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案例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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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贸易案例分析报告实践地点:B3楼103教室实践时间:9月15号—9月19号实践目的及意义:在以前的国家贸易实务理论课的基础上,充分利用手上的资源及理论知识对自身作进一步的强化。通过各种案例的分析,尽量熟悉国际贸易实物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培养自己对问题的分析和解绝及对资料分析,整理,收集的能力。实践内容:案例1网络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案情简介:中国北京A公司与美国纽约B公司一直有贸易往来关系,近年来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双方通过电子信箱进行商务活动。1998年5月1日上午,北京时间9点,A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B公司发盘,欲出售一批手工艺品,纽约时间5月1日上午8点,B公司打开电脑发现A公司的发盘,遂派业务员负责了解该商品的市场情况。5月6日早晨8点,B公司经过研究认为A公司的发盘条件可以接受,电话指示业务员发出接受通知,该业务员于5月6日上午10点在去加拿大出差的路上,用手提电脑发出了接受函,北京A公司发现接受通知的时间是北京时间5月7日上午8:30,电脑显示接收时间是早晨6:22分。此情况下合同什么时候成立?于合地成立?分析:1、不同法律体系下关于接受生效的原则?2、查阅《电子商务示范法》,其中怎么规定接受时间和地点的?合同何时成立,取决于承诺何时生效,因为按照各国的法律,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当事人就要受合同的约束,承担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分析:1、在承诺生效问题上,英美法采取“投邮生效原则”,大陆法则采取“到达生效原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用“到达生效”的原则。2、对于采用计算机网络方式订立合同来说,英美法中的“投邮生效原则”是不能适用的,采用“收到生效原则”更为适宜。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订立了《电子商业示范法》,第15条对此作了详细规定:“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办法确定:(a)如收件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如数据电文发给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b)如收件人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电子商业示范法》第4条款对承诺生效的地点进行了确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据此,我们可以确定文中例子接受的生效时间是北京时间5月7日上午6:22分。生效地点为北京。案例2运费变动致损案案情简介:国外客户M向B外贸公司购买1×40’HQ某种商品卖到巴拿马,FOB上海,目的港是科隆(COLON)。客户M委托B外贸公司向某一指定的船公司租船订舱,运杂费由客户M自行支付。B公司按照销售合同在1999年4月7日发运货物。数日之后,客户M打电话给B公司称:该船公司1×40’HQ到科隆的运费较3月份整整涨了US$1,000.00,涨幅高达26.32%。我方承担不起,请贵公司与船公司协商一下,把运费降一点。B公司询问客户M是否曾与船公司签过协议或订立合同,回答是没有。因为彼此是老关系,而且M公司也知道老运价,只是没有料想到4月1日要涨价。受人之托,B公司同船公司交涉,船公司却坚决不肯优惠。1、FOB下租船是谁的责任?此案例中改变了FOB的性质吗?2、M公司应该怎么做才可以避免此损失?分析:1、在实际贸易中,买方往往委托卖方办理租传运输(因卖方更方便在出口港安排合适船只),但是这属于代办性质,其风险和费用仍由买方承担,并没有改变进出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所以FOB性质没有改变。2、此案例中M公司受损是因为运费上涨,要避免此情况的发生,通常在事先要和船公司订立好协议,因如在4月份装船以当时的提单当中所表示的运费(此提单应是运费到付提单),当然以当时运价为准。案例3提单性质不清致损案案情简介:1993年,山西省某外贸公司与美国“Americanplaytimecorp”签订了“ximaslights”的货物出口合同。五六月间,该公司以信用证结算方式出口了两批货物,考虑到前几次货物出口收汇情况良好,选择了付款交单(D/P)的托收方式结算,金额合计约26万美元,但代收行多次催理,国外客商也不付款赎单。1994年3月,该公司得知货物已被客户凭副本提单提领,于是要求退回单据。4月,该公司凭已退回的正本提单向船公司“Americanpresidentlinesltd”交涉时,遭到拒绝,理由是该提单为记名提单,按照当地惯例,收货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提货。至此,公司钱货两空,蒙受了巨大的损失。1、在此案例下,信用证方式对山西省外贸公司的意义?(对比付款交单)?2、记名提单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提货吗?它能做为物权凭证吗?3、查找相关资料,国际贸易中为什么会出现无单提货的情况。分析:1、信用证是银行信用,托收是商业信用.在信用证项下,银行是付款人,卖方只要提交与信用证要求严格相符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付款,而不管信用证申请人是否同意,即使申请人破产了,银行也得付钱。而付款交单项下,出口方的交单是以进口方的付款为条件,即进口方付款后才能向代收银行领取单据。银行是否付款则取决于付款人是否付款,也就是说,如果买方想毁约的话,卖方就收不到货款,而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哪怕卖方的单据完美无瑕。2、记名提单是记名货物交付或指定给具体人的凭证。记名提单上列明确定的收货人,而不另加列指示字样不可转让。《海牙规则》中的物权凭证是指持有该凭证即意味着享有支配货物的权利。由此可见,记名提单的持有人并不享有支配货物的权利。货到目的港后,承运人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提单的义务。因此,记名提单并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应理解为承运人保证向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交付货物。记名提单没有物权凭证的功能,那么承运人的交付义务并不锁定于记名提单上,而是正确核实并交付给记名收货人,也就是说承运人根本没有必要凭正本记名提单交付货物。3.凭正本提单交货是国际海运界承运人交货的基本原则,但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在我国海运界,时常发生无单交货的行为,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情况:(1)正本提单迟到,可凭收货人的副本提单加担保交货。如货物占有或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买方,买方就有权取得单据(包括提单)。作为流通单证的提单,其正本提单晚于货物抵达的现象在海运实践中时常出现,此时提单反而成了货物交付的障碍。由于承运人不知现在的提单持有人或提单延迟的原因,他不能估计提单最终何时到达。如果货物易腐或市场价格波动,货主就会有明显的风险。因此,承运人可以根据提货人提供的副本提单加上担保向其放货。对此,我国《海商法》虽无明文规定,但符合国际海运惯例。(2)凭单交付规则中理论意义大于商业价值时的例外。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可见,提单只表明提货权,而拥有货物所有权与持有提单并不相干。提单可能签发给对货物不享有权利的托运人,或者提单被不享有货物权利的人取得。如果承运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要求提货的人有权占有该货物,且对提单的流转情况有相当合理的解释,则承运人可被允许在对方未提供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从而解除其向提单持有人交货的义务。例如,卖方虽持有提单,但如果认同无单放货行为并确认买方提货的合法性,那么就意味着卖方放弃依提单主张货物所有权的权利。卖方不得依据提单主张其权利,从而承运人无单交货责任消灭。这种情形在短途国际海运中时常出现。(3)提单遗失、被盗、灭失等情形下的交货。提单具有一般物权凭证和运输单证的特点,提单一旦遗失,被盗或灭失,原提单持有人如果因此而丧失对货物的提货权,就会增加提单在流转过程中的风险。因此,提货人如果能够证明他是提单受让人,而且对正本提单的去向作出满意的解释,承运人就有权将货物交给提货人。但是,一般应经公示催告程序后单纯凭担保提货。关于此类公示催告程序,我国《海事诉讼特别法》第100条有明确规定。(4)收货人不明或提货人拒绝提货时的交货。收货人不明或提货人拒绝提货时,承运人能否依法将货物提存?我国《海商法》第86条对此作了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因此,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无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只需将货物交给港埠当局或合法经营仓库,等待收货人提货即可。(5)记名提单下的交货。记名提单属于非转让性提单,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9条,记名提单是我国《海商法》提单中的一种。在记名提单下,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性质已改变,非收货人持有正本提单无法提货,而收货人则无须提单便可提货。推而广之,指示提单经记名背书言明不得转让背书的情况下,同样无须持正本提单提货,但提货人必须能够证明其享有提货权。以上五种情况下,承运人虽可无单交货,但承运人必须谨慎处理,以避免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案例4签约、审证失误致损案案情简介中国东方公司向外国某B公司出口一批冻虾,双方合同约定,装运期为1993年5月,采用不可撤销信用证,凭卖方开具见票后30天付款的跟单汇票议付。合同签订后,经东方公司多次催证,B公司6月20日才开出信用证,而信用证规定装运期为7月20日,并且记载“本信用证在你方收到授权书后方生效。”东方公司审证时误以为此条属银行业务未提出异议。7月5日,东方公司将货装船完毕,议付交单时,因信用证未生效被拒绝,即电告B公司“货已装船,但无授权书。”7月8日,B公司告知授权书办理需要时间,要求将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托收方式,并采用“承兑交单见票后30天付款托收”,以方便提货。避免货物滞留港口,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货船已启航2天,东方公司回电同意,但要求托收费由B公司承担,B公司对此确认,7月10日,东方公司由原议付行,现委托行申请,将付款方式改为“承兑交单见票后30天远期”,并在托收指示书上指示:托收费由B公司承担。8月21日,代收行告知,7月21日B公司承兑,8月20日收款时拒付,其理由是产地证与发票合一,不符当局规定,并且产地证上的重量与发票不一致,无法通关。东方公司立即纠正,通过委托行重新寄出发票、产地证。但B公司仍不付款。后经第三方调解,降价20%处理。但代收行、委托行因B公司不承担托收费,便从货款中扣去该费用,最终东方公司损失20%货款和托收费。分析:1、东方公司在此案例中存在那些问题?2、此托收业务中,代收行扣除托收费是否合理(1)签约失误。合同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开立信用证的期限,只规定装运期为5月。根据国际贸易的习惯做法和某些国家法院的判例,买方应在装运期限开始之日以前的合理时间内给卖方开出信用证,或者最迟亦应当在装运期开始的第一天给卖方开出信用证,以便卖方能放心地装运货物。因而本案B公司最迟应在5月底前开出信用证,以便东方公司能在5月份内装船。而B公司于6月20日才开出信用证,并在信用证上擅自修改装运期为7月20日,与合同严重不符。当买卖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时,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按合同要求开立信用证,是卖方履行其交货义务的先决条件。当B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开具信用证,已构成根本违约,东方公司可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东方公司审证时未提出异议,未及时交涉索赔。(2)审证不细,未注意信用证软条款。本案,信用证规定的本信用证在你方收到授权书后方生效这一条款就是软条款。即如果B公司不提供授权书,则信用证未生效,开证行不承担付款责任。信用证中的软条款,是指在不可撤消的信用证加列一种条款,使出口商不能如期发货,据此条款开证申请人(买方)或开证行具有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主动权,即买方完全控制整笔交易,受益人处于受制人的地位,是否付款完全取决于买方的意愿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