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约视角下的自首扩容研究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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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公约视角下的自首扩容研究关键词:自首/自首扩容/一般自首扩容/准自首扩容/特别自首扩容内容提要:我国已经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今后的批准生效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将会获得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从而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发生重大影响。我国的自首制度应当适应这一新的形势,与时俱进,进行适当的扩容改革,以便更有效地鼓励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坦白认罪,从而提高诉讼效益。自首扩容是顺应自首制度发展进程的扩容,体现自首本质的扩容,改进我国刑事政策的扩容。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般自首、准自首和特别自首都存在着不少可以扩容的空间。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虽然《公约》在我国的生效尚待国家权力机关批准,但无论迟早,生效是必然的,这不仅是我国现实的需要,更是国际趋势使然。该《公约》第14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即沉默权。①沉默权的必然实行,对于保护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无疑将具有重大意义,但同时可以预见的是,沉默权一旦实施,可能会有更多“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情形出现,如何解决这一矛盾?笔者认为,与其让众多刑事案件因缺乏充分证据长期得不到解决,不如改革刑事政策,完善我国的自首制度,更有效地鼓励罪犯投案自首,让自首犯切实尝到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甜头”。这样一来,既可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够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使沉默权的实行与提高诉讼效益有效地结合起来。因此,针对我国自首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自首范围限缩的问题,对我国自首制度进行扩容研究,已经是摆在刑法理论工作者面前的一项十分2紧迫的任务。考虑到我国自首立法及司法解释存在一些有待完善之处,因此在论述自首扩容的同时,笔者亦对自首制度存在的相关问题作了探讨和分析。一、自首扩容的一般理论(一)自首扩容的内涵自首扩容即扩大自首容量之意,具体讲,就是放宽自首的成立条件,对我国自首制度进行扩张解释、扩大容量。笔者以为,自首扩容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自首扩容是顺应自首制度发展进程的扩容新中国成立以后,最早关于自首制度的规定是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其中第14条规定:“自动向人民政府真诚悔过者,或在揭发、检举以后真诚悔过者赎罪者,得酌情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方便起见,以下简称79刑法)正式颁布实施,第四章设有“自首”专节。其第63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并在之后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自首成立的“三大要件”,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接受审查和裁判。可见79刑法并未将“真诚悔过”列为自首的必要条件,对于自首的时间也没有作限制性规定,降低了自首成立的要求,同时也开启了我国自首扩容的首扇大门。随后,一些特别刑法对个罪自首也作了特别规定,如《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个人贪污2000元不满5000元,犯罪后自首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刑事处分”;第8条第3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这些犯罪自首的处罚不受“犯罪较轻”的限制,并且可以“免予刑事处分”或“免除处罚”。1997年我国对刑法作3了全面修改,与79刑法相比,97刑法一个显著的进步之处是对自首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刑法(若无特别说明,下文所称“刑法”均指97刑法)第四章规定有“自首和立功”的专节,共分两条,即刑法第67条和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紧接着又作出《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些规定重新界定了自首概念、成立条件及处罚方法,明确指出自首成立的条件有二: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解释》亦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及“还未掌握”等概念作了较为详细的解答,进一步放宽了自首成立的条件,扩充了自首的容量和空间。显然,扩容一直贯穿于新中国自首制度的发展史,其对于我国自首制度发展的影响和推动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继续秉承自首扩容精神是我们的使命所在。2.自首扩容是体现自首本质的扩容自首的本质是决定自首性质及发展方向的根本属性。正是这些最根本的属性将那些称之为自首的现象聚集在一起,经过变动与整合而形成自首概念。“然而,一个概念的中心含义也许是清楚的和明确的,但当我们离开该中心时它就趋于变得模糊不清了,而这是一个概念的性质所在。”[1]因此,在任何时候的任何场合论及自首问题时,都不能离开自首的本质属性,否则论述将会是一盘散沙,缺乏中心而变得“模糊不清”。对自首进行扩容研究尤其如此,扩容不能是没有限制地盲目地扩大容量,它必须有一个确切的界限范围,确立该范围的就是自首的本质。以自首本质为中心所确立的扩容范围才是科学的、恰当的,才不会偏离自首的中心。同时,自首扩容也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扩容,脱离了我国构建和谐司法、建设和谐社会的现实国情,自首扩容也将会有误入歧途的危险。43.自首扩容是改进我国刑事政策的扩容“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该政策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随着我国司法理念的革新和法治的不断完善,西方国家的许多刑事理念被引进和认同,人权观念日益深入人心,刑法也由过去仅强调惩戒功能转向更注重保障人权。为做到与国际社会接轨,我国政府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这种情形之下,曾经陪伴中国司法制度走过漫长岁月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就显得非常不合时宜。因而有学者呼吁:这一在特定时期提出的刑事政策不利于人权保障和公正地惩罚犯罪,刑罚裁量中对之关注会在一定程度上产生司法价值导向上的混乱局面,故应逐渐从我国刑事政策内容中剔除。[2]这种观点固然有一定道理,但难免过于片面。“抗拒从严”因不符合国际公认之基本原则且有逼供之嫌,固不可取,但“坦白从宽”却对于及早破案和节约司法成本都有重要意义,值得肯定。“可见,我国有关人权保障的刑事政策和法律规范面临着更新与完善的任务”。[3]由于我国立法并未规定坦白从宽的原则和具体制度,而自首制度是这一刑事政策在我国刑法中的唯一体现,因此自首扩容具有改进和完善我国刑事政策,使之与时俱进、与和谐司法相适应的特性。表现在:首先,自首扩容彰显了对坦白②者从宽处罚的理念;其次,在实践中只有切实做到放宽条件,鼓励罪犯坦白,才能减少“抗拒”情形的发生,也只有切实做到对坦白者予以从宽,才能真正消除“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司法悖论。(二)自首扩容的外延5综合上述,以自首本质为中心,以和谐司法理念为指导所确立的自首扩容的大概轮廓已呈现在我们面前。但自首扩容究竟包含哪些内容,其范围究竟有多大,这是自首扩容的外延所要解决的问题。由横向看,自首扩容是对自首种类的扩容。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及传统分类方法,自首分为一般自首与准自首。这就是刑法第67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的两种自首。这两种自首都是由刑法总则性条文规定的,适用于一切犯罪。此外,我国刑法分则还有少量条文对自首作了规定,刑法分则规定的自首为特别自首,它只对特定犯罪适用。[4]刑法第164条规定之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390条之行贿罪、第392条之介绍贿赂罪所规定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或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情形,已突破刑法总则性自首范畴。因此,理论界普遍认为应当扩大自首的法定类型范围,将刑法分则条文对特定犯罪规定的自首视为自首的第三种法定类型,即特别自首。为遵循法律规定,同时也为行文方便,本文拟以此三种法定类型为基础对自首扩容问题展开论述。另外一种需要注意的自首类型是自诉案件中的自首(学界也称为“首服”)。“‘首服’在未有立法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由于其在构成上确实有一定的独特之处,应视为自首的一个种类。”[5]笔者将在文章的第二部分(“投案对象扩容问题”)对此进行详细论述。由纵向看,自首扩容是对自首成立条件的扩容。自首成立条件可区分为法定条件和理论条件。自首的法定条件是指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自首成立所规定的条件;理论条件是指刑法学者在进行理论研究时认为自首成立需要具备的条件。法定条件是理论条件的基础,理论研究绝不能脱离法律的规定;同时理论条件是对法定条件的扩展和加深,法律规定离不开理论研究的引导。本文即试图通过对自首制度的扩容研究来影响立法,进而指导实践。因此,对自首理论条件的关注才是本文的主旨所在。但不管对哪种条件的扩容研究,其出发点和归宿点都是一致的:服务于司法实践。6(三)自首扩容的依据在任何时候进行理论探讨和研究,都必须首先找到它的支撑依据,否则理论大厦将有倾覆的危险。自首扩容研究亦如此,以下笔者将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对自首扩容的依据分别进行阐述。1.自首扩容的理论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自首扩容的首要理论依据。我们知道,“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有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险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6]因此对罪犯适用刑罚时,需要考虑罪犯的个人情况,如犯罪动机、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犯罪后态度等因素,实行刑罚个别化。毋庸讳言,犯罪以后的自首行为,是犯罪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相对弱化,这种弱化势必减轻了自首犯的刑事责任。因此,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自首被法律规定为从宽情节,在无特殊情况下,对于犯同样罪行但有自首情节罪犯的处罚较之无自首情节罪犯的处罚要轻。但由于种种原因的限制,实践中许多符合自首本质的罪犯却难以享受到自首“待遇”。究其原因,一是由于我国自首制度的立法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往往无从依据,因而对于原本符合自首本质的情形却没有作自首处理,直接导致刑罚的不公,亦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二是由于相关司法解释对自首制度的立法作出限制性的规定,直接导致自首空间的限缩。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自首立法,扩大自首适用范围,将所有符合自首本质的情形纳入自首范畴。自首扩容符合“有利于被告”原则。与强大的国家机关相比,被告人显得十分弱小,当发生刑事案件时,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能力、强制措施与执行力量远远胜于被告人的辩护能力、防御措施与保护力量,为了不致侵害被告人的权利,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应当受到特别的关注。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先后采用了这一原则。所谓“有利于被告”,是指对刑法条文的理解产生疑问或面临多7种选择之时,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决定。该原则是与刑事诉讼法中“无罪推定”相匹配的“实体法上的法保留”。[7]它不仅是一条确定刑事责任的原则,也应当是法解释中所应秉持的基本原则,并贯彻于整个刑事活动的过程之中。依照我国刑法规定,自首是法定的从轻情节。毋庸置疑,对自首犯适用较轻的刑罚显然有利于被告。因此,当实践中出现符合自首本质,只是由于对法条的理解产生疑问之时,应当对自首规定进行扩张解释,扩大自首容量,从而作出对被告有利的选择。自首扩容体现了刑法谦抑性价值要求。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代替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8]预防和控制犯罪是刑罚适用的目的所在。对于自首犯来说,其大多数都已有所悔改,而且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也随之降低,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罚即可达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同时有效地节约了国家司法成本。因此,立法应适当放宽自首成立条件,鼓励罪犯投案自首,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或不用刑罚)来获取最大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社会效益。2.自首扩容的现实依据自首扩容是现实之需。“为了迫使罪犯交代罪行,为了对付陷于矛盾的罪犯,为了使罪犯揭发同伙……而在诉讼中对犯人进行刑讯”。[9]刑法学鼻祖贝卡利亚早在几百年前便对这种情形进行了猛烈的抨击,但是今天在我们的一些地方却依然盛行着这种暴行,像陕西麻旦旦“处女卖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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