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际法重点第一章一.国际法的概念: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二.国际法的特点:1)国际法具有法的一般特征,如规范性,强制性,确定性、权利义务为内容等。2)国际法具有特殊性。a、是国际社会的法律。国际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关系,即国与国之间的关系,而非国内关系。国家是最主要,最重要的主体,这也与国内法很不一样。b、是平等者之间的法律。从国际法的形成看,是由平等的主权者经协商,同意产生。从国际法的实施看,很大程度依赖自助。没有超国家的统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三.国际法的渊源:1.国际条约—国际主体间就权利义务缔结的书面协议。分类:一般条约造法性条约成为国际法的渊源特别条约契约性条约2.国际习惯—在实践中形成的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要件:通例被接受为法律证据查找:3.一般法律原则4.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的学说四.国际法的编纂(codification)-----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五.国际法基本原则(论述题)(一)特点:1.国际社会公认2.具有普遍约束力3.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4.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二)内容: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2.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4.不干涉内政原则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6.国际合作原则7.民族自决原则8.尊重基本人权原则六.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的联系和区别2强行法,绝对法、强制法、强制规律,指必须要执行的法律规范。相同:1.确定的程度2.效力的性质上国际法基本原则国际强行法的范畴区别: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一切领域内的一般指导性原则;国际强行法是特定部门法的具体规则七.和平共处五项原则1.内容及含义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根本互不侵犯:引申与重要保证互不干涉内政:引申与重要保证,时代意义平等互利:真正的、实质性的平等和平共处:既是归纳也是单项原则2.在国际法基本原则中的地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3.万隆会议八.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指国家有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力。国家主权对内最高权对外独立权第四章国际法的主体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二、国际法主体: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三.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论述题74)1.有关国际人权公约对人的权利的规定2.有关国际犯罪的公约对个人责任的规定3.某些解决争端公约对个人在解决争端程序中的地位和权利的规定四.国家(一)要素: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权组织;主权(二)类型1.结构:国家可分为单一国和复合国。2.主权:国家可分为独立国和附属国。3.经济: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三)永久中立国(瑞士和奥地利)根据国际承认或国际条约,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1.永久中立国与战时中立国A行为性质不同:战时中立国是单方行为的结果;永久中立国除其自愿承担之外,尚3须其他国家承认;B成立方式不同:战时中立国可以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宣告;永久中立国一般要通过国际条约;C持续时间不同:战时中立国具有临时性质,无时间上的明确要求;永久中立国承担的是“永久”的义务;2.永久中立的具体义务:A除自卫外,不得发动和参加战争;B不得缔结与中立地位冲突的条约;C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使自己违背中立义务的行为;五.国家主权豁免1.概念:国家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而享有的不受他国管辖的特权。2.对象:国家元首、外交官员、国家行为、国家财产3.绝对豁免原则:目前仍是绝对豁免原则相对豁免原则:国家的主权行为享受豁免,商业行为不享受豁免;公约尚未生效4.主权豁免的放弃:自愿、特定、明确---不意味执行豁免的放弃六.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的区别:1.原因:国家继承是基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政府继承是由于革命或政变而引起的政权更迭,旧政府的权利义务为新政权所取代。2.主体:国家继承的参加者是两个不同的国际法主体,而政府继承是同一国际法主体继续存在的情况下的新政权和旧政权的取代;3.范围:国家继承因领土变更的情况不同,有全部和部分继承之分;而政府继承一般只有全部继承。第六章国际法律责任一、国际法律责任的概念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当行为或国际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国际不当行为的责任,是指国际法律责任主体所作的国际不当行为所引起的责任。二、国际损害责任(一)概念:国际法律责任主体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中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二)特点:1.这些活动都是国家或实体在其本国领土或控制范围从事的,但其危害具有跨国性;2.其活动具有通常的潜在危险性;3.活动都是现行国际法不加禁止的;4.受害国有权要求加害国给予合理赔偿;(三)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应遵循的原则:1.合作原则;2.通知和磋商原则;3.评估有害影响原则;4.预防和消除损害后果原则;4(四)国际损害责任的性质和适用范围1性质:损害赔偿责任2.适用范围:A仅限有关自然环境利用所造成的跨界有形后果B包括国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从事的一切活动(五)国际损害责任的归属和赔偿原则1.归属:属地原则,即按一国管辖或有效控制下进行的活动所造成的损害确定其责任。(包括国家行为和个人行为)2.赔偿原则:三、国际法律责任的免除(一)国际不法行为责任的免除1.同意2.国际不当行为的对抗措施3.不可抗拒和偶然事故4.危难和紧急状态(二)国际损害责任的免除1.由于暴乱、战争、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害。2.空间物体对地球表面以外的人或物造成损害,发射国没有过失的。四、国际法律责任的形式限制主权国家赔偿责任不当行为恢复原状损害行为:赔偿国家和经营者赔偿经营人单独承担道歉第七章领土法一、内水(细节题看书)(一)概念陆地领土之内的水域和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海域。内河界河多国河流国际河流(二)通洋运河:苏伊士运河巴拿马运河基尔运河(三)湖泊二、国际地役一国根据条约将其特定领土在一定范围内提供给他国为某种目的而永久使用。三、南北极(一)南北极的法律地位:(二)《南极条约》1.南极只能用于和平之目的2.在科学调查方面进行国际合作3.冻结各国对南极领土的要求54.实行国际监督5.定期举行南极协商会议第八章海洋法一.领海基线是一国领海与海岸和内水之间的界线,是测定领海宽度的起算线。二.领海的法律地位领土的组成部分,受国家主权支配。(一)无害通过(157)是指外国非军用船舶可以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的原则下通过一国领海。(二)国家在领海的管辖权原则上对领海内的一切人、物和行为行使管辖权(享有豁免除外),但实际上并非如此。三.无害通过和过境通行的区别和联系相同点:1.都要求继续不停和迅速通过,不得对沿岸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2.都必须遵守沿岸国的法律法规。不同点:1.适用的范围不同过境通行适用于公海与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与公海和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无害通过适用于领海。2.航行的主体不同过境通行制度适用于所有船舶,不论商船或军舰;而无害通过基本适用于商船,关于军舰的无害通过在国际上有争议;过境通行既适用于船舶也适用于飞机,而无害通过仅适用于船舶,飞机没有无害通过的权利。潜水艇在行使无害通过权时,必须露出水面航行并展示其旗帜,而在过境通行时没有此种限制,即可以在水下航行。3.是否可以被沿海国终止不同特殊情形下,沿海国可以终止外国船舶在本国领海的无害通过;过境通行权不受沿海国的阻碍或中止。四.大陆架1.概念:沿海国的陆地在海水下面的自然延伸部分,与大陆形成一个连续完整的整体。2.1982年《海洋法公约》对大陆架的划分1633.1982年《海洋法公约》关于大陆架法律地位的要点1644.1982年《海洋法公约》关于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的划界问题1655.中国有关大陆架的规定166五.公海(一)公海的范围与定义公海(highseas)是指不包括各国专属经济区、领海、内水以及群岛水域的全部海域。6(二)公海的法律地位(公海公约六大自由)A航行自由;B飞越自由;C捕鱼自由;D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E建造人工岛屿和设施的自由;F科学研究的自由;(三)公海法律制度(细节题170)服从船旗国法律和国际法1.公海航行和管辖:方便旗船问题2.制止海盗行为3.禁止贩运奴隶4.禁止贩运毒品5.禁止非法广播6.登临权:各国军舰在公海上对于有合理根据怀疑犯有国际罪行或其他违反国际法行为的商船有登临检查的权利。7.紧追权:沿海国对违反其国家法律的外国船舶进行紧追。8.捕鱼制度9.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制度10.防止海洋污染六.登临权各国的军舰在公海上对于有合理根据被认为犯有国际罪行或其他违反国际法行为嫌疑的商船有登临和检查的权利。1.主体:军舰对象:商船2.可检查的情形:A该船从事海盗或贩卖奴隶的行为B从事非法广播C无国籍D拒绝展示国旗F虽然悬挂外国国旗,但实际上与军舰是同一国籍。七.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1.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2.国际海底区域开放给所有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专为和平目的的利用。3.任何国际都不能对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4.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都不能把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的任何部分占为己有。对资源开发的一切权利属于人类,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进行管理5.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要为全人类谋福利。各国都有公平地享受海底资源收益的权利。特别要照顾到发展中国家和未取得独立的国家人民的利益。6.对国际海底区域的规定,不用想其上覆水域及其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第九章空间法一.空间法概念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因利用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而产生的各种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国际法主体之间)空气空间法(航空法)(AirLaw),外层空间法(航天法)(LawofOuterSpace)二.国际航空制度—各个条约(细节题186-192)7(一)1919年《巴黎航空公约》国家主权论、航空器国籍(注册)、航空器类别(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军用和公务)、国内两地间空运独占。(二)1929年《华沙公约》私法序列(三)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三、空中劫持狭义:“劫夺”“强夺”飞机的罪行;广义:在航空器内任何犯罪行为和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1963)(1970)(1971)范围:“违反刑法的罪行;危害民用航空“非法劫持航空器”“使用中:飞行准备安全和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装载结束,机舱外部时起至降落后24小时止”“飞行中”各门关闭至打开卸载止或主管当局接管”管辖:登记国为主的并行管辖体制登记国、降落地国、承同《海牙公约》租人主要营业地国或永引渡:无引渡义务,仅规定航空器内久居所地国强调引渡,的犯罪可视为在登记国领土上但无义务。“或引渡或起同《海牙公约》诉原则”第十章国际环境法第十一章国际法上的人一.中国国籍法的基本原则:1.各族人民平等地具有中国国籍原则;2.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原则;3.在赋予原始国籍上采用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原则;4.男女国籍平等原则;5.国籍的加入、退出和恢复采取自愿申请和审批相结合原则;二.外交保护(保护境外的本国人)是一国采取外交行动,保护本国公民在外国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所在国不法行为的侵害。条件:(课本版)1.损害求偿的本国性,即外交保护所针对的应该是其本国人的损害求偿,求偿者须在损害发生直至外交保护提起时持续地保有保护国的国籍,保护国才能给予外交保护,这就被称为国籍持续原则。2.用尽当地救济,即在受到损害后,求偿者应首先利用居留国的国内救济方法,只有当地救济被穷竭后,才能诉诸外交保护。条件:(杨帆版有助理解)1.一国国民权利因所在国国家的不当行为受到侵害。(公民的侵害行为不可以)82.国际继续原则:外交保护前,受害者要持续拥有保护国国籍。3.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外交保护之前,受害者已经用尽当地所有司法和行政救济。三.国民待遇国民待遇是指国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公民相同的待遇;一般限于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