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执行力主体范围的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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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学2007/5判决执行力主体范围的扩张作者:张卫平摘要:通过诉讼程序已经得以确定的实体权利在执行开始前以及执行程序中,能否在权利人将其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后,使受让人因此而获得执行申请权以及其他执行权利,这是一个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应当说,受让人在获得实体权利的情况下,就享有相应的程序权利。这种程序权利的获得是基于实体权利主体的变更,而非程序权利的转让。它是执行力主体范围扩张其权利主体变更后,应采取措施保证强制执行的正当性。关键词:判决执行力主体范围中图分类号:DF728文献标识码:A一近年来,在民事执行实务中,经常遇及因判决书中确认的实体权利的转让[通过诉讼程序使其有争议的实体权利得以确认只是实体权利确认的一种程序,除此之外,通过仲裁程序也能够使有争议的实体权利得以确认,并且也可以获得司法强制执行的保障,因此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实体权利也有可能在仲裁裁决确定后强制执行完成前,权利人将其实体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由该受让人申请执行或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变更执行权利主体的问题,一方面,仲裁的情形不如判决的情形突出;另一方面,其原理也是相同的。因此,本文在论述上没有专门论述仲裁的情形。从权利的转让类型来看,包括有偿转让和无偿转让或赠与的情形,但绝大多数的情形属于有偿转让的情形。],而发生受让人是否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以及在执行中是否可以变更执行权利人的问题。在第一种情形,例如,在某甲诉某乙请求给付20万元的诉讼中,法院判决甲的请求成立,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乙没有主动履行判决中应承担的义务,在申请执行的有效期内,甲将该实体权利以18万元转让给某丙,双方之间对此有书面协议,转让后,丙就此判决书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问题是执行法院应当同意丙的执行申请,并将执行所得交付给丙?在第二种情形,同样的诉讼,同样的诉讼结果,不同的是甲向执行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申请执行后,甲将实体权利转让给了丙,丙能否向执行法院要求变更执行权利人,或要求法院将执行所得交付丙?如果将诉讼标的推延开来,也可以将诉讼标的从债权关系扩展到物权关系,当甲胜诉后,甲将争议的房产在申请执行前转让给丙,或在申请执行后转让给丙,问题依然是在前一情形,丙能否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后一情形,丙能否要求法院变更其为执行权利人,获得执行利益?在当下的执行实践中,比较突出和具有社会影响的是债权转让的情形,这一问题当属于在我国特定环境下显现的本土问题,与我国的执行环境和观念有关。债权转让情形下的上述两个问题实际上可以归纳为一个问题,即诉讼中所确认的实体权利在转让后,受让人是否可以获得执行的程序权利。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肯定者认为,如果实体权利可以转让,那么受让人就应该获得实现该实体权利的程序保障,也当然应该享有相应的程序权利;否定者认为,作为程序权利不能因为实体权利的转让而转让,因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属于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之间权益争议干涉调整后的债权,当事人不能自由转让,如果转让不仅仅受合同法调整,还应受诉讼程序的约束。而且,强制执行请求权这种程序权利是不能转让的。这一问题的现实性在于,执行实务中已经出现社会上人们称为“买卖判决书”以及专门“收购判决书”的现象,不少人认为“判决书的买卖”[“买卖判决书”固然是人们对司法现状的嘲讽,但行为的性质看却是一种实体权利转让的要约行为。]有损我国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威,因此如果在制度上或司法政策上允许通过判决书中的债权转让获得执行权利,将进一步助长这类行为,影响司法的公信力;[有关“判决书买卖”的议论可参见:黎伟华买卖判决书的是是非非[J]民主与法制,2006(2);张艳对“买卖判决书”的法律认知[J]法律适用,2005(7)。]另一方面,所谓“收购判决书”也可能成为一种投机行为,收购判决书的实质是交易判决书中确认的实体权利,在使原权利人的权利“打折”的同时,还可能助长执行中的不正之风,人们为此感到担心和忧虑。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实际上包含着两大方面的问题。其一是理论问题,即从实体法理和诉讼法理上应当如何认识。在法理上,上述问题的实质是判决书效力的主体范围问题[在判决效力的理论上,对已生效或确定的判决通常从三个维度或三个方面来阐述判决效力问题(既判力),即判决效力的客观范围、主观范围和时间范围。判决效力的客观范围是指,判决效力所及于的客体范围,一般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是指,判决效力所约束的主体范围,即哪些主体应当受该判决效力的约束;时间范围是指,已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作用的时间界限,也称为既判力的时间界限或既判力标准时。既判力时间范围的意义在于从时间维度明确前后诉不同之间既判力作用的范围。该诉讼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即为该案件判决既判力的标准时。(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19-130)],具体在本文中所讨论的问题应当是判决执行力的主体范围问题。根据笔者的资料查阅,在国内理论界尚未有关于此问题在理论上或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展开论述。[最近涉及此问题的论文主要有:张振文刍议司法确认债权之转让[J]山东审判,2006(5);张英,马怀国确定债权转让的实践反思与理论追寻——兼论受让人的申请执行权[J]山东审判,2007(2)。这两篇文章很好地提出了问题,但可能是限于篇幅和资料而未能在诉讼理论方面展开论述。]在关于执行的论文和著书中仅涉及执行权利主体因死亡(自然人)或合并(法人)变更(当事人承继)所发生的执行权利义务的承继,且未加以展开论述,尤其是因执行权利的承继所发生的主体变更问题。[理论界虽有学者在谈及判决的执行主体范围时也会提到在判决确定以后,由于当事人的承继而使判决的执行力扩展至承继主体的问题,(例如,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85;翁晓彬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向第三人的扩张[J]浙江社会科学,2003(5)。)但由于这并非出于本土司法实践的需要,而是基于对国外或海外实定法规定和理论体系的关照所作的介绍性论述,因此也就不可能深入地探讨与此相关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而且对执行力扩张的论述着重点在于执行义务主体的扩张,而非执行权利主体的扩张。]其次,是司法政策的问题。所谓司法政策的问题,即在一定的法理和制度的规定框架内如何具体予以实施的问题,司法政策的内容与具体的司法环境、条件、人们当下的认识存在着受动关系,司法政策需要根据外部的具体情形对于制度规定调整,具有很强的法的技术操作性。本文将对上述问题从这两个方面展开探讨和论述。二法院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实体权利系必须实现的权利时[有的诉讼其目的仅仅平息当事人双方对某项权利义务的争议,而不在于必须实现其权利义务,例如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之诉,就确认之诉的判决而言也就没有执行力。],如果不能够得以实现,则当事人的诉讼和法院的判决就可能成为没有意义的行为。国家司法权存在的意义不仅在于确认权利义务,还在于能够通过国家强制力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民事执行就是实现判决书所确认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具体措施和手段,因此已确定生效的判决不仅具有既判力[在判决理论上,判决的确定力又分为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法院作出的判决如果属于可以通过上诉途径加以撤销或变更的,就是不确定的判决。在当事人放弃上诉,判决已经生效时,判决成为确定的判决,除非通过特别途径,如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否则是不能撤销或变更的。这种确定判决的不可撤销性就称为形式上的确定力或外部确定力。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既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一旦生效,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教出版社,2006:328-329)],对于具有给付内容的给付判决还具有执行力。[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变更判决)只有关于诉讼费用的这部分裁决才具有执行力。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裁决,如果负担者不主动履行其义务时,就诉讼费用部分,权利人可以向法院要求强制执行。]所谓判决的执行力,是指判决生效后,在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义务的效力和作用。判决执行力的作用对象也包括客体和主体两个方面,客体方面,即判决的强制执行力所针对的对象,即需要通过执行予以实现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例如对于返还给付标的物的给付请求权和相应的给付义务。在判决的执行中,不仅权利和义务是特定的,从主体方面看,执行力的主体也是特定的,即特定的行使执行申请权的人和应当履行义务的被申请执行人。通常情况下执行力的主体就是判决书即执行根据中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在判决后执行结束前没有发生债权转让的情形下,执行申请人就是诉讼的原告,被执行人就是诉讼中的被告。当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为共同权利时,共同权利人都享有申请执行的权利,义务为共同义务时,共同义务人均可能成为被申请执行人。在作为自然人的执行权利人和义务人死亡时,则将发生执行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变更,权利人的继承人将承继执行权利人的权利;义务人死亡的,也可能发生义务主体的变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13条前段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义务由其继承人履行,执行义务人变更为原义务人的继承人。没有遗产,也没有继承人的,执行将予以终结(《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3项规定)。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场合,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离等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主体相应承继变更前的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从而承继其权利或义务。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3条后段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执行过程中,执行义务主体变更所发生的权利义务承继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实践中公民死亡以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权利义务承继问题争议不大,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离的情形也可以通过法人的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自然推导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对方当事人争议的具体权利义务的承继,因此争议也不大。有争议的主要是判决书中的权利主体在判决生效后通过实施某种法律行为即将其实体权利或争议的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是否可以获得执行申请权,或者在执行开始后执行过程中,该第三人是否可以要求变更执行权利人,直接从义务人处获得执行利益。与《民事诉讼法》现有规定的情形不同的是,《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权利义务承继是基于主体的变更而发生的承继,后者则是基于主体的法律行为(债权转让)而发生的程序主体的变更问题。关于这一问题,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便有了争议。对此持否定的意见是,作为执行根据的判决所确认的实体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只有判决中所明确的权利人才具有申请执行的权利,其他的第三人不是判决中确认的权利人,因此不能享有其申请执行的权利。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根据也是不能变更的,因此执行开始后,权利人也不能通过转让判决所确认的实体权利,使第三人获得执行程序上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执行权利主体变更,人们比较关注的主要是判决生效后基于债权转让所发生的有关执行权利主体变更的问题,对于判决生效后因争议标的物转让所发生的有关执行权利主体变更的问题似乎关注度低一些。这也许是因为关于物权争议的案件相对比较少的原因。争议标的物的转让与债权的转让实质上是相同的,标的物的转让意味着物权的转让,例如所有权的转让。]笔者的观点是,不仅在执行开始之前,判决中的权利转让后,受让人有权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向法院申请执行,而且在原权利人申请执行以后,在执行过程中,权利转让后受让人也可以获得执行利益,即要求法院将强制执行的财产交付给受让人,或者要求义务人直接向受让人履行义务。理由如下:我们知道,实体权利的转让是权利人的处分行为,是权利人的自由,只要是合法的[根据法律的规定,具有人身性质的实体权利是不能转让的。例如身份关系中的实体权利。],那么无论是在诉讼程序之外,还是诉讼程序[这里诉讼程序指的是广义上的含义,即不仅仅审理裁判争议的程序,还包括强制实现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