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学】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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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某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周某职务侵占一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5年。该案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亦没有抗诉。一审判决生效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判决确有错误,周某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应定贪污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显然畸轻。由于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县人民检察院便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埋该案后,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遂对该案改判,终审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2年,并告知被告人不能上诉。请回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案在诉讼程序上存在哪些错误?正确的做法是怎样的?并简要说明理由。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案在诉讼程序上存在的错误有:(1)县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违反了法定程序。(2分)(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据此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无权对同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2分)因此,本案中,县人民检察院无权对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提出抗诉,只能报请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分)(2)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2年,并不允许被告人上诉是错误的。(2分)(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2分)本案原是一审生效的案件,因此,再审时应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判决不是终审判决,被告人对判决结果可以上诉。(2分)2.某县公安局对一起共同抢劫案件立案侦查,以公安局长韩某为一首组成侦破小组,查获犯罪嫌疑人赵某、钱某、孙某涉嫌结伙拦路抢劫。在侦查过程中,孙某聘请的律师李某未与孙某商量,提出中请公安局长回避,理由是公安局长与犯罪嫌疑人的父亲是老战友,关系密切。上级公安机关经过审查作出了回避决定。本案经县检察院起诉至县法院,在开庭审理时,赵某提出法庭书记员李丽原是本案侦查人员,后工作调动至法院,不应担任本案书记员。审判长武某当庭驳回赵某的回避申请。请回答:本案回避程序有何违法之处?请说明理由。9,本案回避程序违法之处有:(1)李某无权独立提出回避申请。(2分)(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因此,其他诉讼参与人都无此权利。本案中的李某作为孙某委托的律帅也无此权利。(1分)(2)对公安局长的回避决定,不应由上级公安机关作出。(2分)《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本案中公安局长的回避,应该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1分)(3)对书记员李丽的回避决定.不应由审判长作出。(2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法庭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问题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根据这一规定,对书记员李丽的回避决定不能由审判长而应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1分)(4)审判长不应驳回赵某对书记员李丽的回避申请·(2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参加过本案侦查、起诉的侦查、检察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而且,上述有关回避的规定,适用于法庭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法庭书记员李丽原是本案侦查人员,后工作调动至法院,担任本案书记员。因此,书记员李丽符合法定的回避理由。1.田某,男,29岁,原系某百货公司采购员。2000年5月}3日下午,田某驾驶货车去采购货物。由于违章超车,车速太快,将顺行的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吴某当场撞死。此案以交通肇事罪起诉到人民法院以后,法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在庭审中公诉人提供的目击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吴某某证明,案发当日,他与被害人吴某一同骑自行车在公路上正常行驶,吴某突然被一辆从后面超车上来的货车撞到公路护栏上,当场身亡。被告人田某提出,本案的关键证人吴某某系昊某的父亲,其证言不具有可信性,要求吴某某回避。合议庭当庭驳回被告人田某的回避申请。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处有期徒刑2年。请回答:(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适用回避的人员有哪些?(2)本案中合议庭当庭驳回被告人田某的回避申请是否正确?理由是什么?(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31条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适用回避的人员有六种:侦查人员、(1分)检察人员、(1分)审判人员(1分)以及在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的书记员、(1分)翻译人员(1分)和鉴定人。(1分)(2)本案中合议庭当庭驳回被告人田某的回避申请是正确的。(2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知,证人并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中可被申请回避的对象,即使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也仍然可以作证。本案证人吴某某虽然是被害人吴某的亲属,但由于他案发时正好在现场,且目击了案件的全部经过,因此,可以在本案的法庭审判中出庭作证。(4分)由于被告人田某的回避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庭驳回,继续法庭审理。(1分)2.被告人童某,女28岁,某市卷烟厂验货员。童某与同厂车间主任权某长期妍居。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童某与权某密谋杀掉权某妻子钱某。1997年6月的一个晚上,钱某被童某和权某用麻绳将勒死后,抛进城外护城河,钱某尸体被发现后,公安局立即展开侦查,很快抓获了童某和权某,某区人民法院经过一审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童某死刑,立即执行。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权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此案在上诉期内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抗诉,经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准,下达死刑执行命令。在执行前,童某突然提出自己与权某妍居后怀孕已3个月,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认为,童某怀孕后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罪犯正在怀孕的”情形,不能停止执行死刑。遂对童某执行死刑。请回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案在诉讼程序上存在哪些错误?正确的做法是怎样的?并简要说明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案在诉讼程序上存在以下错误:(1)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一审,并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童某死刑,立即执行。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权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是错误的。(2分)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一审普通刑事案件应由犯罪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分)童某和权某将钱某勒死,依法可能被判处死刑,因此应该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某区人民法院无权对本案进行一审,并判处被告人死刑。(1分)(2)此案经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准,下达死刑执行命令是错误的。(2分)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故意杀人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分)本案的死刑判决应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1分)(3)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童某执行死刑是错误的。t2分)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如果在执行前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停止执行。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的,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时候怀孕的妇女”。(1分)本案中,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应当停止执行,并立即报告核准的高级人民法院。(1分)朱某和其同母异父的哥哥武某及他们的生母李某一起生活。武某经常虐待李某,情节十分恶劣。1996年4月1日,李某去世,武某为独吞全部财产,威逼朱某离家出走。朱某不从,武某便殴打朱某,致使朱某身上多处受伤。10月5日,朱某向县人民法院控告武某虐待李某和故意伤害自己,并要求继承李某的全部财产。由于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轻伤)这两个罪都属于自诉案件范围,法院决定立案审理。鉴于朱某同时提出了遗产继承事项,法院遂决定对遗产继承事项以附带民事诉讼形式一并审理。经法庭审理,判处被告人武某虐待罪有期徒刑一年,故意伤害罪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武某丧失继承权,李某的遗产全部由朱某继承。请回答:该法院以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被告人武某丧失继承权的做法是否合法?理由是什么?该法院以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被告人武某丧失继承权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4分)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必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必须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所造成的损失必须是物质上的损失。(5分)本案被告人武某的行为虽然构成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继承遗产与武某的犯罪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法院判决朱某继承李某全部的遗产,也不是对武某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法院不能以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被告人武某丧失继承权。刑事审判庭只能解决虐待罪、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问题,对遗产继承事项应由朱某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5分)在某甲与某乙的一次交谈中,甲告诉乙说:“我家邻居张某,于上月28日夜间12点左右,趁我父母上夜班不在家之机,撬开窗户进入我的房间,持菜刀威胁我交出现金和手饰。我当时怕他拿刀砍我,就告诉了放钱和首饰的地方。张翻出1500多元现金和一条金项链,装在衣袋里,就从窗户出去了。”乙认为这是一起人室抢劫案件,当日即将甲所讲的情况向当地公安机关检举。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甲就当时被抢情况如实地向侦查人员作了陈述。张某被拘留后,对持刀人室抢劫甲的现金和金项链的罪行作了供述,张某的供述和甲、乙二人向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一致。在张某家中,查获其抢劫甲的1500多元现金和一条金项链。张某受到应有的制裁。问:(1)此案中甲对公安机关的陈述、乙向公安机关检举时的陈述、张某在拘留时的陈述、公安机关在张某家中查获的1500多元现金和一条金项链,各属于刑事诉讼证据中的哪一种?(2)甲向公安机关的检举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为什么?(1)①甲对公安机关的陈述是被害人陈述。(1分)②乙向公安机关检举时的陈述是证人证言。(1分)③张某在拘留时的陈述是犯罪嫌疑人供述。(1分)④公安机关在张某家中查获的1500多元现余和一条金项链是物证。(1分)(2)甲向公安机关的陈述是直接证据。(3分)直接证据是指盯以一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甲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直接证明张某持刀人室抢劫甲的现金和金项链的行为,因此是直接证据。(2分)甲向公安机关的检举是原始证据。(3分)因为甲向公安机关陈述,张某持刀人室抢劫甲的现金和金项链是甲亲身所见,是直接来源一于案件事实,所以是原始证据(2分)被告人邓某因故意杀人罪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抗诉。该判决生效后,由中级人民法院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邓某身患重病,经邓某申请后监狱同意邓某暂予监外执行。请回答:本案中有哪些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行为?理由是什么?(1)一审判决生效后,由中级人民法院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是错误的。(3分)刑事诉讼法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本案的一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抗诉。该判决生效后,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4分)(2)监狱同意邓某申请,对其暂予监外执行是错误的。(3分)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监外执行的对象限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则不能适用监外执行。本案中,邓某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然身患重病,也不能准予暂予监外执行。(4分)犯罪嫌疑人王某与丈夫感情不和,在一次争吵后,王某趁丈夫熟睡将其打成重伤,后企图自杀,被邻居救下以后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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