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际经济法知识点第一章国际经济法概述一、国际经济法的特征1、主体的普遍性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还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经济实体。2、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广义上的国际经济关系,包括三个层次:(1)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国际经济交往关系(2)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关系的当事人及其有关活动实施管理或管制的关系(3)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之间通过双边或多边国际公约或协定确立的国际经济关系3、规范的多样性国际经济法的规范,是表现为一国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立法,以及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中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分三个层次:⑴调整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国际经济交易活动的“私法”规范⑵国家对当事人所从事的国际经济交易活动实施管理和管制的“公法”规范,这类规范一般属于“强制性”规范⑶调整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的国际法规范二、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一)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是指国家在经济上享有独立自主的权利,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在其境内从事的经济活动享有永久主权,包括自由地行使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该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经济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是国际经济新秩序建立的基础。经济主权原则的主要内容:(1)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2(2)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3)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4)各国对本国内部以及本国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享有完全、充分的独立自主权利,不受任何外来干涉;(5)各国对世界性经济事务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经济主权原则的意义:(1)它是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用以维护自身的国际经济权利、反抗外来干涉的法律武器;(2)它是各国间进行正常的友好交往,发展相互间经济贸易关系的法律基础;(3)它是建立一个符合广大发展中国家共同利益的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法律基石。(二)公平互利原则公平互利原则是主权平等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的重大发展。公平互利原则的要求:(1)主权国家在相同层面的国际经济关系中均为平等主体;(2)各国有权自主参与国际经济规则的制定、国际经济交往关系,自主管理涉外经济活动;(3)国家间的经济交往和管理涉外经济活动的结果,对国际经济法的所有主体不但是平等互利的,而且是公平互惠的,并且,国际经济法的所有主体均公平分享由于其参与这些活动而产生的利益。第二章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国际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国际经济交往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者,又称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参与者或当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第三章国际贸易法概论(略)3第四章国际货物买卖法第一节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一、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条约(一)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这两部海牙公约目的在于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但存在下列缺陷:①公约采纳的基本上是欧洲大陆法国家的合同法原则,未考虑英美普通法系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合同法原则;②缺乏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考虑;③内容较繁琐,有些概念晦涩难解。由于以上不足,参加的国家也并不多,影响有限。(二)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62个国家的代表参加了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文简称《1980年维也纳公约》,英文简称CISG)。CISG于1988年1月1日对包括中国在内的11个国家生效,是国际货物买卖领域中达成的最重要的、影响最大的统一实体法条约。1.CISG的结构。CISG由序言和正文构成,正文分为四个部分共101条,第一部分为CISG的适用范围以及总则(第1-13条);第二部分关于合同的成立(第14-24条);第三部分为货物买卖(第25-88条);第四部分为最后条款(第89-101条)。2.CISG的适用范围。(1)缔约国中营业地点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即,以“营业地标准”而非国籍判断合同的国际性。(2)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不是缔约国,则由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国际私法规则”应当被理解为是对法院有拘束力的国际私法规则。(3)适用于货物买卖。所谓货物各国法律有不同规定,通常指有形动产,包括尚待生产与制造的货物。(4)就买卖合同而言,公约仅适用合同的订立和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CISG不适用于下列买卖交易:①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②经由拍卖的买卖;③根据法4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买卖;④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⑤船舶或飞机的买卖;⑥电力的买卖。此外,CISG不适用于下列非买卖交易:①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②由定购方保证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公约未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1)买卖合同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等问题。(2)买卖合同对售出货物的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包括两个问题:①货物所有权由卖方转移于买方的时间和条件问题;②买卖合同是否能够切断第三人对已售出的货物本来所享有的权益问题。(3)卖方对货物所引起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责任问题。这种责任称为产品责任,在性质上应当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注:凡公约未涉及的问题,可依照双方业已同意的惯例或依合同适用的国内法予以解决。3.CISG的性质。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适用CISG,即可以排除CISG的适用。但是,在当事人没有明确排除的情形下,CISG将自动地、强制性地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如果缔约国就CISG关于合同形式问题的规定作出了保留,该保留是强制性的,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更改。除此之外,CISG的其他条款都是任意性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条款予以更改。二、国际货物买卖惯例(一)国际贸易术语的成文惯例这类成文的国际惯例主要有以下几种:1.《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2.《美国对外贸易定义1941年修正本》3.《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二)国际货物买卖的其他惯例国际贸易术语的成文惯例是各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都可以选择适用的贸易惯例。除此之外,国际上还存在一些只有特定货物买卖合同可以选择适用的贸易惯例,如英国诸多国际贸易协会就粮食、原材料等初级产品的买卖制定的一系列5示范合同,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就机械设备、成套设备买卖所制定的一系列示范合同。三、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法1.大陆法国家的货物买卖法。2.英美法国家的货物买卖法。3.中国的货物买卖法。第二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形式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形式主要有三种,即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以行为表示。按照CISG第11条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但按第12条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对公约第11条、第29条及第二部分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保留,则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变更或终止依该国国内法的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不得减损或改变这项保留的效力。中国在核准加入该公约时,对上述各项规定提出了保留。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程序(一)要约1.要约的概念和构成条件。要约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CISG第14条规定,一项有效的要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要约须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提出。向非特定的人提出的缔约建议仅应视为要约邀请,除非提出建议的一方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②要约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即它必须至少含有货物的名称、数量和价格这三个要素(公约14条)。③要约必须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应承受其约束的意思。2.要约的有效时间。要约从其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3.要约的撤回。一项尚未生效的要约,即使注明是不可撤销的,均可撤回,其方法是将撤回通知先于原要约或至少与原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4.要约的撤销。CISG第16条规定,一项已经生效的要约,可由要约人在受6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以前予以撤销,其方法是将撤销通知在承诺通知尚未发出以前送达受要约人。但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①要约载明有效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是不可撤销的;或②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已本着对其信赖行事。5.要约的失效。出现下列四种情形之一,要约即对要约人失去效力:①要约的有效期限届满;②要约未规定有效期限时,要约可望得到答复的合理时间已过;③要约人有效地将要约撤销;④受要约人将拒绝要约的通知送达要约人。(二)承诺1.承诺的概念和构成条件。承诺是受要约人对要约表示无条件接受的意思表示。一项有效的承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①承诺要由受要约人或经其授权的代理人做出;②与要约的条件保持一致;③承诺应在要约有效的时间内作出;④承诺必须通知要约人才生效力。承诺的方式包括两种:一是声明(即通知);二是按照要约的规定或依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或惯例,以行为表示承诺。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承诺。2.承诺的生效时间。CISG第18条规定,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的承诺,从该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但受要约人应在要约的有效期限或一段合理时间之内将通知送达要约人;以行为的方式表示的承诺,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行为时生效,但该承诺行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限或一段合理时间之内作出。对于口头要约,除当事人另有约定者外,受要约人应立即承诺。3.逾期承诺的效力。CISG第21条规定,因发送迟延而导致的逾期承诺原则上无效,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为有效;因邮递耽搁而导致的逾期承诺原则上有效,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通知受要约人其要约已失效。4.变更要约内容的承诺的效力。CISG第19条规定,受要约人在表示承诺的答复中对要约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条件作出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内容,属于对该要约的拒绝,并构成新要约或反要约。但是,如果表示承诺的答复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要约内容,则该答复仍构成有效的承诺,除非要约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差异。5.承诺的撤回。按照英美法,承诺通知在其发出时起即生效,因而承诺不涉7及撤回的问题。按照大陆法和CISG的规定,承诺通知在其送达要约人之前(即生效之前)可以撤回,其方法是将撤回通知在承诺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要约人。第三节国际货物买卖实体法规则一、卖方和买方的义务(一)卖方的义务1.交货地点的确定。①如果销售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卖方应把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方;②在不属于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货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③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他于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2.交货时间的确定。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①如果合同规定有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②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或者③在其他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3.卖方的交单义务。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如果卖方在那个时间以前已移交这些单据,他可以在那个时间到达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情形,但是,此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但是,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4.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公约的以下规定相符:①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②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买方不信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信赖对他是不合理的;③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④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包装,否则,应按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包装。5.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