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遗产继承纠纷代理词内容作为原告,在母亲生前因为母亲患有精神疾病而不愿意赡养,为了逃避赡养责任甚至愿意签订协议书明确放弃继承父母的财产,而将这一本应自己承担的重担全部推到年幼的妹妹身上,在母亲生病的时候远居昆明,自己过着逍遥自在的生活。而就在妹妹经过千辛万苦履行了对母亲的赡养义务之后,原告却见利忘义,置当年妹妹悉心照料母亲的事实于不顾,置当年自己亲笔签过字的协议书于不顾,在没有跟妹妹做任何商量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亲妹妹告上法庭要求重新分割财产!其情何在?其理何在?原告在道义上属不孝!在法律上属毁约!原告的行为为法所不容,为世人所唾弃!尊敬的法庭:受被告胡某的委托和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担任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庭前的调查取证以及参加庭审,已经充分了解了本案事实,现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参考!根据庭审过程,可以确定以下事实:一、原、被告的父亲胡某某于2006年9月30日因医疗事故死亡,通过被告胡某的争取,获得了相关赔偿费用壹拾陆万捌仟元。原、被告以及母亲蒋某于2006年11月19日签订了《协议书》。二、原、被告的母亲蒋某于2007年3月27日意外死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以及母亲蒋某共同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协议书》对家庭所有的现金壹拾柒万陆仟元是否进行了分割处理?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以及母亲蒋某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家庭所有的现金壹拾柒万陆仟元归属于母亲蒋某,已经由被告胡某继承,原告无权要求分割任何财产,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母亲蒋某在签订协议书时无民事行为能力证据不足,原、被告以及母亲蒋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处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1、原告主张《协议书》无效的主要理由是母亲蒋某患有精神疾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被告的母亲蒋某患有的是一般性的精神障碍,达不到精神障碍严重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程度。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蒋某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资料,该病历书写笺载明:一般情况:意识清晰,定向正常,衣着整齐。感知觉:未引出感觉异常、错觉、幻觉及感知综合障碍。记忆力:远、近记忆力无障碍。智能活动:智能未见障碍。入院诊断:1、癔症性精神障碍2、偏执性精神病第一、对于该病历书写笺上的诊断1所载明的癔症性精神障碍,根据医学记载,癔症性精神障碍系癔症性精神病的一种初期状态,患有癔症性精神病的人员,系在受到严重的精神创伤之后突然起病,主要表观为明显的行为紊乱,哭笑无常,短暂的幻觉、妄想和思维障碍,以及人格解体等。其症状多变;多发生于表演型人格的女性。病程很少超过三星期,可突然恢复常态,而无后遗症状,但可再发。可见,癔症性精神障碍属于一种轻微的精神疾病,而且是属于间发性的。而从病历书写笺上的表述中我们同样可以看出,蒋桂英仅仅是轻微的精神障碍,其意识、感知觉、记忆力、智能等完全不存在障碍,换句话说就是其完全具备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第二、对于该病历书写笺上的诊断2所载明的偏执性精神病,其与偏执性精神分裂症是两种不同程度的疾病,偏执性精神分裂症是一种比较严重的精神疾病,而偏执性精神病一般是处于精神偏执状态,患有偏执性精神病的患者可正常工作,甚至可以圆满完成工作任务,往往不去求医。可见,蒋某所患的仅仅是一种轻微的精神障碍,其精神障碍不会影响其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况且,即使认定蒋某患有精神疾病,其也是一种间歇性的精神病。(2)蒋某在签订协议书时精神状态正常,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上述的分析,蒋某的精神障碍不会影响其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使蒋某在患精神病期间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其在不发病期间精神是正常的,是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是一种间歇性的精神病,而被告所举的证人证言已经证实蒋某在签订协议时的精神状态是正常的。原告虽然主张蒋某的精神状态不好,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况且,原告本人也是协议的一方,如果当初认为母亲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那么当初为何不仅不提出来,而且还在协议书上签字呢?原告签字认可的行为正好说明了母亲当初的精神状态是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即使认定蒋某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而其在精神正常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也是有效的。(3)蒋某患有精神疾病不等于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原、被告的母亲蒋某的确患有轻微的精神障碍,但其并非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没有判断能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之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见,并非所有的精神病人都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了具备精神病人这一条件之外还须具备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这一必备条件,所以,原告主张蒋某患有精神疾病而无民事行为能力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根据《协议书》约定,原、被告父母所有的财产全部归被告胡某继承,即原、被告父母所留下来的房屋以及留下的现金等归被告胡某继承。原告主张《协议书》第四条所约定的费用壹拾柒万陆仟元未约定分割,其观点显然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协议书》第二条明确了原、被告父亲所有的遗产全部归被告胡某继承,而第三条约定了母亲所有的财产在其百年归终后归胡某继承。故可以确定属于原、被告父母所有的财产全部由被告胡某继承。第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现在家中所有的现金(父亲死亡补偿费及母亲相关抚恤金,家庭原有资金)壹拾柒万陆仟元整属于(原告)胡某某、胡某某共同监管,用于母亲今后的生活费、医疗费等相关用款。首先可以确定,这壹拾柒万陆仟元现金的来源系原、被告父母所遗留下来的,包括其父亲死亡所获得的补偿费。其次,这笔现金的归属,系归母亲用于其生活、医疗等各项费用开支,所有权属于母亲。原告胡某某、胡某某在母亲在世时有监管的权利,而无使用的权利。被告胡某也是只有在原告监督下将该笔费用用于其母亲的生活、医药费的开支上的权利。该笔费用属于原、被告母亲的财产,在其母亲去世之后由被告胡某继承。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未进行分割显然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三、于情于法,原告均没有再次要求分割财产的权利。作为原告,在母亲生前因为母亲患有精神疾病而不愿意赡养,为了逃避赡养责任甚至愿意签订协议书明确放弃继承父母的财产,而将这一本应自己承担的重担全部推到年幼的妹妹身上,在母亲生病的时候远居昆明,自己过着逍遥自在的生活。而就在妹妹经过千辛万苦履行了对母亲的赡养义务之后,原告却见利忘义,置当年妹妹悉心照料母亲的事实于不顾,置当年自己亲笔签过字的协议书于不顾,在没有跟妹妹做任何商量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亲妹妹告上法庭要求重新分割财产!其情何在?其理何在?原告在道义上属不孝!在法律上属毁约!原告的行为为法所不容,为世人所唾弃!综上所述,对于原、被告父母所有的财产全部已经按照协议由被告胡某进行了继承,原告再次诉到法院要求分割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以上意见,仅供法庭参考!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