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快构建电梯安全“首负责任”制度程虹罗英“首负责任”是出于及时救助电梯事故受害者的考虑,由处于电梯安全链条上龙头的使用管理人,开启电梯事故的责任链条,从而减少事后责任主体之间的推诿,以形成事前有预防、事中有监管、事后有保障的完整安全链。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深入,我国电梯数量增长迅速,日益成为生产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交通运输工具,与此相关的电梯安全问题亦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公共安全热点问题。但近年来各地仍频繁发生电梯安全事故,不断暴露出电梯安全治理中的问题与弊端。从根本上而言,我国电梯安全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原因在于电梯安全责任的悬空,以及失效的责任机制所带来的电梯安全相关主体积极性的抑制。要有效破解电梯安全治理的这一症结,必须加快构建电梯安全的“首负责任”制度,开启电梯安全责任追究的链条。通过落实电梯安全主体责任,激发电梯安全治理相关主体的积极性,从而完善电梯安全的综合治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此建议:一、将“首负责任”作为共同治理模式在电梯使用安全中的制度载体,实现电梯安全治理结构的优化“首负责任”的制度内核在于,当电梯发生事故或故障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由电梯使用管理人对受害者承担第一赔付责任,及时救治、安置伤亡人员,并垫付相关费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中,对电梯侵权事件的规范集中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第41条、《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条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3条规定中。根据这些规定,因电梯本身的缺陷造成事故伤害时,使用管理人承担第一赔付责任后,可以依法对造成电梯事故伤害的生产企业、设计企业、安装企业、维保企业和检验单位进行追偿。因此,“首负责任”不是唯一责任,并不意味着使用管理人单独为事故承担责任。使用管理人先行赔偿后,经事故责任认定属于其他单位责任的,使用管理人有权向其他单位追偿。此外,从法理上而言,受害人也可依法直接向其他责任方要求赔偿。“首负责任”不是过错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和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和公平责任。所谓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为主观上的过失致使产品存在缺陷,从而给消费者造成侵害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负责任”并不是此种意义上的过错责任,而是出于及时救助电梯事故受害者的考虑,由处于电梯安全链条上龙头的使用管理人,开启电梯事故的责任链条,从而减少事后责任主体之间的推诿,以形成事前有预防、事中有监管、事后有保障的完整安全链。之所以主张由使用管理人承担“首负责任”,是因为受害人(业主)与使用管理人之间构成消费服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规定的“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电梯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可向使用管理人主张赔偿责任。“首负责任”不是最终责任。“首负责任”实质上是对电梯事故连带责任的具体化,实现消费者权利救济的及时化,与《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立法原则相契合。根据侵权责任理论,连带责任不能与最终责任相提并论,“首负责任”也并不意味着最终责任的承担。使用管理人在承担首负责任后,可以依法向造成电梯缺陷的生产厂商或电梯维保单位行使追偿权。从本质上而言,“首负责任”体现了对电梯安全使用的共同治理,打破了原有电梯安全治理的单一结构。在电梯生产主体、安装主体、维保主体和检验主体的基础上,引入了与电梯使用安全存在最大利益关系的使用管理主体。使用管理者因为要先承担救援、赔付责任,将会有极强的激励通过购买保险、选择高质量的维保服务等方式,降低自身履责的风险;维保企业则会切实负起维护保养的责任,同时通过购买保险等方式监督安装企业;安装企业又会监督生产企业,从而形成严密的责任链条。除此之外,在引入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情形下,基于保险赔付的成本考虑,保险公司也会主动地参与到电梯安全治理中。因此,在电梯安全治理中确立“首负责任”制度,将有利于激活更多的治理主体、汇聚更多的治理力量、整合更多的治理资源,实现电梯安全治理效益的最大化。二、通过“首负责任”制度实现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目标,强化对电梯使用管理者的激励与约束现代化的市场经济法治体系以维护消费者权益为首要目标,“首负责任”正是基于这一价值目标进行的制度设计。当电梯发生使用安全事故时,最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受伤害的消费者进行及时的救助。明确施救主体的首负责任,开启消费者维权的责任链条,能够第一时间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救助,彰显消费者本位的人本主义法治精神。电梯产品的特性决定了电梯的所有权、使用权、使用管理权、技术管理权(维修、保养、检验)往往由不同的主体来行使,因而电梯事故责任链条常常涉及生产者、使用者、管理者以及维保单位等。如果不明确责任的主次,必然导致各主体之间互相推诿,出现责任主体悬空的困境。第一责任者的确立,可以在电梯安全各环节中构建起明细的权责体系,使每一环节都必须对下一环节负责,对上一环节把关。根据《侵权责任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安全法》、《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本身的产品缺陷等问题导致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电梯维保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性能承担责任,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的使用安全承担责任,可见不同主体从不同角度和环节对电梯安全承担责任。建立“首负责任”制度能够有效地倒逼使用管理单位加强电梯日常的维保管理,挑选资质更好的维保公司,为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提供更高质量的服务。同时,使用管理单位在“首负责任”的约束下,也会更加自觉地担负起监督维保的责任,从而提升物业管理的整体水平。来自广州的一组数据显示,自广州电梯试点改革实行“首负责任”制度以来,全市电梯确权率达100%,投保率达80%。在“首负责任”制度下所形成的电梯安全责任链条的约束下,使用管理单位往往会在电梯事故处理中主动进行协调,以最快的速度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快速通知电梯维保单位抵达现场,告知保险公司尽快进行启动赔付程序,从而悄然化解了大量电梯安全事故所导致的公共安全危机事件,这是对“首负责任”制度提升电梯安全治理水平的生动诠释。三、通过引入保险制度,构建与“首负责任”并行的电梯使用侵权赔偿的分担机制“首负责任”并不是孤立的条款,也非单一化的制度,而应是与保险并行的电梯使用安全责任制度。通过引入“赔不起还有保险”这一比较成熟、国际社会普遍采用的风险分担机制,综合考虑了责任主体的赔付能力。广东最早试点明确使用管理者在电梯事故中“首负责任”的两个城市(深圳和东莞)都引入了保险机制。东莞规定电梯的“使用权者”可以借助保险公司来转嫁风险:每部电梯每月只需5元钱(60元/年),就可以享受每台电梯每次事故最高达300万元的赔偿。建立以“使用权者”为参保主体,电梯生产企业、维保单位和检验技术机构等多方主体参与的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机制,能够形成有效保障消费者权益的电梯安全风险救助机制。此外,政府可向参保企业提供一定的保费补贴等经费补助。因此,“首负责任”分担了相关责任主体的救助赔付压力。同时,专业保险公司的引入既能够提供及时的侵权赔偿,还能够对投保人责任风险进行有效的管理与约束。通过浮动的费率机制管理投保人的风险评估所确定的保费,并监督相应的保费赔付条款遵守情况等,对投保人责任行为形成有效的激励与约束,从而对投保人的责任风险进行动态的有效管理,促进相关责任主体积极履行法定义务。(作者单位分别是:武汉大学质量发展战略研究院、宏观质量管理湖北省协同创新中心)