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案例分析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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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包装条款案例理论知识点回顾按照一些国家的法律解释,如果卖方所交货物的包装与合同规定或行业惯例不符,买方可以提出损害赔偿,甚至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在流通中所起的作用的不同,商品包装可以分为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合同中的包装条款:明确规定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明确规定由何方提供运输标志、明确规定包装费用由何方承担案例一因包装不当付出昂贵费用案2004年10月安徽绩溪县人民医院利用德国贷款购买了一套进口医疗设备,包括CT机、500mAX光机、C形臂X光机,均为德国某公司生产。2005年7月11日,这批货物由中外运安徽分公司的两辆厢式货车从上海运出,车厢外用雨布防潮。图中突遇暴雨。到达目的地时,德国公司、运输公司、医院三方同时在场监视卸货。当场发现一部货车的货物外包装被雨水淋湿。当日,检验检疫人员赶到现场,勘查后发现,这个车厢装有4只包装箱:2只木箱、2只纸箱。纸箱被雨水淋湿变形,内部设备可以窥见。其中一只纸箱内无任何防潮保护设施,另一只只有塑料膜保护。随后安徽检验检疫局人员对这批货物开箱检验,确认木质包装中的500mAX光机、C形臂X光机外包装虽然受潮,但内部有塑料真空包装并添加防潮剂,真空包装内还有两层密封包装,设备保存完好,可以开始进入安装检验程序。而纸箱包装内均为CT机的核心部件,价值占整套设备的三分之一。恰恰是最重要的部分,由于严重受潮,已无法安装。经查,双方合同中有关于“能适用气候变化、防潮、抗震及防粗鲁搬运”的规定。鉴于德国政府贷款项目购买德国医疗设备的做法在全国还有多家,为帮助德国公司改进包装,防止此类事件再次发生,安徽检验检疫局立即将此事向国家质检总觉报告,建议对德国该公司的Emotion型CT的包装进行风险预警通告。同时,依法出具对外索赔证书,支持进口单位对外索赔。然而谈判并不轻松。德国公司坚持认为导致货物残损的原因是天灾,而不是人祸。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为此,检验检疫人员从维护贸易各方合法权益的立场出发,多次与德国公司相关人员交流,宣传我国的法律和相关惯例,说明检验检疫部门处决证书的依据,坚持应由德国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分析这是一起因包装使用不当、导致货物受损的问题。在本案例中,我国从德国进口的设备都属于精密仪器,在交易过程中,对装运和包装的要求都比较高,稍有不慎,就有可能使设备在转运过程中遭到破坏。因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规定了卖方应该负责“能适用气候变化、防潮、抗震及防粗鲁搬运”的包装,以免使得货物在装运过程中遭到破坏。这也是买方十分理智也非常必要的行为。正是因为在合同中有关包装有如此的规定,给我方在以后货物受损后索赔带来了依据。遗憾的是德方公司对此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并没有根据货物的特点提供相应适合的包装,图一时之便提供了两个木箱和两个纸箱。对于这类精密仪器,纸箱显然不足以确保商品在流通中品质良好和数量完整。事实也证明,在运输途中遭遇暴雨的情况下,木箱包装完好,而纸箱包装的商品则受损严重。也正因为如此,虽然德方坚持强调货物受损是因为天气方面的原因,希望以不可抗力原则来逃避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是此次事件显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因为根据不可抗力的定义,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它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本案例中,在运输过程中遭遇暴雨并不是无法预见的现象,而损失的发生也并不是无法避免的结果,只要德方提供合适的包装,设备遭损完全可以避免。由此可见,本案例中,德国公司必须承担货物受损的全部责任。案例二出口包装因包装不良而受冷落案例在荷兰某一超级市场上有黄色竹制罐装的茶叶一批,罐的一面刻有中文“中国茶叶”四字,另一面刻有我国古装仕女图,看上去精致美观,颇具民族特点,但是国外消费者少有问津。问其故何在?分析问题主要出在文字说明方面。出口商品的销售包装上应有必要的文字说明,如商标、牌名、品名、产地、数量、规格、成分、用途和使用方法等。使用的文字必须简明扼要,并让顾客能看懂,必要时也可中外文同时并用。具体到本案例,当地人除了对仕女图投入一瞥外,不知内装何物。即便知道内装为茶叶,但是红茶还是绿茶?分量多少?质量如何?还是无从知道。因此上述包装不便于消费者了解商品,不了解谈何购买?案例三卖方违反合同中包装条款的案例某公司外售杏脯1.5公吨,合同规定纸箱装,每箱15公斤(内装15小盒,每小盒1公斤)。交货时,由于此种包装的货物短缺,于是便将小包装(每箱仍为15公斤,但内装30小盒,每盒0.5公斤)货物发出。到货后,对方以包装不符为由拒绝收货。卖方则认为数量完全相符,要求买方付款,你认为责任在谁?应如何处理?分析责任在卖方。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中的有关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在本案例中,合同规定:纸箱装,每箱15公斤(内装15小盒,每小盒1公斤)。而卖方实际每箱装15公斤,但内装30小盒,每盒0.5公斤,显然是卖方违反了合同中的包装条款。卖方应主动向买方道歉,以求买方的谅解。案例四包装条款不明确导致交货纠纷案某年3月初,某乡镇企业A与香港M贸易发展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烤花生的合同。合同规定出口数量为40公吨,采用纸箱装,每箱内装10袋,每袋450克。付款方式采用即期信用证,港方在签约以后的15天内将信用证开至A公司,交货时间为当年的4月30日之前,目的港为香港。签约之前,港商实地察看了A公司的生产车间,对厂房的生产设施表示满意,对货物质量也表示满意,但对货物的内包装袋不太满意,认为太粗糙,图案也不理想,因此决定使用自己的包装袋。这样,在合同的包装条款中附带了一句:内包装袋由港方提供。3月20日,即合同签订后的第14天,港方通过汇丰银行将信用证电开至A公司,A公司接证后经审查未发现任何问题,遂抓紧时间组织加工,同时催促港方抓紧发送包装袋。A公司于4月15日将货物加工完毕,只等港方包装袋到位,但港方包装袋始终未到。A公司多次催促后,港方提供的内包装袋终于在4月24日到货,A公司立即组织装袋打包,但货物终于没能赶上28日的船期,而下一班船是5月8日,超出了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也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于28日致电港方公司,指出由于港方公司内包装袋的迟交,导致了A公司不能按时交货,因此要求改证,将信用证内的交货期改为5月10日前。29日,对方回电说:“由于贵方延迟交货,通过信用证付款已不可能。我方不同意关于贵方迟交系由我方造成的说法。但我方考虑到贵方的实际困难,希望贵方在接电后通过最早班轮将货物径发我方,然后将全套单据通过银行办理跟单托收。这是我方所能提供的最大融通,请尽快电复为盼。”对方实际上拒绝了A公司改正的要求。A公司加工厂在接对方的电函后,考虑到货物迟交已经形成事实,虽然跟单托收(D/P)方式风险大一些,但货物已经就绪,没有别的选择,就同意了对方的要求。5月8日,A公司在青岛港如期装船并取得全套单据。5月12日,A公司将全套单据交当地银行办理了托收手续。5月14日,货物到达香港。同一天,港方公司突然来函提出,近来市场行情不断下跌,由于A公司迟交,导致对方货物销售进一步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对方只能请求A公司在价格上减让10%,否则接货有实际困难。事实上,对方的意图此时已经非常清楚。但A企业此时陷入了极大的被动。如果不同意对方的要求,对方肯定会拒绝付款赎单,而货物已经发走,不能就这样白搭运费再运回来。于是经过交涉,A公司价格减让了8%,又一次做出了重大让步。5月18日,香港M公司在接A公司的同意函后在当地银行办理了付款赎单手续。分析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合同的包装条款规定不明确。本案中,A企业交货时间在合同中规定的非常明确,但A企业在交货前必须对货物进行包装打包,然后才能发运。没有包装完,货物是不能发运的。而在此案中,货物的内包装规定由港方提供,所以A企业在发货前必须先等对方的包装袋。也就是说,包装袋能否及时到达,直接关系到A企业能否按时交货。此时的问题在于,A交货的时间在合同中有明确的规定,但对方内包装袋到货的时间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从合同的角度来看,合同约束对方的是对方必须提供包装袋,而没有约束对方提供包装袋的具体时间。只要对方提供了包装袋,就算履行了义务。反之,从A公司的角度来看,合同约束的不仅是要交货,而且要按时交货,即约束交货行为,又约束了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从一般合同法的角度来看,同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必须相互一致。而本案中,A企业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不一致。因为A公司根据合同承担了在4月30日之前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没有根据合同享有要求对方在一定的时间之前提供内包装的权利。而没有内包装,出口企业就缺乏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所必须的条件。因此,本案中的合同是一个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合同,也是一个侵害出口商利益的合同。本案的最终结果根源于这一不对等的包装条款。综上所述,企业在进出口合同中应该特别注意各条款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对于一些自己必须承担的特殊义务,应该注意使用一些软条款对对方进行约束,为自己义务的顺利履行创造必要的保证条件。比如:FOB合同中作为出口企业就应该注意通过合同条款约束对方的派船时间;L/C结算条件下出口商要注意在合同中约束对方的开征时间;而在本案中,应该通过合同条款明确规定对方内包装袋到货的时间。如果最初就这样规定,那么本案中出现迟装,应该承担责任的就不是A企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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