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章电子商务第14.1条定义就本章而言:计算设施指用于商用目的的信息处理或存储的计算机服务器和存储设备;涵盖的人1指:(a)第9.1条(定义)定义涵盖的投资;(b)第9.1条(定义)定义的缔约方的投资者,但不包括金融机构的投资者;或(c)第10.1条(定义)定义的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但不包括第11.1条(定义)定义的“金融机构”或“缔约方的跨境金融服务提供商”;数字产品指电脑程序、文本、视频、图像、声音记录,以及其他以数字进行编码和制作用于商业销售或分销,且可通过电子方式进行传输的产品。2、3电子认证指为电子通信或交易各方提供身份验证并保证电子通信的完整性的过程或行为;电子传输或通过电子方式传输指通过任何电磁形式进行的传输,包括光子形式;个人信息指关于已被识别的或可识别的自然人的包括数据在内的任何信息;贸易管理文件指由缔约方签发或控制的、必须由或为进口商或出 1对于澳大利亚,涵盖的人不包括信用报告机构。2为进一步明确,数字产品不包括金融工具的数字形式,也不包括货币。3数字产品的定义不得被理解为缔约方表达对通过电子传输进行的数字产品贸易应被归类为服务贸易或货物贸易的观点。口商填写的有关货物进出口的表格;及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指出于商业或营销目的,通过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方,或在缔约方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其他电信服务,向电子地址发送的电子信息,该发送未经接收人同意或接收人已明确拒绝而仍发出。第14.2条范围和总则1.各缔约方认识到电子商务所带来的经济增长和机会,以及建立框架以增强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信任,避免电子商务使用和发展设置不必要障碍的重要性。2.本章应适用于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影响电子方式贸易的措施。3.本章不适用于:(a)政府采购;或(b)缔约方或以其名义持有或处理的信息,或与此信息相关的措施,包括与信息收集相关的措施。4.为进一步明确,影响以电子方式交付或提供服务的措施需遵守第9章(投资)、第10章(跨境服务贸易)和第11章(金融服务)相关规定所包含的义务,包括本协定列出的适用于以上义务的例外或不符措施。5.为进一步明确,第14.4条(数字产品的非歧视待遇)、第14.11条(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第14.13条(计算设施的位置)以及第14.17条(源代码)所包含的义务:(a)应遵守第9章(投资)、第10章(跨境服务贸易)和第11章(金融服务)的相关条款、例外和不符措施;及(b)应与本协定其他相关条款一同理解。6.第14.4条(数字产品的非歧视待遇)、第14.11条(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14.13条(计算设施的位置)包含的义务不得适用于根据第9.11条(不符措施)、第10.7条(不符措施)或第11.10条(不符措施)采取或维持的措施的不符方面。第14.3条海关关税1.任何缔约方不得对一缔约方和另一缔约方的人之间的电子传输包括电子传输的内容征收关税。2.为进一步明确,第1款不阻止缔约方对电子传输的内容征收国内税、费用或其他收费,条件是此种国内税、费用和收费应以符合本协定的方式征收。第14.4条数字产品的非歧视性待遇1.任何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领土内创造、生产、出版、订约、代理或首次商业化提供的数字产品的待遇,或给予作者、表演者、生产者、开发者或所有者为另一缔约方的人的数字产品的待遇,均不得低于其给予其他同类数字产品的待遇。12.第1款在与第18章(知识产权)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存在冲突的范围内不得适用。3.各缔约方理解,本条不适用于缔约方提供的补贴或赠款,包括政府支持的贷款、担保和保险。4.本条不适用于广播。第14.5条国内电子交易框架1.每一缔约方应维持符合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电子商务示范法》或2005年11月23日订于纽约的《联合国关于在国际合同中使用电子通信的公约》原则的电子交易法律框架。2.每一缔约方应努力: 1为进一步明确,如一非缔约方的数字产品属于“同类数字产品”,则其属于第14.4.1条意义上的“其他同类数字产品”。(a)避免对电子交易施加任何不必要的监管负担;及(b)便利利害关系人就建立电子交易法律框架提出建议。第14.6条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1.除其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外,缔约方不得仅基于签名属电子方式而否认其法律效力。2.缔约方不得对电子认证采取或维持下列措施:(a)禁止电子交易的当事方就该交易共同决定适当的认证方法;或(b)阻止电子交易的当事方享有向司法或行政机关证明其交易符合有关认证法律要求的机会。3.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缔约方可针对特定交易种类,要求认证方法须符合特定绩效标准,或经依法授权机构认证。4.各缔约方应鼓励使用可交互操作的电子认证。第14.7条线上消费者保护1.各缔约方认识到采取和维持透明及有效的措施,保护消费者进行电子交易时免受第16.7.2条(消费者保护)所指的诈骗和商业欺诈行为侵害的重要性。2.每一缔约方应采取或维持消费者保护法,禁止对线上商业消费者造成损害或潜在损害的诈骗和商业欺诈行为。3.各缔约方认识到,各国消费者保护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在跨境电子商务相关活动中开展合作以增强消费者福利的重要性。为此,各缔约方确认在第16.7条第5款和第16.7条第6款(消费者保护)中寻求的合作包括与线上商业活动相关的合作。第14.8条个人信息保护11.各缔约方认识到保护电子商务用户个人信息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及其对增强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信心所发挥的作用。2.为此,每一缔约方应采取或维持保护电子商务用户个人信息的法律框架。在建立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框架过程中,每一缔约方应考虑相关国际机构的原则和指导方针。23.每一缔约方应在保护电子商务用户免于受到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违反个人信息保护行为的侵害时,努力采取非歧视做法。4.每一缔约方应公布其对电子商务用户提供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信息,包括:(a)个人如何寻求救济;及(b)企业如何符合所有法律要求。5.认识到缔约方可能采取不同法律形式保护个人信息,每一缔约方应鼓励建立机制以增强不同体制间的兼容性。此类机制可包括对监管结果的认可,无论该认可是自主给予还是通过共同安排,或是通过更广泛的国际框架。为此,缔约方应努力就其管辖区域内应用此类机制的信息开展交流,并探索扩大此类机制或其他合适安排的方法,以增强其之间的兼容性。第14.9条无纸贸易每一缔约方应努力做到:(a)将贸易管理文件以电子方式向公众提供;及(b)接受以电子方式递交的贸易管理文件与此类文件的纸质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不要求文莱达鲁萨兰国和越南在其实施有关保护电子商务用户个人数据的法律框架之日前适用本条。2为进一步明确,一缔约方可通过采取或维持措施,如保护隐私、个人信息或个人数据的综合性法律,涉及隐私的部门法律,或规定企业对隐私作出自愿承诺实施的法律,以符合本款规定的义务。第14.10条电子商务网络的接入和使用原则在遵守适用政策、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缔约方认识到如其领土内的消费者拥有下列能力则可从中获益:(a)在遵守合理网络管理的前提下,由消费者选择接入和使用在互联网上可获取的服务和应用1;(b)在消费者选择的终端用户设备不损害网络的条件下,将该设备接入互联网;及(c)获得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方网络管理行为的信息。第14.11条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1.各缔约方认识到每一缔约方对于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可能有各自的监管要求。2.当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是为涵盖的人执行其业务时,缔约方应允许此跨境传输,包括个人信息。3.本条不得阻止缔约方为实现合法公共政策目标而采取或维持与第2款不符的措施,条件是该措施:(a)不得以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方式适用,或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及(b)不对信息传输施加超出实现目标所需要的限制。第14.12条互联网互通费用分摊各缔约方认识到寻求国际网络连接的提供方应可与另一缔约方的提供方在商业基础上进行谈判。谈判可包括对于各提供方设施的建立、运营和维护的补偿。 1缔约方认识到为其用户独家提供特定内容的网络接入服务提供方不违背此原则。第14.13条计算设施的位置1.各缔约方认识到每一缔约方对于计算设施的使用可能有各自的监管要求,包括寻求保证通信安全和保密的要求。2.缔约方不得将要求涵盖的人使用该缔约方领土内的计算设施或将设施置于其领土之内作为在其领土内从事经营的条件。3.本条不得阻止缔约方为实现合法公共政策目标而采取或维持与第2款不符的措施,条件是该措施:(a)不得以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方式适用,或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及(b)不对计算设施的使用或位置施加超出实现目标所需要的限制。第14.14条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11.每一缔约方应对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采取或维持下列措施:(a)要求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提供方提高接收人阻止继续接收此类信息的能力;(b)依照每一缔约方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获得接收人对于接收商业电子信息的同意;或(c)将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减少到最低程度。2.每一缔约方应提供缔约方针对未遵守根据第1款规定采取或维持的措施的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提供方的追索权。3.缔约方应努力就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监管,在共同关切的适当事件中进行合作。 1不要求文莱达鲁萨兰国在其实施有关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的法律框架之日前适用本条。第14.15条合作认识到电子商务的全球性,各缔约方应努力:(a)共同帮助中小企业克服使用中的障碍;(b)在电子商务的法规、政策、执行和遵守方面交流信息和分享经验,包括:(i)个人信息保护;(ii)线上消费者保护,包括处理消费者投诉和树立消费者信心的方法;(iii)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iv)电子通信安全;(v)认证;及(vi)电子政务;(c)在缔约方之间就消费者获得网上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交流信息和分享观点;(d)积极参加地区和多边论坛,以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及(e)鼓励私营部门制定自律办法以促进电子商务,包括行为准则、示范合同、指导原则和执行机制。第14.16条网络安全事项合作各缔约方认识到下列各项的重要性:(a)负责国家计算机安全事件应对机关的能力建设;及(b)利用现有合作机制,在识别和减少影响缔约方电子网络的恶意侵入,或恶意代码传播方面进行合作。第14.17条源代码1.任何缔约方不得将要求转移或获得另一缔约方的人所拥有的软件源代码作为在其领土内进口、分销、销售或使用该软件及包含该软件的产品的条件。2.就本条而言,第1款规定的软件限于大众市场软件或含有该软件的产品,不包括关键基础设施所使用的软件。3.本条不得阻止:(a)在商业谈判的合同中包含或实施的关于源代码的条款和条件;或(b)缔约方要求修改软件源代码,使该软件符合与本协定一致的法律或法规。4.本条不得理解为影响专利申请或授予的专利的有关要求,包括司法机关作出的任何关于专利争端的命令,但应遵守缔约方保护未授权披露的法律或实践。第14.18条争端解决1.关于现行措施,在该协定对马来西亚生效之日起2年内,就其在第14.4条(数字产品的非歧视性待遇)和第14.11条(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下的义务,马来西亚无需遵从第28章(争端解决)的争端解决。2.关于现行措施,在该协定对越南生效之日起2年内,就其在第14.4条(数字产品的非歧视性待遇)、第14.11条(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和第14.13条(计算设施的位置)下的义务,越南无需遵从第28章(争端解决)的争端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