、七出、三不去/出“七出三不去”是西周在解除婚姻方面一套完整的制度。“七出”又称“七去”,是西周男子可以休妻的七项条件,即: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窃盗,去。“七出”显示了礼制对夫权的维护。但有以下三种情况之一,丈夫不得休弃妻子:有所娶无所归(无娘家可归的),不去;与更三年丧(曾为公婆守孝三年的),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三不去”的规定主要是出于维护礼制的需要,但对稳定婚姻关系有一定的积极意义。4、五听“五听”是西周时期审理案件的方法,即:辞听,听当事人的陈述,理屈则言语错乱;色听,观察当事人的表情,如理亏就会面红耳赤;气听,听当事人陈述时的呼吸,如无理就会紧张的喘息;耳听,审查当事人的听觉反应,如无理就会紧张的听不清话;目听,观察当事人的眼睛,无理就会失神。5、五礼即吉礼(祭祀之礼)、凶礼(丧葬之礼)、军礼(行兵仗之礼)、宾礼(迎宾待客之礼)、嘉礼(冠婚之礼)6、五过是西周时有关法官责任的法律规定,具体内容是:惟官,畏权势而枉法;惟反,报私怨而枉法;惟内,为亲属裙带而徇私;惟货,贪赃受贿而枉法;惟来,受私人请托而枉法。凡以此五者出入人罪,皆以其罪罪之。7、“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月蠢愚”,对于这三种人,如果触犯法律,应当减轻、赦免其刑罚(西周)。在汉代,“年八十上下,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朱儒当鞠希者,颂系之”,“诸年八十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或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此类规定即所谓三赦之法。8、“三刺”制度/之法西周凡遇重大疑难案件,要三道特殊程序决定。应先交群臣讨论,群臣不能决断时,再交官吏们讨论,还不能决断的,交给所有国人商讨决定。9、“三宥之法”“一曰过失,二曰弗知,三曰遗忘。”要宽宥、原谅。10、圜土是西周监狱的名称。圜土是用土筑成的圆形的监狱,或在地上围起圆墙构成,或者在地下挖成的圆形的大牢。圜土除监禁未决犯之外,还关押已决犯并监督其劳役。那些有所谓“害人”行为的人,被关在圜土中强制劳动,并受到刑罚的耻辱。能悔改从善者,重罪三年放出,中罪二年放出,轻罪一年放出。但放出的三年内仍不得列为平民;如果不改过从新以至逃亡者,就将其处以死刑。11、出礼入刑礼与刑是西周法的两个基本组分。礼“禁于将然”,而刑则是惩治“已然”犯罪的必要手段。二者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调整社会关系和规范人们的行为。凡是礼所不容的,就是刑所禁止的;凡是合乎礼的,也必然是刑所不禁的。二者关系就是破坏“礼”的,由“刑”来惩治。正所谓“失礼则入刑”。“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12、傅别西周的借贷契约称为傅别.为保证债的履行,要求当事人订立契约“傅别”。“傅”,是把债的标的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写在契券上;“别”,是在简札中间写字,然后一分为二,双方各执一半,札上的字为半文。春秋战国1、铸刑鼎春秋末期郑国的子产首先创制成文法,他“铸刑鼎”,即将法律条文铸在鼎上,公布于众。史称“铸刑鼎”事件。这是中国古代第一次公布法律。2、竹刑公元前530年,邓析综合当时郑国内外的法律规范,编成刑书,刻在竹简上,称为“竹刑”。邓析的“竹刑”属于私人著作,并无法律效力,后经执政者接受,才成为正式法律。3、《法经》《法经》是春秋末期李悝制定的中国封建社会的第一部系统的法典。《法经》有六篇:《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李悝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因此将《盗法》、《贼法》列于篇首。从整体上看,《法经》是一部“诸法合体”而以刑为主的法典。《盗法》是涉及公私财产受到侵犯的法律;《贼法》是有关危及政权稳定和人身安全的法律;《囚法》是有关审判、断狱的法律;《捕法》是有关追捕罪犯的法律;《杂法》是有关处罚狡诈、越城、赌博、贪污、淫乱等行为的法律;《具法》是规定定罪量刑的通例与原则的法律,相当于现代刑法典的总则部分。其他五篇为“罪名之制”,相当于现代刑法典的分则部分。4、《法经》的历史地位(1)《法经》初步确立了封建法典的体例和基本原则,是中国古代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法典,标志着中国古代的立法技术已开始走向成熟,成为后世立/法的滥觞。(2)《法经》的出现有利于司法的统一,便于司法官准确适用法律和定罪量刑。(3)《法经》的出现有利于立法的系统化,使立法活动在兼顾历史沿革和横向联系的科学环境中进行,避免重复和抵牾。(4)将实体法和程序法大致区分开来,有利于按客观规律指导法律实践活动(5)《法经》的出现,有利于法律文献的整理、修订、解释和研究5、商鞅变法的主要内容秦孝公时,商鞅携《法经》入秦,主持过两次变法,是法家变法最有成效者。第一次开始于公元前359年,主要内容是:(1)以《法经》为蓝本,结合秦国的具体情况加以修订、扩充,制定了秦律,并制定了连坐法,颁行秦国,励行法治(2)奖励军功,禁止私斗,取消世卿世禄及一切特权(3)奖励耕织,重农抑商第二次变法开始于公元前350年,主要内容是:(1)废除井田制,确立封建土地私有制(2)普遍推行县制,县令、县丞等地方官由国君直接任免,集权中央,并统一度量衡制度(3)按户口征收军赋,以利开垦荒地和增加赋税收入。影响和地位P56-576、奴隶制五刑墨、劓、刖、宫、大辟,西周“九刑”还有赎、流、鞭、扑、罚丝……7、眚,非眚;惟终,非终在西周时期,这是周初周公极力主张的刑法原则,即区分故意和过失,惯犯与偶犯。眚,过失;非眚,故意。惟终,惯犯;非终,偶犯。有人罪过虽小,但因是故意或一贯犯罪,不可不杀;反之,有人犯了大罪,但是由于过失或偶犯,也可不杀。西周统治者在定罪量刑时能够注意到罪犯的主观状态,故意、惯犯从重,过失、偶犯从轻。这一原则在当时的世界刑法史上也是罕见的,在中国法律史上具有进步意义。8、爰书属战国时期秦国司法审判制度中的内容,是整个司法审判过程的笔录。司法机关受理案件后,要把当事人的姓名、身份、机关、是否有前科等问题写成书面报告;然后前往现场勘验、调查,每一过程都要做笔录;庭审时要听取当事人双方的口供,可进行刑讯;最后,司法机关做出判决。整个审判过程都记录下来,制作成“爰书”。这种制度一直沿用到秦朝。简言之是司法机构的审讯记录和在此基础上整理出来的案情报告。9、礼崩乐坏指原来以西周礼制和礼仪所维系的“礼乐征伐自天子”的社会政治秩序被破坏,即春秋时期社会出现了与以西周的礼为根本大法的要求根本不相容的局面。这种从维护旧体制立场发出的不满、哀叹和指责,概括了春秋时期社会大变动的全貌,说明了奴隶制法制正在解体。秦1、法律答问法律答问是秦代的主要法律形式之一,是朝廷和地方主管法律的官员对律令所做的权威性解释,它们与法律条文一样具有普遍约束力。2、廷行事廷行事实秦代的主要法律形式之一。“廷行事”即判案成例,可以作为法律依据。3、公室告、非公室告是秦代诉讼形式。公室告是指控告主体对其家庭以外的人所犯的杀伤人、偷窃财物之类的行为所提出的控告。对于此类犯罪,任何人都有权利、有义务向官府告发。非公室告是指控告主体对其家庭内部的犯罪行为向官府提出的控告,对此种控告,官府不予受理。凡是“非公室告”犯罪,受害者本人无权提出控告,即使告到官府,官府也不应受理,“强行告,告者罪”。4、上计上计是古代官吏考核制度的一种。“上计”的主要内容是经济活动方面的情况,一般由县及相当于县级的都官向中央有关部门进行书面汇报。中央有关部门在对其内容核实后决定有关官吏的奖惩。6考课是古代官吏考核制度的一种。即对官员定期进行考核,并依考核的结果进行奖惩。除了县级政权对下属官吏进行考核外,中央政权就县级及相当于县级的“都官”向中央汇报的内容(“上计”)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后的情况作为对官吏进行升迁赏罚的依据。7秦代的刑法原则(1)区分故意(端)与过失(不端)(2)区分有无犯罪意识(3)自首从轻(4)规定刑罚时效(5)共犯加重(6)合并论罪(7)实行连坐(8)诬告反坐(9)规定刑事责任年龄8城旦舂是秦代的劳役刑之一。男犯为城旦,从事筑城的劳役;女犯为舂,从事舂米的劳动。实际上男犯或女犯并不单纯从事筑城或舂米的工作。9鬼薪白粲是秦代的劳役刑之一。男犯为鬼薪,女犯为白粲。“鬼薪”是强制男犯去山中砍柴以供寺庙祭祀之用;“白粲”是强制女犯择米,以择出的白米供寺庙祭祀之用。10寇、作如司寇是秦代的劳役刑之一。男犯为司寇,即伺察寇贼,从事这种工作往往去边疆,边服劳役,边防外寇。女犯如作如司寇,根据女犯的生理特点,不宜让其到边疆服役,故允许其在内地从事相当于司寇的劳役。11罚作、复作是秦代的劳役刑之一。男犯为罚作,女犯为复作。罚作是强制男犯去边境地区戍守,女犯则去官府服劳役。意义:根据男女的不同特点区别对待,对后世刑制产生了较大影响,有一定积极意义。12端,不端故意,秦简中称“端”;过失,秦简中称“不端”。秦律区分故意与过失,是为了贯彻故意从重、过失从轻的量刑原则。13御史台秦帝国的中央监察机关为御史台。西周时已有“御史”之名,其职责是掌管文书。至秦时,御史成为纠察百官的最高监察官吏。御史大夫乃御史之长,其下又设御史中丞来掌管朝廷图书兼察殿中违法官员;在地方负责监察的官员称监狱史,隶属于御史台,负责察举各地的违法事宜。秦代实际开创了中国监察制度的先河,其后历朝均沿袭了这一制度。在唐代亦是中央最高监察机关,又具体分为台院、殿院、察院,负责监督百官的言行及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有权参与重大或疑难案件的审理,并受理行政上诉案件。宋元亦有此机关。在明清,改称“都察院”,仍掌监察。在清末,无此机关,但在各级审判厅设相应检察厅,实行审检合署制度。汉1、约法三章刘邦率军攻入秦都咸阳之时,为了争取民心,以废除秦朝苛法为号召,与关中父老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使兆民大悦,颇受秦人欢迎。2、决事比汉代法律形式之一。又称“比”,是用来比照判案的典型判例比能补律令之不足,“凡律无条,取比类以决之”。汉代广泛采用判例断案,比的数量很多。比对于维护封建统治具有灵活性,但也为司法官吏破坏法制提供了方便条件。3、春秋决狱是指在审判案件时,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则以儒家经义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其首创者为董仲舒,基本精神是“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即根据案情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上无恶念者从轻处理。这里强调审断时应重视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在考察动机的同时,还要根据事实,分别首犯、从犯和已遂未遂。在法律繁琐而又不完备的当时及此后相当长的时间里,以《春秋》经义决狱不失为司法原则的发展和审判上的一种积极的补充。但是,如果以主观动机的“心、志”的善恶,判断有罪无罪或罪轻罪重,也往往成为司法官吏主观臆断和陷害无辜的口实,所谓“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可见,春秋决狱在运作中容易产生流弊,在某种程度上为“擅断论”提供了不实的依据。附:引经决狱:汉代儒家士大夫扩大范围,根据其他的儒家经典断狱。4、秋冬行刑汉代对死刑的执行,实行“秋冬行刑”的制度。汉代统治者根据“天人感应”理论,规定春夏不执行死刑。除谋反大逆“决不待时”以外,一般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