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际商法习题答案吴建斌朱娟编著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绪论一、填空题1.组织交易2.国际立法3.UCP6004.法国德国5.判例法6.三级四级7.判决理由8.联邦法州法9.美国10.二审二、单项选择题1.C2.A3.B4.D5.C6.D7.B8.A9.A10.D三、判断题1.√2.√3.×4.×5.√6.√7.×8.√9.√10.×四、简答题1.国际商法的范围超出传统商法;国际商法属于跨国私法;国际商法的发展轨迹不同于其他法律分支;国际商法的渊源为国际立法、国际商事惯例以及各国相关立法,尤以前两者为主。2.大陆法系是指以罗马法为基础、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典型的法、德两国法律以及效仿其法例的其他国家法律的统称。大陆法系在13世纪形成于西欧,除法国、德国外,其他如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意大利、奥地利、卢森堡、瑞士、荷兰、丹麦、瑞典、挪威、芬兰、冰岛等欧洲大陆国家均属于大陆法系。曾受大陆法国家殖民统治的拉丁美洲、非洲的一些国家,也属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中的个别地区,如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和加拿大的魁北克省,也实行大陆法。另外,日本、土耳其等国,中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也先后引入了大陆法。中国大陆实际上秉承了大陆法传统。3.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海洋法系、普通法系,是指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以及受其影响或者仿此模式制定的美国及其他国家法律的总称。英美法系形成于英国,以后又扩展到美国及其他曾受英国殖民统治的国家和地区,如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爱尔兰、印度、巴基斯坦、马来西亚、新加坡、中国香港等。南非、菲律宾、斯里兰卡则先采用大陆法,后又引入英美法,形成两大法系混合3的局面。美国独立以后的法律制度还逐渐形成了自己的特点。4.先例拘束力原则着重体现为下列三点:(1)上议院的判决是具有约束力的先例,全国各级审判机关均须遵循,只有上议院本身可不受约束;(2)上诉法院的判决可构成对其自身以及下级法院有约束力的先例;(3)高级法院每一个庭的判决对所有低级法院均有约束力。具有约束力的判决分为判决理由和判决词中为解释判决理由所阐述的法律规则两个部分,只有前者对同类案件有约束力,后者只有说服力。5.大陆法系中判例的作用日益增强;英美法系中成文法的数量迅速扩大;两大法系取长补短,逐渐融合。五、案例分析(1)萨洛蒙制靴店属于个体企业,并无萨洛蒙有限公司人格、财产、责任独立性;(2)萨洛蒙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独立于萨洛蒙个人;(3)前者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得到清偿,后者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得到分红;(4)符合;(5)不叫最高法院的事实上的最高法院;(6)确立公司法人格独立原则,奠定全球公司法基础。第一章商事组织法二、填空题1.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2.股票3.同一体4.资合5.概括式6.发起人7.特拉华8.代理人9.代位10.有限公司二、单项选择题1.A2.C3.D4.B5.C6.B7.D8.C9.A10.B4三、判断题1.√2.×3.√4.√5.×6.×7.√8.√9.√10.×四、简答题1.公司为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社团法人。它具有营利性、法人性、社团性和依法认可性4个特征。2.有普通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合伙3种。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通过订立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与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3.授权资本制是指法律通常允许公司章程确定一个拟发行股份总数或者资本总额,股东、发起人或者认股人只要在公司设立时认购、认缴其中的一部分后,公司即可登记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的业务发展需要酌情发行、催缴,募集资金,而无须经股东会议决定、修改章程。4.股份既是股份公司资本的构成单位,又是公司社员也即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股权的象征。常见的股份分类有:普通股和特别股,特别股中又有优先股与劣后股;赎回股和非赎回股;转换股和非转换股;表决权股和无表决权股;记名股和无记名股。5.有限公司股东账簿查阅权;临时股东会议召集请求权、提案权;股东大会召集主持权;股份公司董监事累积投票制;股权收购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股东代表诉讼权;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以及解散公司请求权。五、案例分析(1)张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董事经理竞业禁止、不得篡夺公司机会义务;(2)董事会决定起诉;(3)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东请求公司起诉而董事会、监事会迟延时方,可起诉;(4)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介入权。第二章商事代理法5一、填空题1.代理人被代理人被代理人第三人被代理人2.直接代理间接代理3.有权代理无权代理4.显名代理隐名代理5.意定代理(委托代理)法定代理6.外部7.本人善意第三人8.行纪9.本人本人10.介入权二、单项选择题1.D2.D3.B4.C5.B6.D7.B8.B9.B10.C三、判断题1.√2.×3.×4.√5.√6.×7.×8.√9.√10.√四、简答题1.代理人的义务主要有:(1)应勤勉地履行其代理职责;(2)应对本人诚信、忠实;(3)应亲自完成代理行为;(4)在授权范围内行事;(6)不得泄露秘密;(6)向本人申报账目。2.(1)代理人必须在本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2)代理人必须以本人的名义或为本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合同;(3)代理人须自己独立为意思表示;(4)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3.担保对象不同,责任性质不同,本人不同,所处国家不同,所从事的业务不同。4.代理权的来源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各不相同。大陆法系按照代理权是否是基于委托人自己的意思而产生,将代理分为意定代理与法定代理。意定代理是基于委托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即委托人基于其自己的意志而将一定事务托付给其所选择的代理人,由其完成代理事务,故又称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是指代理人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而非被代理人的授权,取得代理权的情形。根据英美法规定,代理权可以基于明示授权、默示授权、不可否认的授权、客观必需的授权以及追认而产生。5.代理终止的法律效果主要可从两方面加以考察:在本人和代理人之间,代理一旦终止,代理人即丧失代理权。如果代理人再进行代理,则将承担无权代理的后6果。代理终止后,本人应及时收回能够证明代理权的法律文件,如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等,否则,若使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代理人仍具有代理权,则根据表见代理或者不容否认的代理的规则,本人将承担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代理的终止对第三人是否有效,主要取决于第三人是否知情或是否应当知情。根据各国法律,代理关系终止时,本人必须及时通知第三人,才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如果代理关系终止后本人并未通知第三人,后者由于对此不知情而与代理人订立了合同或为其他法律行为,则为保护其善意而要求本人对代理人的有关行为承担责任,即适用有关表见代理或者不容否认的代理的规则,当然本人有权要求代理人赔偿其损失。若代理权终止后本人已及时通知第三人,后者仍与代理人签订合同或为其他法律行为,则本人对此无需负责。大陆法与英美法代理制度的异同[7]1.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差异(1)代理理念大陆法系将代理看作是在本人和第三人之问建立法律关系的一种手段,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效果归属关系是代理的核心,代理人在其中只起一个“桥梁”作用。强调代理的外部方面,即如何代本人同第三人建立法律关系,至于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由别的法律规范调整,被排斥在代理概念之外。与此相反,英美法更强调本人和代理人之间的信托关系,本人与代理人的关系是代理关系的核心。代理被视为一种契约,代理人的独立主体地位得到尊重,更多的重视代理人是否已和本人建立了代理关系,他的权限是什么。(2)理论基础大陆法系代理法的理论基础是区别论。所谓区别论,是指把委托合同与代理权的授予严格区分开来。区别论的核心是,尽管被代理人在委任合同中对代理人的权限予以了限制,但是此限制原则上并不产生对第三人的拘束力.英美法系不区分授权行为与委任合同,认为代理权授予是委任的后果,是直接源于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契约。其代理法的基础是等同论,即“通过他人去做的行为视同自己亲自做的一样”。代理人行使代理权视为本人权利的让渡。7前者过分强调维护第三人利益,却忽视了对本人和代理人的保护,而后者则从商业交易的实质出发,使代理制度更加完整。(3)划分标准大陆法系代理在确定谁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一般采取“名义原则”,即代理人究竟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强调代理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时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受托法律行为.大陆法国家只承认显名代理。行为人尽管是受人之托,为他人办事,只要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他就是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就不能将法律结果直接转嫁给本人。英美法系代理制度坚持“责任标准”,只问本人与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或授权关系,如果存在,不管代理人以谁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都由本人承担责任,至于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从事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问题,英美法国家建立了直接请求权制度。(4)在合同关系上,大陆法认为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台同是两种结构不同的合同关系,前者主要是调整内部关系,后者主要是调整外部关系,且两者永远不能改变,这种划分既有困难,又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尤其在间接代理中,本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所以他们之间不能直接主张代理,只有通过代理人移权才能获得请求权,它强调的是合同性质,所以这样做就显得僵硬;而英美法在处理这两个合同(本人与代理人,代理人与第三人)关系上提出了不公开本人身份的学说,主张并承认通过本人的合法介人权与第三人的选择权使两个合同关系变成一个合同关系,且把重点放在财产关系方面,所以,这样更显得灵活。(5)在价值追求上,大陆法主张承认第三人利益本位。就是以维护第三人利益为中心;而英美法则主张本人利益本位,就是从等同论的基本理念出发,认为通过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本人行为。(6)在与现实的联系上,大陆法代理理论逻辑与商业现实之间的冲突更为明显,特别是代理人在破产中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处理上,从商业现实考虑须考虑到本人8是真正的买主或卖主的真实情况,在这些方面,由于大陆法代理制度受“区别论”限制,往往作出许多人为的现实的解释,才满足实际需要,尤其是间接代理;而英美法中代理制度坚持“等同论”,它把此理论运用于商业现实中,凡属本人所有的货物或货款,即使在代理人的监护下,仍认为是本人的合法财产,故英美法中代理制度的理论与现实比较谐调。2.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相似(1)这两种代理制度都注意第三人到底是与谁在订立合同;(2)英美法中公开代理和半公开代理与大陆法中的直接代理有相似之处,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与大陆法中的间接代理有相似之处;(3)在两大法系代理制度中,如果直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在代理权限内所为,则合同关系就仅存在于本人与第三人之间,代理人对第三人不承担个人责任,这一点两大法系基本相同;(4)在两大法系中,对于超越代理权限的无权代理行为,凡经本人追认者,被代理人都要向第三人承担责任。综上,因为两大法系代理制度在法律上信奉的是各不相同的理论,也各有自己的利弊,其性质都比较教条,可以说这些理论是法学家设计出来的,所以它们在现实的代理中都产生出了与实际相矛盾的地方,尤其是现代商事代理新概念的形成,传统代理理论已捉襟见肘,如现代国际贸易中的保付代理,我国的行业代理都是新型的代理形式。因此,在当代的代理实践中,两大法系出现了相互影响、相互融合的特点,国际代理法的统一已经势在必行。如1978年的代理法适用公约》,1983年的《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和1986年欧共体的《关于协调成员国间有关代理商法律的指令》都是为了协调两大法系有关代理制度的不同立法例、判例和学说而作出的有益尝试。五、案例分析(1)本案存在两层外贸代理关系:龙口外运是利盛公司的外贸代理人,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